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葉雅昌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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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債務人葉雅昌先生本人提出。破產呈請在2001年12月27日遞交法庭。根據葉先生向法庭提交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他共有三名有抵押的債權人,所欠債項約達HK$2,210,000.00。據葉先生估計,該三名有抵押的債權人所持有的抵押,即是位於上水的物業、位於大埔的物業及一輛汽車,物業的總值約為HK$1,598,000.00。此外,葉先生有兩名無抵押的債權人,所欠債項總值為HK$131,805.94,其中一位是曹敏峰先生。葉先生所欠曹先生的債項為HK$130,000.00。由於曹先生反對葉先生的破產呈請,聆案官遂把這宗訴訟轉由本席審理。

Case No.HCB 13011/2001
Court
HCB
Date03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13011/2001

HCB 1301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13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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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欠債人葉雅昌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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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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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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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呈請,由債務人葉雅昌先生本人提出。破產呈請在2001年12月27日遞交法庭。根據葉先生向法庭提交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他共有三名有抵押的債權人,所欠債項約達HK$2,210,000.00。據葉先生估計,該三名有抵押的債權人所持有的抵押,即是位於上水的物業、位於大埔的物業及一輛汽車,物業的總值約為HK$1,598,000.00。此外,葉先生有兩名無抵押的債權人,所欠債項總值為HK$131,805.94,其中一位是曹敏峰先生。葉先生所欠曹先生的債項為HK$130,000.00。由於曹先生反對葉先生的破產呈請,聆案官遂把這宗訴訟轉由本席審理。

2.曹先生在秘魯居住,他並沒有出席聆訊。曹先生是葉先生的舅父。他先後寫了三封信給法庭,日期是2002年2月21日、2002年3月15日及2002年5月21日,詳細列出他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據曹先生所稱,葉先生持有的資產超出他的債項,葉先生申請破產呈請,用意是逃避他欠下曹先生的債項,故此,法庭應拒絕這個破產呈請。

3.葉先生向曹先生欠下HK$130,000.00的債項,雙方並無爭議。事情源於葉先生及曹先生兩人協議,合資開辨一間有限公司,名為東方(香港)投資有限公司, 雙方各出HK$1,000,000.00作為股本。葉先生一向從事裝修生意,兩人所合夥的公司,運用公司的資本購買物業,由葉先生負責裝修之後出售,謀取利潤。葉先生後來與曹先生達成協議,同意把曹先生的股本減為HK$800,000.00,至於曹先生先前付出的差額為HK$200,000.00,則視作曹先生對公司的貸款。由於亞洲金融風暴,公司的經營出現困難,於是曹先生及葉先生在2000年10月22日訂立協議,曹先生簽署了退股協議書,葉先生同意以HK$130,000.00購買曹先生在公司的股權,不過葉先生一直沒有支付該款項,這就是他在資產及負債狀況說明書,承認所欠曹先生的債項。

4.據曹先生指稱,葉先生在內地持有兩個物業。此外,他在上水也有一個物業,加上公司持有在大埔的物業,葉先生理應有足夠的資產,以清還他的債項。

5.由於曹先生作出上述的指稱,本席在2002年5月6日把破產呈請押後,建議破產管理署運用《破產條例》第8條,向葉先生作出調查,有沒有隱瞞資產。破產管理署在5月30日向法庭作出報告,破產管理署並不排除,葉先生可能擁有其他的資產,不過從資產及負債狀況說明書看來,他所欠的債項高達HK$2,340,000.00。再者,葉先生所持有的物業及有限公司持有的物業,都已抵押給他的債權人。表面看來,葉先生並沒有足夠的資產,去清還他所有債權人的債項,而不單只是曹先生的債項。破產管理署並不反對這個破產呈請。

6.在這階段,本席唯一要考慮的,就是葉先生有沒有足夠的資產,去清還他所有債權人的債項。本席認為,根據目前的證據,葉先生並沒有能力這樣做。本席認為應該作出破產命令。

7.本席也在此特別提出,一旦破產命令作出,破產管理署作為葉先生的破產受託人,在法律上有相當的權力,向葉先生及其他有關人士,作出詳細及全面的調查。一旦破產管理署認為葉先生有任何隱瞞資產或欺詐的成份,根據《破產條例》,破產管理署可向葉先生提出刑事的控訴。故此,申請破產命令,並不是一個債務人可以逃避債項的方法。法庭作出破產命令,用意是保障葉先生所有的債權人,包括是曹先生,都可以在葉先生現有和將來的資產,獲得公平的分配。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欠債人:葉雅昌,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反對債權人:曹敏峰,無律師代表,缺席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黃小雲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