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金木 訴 國滙金融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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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聆訊開始時,申請人向本庭申請將案件押後。他提出兩點理由:第一,他需要聘請私人律師,原因是法律援助署不批准他的申請;第二,他需要搜集許多文件以便進行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MP 1604/19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Ma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1604/1995

HCMP1604/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5年第1604號

(原本案件編號: 勞資審裁處上訴1995年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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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Kam Muk, Paul (黃金木) 聲請人/申請人
AND
International Capital Exchange Limited
(國滙金融有限公司)
答辯人/與訟人
Chow Kwok Chung, Bru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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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0年3月21日

宣佈判決日期: 20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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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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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在聆訊開始時,申請人向本庭申請將案件押後。他提出兩點理由:第一,他需要聘請私人律師,原因是法律援助署不批准他的申請;第二,他需要搜集許多文件以便進行申請上訴許可。

2. 申請人於1995年已經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署亦代表申請人向法庭索取文件,所有有關文件亦已呈交法律援助署。法律援助署於1995年9月拒絕他的申請。申請人亦曾經就法律援助署的決定提出上訴,但未能成功。因此申請人是於4、5年前已經申請法律援助而遭到拒絕。法律援助署向法庭索取的文件亦已提供。申請人未能明確指出他需要多少時間去聘請私人律師,亦不能向本庭指出他所需要的是甚麼文件。本庭認為申請人沒有充份理由要求押後本申請的聆訊,因此拒絕押後,並立即進行聆訊。

3. 根據檔案及紀錄,於1994年8月23日,申請人向勞資審裁處呈交聲請,要求向International Capital Exchange Limited(國滙金融有限公司)索償所欠的薪金。1994年9月14日,勞資審裁處提出聆訊,申請人却缺席,因此他的聲請遭到撤銷。不過,其後申請人再次向審裁處提出申請。1994年10月7日審裁處再度提訊,經申請人解釋後,審裁處取消原本撤銷申請人聲稱的命令。1995年2月9日,審裁處第三度提訊。當時審裁官經聆聽雙方陳詞後,命令案件須轉介當時的地方法院(即現今的區域法院)聆訊。1995年3月6日,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覆核,到聆訊時又要求押後,但遭拒絕。審裁處並撤銷申請人要求覆核的申請。申請人於是向當時的高等法院,即現時的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於1995年5月2日在彭鍵基法官席前提訊,當時申請人要求將案件押後,因為他已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法官將聆訊押後到6月1日。當案件於1995年6月1日再度提訊時,申請人向法官表示法律援助署拒絕了他的申請,但他已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彭法官第二次將案件押後到6月13日。於1995年6月13日,經聆訊後,彭法官拒絕上訴許可。

4. 申請人堅持要繼續就彭法官的裁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當時法庭書記官曾指出,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3)條,高等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決定。不過申請人向書記官提交他自己的勞資審裁處條例的版本,指出根據第35A條,他是有權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上訴許可。既然申請人堅持,法庭書記官唯有准許他向上訴法庭提交要求給他上訴許可的申請。該申請原本排期於1995年9月5日聆訊,不過於1995年8月4日,法律援助署代表申請人向法庭申請有關文件,法庭便將該些文件向法律援助署提供,所以1995年9月4日的聆訊日期因而取消。

5. 到1995年9月6日,法律援助署正式拒絕申請人要求獲得法律援助的申請。在1995年9月28日,申請人就法律援助署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於1995年9月29日,法庭通知申請人須儘快將上訴許可的申請排期聆訊。但是對法庭的信件,申請人一直沒有回覆,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也沒有在區域法院就案件進行排期聆訊。直至1999年12月2日,即超過4年多,區域法院通知申請人及國金融有限公司出席法院,尋求法庭指示如何進行該訴訟的聆訊。於1999年12月9日,申請人向申訴專員提出投訴。同年12月15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通知申請人,謂可以就推翻彭法官的命令的申請排期在上訴法庭聆訊。同時於1999年12月22日,區域法院亦通知申請人可以在本年2月29日在區域法院排期聆訊由勞資審裁處於1995年轉介的案件。

