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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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在1998年10月2日,於香港新界大埔廣褔村停車?入口,該處為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柄刀。案件在粉嶺裁判官 羅德泉 席前審理。聆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上訴。

Case No.HCMA 262/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62/1999

HCMA 262/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262號

(原審件編號 : 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2465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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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 1999年9月7日

宣布判決日期 :19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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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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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在1998年10月2日,於香港新界大埔廣褔村停車?入口,該處為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柄刀。案件在粉嶺裁判官羅德泉席前審理。聆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上訴。

2. 代表上訴人的鄺長添大律師指出,上訴的理由只有一個,就是在原審時,上訴人(即當時的被告)的辯護律師沒有代表上訴人進行勝任的辯護。在本席前,控辯雙方律師同意,據女皇控李運(譯音)1一案,法庭是不會因被告人埋怨他的辯護律師而接納上訴,否則會有大量被告因對他們律師處理他們的案件不滿而提出上訴,且律師因常常要憂慮他們處理案件的情況受到投訴而使他們要無畏地及獨立地代替他們的當事人以他們認為最好的方法辯護受到不良的影響。雙方律師亦同意,女皇控劉瑞富(譯音)2一案上訴法庭所作出的判例。在該案中,上訴法庭認為 : 只有在完全例外的情況下,上訴法庭才會就辯護律師對案件的處理不當為由而干涉判罪。當考慮有關辯護律師不能勝任地處理案件時,必須記着衡量的標準,就是不勝任的程度是否引致「惡名昭彰」的不勝任辯護。

3. 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對以下的事實沒有爭辯:

(1) 在案發當日及地點,上訴人的確手持控罪所指的一柄刀;

(2) 上訴人曾向拘捕他的警員(控方第一証人)說他的刀是朋友給他的;和

(3) 上訴人向警員說他正在把刀帶回家中。

4. 另外一項雙方同意的事實,是上訴人當時也曾向警員說他的刀是在垃圾站拾回來的。鄺大律師對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辯護律師的投訴有下列兩點:

(1) 他不應替上訴人承認兩名警員發覺他行動鬼鬼祟祟,也不應替他承認他當時立即逃走;

(2) 他更不應替被告人承認他在口頭警誡後,向警員說他是從一垃圾站裏拾取該柄刀。

5. 在原審時,上訴人有一份書面指示給當值律師服務處,而代表他的辯護律師是當值律師,故代表他的辯護律師是有該份書面指示的,而且需要遵照該指示處理辯護。書面指示中雖然述上訴人聽見有人問“先生,你去那處?”,當他聽見該問題後,他就轉頭想立即離開。但是整份書面指示中,並無說上訴人當時的行動鬼鬼崇崇,故辯護律師不應忠告上訴人承認鬼鬼崇崇一節。

6. 本案宗卷的副本呈交該辯護律師省覽之後,辯護律師寫了兩封信,一封日期為1999年5月8日,另一封日期為1999年6月24日。在6月24日的信件中,辯護律師說:“根據我最好的記憶,他(被告人)告訴我他對警察的第一反應是‘恐慌’、‘很混亂’,因他被一個警員打他的胸部,他有向警員解釋那柄刀是由一個在廣平村的朋友給他的,但當警員繼續向他問話的時候,因為他當時的情緒混亂,他有講及像‘那柄刀是從垃圾等等拾回來的’的話。他說他當時很驚慌,他不知怎樣做,也不知說了些甚麼。"

7. 雖然在這段辯護律師與上訴人的談話中,上訴人有提及他曾向警員說那柄刀是從垃圾堆中拾回來的,但是在審訊時,在雙方的書面承認中,卻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在說該句話前曾被一名警員毆打胸部,亦沒有提及當時上訴人情緖混亂和覺得恐慌。

8. 大律師再指出,辯護律師沒有傳召上訴人的母親作供。上訴人母親的証據,可指出她到警署時,有警員向她說,如果上訴人承認是從垃圾站中拾取該刀,這會對上訴人好些。據上訴人的書面指示,他的母親於他被錄取警誡口供時是在場的,因為“垃圾站中拾取該刀”的話在他招認的口供出現,故被告人作出否認;而錄取口供的警員是在上訴人母親面前說出那誘導性的說話的。在他的信件中,辯護律師指出因為上訴人的母親不在案發現塲,而控方亦不擬提出該份招認口供,故沒有必要傳召上訴人的母親作証。在他的信件中,辯護律師更指出在原審時,他的注意力集中於証明上訴人持有該柄刀是有合理辯解的,而合理辯解就是上訴人把那柄刀拿回家中作為裝飾之用。至於上訴人如何取得該刀,辯護律師覺得不甚重要。這解釋正指出為甚麼在原審時辯護律師在審查雙方的書面承認案情時,沒有很仔細地將‘鬼鬼崇崇’、‘立刻逃走’等字句從書面承認中刪除,而更承認上訴人於口頭警誡後告訴警員他從垃圾站中拾取該刀,而沒有說明上訴人說該句話前所發生的事情及他當時的心情。

9. 大律師指出,雖然在原審時,唯一的辯護是‘合理辯解’,但辯護律師卻忘記或忽略了合理辯解的可信性,而該辯解的可信性則與上訴人對該柄刀從何而來的解釋的可信性有莫大關連。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也有以下的裁決:

"但有鑑於被告所提出的辯解理由,所以刀從何來是要點來決定被告人所述是否真言。"

10. 本席認為,既然裁判官亦以刀從何來的解釋作為測試上訴人合理辯解的免責辯護是否可信,可見刀從何來的解釋極其重要。故辯護律師代表上訴人替他承認有告訴警員刀是從垃圾站中拾回來的,而沒有將一切有關他說該句話的詳細情況在書面承認中作出交待,是犯錯誤的。但當辯護律師處理原審案件時,他未能兼顧到可能裁判官會因上訴人那句說話而不相信上訴人要將刀帶回家中作為飾物的解釋,是否構成嚴重的不勝任而致於惡名昭彰呢?這是一個很難解決的程度上的問題。光從這角度來看,本席很難決定辯護律師是不是犯了提供極差的不勝任辯護給上訴人。但有鑑於書面承認中亦有‘鬼鬼崇崇’及‘立刻逃跑’之詞,而辯護律師也沒有傳召被告人的母親,以她的証據去削弱控方証人的可信性,故此在衡量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辯護律師處理該案件的手法,很可能招致對上訴人不公平。如果那些被投訴的各項,適當地在書面承認案情中刪除或出現,而上訴人的母親也在原審法庭中作供,則可能裁判官會相信上訴人的免責辯護,就是相信他是把刀帶回家中作為飾物而構成合理辯解。而且,在盤問控方第一証人時,辯護律師駁斥証人的証供,向他提出事實上上訴人從未提及那柄刀是他從垃圾站拾來的。在此情況下,裁判官對上訴人向警察解釋刀的來源,當然存有疑慮,故而他說:“至於刀的來源,在不同時間,他(被告)提出不同的版本”。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合理辯解,自不然會因此而不相信。

11.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因上述的種種情況,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判罪是令人覺得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故此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撤消判罪。允鄺大律師所請,將案件發還裁判法庭,由另外一位裁判官重新審理。

(胡國興)
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法援處聘鄺長添大律師代表

答辨人: 由高級政府律師陳雨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1 R v Li Wan Keung, HCMA No. 580/96 (24 July 1996, unreported)

2 The Queen v Lau Sui Fu, Cr App No. 174/95 (13 February 1997, unreported, pp 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