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Tr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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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1999年6月5日,上訴人在裁判官周燕珠席前,承認該兩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刑8個月監禁,而就第二項控罪,則被判刑15個月監禁。裁判官考慮到兩項控罪並罰之原則,下令第二項控罪部份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即第二項控罪之15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與首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故總刑期為19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12/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12/1999

HCMA61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612號

(原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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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NGUYEN VAN TR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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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22日

裁決日期:19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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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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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一名越南人,他被控兩項罪名:

(一) 管有偽造越南難民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c)(i)及(4)條;及

(二)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該條例第38(1)(b)條。

2. 在1999年6月5日,上訴人在裁判官周燕珠席前,承認該兩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刑8個月監禁,而就第二項控罪,則被判刑15個月監禁。裁判官考慮到兩項控罪並罰之原則,下令第二項控罪部份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即第二項控罪之15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與首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故總刑期為19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 代表上訴人之陳大律師向本席援引女皇訴蘇文景(譯音)1一案。蘇文景是上訴法庭的判決,在該案中,上訴法庭認為管有偽造身份證明文件及非法逗留於香港等罪行,最主要的犯罪目的,是因為罪犯意欲非法逗留於香港,故需要判處一個有阻嚇性的刑期,就是15個月監禁。上訴法庭指出,該等案件嚴重之處,就是因為被告在香港非法逗留。但是在該案件的第145頁E-F行中,上訴法庭有如下的說話:

“另一方面,法庭應該將罪犯以往非法進入香港,不論是否有因之被檢控,及其他可能會使罪行更為嚴重的情況,例如利用別人的或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來得到特別的利益等,都加以考慮以為把刑罰加重的原因。”

4.蘇文景裁決後的一個星期,上訴法庭在律政司訴林萍珍(譯音)2一案中,亦採用蘇文景的案例,贊成有關非法逗留於香港一類罪行,應被判刑期15個月監禁,但同時亦有提及如果使用偽造或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而獲取特殊的利益者,則會被判較重的刑罰。需要注意者是在林萍珍一案中,上訴人是被判使用偽造身份證,而上訴法庭認為15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

5. 本案案情簡單,在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中,已簡要地列出,如下:

“於1999年6月1日,早上八時許,警方到達深旺道一號,要求上訴人出示其身份證 ,他展示一個越南難民證給予控方證人,經檢查,發現該證件上的文字非常模糊,控方證人查問該證件是否屬他所有及從何得來,上訴人沒有回答。故此把上訴人拘捕及帶返警署。

... 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時承認於1999年5月10非法來港,並以港幣一千五百元購買一張虛假文書,即一張越南難民證以便在港找尋工作。”

裁判官更指出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當然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判上訴人8個月監禁,並無犯錯,而她判上訴人第二項控罪15個月監禁,亦無犯錯。陳大律師的投訴是裁判官將第二項控罪的4個月刑期與首項控罪刑罰同期執行,而不是將兩項罪名的刑罰同期執行。陳大律師指裁判官犯錯,其原因在於該兩項控罪互相關連,是在同一事件之中發生,而且雖然上訴人之擁有該偽造難民證,但並沒有證據證明他有在任何時間使用該證。

6. 故此,跟據蘇文景一案的原則及精神,在此案中,上訴人的所犯兩項控罪唯一嚴重之處,在於他非法逗留於香港。故此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而不應分期執行。更且,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使用或利用該偽造文件而獲得特殊或額外利益。因此,本席准許上訴,將刑期改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共為15個月監禁。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香港特別行政區由律政署政府律師許紹鼎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信大律師代表

1 R v. So Man-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

2 Attorney General v. Lam Ping-chun [1989] 1 HKLR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