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偉明及另三十二人 訴 周觀勝經營大利祥運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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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一九九四年四、五月間,海陸書面通知被告人中止兩者之間的承包合約,被告人及其僱員(包括原告人等)須於同年六月三日午夜之前撤離海陸的貨櫃碼碩。被告人指海陸違約。涉案的三方面,即海陸、被告人、和原告人等,從那時起截至同年六月三日午夜,曾經有多次會商或談判。卒之,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海陸同意透過勞工處付予被告人的僱員(包括原告人等)總金額一百九十萬元,被告人和被告人的全部僱員於當日午夜前撤出海陸負責的貨櫃碼頭。其後,原告人等再沒有替被告人工作。原告人等認為他們遭被告遣散,故索取遣散費、有薪年假薪金和解僱代通知金。此案原為勞資審裁處的案件,後經該處下令而轉解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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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9155/1995 HCA 9155/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5年第9155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 聆訊日期:1999年9月6日,8至13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11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本案原告人等、被告人及一間國際運輸服務公司(名為「海陸」)於案發時已有十多年合作關係。據有關的狀辭、三方面證人的證供和呈堂文件顯示,整個八十年代及至一九九四年,被告人根據與海陸的合約承包提供工人替海陸做貨櫃裝卸貨物的工作,而原告人等則根據與被告人的僱傭合約担當上述貨櫃裝卸貨物的工作。被告人自己的證供確認,他的業務全賴與海陸的承包合約,他並沒有向其他業者提供工人,他所僱用的全體工人(包括原告人等)都只在海陸負責的貨櫃碼頭做裝卸貨物的工作。 2.於一九九四年四、五月間,海陸書面通知被告人中止兩者之間的承包合約,被告人及其僱員(包括原告人等)須於同年六月三日午夜之前撤離海陸的貨櫃碼碩。被告人指海陸違約。涉案的三方面,即海陸、被告人、和原告人等,從那時起截至同年六月三日午夜,曾經有多次會商或談判。卒之,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海陸同意透過勞工處付予被告人的僱員(包括原告人等)總金額一百九十萬元,被告人和被告人的全部僱員於當日午夜前撤出海陸負責的貨櫃碼頭。其後,原告人等再沒有替被告人工作。原告人等認為他們遭被告遣散,故索取遣散費、有薪年假薪金和解僱代通知金。此案原為勞資審裁處的案件,後經該處下令而轉解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 3.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而原告人等亦承認為事實,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晚上九時許,被告人與海陸達成書面協議。該協議全文(以下簡稱「解約協議」)如下:-
4.海陸與被告人達成解約協議約一小時之後,被告人隨即發出以下文件(以下簡稱「僱員同意書」)並取得所有僱員(包括原告人等)簽署:- 「大 利 祥 運 輸 公 司[信箋] Tai Lee Cheung Transp. Co.
協 議
5.據被告人的證供,解約協議和僱員同意書分別提及的港幣90萬元和1,019,797.56元,海陸均先後付予被告人。至於港幣一百九十萬元,海陸於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透過勞工處分派予被告人的僱員(包括原告人等)。各僱員於八月二十三日簽署一份收據(以下簡稱「收據」)如下:- 「 收 據
6.原告人等因為認為沒有獲得全數遣散費、有薪年假薪金和解僱代通知金的補償,向被告人追索。檔案紀錄顯示原告人等曾發出一份通知書如下:-
