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慧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90/200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April 2000.

1. 上訴人被裁定與同案第一、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串謀詐騙,罪名成立。現就其判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90/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p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90/2000

HCMA 19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90號

(原本案件編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881號)

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楊慧芳 上訴人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4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4月8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判罪上訴:

1. 上訴人被裁定與同案第一、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串謀詐騙,罪名成立。現就其判罪提出上訴。

2. 第一、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為香港賽馬會(以下簡稱「馬會」)影視部(Audio & Visual Department)職員。第一被告人獲馬會撥款製作一部短片。他欲將剩餘之製作費撥備作購買拍攝器材用。唯馬會申請購買器材程序繁複,第一、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協議透過「明租暗賣」手法購買器材,省免申報或核准程序。第二被告人吩咐第一控方證人與Cinerent Limited安排購買事宜。Cinerent Limited為馬會核准物料供應商之一。

3. 控方第一證人遂與Cinerent Limited的助理經理,即上訴人,洽談。她向上訴人解釋購買器材所涉及的繁複程序,並要求上訴人發一份租據,以「明租暗賣」方式交易。上訴人明瞭該項交易是一項不規則的交易,便請示其僱主。經獲得僱主同意後,她便完成該項「明租暗賣」的交易,並發給控方第一證人一份租賃發票,向馬會收取5,910元租金。

4. 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沒有斷定第一控方證人與上訴人之間是否存有共同協議及意圖去欺騙馬會,亦沒有處理或妥善處理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之意圖。他引述R v. Ghosh [1982] 2 All ER 689案例有關不誠實的測試。根據R v. Ghosh,法庭在裁定被告人是否「不誠實」,是首先要考慮一般合理及誠實人的(客觀)標準;若根據該標準,有關行為是不誠實的話,法庭須再考慮被告本身對客觀標準的認知。

5. 本案的案情十分簡單。上訴人完全明瞭「明租暗賣」的安排是使被告們可以免除馬會的批核程序。這個做法剝奪了馬會選擇是否批核購買器材的權利。若馬會知道這項不是租賃而是購買的交易,馬會一定不會在未遵從購買程序的情況下批准該交易及付款。很明顯,若該交易為真正的租賃,馬會便無須付出以售價等同的租金。所以馬會因上訴人等的行為而受騙。

6. 姚大律師强調,上訴人只為方便顧客而彈性處理文件,而顧客即為控方第一證人,所以從上訴人的立場來看,在獲得僱主同意下,她的做法沒有不誠實。本席認為姚大律師的看法偏面,不敢苟同。上訴人知道她的真正顧客及付款人為馬會,而非控方第一證人。她明瞭有關購買的程序。所以她是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協助第一、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虛構租賃協議,瞞騙馬會,以達成他們的不法鈎擋。這樣她便成為他們共同協議的一方。原審裁判官在上訴文件第33頁的判詞中指出:

“基於(上訴人)按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而做事,兩者之共同目的便足以構成串謀。”

所以原審裁判官已恰當地處理了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的共同協議。

7. 此外,從客觀角度來看,「明租暗賣」的做法是隱瞞該項交易的真相,以騙取馬會批准該項交易。一般合理及誠實的人會認為這是不誠實的行為。上訴人亦知道這項交易是一項不規則的交易。所以她向僱主請示。雖然上訴人聲稱,她沒有不誠實,沒有私利,而亦向僱主請示,但由於她向僱主請示,更反映她內心裡知道這項交易為不規則,不正常,及不誠實的交易。本席認為這是一個無可抗拒的推斷。

8. 原審裁判官在判詞(上訴文件第33頁)中指出:

“D4的公司是賽馬會其中一家代理,必然知道馬會要核對發票及P7才付款。P7的內容會誤導賽馬會曾有租借器材,但實不如此。據PW1証供,D4(即上訴人)知道虛構目的是要避開正途申請及批核的難關。換然之虛構便是隱瞞事實真相。因此本席可作出無可抗拒的唯一推斷;D4(即上訴人)明瞭虛構P7便是向馬會隱瞞事實,不誠實地向賽馬會聲稱5,910元為向Cinerent Limited租借器材之用。”

9. 雖然原審裁判官沒有清楚地引述Ghosh案例內的客觀及主觀測試,但很明顯,裁判官在上述的判詞引用了主觀的測試,他所作的推斷是從上訴人主觀角度推斷的。所以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在法律論點上出錯。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判刑上訴:

10. 上訴人雖已逞放棄上訴判刑通知書,但本席認為判刑確實明顯過重,所以特別批准其恢復上訴。上訴人為Cinerent Limited的僱員。她的責任為推銷公司的產品。她無辜她被第一、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拖入他們的非法鈎擋。她沒有意圖分享他們犯案的成果。她的參與串謀,謹屬技術性。她在本案中的參與成份遠比第一、二被告或控方第一證人低。第一、二被告人為本案主謀,並成功地騙取金錢及拍攝器材。他們違反僱員之誠信責任,因兩項罪行而被判六個月監禁,實在罪有應得。上訴人的情況完全不同。如上文所述,她的參與只屬技術性。此外,她只是一名僱員。她向僱主請示,而僱主則指示她進行該項交易。她沒有選擇,只好遵從。她的僱主在這項交易中,反而可從中取利,因為僱主可出售該批器材獲利潤。在同樣知情下,僱主指令上訴人進行交易而竟不被起訴。這未免對上訴人不公。此外,控方第一證人的刑事責任亦遠比上訴人為高。她獲豁免起訴,而指證被她拖入犯罪漩渦的上訴人。本席對上訴人的感受絕對理解。

11. 若以第一、二被告人的判刑相比,而判上訴人三個月緩刑的監禁,本席認為以她的參與成份不乎。她只屬技術性參與,而要她一輩子負上一項監禁紀錄,實在有欠公允。所以本席批准她的判刑上訴,把她的監禁判刑擱置,而判她罰款2,000元,並給予14天繳付。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何偉萬女士代表

第三上訴人由李梅生律師行轉聘姚勳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