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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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沒有遵守位於夏慤道與紅棉路交界的交通燈號。他堅稱,由於 定額罰款通知書 所載的“夏慤道”有一個別字,所以他不可能被判有罪。今天,他又提出另一論點,就是通知書所載的犯案年份是99年,即1,901年之前的那一年,所以有關日期也是錯誤的。他說,他根本不可能在1,901年之前駕駛其車輛,警員公然說謊,所以主審裁判官不應接納其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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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54Y/1999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MA 105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1054號 (原本案件編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ESV111/1999)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3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3月24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沒有遵守位於夏慤道與紅棉路交界的交通燈號。他堅稱,由於定額罰款通知書所載的“夏慤道”有一個別字,所以他不可能被判有罪。今天,他又提出另一論點,就是通知書所載的犯案年份是99年,即1,901年之前的那一年,所以有關日期也是錯誤的。他說,他根本不可能在1,901年之前駕駛其車輛,警員公然說謊,所以主審裁判官不應接納其證供。 2. 審訊時,上訴人曾作供反駁該名向他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的警員之證供。他作供時沒有就所控罪名的日期、月份、年份和地點提出爭議,只爭議當時交通燈號是紅色還是綠色。他清楚知道一般人寫年份時都只寫最後兩位數字,而且按照現行用法,“99年”是指“公元1999年”的意思。他在審訊時及今天所述的論點都是基於錯誤理解而提出的,其上訴理由均屬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 3. 裁判官須處理的是證人的可信性問題,即警員指稱上訴人駛越紅色交通燈號及他應否相信該警員。裁判官聆聽警員和上訴人的證供及觀察他們的言談舉止後,裁定警員是可信的證人,而上訴人則並不可信。本席經審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他在庭上即時宣讀的裁決理由後,認為裁判官完全有權得出這個結論。只有主審裁判官才有機會觀察證人的舉止和衡量他們是否可信,因此本席不見得有理由可干預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 4. 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的政府律師黃志偉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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