通知書上的日期毫無疑問是勞工處用印章蓋上的。原告人等的證人說他在八月二十三日領取海陸的付款時簽署這份通知書。被告人不接納此說,認為原告人等是於八月二十三日之後才簽署和提出索償不足之數。 7.據本席的瞭解,被告人持兩點對抗原告人等的聲請。第一,被告人並無解僱原告人等,而是原告人等同意自動離職。第二,原告人等於六月三日同意,原告人等各自收取從海陸付出的一百九十萬的應得部分作為圓滿及最後解決,故原告人等無權追加索償。 8.關於第一點,無疑原告人等於六月三日午夜前離開海陸的貨櫃碼頭。不過,海陸已中止海陸與被告人的承包合約,下令被告人及其僱員離場,即使海陸此舉屬於違約,被告人在法律上亦不能着其僱員強行留在海陸的貨櫃碼頭工作。上述僱員同意書是被告人製備交各原告人等的文件,同意書上清楚說明原告人等是「被停工」的,根本不存在原告人等自動離職。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等在六月三日之後沒有與他聯絡尋求工作,而且他聽聞部分原告人等跟隨另一承包商替海陸工作,故此原告人等不算被被告人解僱。然而,被告人自己的證供表示,以往原告人等的工作端賴被告人或被告人透過工頭傳召,沒有被告人或工頭的傳召,原告人自行報到上班也沒有工作分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於六月三日以後,被告人曾安排傳召原告人等。被告人自己的證供表示,他雖然曾經努力尋求他處新承包合約,在六月三日之後事實上沒有新工作可安排給予各原告人。何況,原告人等必須謀生,總不能枯坐家中等候被告人的傳召。至於原告人等替他人工作,只是被告人道聽途說。 9.總之,第一點答辯理由是非常牽強的托詞,毫不可取。本席憑被告人自己的證供,無需猶疑裁定各原告人等是被被告人解僱和遣散的。 10.針對第二點答辯理由,雙方傳召多名證人供述原告人等、被告人和海陸之間曾經舉行的會議或談判。無疑,三方面於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及之前曾有多次會談或談判,會談或談判內容各方說法互有出入。本席認為不必理會這些會談和談判的內容。因為會談和談判的結果就是上面原文照錄的解約協議和僱員同意書。該兩份文件紀錄,本席認為足夠清楚明確反映各方的意願和所達成的協議。 11.解約協議無疑是海陸與被告人之間的和解協議。該協議對原告人等沒有約束力。無論如何,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等於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見過這份協議。 12.僱員同意書的內容清楚說明,原告人等所同意的,是他們「據法例應獲得遣散費將由」「大利祥運輸公司負責給予」。在這份同意書裡,原告人等沒有就有薪年假薪金和解僱代通知金作任何表態。也就是說原告人等沒有放棄追討有薪年假薪金和解僱代通知金。至於遣散費,原告人等在同意書內明確主張他們「據法例應獲得的」,並且指定「大利祥運輸公司負責給予」。本席實在不明白被告人及其代表大律師怎樣可以厚顏辯稱原告人等同意不向被告人追究法定遣散費的餘數。即使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等在一九九四年五月間或六月二日表示收取海陸所付的一百九十萬元已滿足,六月三日的僱員同意書代表原告人等的最後和有效立場,而且這同意書是被告人安排草擬的,該同意書內容沒有免除被告人支付法定遣散費的責任。 13.或謂各僱員於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勞工處簽署的收據應視作為原告人等放棄追究各項勞工福利餘額的證據。然而,該收據乃各僱員(包括原告人等)簽予海陸的。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於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達成解約協議和僱員同意書之時,海陸向原告人等承諾代替被告人承担支付遣散費、有薪年假薪金和解僱代知通金的責任。即使海陸曾向被告人作出這樣的承諾,此承諾不損害原告人等向被告人追討的權利。 14.一九九四年九月之前,被告人並沒有透過勞工處與各僱員洽商主僕兩方面之間的和解辦法。一九九四年五月至一九九四年八月底,海陸與被告人的僱員在勞工處舉行的每一次調解會議,被告人都沒有出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海陸在調解過程中代表被告人與原告人等洽商和解。被告人一廂情願相信他沒有責任自掏腰包支付屬下僱員的遣散費。時至今日,被告人仍然認為他自己的僱員從海陸取得補償後,就沒有權利向他要求遣散費。 15.本席裁定,原告人等於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署的收據,乃原告人等與海陸之間和解的結果。正如海陸的代表李耀光先生的證供所說,海陸基於商業和道義上的考慮,希望被告人的僱員(包括原告人等)準時和平地撤離海陸的貨櫃碼頭,以免一眾滯留在該處閙事妨碍起卸貨運作,才願意拿出一百九十萬元分派予被告人的僱員。