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祖昭 訴 天天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譯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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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冼先生」)是資深執業律師,並從事證券業,於1987年之前曾一度出任香港聯合證劵交易所有限公司主席。 案發時 ,他是 證券商協會 的會員。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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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6662Y/1997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6662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 審訊日期:2001年11月5、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1年12月3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冼先生」)是資深執業律師,並從事證券業,於1987年之前曾一度出任香港聯合證劵交易所有限公司主席。案發時,他是證券商協會的會員。 2.第一被告人於案發時是天天日報(「天天」)的出版人,並承認案發時該報的每日發行量為110,358份。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是該報編輯,他因未有應訴而被判敗訴。天天現已停刊,但第一被告人對本訴訟提出爭議。 3.本訴訟涉及一篇刊登於1996年10月28日的天天日報文章(「特寫」),而同日在該段特寫旁邊則刊登了一篇報道(「新聞報道」)。與訟雙方均同意特寫應與新聞報道一併來閱讀理解。特寫及新聞報道的兩個鑑證譯文版本雖不甚令人滿意,但由於雙方未能同意哪一個譯本較佳,本席唯有冒昧採納其一,並對之稍加修改。新聞報道內容全文如下:
4.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指稱,特寫所用的言詞,以其自然及一般含意來理解,原意和他人理解的意思均指:
5.冼先生指稱,由於該特寫的發佈,以及文中所用的言詞,他的人格及名譽嚴重受傷害,而他亦成為公眾所厭惡和蔑視的醜聞主角,並蒙受損害。此外,原告人律師於1996年11月20日去信要求第一被告人作出恰當的道歉,但因第一被告人沒有回應而令原告人所受的損害更加嚴重。因此,冼先生要求法庭判予損害賠償、嚴重損害賠償及訟費。原告人在訴狀中曾要求禁制第一被告人發佈該段特寫,但因天天已停刊而放棄這要求。經雙方同意,本席在現階段須決定的是冼先生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法律責任問題。 6.與訟雙方均同意誹謗案的原告人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證明下列各項:
在本案具體而言,第一被告人承認(i)發佈陳述,但(ii)否認該陳述涉指冼先生,並且以有理可據及公允評論作(iii)誹謗的免責辯護。然而,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結果,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確認第一被告人不依賴訴狀所訴的有理可據及公允評論作免責辯護。 涉指何人 7.本席毫無困難裁定特寫直指冼先生是被落案檢控涉嫌貪污罪的「七君子」之一。換言之,就貪污詆譭而言,該文清楚涉指冼先生。但關於污點詆譭及不適任詆譭,該文是否涉指冼先生須進一步研究。 8.特寫確實沒有直接指冼先生是「污點分子」之一和他不適合出任證券業代表。辯方辯稱,該文僅說「今次訪京團員多屬」背景可被形容為有「污點」的人。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向本席引述Viscount Simon, L.C.在Knupffer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 Limited一案 [1944] AC 116 (121) 中的下述發言:
