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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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7月12日上午7時29分於車公廟路近燈柱EB3473西頁線,在道路上使用展示登記號碼HL996的電單車,而當時他對該車輛的使用沒有一份有效及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條及第4(2)條。上訴人在裁判署承認控罪,被判罰款3,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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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79/1999 HCMA117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17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STS810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16日 裁決日期:2000年2月16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7月12日上午7時29分於車公廟路近燈柱EB3473西頁線,在道路上使用展示登記號碼HL996的電單車,而當時他對該車輛的使用沒有一份有效及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條及第4(2)條。上訴人在裁判署承認控罪,被判罰款3,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現提出上訴。 2. 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裡指出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該罪可判處12個月監禁,並罰款10,000元。此外,任何人被定罪後,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三年。 3. 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沒有聘請律師代表,但他以書面提出幾點要求本席考慮:
4. 上訴人說他是一名小學教師,每天必須於上午 7時15分之前到達位於粉嶺的學校授課,原來的電單車是用來代步以減輕舟車勞頓之苦,但是,由於現在是停牌的關係,他需於每天清晨6時便由沙田乘火車到粉嶺,再步行20分鐘才能夠返抵學校,這為他帶來額外的壓力。上訴人亦提出根據他的認識,有些司機因為不小心駕駛而令人受傷,都只是被扣5分及罰款幾百元,而今次他在沒有影響別人之下,被法庭判罰3,000元及停牌一年,他覺得刑罰過重,希望本席重新考慮。 5. 即如本席在庭上所說,不小心駕駛的案件和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並不一樣。亦因為在路上交通意外情況有時難以避免,所以司機均需要有第三者保險,當有路人受傷的時候能夠得到保險的保障。反之,如果沒有第三者保險,受傷的人仕將得不到充份的保障。所以法律對沒有第三者保險的刑罰是特別嚴厲。亦因如此,法例規定必需有停牌的考慮。 6.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亦提出他的電單車因需要修理,差不多有一年時間擱置在車行裡,而當他取車時,因已付錢給車行,以為車行會代他辦理第三者保險的手續。他說他自己不是律師,不清楚買第三者保險的手續,亦不知道手上要有一份有效的保單。在這情況下,因為出於誤會,他希望法庭能夠撤銷停牌的決定。其實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裡已經解釋清楚有關法例,及為何在此案中,他認為沒有特別理由不對上訴人作出停牌的判決。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決定並無犯錯。但是,本席考慮到上訴人指出的情況及他的個人背景,亦考慮到他當時駕駛的是電單車,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可以考慮減輕罰款。 7. 最後,本席決定將3,000元的刑罰減至1,500元,但是有關停牌的決定,本席認為要維持原判,因此駁回在這方面的上訴。
答辯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黃崇厚先生代表 上訴人:賴家明,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