這收據不能視作為原告人放棄追討被告人的承諾或表態。 16.原告人等於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到海陸的付款後大伙兒一起吃晚飯。代表被告人的支大律師指這是慶祝會,證明原告人等已滿足和不打算追討其他。正如幾位近乎文盲的原告人的證供所說,肚餓就要吃飯。工友們大伙兒吃飯毫不為奇。本席覺得,慶祝收到部分應得的也是十分正常的事。難道同事們於發薪日吃一頓就表示各人放棄下期的薪金?支大律師又辯稱,原告人等不是於八月二十三日在勞工處同時簽署聲請遣散費的表格,該表格是在九月間才簽署的。因此證明原告人等出爾反爾,事後才提出非份的聲請。原告人方面的證供,正如前述,是聲請表格乃於八月二十三日簽署的。本席認為,原告人等未曾因和解協議或其他法律行為放棄向被告人追討的權利,他們在甚麼時候填表格提出聲請是完全無關重要的。有關的表格表面上逾期,但勞工處已批准寬延限期,原告人等的聲請就是有效的。 17.支大律師和被告人再三指出,被告認字不多。本席認為這個不過是推卸責任的借口。被告人雖云文化程度低,却能夠與海陸簽約和管理數十名工人達二十年之久。從解約協議可見,被告人是絕對有能力或有辦法瞭解和爭取其權益。本席確信被告沒有因為不能認字而被誤導或矇騙。他必須為他的法律行為負責。支大律師又謂,被告人的另一批僱員於一九九四年一月期間應海陸的要求被遣散,那批僱員從海陸所獲得的遣散費的計算方程式,與這次原告人等從海陸所獲得的遣散費的計算方程式相同,而原告人等是早知這個先例的。所以,支大律師說原告人等無權向被告人索取更多的遣散費。本席完全不能理解辯方此中的邏輯。前一批僱員可能有千百種原因透過和解安排取得更多或更少的遣散費,這完全不影響原告人等根據《僱傭條例》所應得的各項補償。 18.辯方認為被告人沒有在僱員同意書簽署,該文件沒有效力。誠然該同意書不能視作約束被告人的合約。不過,被告人身為僱主有法定責任支付遣散費、有薪年假薪金和解僱代通知金。僱員同意書在本案的意義在乎它證明原告人等沒有同意放棄向被告人追討法定的權益及證明被告人清楚明白原告人等此立場。 19.支大律師還有其他論點,性質與前三段所討論的相若。對於原告人等證供不可信的陳詞,全屬斷章取義。本席認為浪費精力一一駁斥,有辱高等法院這處嚴緊的論理殿堂。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等理應得直。雙方於1999年10月20日才達成書面同意各原告人等若得直應可獲取的款額,詳情如附表I, II 及 III。因此拖延本案之判決。 21.本席宣判被告人須如數連利息(另計)付予各原告人。被告人同時須負責原告人等的訴訟費用。有法律代表的原告人的訴訟費用,若不能達成協議,由法庭評訂;此等原告人等自己的訴訟費用則須按法律援助規則由法庭評訂。沒有法律代表的原告人雖然不用支付律師費,但因為出席聆訊而有損失,本席只能粗略評估,以每人現時每日入息三百元及交通費五十元計算,凡曾於審訊期間出席的沒有法律代表的原告人,判予每出席日三百五十元。 22.非常不幸,第22原告人姜容根於本案開審時已棄世,其利益於審訊期間毫無代表。原則上本席不宜宣判其得直。倘若被告人不承認對該已故原告人的責任並將有關款項於本判案書頒下後七日內存入法庭待領,本席下令該原告人的聲請無限押候,並將其個案轉介法律援助處,以便在適當時間可由姜容根的後人恢復此部分的聲請。
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委托吳港發大律師代表第五,第九,第十,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三,第二十七,第三十,第三十一及第三十二原訴人 陳崔律師事務所委托支韻韻大律師代表答辯人 其他原訴人無律師代表 附表 I 遣散費餘額
附表 II 有薪年假欠款
附表 III 解僱代通知金
終審法院拒絕上訴人的申請許可。請參閱 CACV374/1999日期:2000年7月27日及28日 終審法院拒絕上訴人的申請許可。請參閱 CACV374/1999日期:2000年7月27日及28日 終審法院拒絕上訴人的申請許可。請參閱 CACV374/1999日期:2000年7月27日及28日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374/1999日期:2000年7月27日及28日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374/1999日期:2000年7月27日及28日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374/1999日期:2000年7月27日及28日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374/1999日期:2000年7月27日及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