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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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麥志雄,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指上訴人於1999年7月6日,在上水龍琛路一間酒樓門外,企圖從一輛已上鎖的單車偷走單車座位,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原審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1,000元及堂費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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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75/1999 HCMA97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97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編號:FLCC1479/1999)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0年2月23日 宣判日期 :2000年2月23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麥志雄,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指上訴人於1999年7月6日,在上水龍琛路一間酒樓門外,企圖從一輛已上鎖的單車偷走單車座位,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原審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1,000元及堂費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 從原審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內,可以看到控方的主要證據來自兩位休班警員。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從同事的私家車下車步行回家,途中,他看見兩名男子在龍琛路雅麗閣酒樓門外的一道欄杆旁邊,他亦看見一輛單車鎖扣在欄杆上。當時上訴人正跪在單車旁及移動他手上持著的扳鉗。他的動作是在扭鬆單車座位下的一顆螺絲帽,而另外一名男子正站在上訴人身旁,替他把風。第一證人認為他們形跡可疑,故上前表露身份,準備查問他們的行徑,但他們卻開始逃跑。第一證人尾隨追趕,結果成功截獲上訴人並拘捕他。另外的一名男子則從另一方向逃走。第一證人的同僚當時亦曾經坐車從另一方向試圖阻截該名男子。最後,雖然第一證人成功截停上訴人,但卻未能尋獲有關扳鉗。 3. 另一方面,辯方的說法是指警方誤認他是疑匪才將他拘捕。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証供聲稱,當時他剛從小巴落車後便步行回家。但在途中,他聽到有人大叫。之後他就被控方第一證人從後面捉著。他被推向花槽及被拘捕。上訴人指出在現塲時,他曾告訴警員他剛在旺角吃過晚飯,正在回家途中。 4. 在本案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控方總共傳召了三位證人,主要的證人是在現塲的兩位休班警員,即第一和第二證人。辯方律師有對這兩位主要證人作出盤問,及以上訴人的說法向他們提出質詢。上訴人亦有上證人台自辯。在所有證據完畢之後,辯方律師向原審裁判法官作出陳詞,小心分析過此案中的各種問題和疑點,包括控方未能夠將案中的扳鉗呈堂及案發後兩個月仍未有物主認領該部單車。辯方提出該部單車可能會是一件棄置的物品。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認為沒有證據判他罪名成立,而他確實沒有犯案。 5. 本席小心閱讀過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她已很小心地考慮過證據及清楚說明有關的法例。由於上訴人並沒有犯罪記錄,裁判法官已根據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和他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對自己作出了必須的提醒。對於辯方律師所提的各點,裁判法官亦有一一考慮。她認為雖然控方沒有找到有關的扳鉗,但這點不足以令她認為控方的證據不可靠。裁判法官在看過該部單車的照片後,作出了分析及推論,認為該輛單車不會是棄置的物品。 6. 至於辯方律師所提出的最主要論點,即控方證人有否認錯上訴人這方面,裁判法官也小心分析了有關的證據。在這問題上,最重要的證據就是第一證人的證供。在接受辯方盤問時,他否認在追捕期間曾經失去上訴人的踪影。因此,他不同意他拘捕錯了上訴人。裁判法官明顯地接納了他的說法。 7. 在本案中,最主要的考慮是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原審裁判法官在聽過及見過各証人後,最終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絕對有權作出這個結論。在上訴時,本席不應隨便否決原審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判斷。原審裁判法官在程序和法律方面都沒有犯錯。她的裁決亦並非沒有證據基礎。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足,上訴因此駁回,維持原判。
與訟人 :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