6. 2000年1月10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寫信通知申請人指出他的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多時,如再不排期聆訊,可能會被撤銷。因此於2000年3月9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正式通知申請人,於今天進行聆訊有關申請人向上訴法院要求上訴許可推翻彭法官的裁決。正如以上所述,申請人向本庭要求押後以便聘請私人律師及呈交文件,本庭已經拒絕。

7. 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即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

「如任何一方不滿勞資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a)在法律觀點上有錯;或(b)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限期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第32(3)條規定:

「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本庭認為訂定這項條文是有它的作用的。勞資審裁處的設立是要以快捷、廉宜及簡單的程序處理勞資糾紛。為了要達到這個目的,立法的原意是不想雙方把案件不斷纏訟下去。因此如果不服審裁處的決定時,只可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獲得許可後,而且只有在法律觀點及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問題上,才可以進行上訴。一經原訟法庭拒絕便不可再進行上訴。

8. 條例第35A條規定:

「原訟法庭聆訊經根據第32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如任何一方不滿該決定,可於決定作出之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果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第32(3)條與第35A條的意思是:如果原訟法庭不批准上訴許可,就是最終的決定。但是如果原訟法庭准許而再擇日展開上訴聆訊,在聆訊後,任何一方仍然對原訟法庭的裁決有不滿的話,才可以根據第35A條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但是必須是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才可獲批准。

9. 根據申請人向法庭書記官所提出的版本,第35A條指出,任何當事人如對原訟法庭根據第32條所作出的決定感到不滿,可於作出決定7天後向最高法院上訴法庭請准上訴,如上訴法庭認為該項上訴涉及對一般大眾有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方可准予上訴。由此可看出,申請人呈交的版本與香港法例大有出入,亦違背設立勞資審裁處的立法原意,所以不可能是正確的。本庭不知道這錯誤的版本從何而來。根據正確的版本,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如果遭受拒絕,便不可能再上訴。第35A條只是在原訟法庭批准上訴許可,案件經過聆訊而原訟法庭已作出決定後,才可適用。所以申請人的申請一經彭法官拒絕便是最終的決定,不可以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庭亦無權處理。

10. 至於審裁官把案件轉介區域法院是否正確這個問題,本庭不須處理。不過既然官司纏訟數年,本庭亦作一簡單的述。審裁官認為案情涉及雙關合約(collateral contract),而這個雙關合約又與代理合約(principal and agent agreement)有關,因此可能涉及多次訴訟(multiplicity of suits)或在不適合的法庭訴訟(forum inconveniens)。因此決定將案件轉介當時的地方法院審訊。彭法官在拒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候,亦認為案件可能涉及申請人與國金融有限公司的合約是一個僱傭合約還是一個服務合約,很可能勞資審裁處無權管轄及無權作出適當的判令,因此認為審裁官轉介地方法院的命令並無不當之處。

11. 申請人向勞資審裁處所提出的訴訟是依靠1993年8月4日之口頭協議,他指稱該公司一名姓劉的主管聘任他為Deputy Marketing Director,月薪9,000元,但是公司先後只給予他6,000元及5,000元的薪酬,因此到1993年11月4日停職時,公司尚欠他薪金19,800元。公司的答辯理由是雙方並無僱傭合約,他們之間的關係只是一個經紀合約(即一種代理合約),有一個固定的酬勞。不過申請人應當為一組的組長,並且有相當的表現及根據生意額才可以得到這些酬勞。但是申請人在三個月內並無任何可觀的生意,因此便得不到酬勞。由此可見,雙方所爭論的主要問題之一是,該公司與申請人之間究竟有沒有僱傭合約。本庭認為無論是審裁官或是彭法官所作出的決定都是非常正確。如果雙方的糾紛真的可能涉及一些勞資審裁處管轄範圍以外的事情,審裁處是可以,並且在適當的情況之下須要把案件呈交區域法院或以上的法庭來處理。把案件轉介區域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因此上訴人的申請,無論在權限方面或是在案情方面,本庭都不能接納。因此駁回申請。

(陳兆愷) (胡國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 黃金木 - 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