曾大律師稱,冼先生不能證明文章涉指他,因為合理的人不會認為冼先生會因曾被檢控和獲判無罪一事而成為污點分子。曾大律師又引述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第九版,第7.11段的以下內容:
9.另一方面,代表冼先生的鮑大律師則援引Lord Atkin在Knupffer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 Limited一案(121-122)的發言:
10.本席同意「針對某類人士的永久形式誹謗」是不能構成興訟理據的。或套用Viscount Simon的用語,這種誹謗在法律上不能說是涉指個別原告人。然而,誹謗言論一經發佈後,遭受誹謗的可能是不止一名個別人士,這是毋容爭辯的。在本案,「團員多屬」一語所指的明顯是指某些個別人士,而並非指所有團員或整個訪京團。至於「團員多屬」一語所指的人的身分能否全部一一識別出來,都不會影響冼先生所持的理據。只要冼先生是身分可識別的「團員多屬」的其中一人便成。因此,問題的核心是冼先生是否可識別為「團員多屬」的其中一人。 11.作者在特寫的第三段指名道姓提到張華峰曾被公開譴責。對於一般讀者來說,張華峰顯然是一名「污點分子」。但該段續說「團員多屬……『污點分子』」,一般讀者自然會在該段特寫的其他地方找尋「團員多屬」的其他人士,於是他們會在前一段,即第二段,發現該文提到「七君子」,又提到冼先生是「七君子」之一,亦是訪京團的成員。在此情況下,合理的陪審團或裁斷事實的審裁法庭會不難作出結論,認為冼先生是文中「團員多屬」『污點分子』這語句所指的人之一。 12.有關冼先生不適合出任證券業代表的詆譭是從污點分子這言語詆譭的指稱推論出來的。由於不適任詆譭來自污點詆譭,原告人無須另外提出證據證明此項詆譭涉指他本人。 13.除此之外,冼先生不適合出任證券業代表的詆譭也可以是來自該文第三段關於證監會等有被剃眼眉的陳述。作者述及證監會被剃眼眉一事時提到證券界「元老」。人們可以認為「元老」是包括冼先生在內。在審訊期間,鮑大律師告知本席冼先生不再倚賴「剃眼眉」一詞所產生的誹謗涵義為申索依據。本席不惜攀附要說這是明智之舉,因為此舉撇去一項兜兜轉轉的言語詆譭指控而沒有削弱冼先生在本案的控訴力。 言語詆譭 14.就一項陳述或一篇文章是否有言語詆譭的含意,鮑大律師詳列相關的考慮原則,這對本席幫助甚大。由於曾大律師對該等原則沒有爭議,故本席採納鮑大律師以下的陳詞作為正確的指導原則:
15.就所訴的言語詆譭而言,本席也接納鮑大律師按Diplock LJ在Slim et al v. Daily Telegraph Ltd et al一案[1968] 2 Q.B. 157(175)的判決而提出的主張。鮑大律師稱,原告人在審訊時所依據的自然及一般含義,可以比訴狀具體所訴的含義較少傷害力,只要這含義與訴狀所訴的含義大致相同便成。 就一般事宜所作的論斷 16.本席須就多項事宜作出具體裁斷。
17.代表冼先生的鮑大律師提交了有關七君子案始末的證據。案件的審訊過程不單有法庭的詳細紀錄,而且亦為傳媒廣泛報道。本席毫不懷疑李福兆被起訴的控罪分兩組處理。就第一組控罪李福兆單獨被控(兩項收受利益罪)。經審訊後,李福兆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4年。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於1991年4月遭駁回。 18.就另一組控罪(五項收受利益罪),李福兆於1991年7月12日承認其中兩項控罪,其餘三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許可不得予以檢控。其餘六君子(包括冼先生)亦在同案被控相同控罪。他們六人全部否認所有控罪。法官連同陪審團於1991年10月23日開始審訊六君子案。審訊歷時8個月。1992年6月23日,陪審團經退庭商議38小時後裁定六人罪名不成立,其中三項控罪的不確定裁決視作無罪裁決。因此,六君子全部獲判無罪。此時,李福兆向法庭申請許可,將先前所承認的兩項控罪改為不認罪。控方沒有反對。法庭批准李福兆的申請。因此產生有待審訊的尚餘控罪,由於控方不舉證,故法庭發出指示,裁定李福兆無罪。 19.因此,特寫在提及「七君子」案時,於好幾方面是嚴重誤導讀者的。第一,僅說李福兆認罪是誤導的。應加上報道李福兆獲准推翻先前的認罪答辯和控方不舉證,以及結果李無須接受審訊便獲判無罪等。