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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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要處理的兩件案件,分別是HCMA17/2000及HCMA22/2000。

Case No.HCMA 17/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17/2000

HCMA17/2000
and HCMA2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7及2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NKCC7169號及

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STCC1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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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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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4日

裁決日期:20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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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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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要處理的兩件案件,分別是HCMA17/2000及HCMA22/2000。

2. 在HCMA17/2000一案中,上訴人被控五項罪名,分別為:

1. 在1999年10月17日,在香港新城市廣場第一期L5之Fortress Limited,在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是虛假的情況下使用一虛假文書,即一張假的信用咭編號4922-9617-5021-7028,意圖導使女子黃德偉(譯音)接受該信用咭為真實的,因而作出對她或其他人不利之行為;

2. 在上述日期和地點,沒有合法權限及辯解下管有虛假文書,即一張大通銀行信用咭,稱持咭人為易國治,編號4974-0171-3047-6912,實為虛假;

3. 在上述日期和地點,在沒有合法權限及辯解下管有他人之身份証,即本屬於易國治之身分証編號D496728(4);

4. 在上述日期和地點,在沒有合法權限及辯解下管有他人之身分証,即本屬於蕭偉業之身分証編號C494666(7);

5. 在上述日期和地點,偷竊一「新力」牌之數碼相機,價值HK$7,300.00,屬Fortress Limited之財物。

3. 上訴人承認所有五項控罪,及同意控方提出之案情。裁判法官於是裁定上訴人五項罪名均成立,並判上訴人總共入獄15個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4. 上訴人現年44歲,已婚,有一子一女,沒有犯罪記錄。他只有小學教育水平,是家庭的唯一經濟來源,但因上訴人失業,一家人只靠公共援助。在原審時,上訴人的律師指出上訴人今次犯案是受到一位朋友叫「亞輝」的指使。上訴人在事成後,只可分得百份之十作為酬金。律師又提到,上訴人如被判入獄,會使家人失去經濟的支柱,而孩子們也失去父親的照顧。

5. 裁判法官在判刑前說明他已考慮了全部有關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特別是今次是他第一次犯刑事案。

6. 有關第一項控罪,裁判法官以18個月為起點,因上訴人認罪,刑期減為12個月。

7. 第二項控罪,裁判法官以12個月為刑期起點。由於上訴人承認控罪,刑期減為8個月。

8. 有關第三項控罪,裁判法官以10個月為刑期起點,亦因上訴人承認控罪,因此刑期減為6個月3星期。

9. 至於第四項控罪,裁判法官亦以10個月為刑期起點。由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亦減為6個月3星期。

10. 至於最後一項罪名,裁判法官以一個半月為起點。基於上訴人認罪,判刑減為入獄1個月。

11. 裁判法官下令第五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至於其他控罪刑期,裁判法官考慮到總刑期應為15個月,故下令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之刑期與第一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二項控罪中的5個月刑期就與第一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餘下之3個月則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15個月。

12. 至於案件編號HCMA22/2000一案,上訴人於1999年12月9日承認使用虛假文書。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獄8個月,但要與他現正服刑的1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上訴人亦不服,提出上訴。

13. 裁判法官指出,上訴人在求情時提到犯案前已失業多時,他是希望替兒子請補習老師而犯案。加上他的債項,所以便答應替人使用假咭。上訴人承認現在所服的刑期是因同類案件而被判監,而他在保釋期間再犯下本案,兩案相距僅為6天。裁判法官以12個月為本案之起點,減免三份一之刑期後,判刑為8個月。

14. 上訴人在本席面前亦再三提到他的家庭情況,希望本席能減低刑罰。

15. 以這兩件案的情況考慮,有關的判刑並無不妥。裁判法官在HCMA22/2000一案中已解釋清楚,因為上訴人在保釋期間再干犯同類案件,所以決定將刑期分期執行。在本席反覆考慮過案情及判刑後,認為上訴理由不足,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長或有原則上的錯誤。本席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

上訴人:何貴仁,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