這樣的報道才算準確。第二,特寫給人的印象是:包括冼先生在內的六君子,本來可與李福兆一起被判入獄的。但這個情況根本不可能出現。李福兆早於一年前已被判入獄,即使六君子於1992年被定罪和被判入獄,也必然是第二組控罪所致,而非與李福兆於1991年被判監禁的那組控罪相同。第三,說包括冼先生在內的六君子是由於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這無論如何是不正確的。鮑大律師認為,由於陪審團不須透露基於甚麼理由而作出某個裁決,旁人自然無法斷定裁決的理由是甚麼。但另一方面,曾大律師說六君子必然是由於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本席傾向於同意鮑大律師的見解。即使是有可能或有必要去斷定不須披露的無罪裁決的理由是甚麼,亦只須參看當年代表李福兆的御用大律師George Carmen於申請推翻先前答辯時的陳詞便已足夠。Carmen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說收受的利益與股份的上市兩者沒有關連。兩者既然沒有關連,也就沒有刑事罪行可言。因此,雖然李福兆之前承認了那些六君子也同樣被控的控罪,他也是不可能被裁定有罪的。控方大律師也接納,鑑於原審法官在六君子案中對陪審團所作的指引,李福兆被控的控罪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說六君子是因為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是不正確的。他們本來就極可能被陪審團以他們所作的事根本不構成刑事罪行為由而裁定無罪。第四,說七君子案拖延多年是因為李福兆否認控罪,這是沒有根據的。事實上,李福兆早已認了罪。 20.本案審訊期間,與訟雙方一度就該刑事案的原審法官拒絕將訟費判予冼先生這一決定的意義進行辯論。有意見認為,由於法庭沒有命令控方付訟費予冼先生,檢控冼先生就有充分的理由支持;或者,換以另一個說法,是冼先生自己引起他人對他懷疑,因此他不能投訴謂該段特寫含有使人對他產生懷疑的陳述。現時,在刑事案中被判無罪的被告應否獲判訟費的決定原則,律師甚至一些法官對之也不大了解。就當前的議題而言,本席只需引述原審法官處理訟費問題時所說的話:
21.鮑大律師還援引證據顯示,雖然新聞報道和特寫描述湛兆霖先生和王啟銘先生為訪京團成員,但事實上他們兩人並無赴京。第一被告對這些證據亦沒有加以反駁或質疑。本席裁定無論是湛兆霖或是王啟銘,事實上沒有如新聞報道和特寫所稱與訪問團前往北京。鮑大律師續稱,由於新聞報道和特寫出現這些謬誤,而第一被告又沒有提出證據反駁或解釋,法庭有權以此推斷第一被告輕率,沒有查證所報事情是否屬實,因此,第一被告不可能真誠地相信新聞報道和特寫所陳述的是事實。不論有何重要性,本席同意鮑大律師的說法。
22.照說,新聞報道應就最近發生的事件提供資料,而最近發生的事件即證券界一元老團訪京這事。就本案而言,該篇新聞報道沒有甚麼不尋常。對一般讀者來說,那是新聞。然而,新聞報道最後一段這樣說:
23.該三名被點名(包括冼先生在內)的訪京團成員被捕、被檢控和被判無罪這事是在訪京多年以前發生的。該篇新聞報道沒有講述該三名被點名的訪京團成員受牽連的刑事案件於何時了結,但有提及1987年。一般讀者在1996年閱讀該段特寫時,是不會把冼先生捲入1991-1992年的刑事案這事當作新聞來看。顯然,挖出這宗刑事案在新聞報道中提述,並非報道新聞,而是在惡意驅動下散佈是非、渲染,或更確切地說,詆譭中傷該三名被點名(包括冼先生在內)的訪京團成員。關於這一點,重溫李啟新勳爵在鄭經翰及另一人對謝偉俊一案 (2000) 3 HKLRD 418 的判詞第438頁的說話確是值得:
24.因此,一般讀者閱讀該篇新聞報道最後一段後所得到的信息就是:不久前有一項活動(訪京之行),該三名被點名的人士(包括冼先生在內)亦有參與,而這三人多年前與李福兆一同涉嫌收受賄賂,以及只有李福兆認罪等。雖然該報道於結尾時說冼先生和其他兩名被點名人士獲判無罪釋放,但一般讀者至少也有這麼一個印象,就是冼先生是證券界的元老,他與一名在證券界瀆職濫權的罪犯有聯繫。以冼先生在證券界的地位,若被指與一名收受賄賂的人有聯繫,這必然會降低別人對他的尊重,令到普遍讀者看不起他。本席的看法是,如果冼先生所訴的是遭該新聞報道誹謗,他很可能會獲得勝訴,因該篇新聞報道的最後一段已屬誹謗。然而,該篇新聞報道並非本案所訴的事項。 25.本席看,第一被告在曾大律師代表下提請法庭把新聞報道的內容加以考慮,期望法庭從而裁斷特寫的作者是以該篇新聞報道為事實根據,「真誠地」相信他就七君子案所作的評論屬實。然而,即使特寫的作者可正確地聲稱他/她是受到該新聞報道所誤導,原則上本席仍應判定第一被告作為新聞報道和特寫的出版人,是不能以其本身散佈的傷害性流言蜚語替自己辯護。正如本席曾指出,七君子案早已是明日黃花,斷沒有理由去把它翻挖出來。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在其發佈的新聞報道中加上最後那段,加重了事情的嚴重性,此點理應在損害賠償額中反映出來。
26.該段特寫的標題有剃證監眼眉等字眼。顯然,該段特寫所表現出來的並非為一篇新聞報道,而是一篇評論文章。一般讀者得到的印象會是,這是一篇評論文章,而這篇文章是有關證監會的尊嚴;但這並不是說,一般讀者不會在特寫中見到提及他人如冼先生的誹謗陳述。
27.冼先生就他的律師專業資格和他在證券界的地位作供。本席在此得記錄在案,冼先生所述其專業地位和商業聲譽的情況,本席對之絕不懷疑。
28.第一被告的代表律師向冼先生的代表律師發出一封無損權利的信(日期為1997年7月22日),該信於審訊中被接納為證據。辯方聲言由於冼先生沒有接納那個無損權利的要約,即使他於本案的訴訟因由獲判成立,他之前也沒有嘗試減少其損失。該信是以無損權利為基礎,所提的要約,不單措辭雜亂無章,而且連裝模作樣地搪塞也談不上。本席認為該要約對第一被告而言根本沒有幫助。 貪污詆譭 29.鮑大律師爭辯說,那些抱着僅憑印象而不深究的態度來閱讀的合理的讀者,會從文字上推想結論。當他們閱讀該特寫時,會看到該特寫含有一段陳述,其意指冼先生理應被判貪污罪名成立。該段被指屬誹謗的陳述為:
這段文字必須連同特寫第二段所述細節一起閱讀。特寫第二和第三段一併把下述情節當作事實般向一般讀者報道:
30.根據經修訂的答辯書,第一被告承認按訴狀所訴,特寫中那些被指屬誹謗的陳述的自然及一般含意為:
代表第一被告的曾大律師認為,在被指屬誹謗的陳述裡的「但」和「反而」等字眼,最多只意味着對事態感到驚訝,卻絕不會帶出六君子理應被定罪的詆譭意味。不能說感到驚訝就是對原告人進行誹謗,因為驚訝的對象絕不清楚明確,說不定是對李福兆最初竟承認控罪而感到驚訝呢。無疑,其餘六君子是社會上的知名人士,但李福兆先生是香港證券界歷來最權威和顯赫的人物,他們又怎能與李先生相比?而且,原告人在訴狀裡並沒有說由這些字眼可以推斷讀者會感到驚訝,因此,原告人不可依賴這一點。 31.由於辯方提出如此別出心裁的論點,本席便須考慮:甚麼是驚訝?顯然,感到驚訝是當遇上令人困惑和出乎意外的事態發展。該段特寫的作者用了「但」和「反而」等字眼,向一般讀者傳達的信息就是:他們被判無罪是一個出乎意料之外的結果。這正正是說(或不正正是說)冼先生是有罪的、理應被定罪和判監。「但」和「反而」等字眼是放在提及包括冼先生在內的其餘六君子的那些句子開首,而不是放在提及李福兆的那些句子中段。曾大律師辯稱,特寫就李福兆最初竟認罪這點向普遍讀者表達驚訝。這樣的論點真是連詭辯也談不上,只是完全令人無法接受的語句分析幻想。代表冼先生所訴的言語詆譭已確鑿地刻劃在特寫中。 污點詆譭 32.曾大律師於最後陳詞中並沒有駁稱「污點分子」一詞不屬於詆譭詞句。無論如何,本席可以毫無困難地得出結論:若點名稱某人為污點分子,就會給一般讀者一個明確的印象,就是被點名者的名聲敗壞。 惡意 33.鮑大律師倚賴「惡意」去反駁「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由於第一被告放棄了以公允評論作為免責辯護,除了或者在考慮與損害賠償數額有關的問題上,「惡意」已變得不相關了。關於這一點,本席相信,待擇定聆訊日期後,雙方代表大律師會就評定損害賠償的問題再作進一步陳詞。 裁決 34.最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有發佈詆譭的陳述,其詆譭處是說冼先生貪污有罪,他理應被定罪和判處監禁,以及在監察證券界的有關當局眼中,冼先生的聲譽已受到毀損。就這些言語詆譭,第一被告沒有確立任何有效的免責辯護。因此,本席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負上法律責任,向原告人作出賠償。 35.本席現命令就損害賠償和訟費數額等問題盡快擇定聆訊日期。
原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鮑永年大律師 被告人:由何約翰,徐偉奇律師行轉聘曾錦鴻大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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