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訴 香港商業電台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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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緣於1997年6月29日,第二、三及四被告(分別為「呂君」、「劉君」及「何君」)主持第一被告(「商台」)的「傳媒監察力」節目期間,播出聽眾(「翟君」)於電話上之發言(「有關言語」)。有關言語提及「東方這個集團」和「東方日報」等。第一及第二原告遂具狀告訴商台、呂君、劉君及何君誹謗第一原告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集團公司」)及第二原告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督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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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1214/1997 HCA 11214/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7年第11214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 聆訊日期: 2000年 2月 14, 16-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0年 3月 7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本案雖經陪審團裁決,仍有各項已斷或待決事宜須由本席處理。兹將所裁各事及理由申明如下。 2.案緣於1997年6月29日,第二、三及四被告(分別為「呂君」、「劉君」及「何君」)主持第一被告(「商台」)的「傳媒監察力」節目期間,播出聽眾(「翟君」)於電話上之發言(「有關言語」)。有關言語提及「東方這個集團」和「東方日報」等。第一及第二原告遂具狀告訴商台、呂君、劉君及何君誹謗第一原告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集團公司」)及第二原告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督印公司」)。 3.在2月14日本案開審時,東方日報有限公司(「日報公司」)申請加入為第三原告。 代表被告方面的錢大律師反對,指日報公司於臨門前一刻才要求參與訴訟,有礙被告方面的辯護。 代表原告方面的黃大律師指出,倘若在本案不容日報公司加入為第三原告,日報公司大可另出告狀,以單獨原告身份向各被告提出告訴。本席認為,一事分頭告訴審理,既失時又浪費資源,且難保另案審理時不會出現諸多技術性問題。 被告方面需要重新考慮辯護措置及修改《答辯書》,法庭可酌予時間。 於是,本席批准日報公司加入為第三原告,案件審訊押後至2月16日。2月16日,被告方面提出《修訂答辯書》。 按理無可爭議,本席下令原告方面須無論如何負擔被告方面修訂狀辭的法律費用。 4.2月16日,法庭按照正常程序組成陪審團,開始正式審訊。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計有原告證人一名,雙方同意可呈堂的書面證據一卷。此外,雙方之狀辭亦一併交陪審團考慮。被告方面並無傳召證人或另外呈上書證或證物。本席於引導陪審團時,已指示不應憑各造分別呈堂的證據的多寡作為判案根據。原告方面呈堂的證據,如對原告方面不利,而陪審團認為可信的話,可作為對原告方面不利裁決的根據。 5.2月17日,舉證程序完畢。翌日代表原告方面的黃大律師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裁斷,就被告《修訂答辯書》的內容,被告方面可否於結案陳詞時向陪審團提出「公允評論」註1 的辯解理由。據本席的瞭解,若被告方面不能向陪審團提出「公允評論」的辯解理由,一切涉及「公允評論」的論據及證據均不得交與陪審團考慮。 換言之,「公允評論」的辯解作廢。 6.據黃大律師指出,原告方面的《修訂聲請書》第8段共列舉12項在電台節目所發表的言語詆譭註2,大意如下:-
而被告方面的狀辭所說「公允評論」的事實基礎,經被告方面向原告方面所提供之 <<詳情>> 註3 第2(a)及(b)段鎖定為:-
7.基於上述雙方狀辭的內容,黃大律師認為被告方面之「公允評論」辯解理由所賴的事實基礎,其實是被告方面主張原告方面極其量可證明的詆譭。然而,該兩項被告方面以懚晦方法主張原告方面極其量可證明的詆譭,與原告狀辭內上述12項詆譭不對口,無論如何不能構成有效的「公允評論」辯解。而且,被告方面也沒有在狀辭内列舉足夠及有關聯的事實詳情和證據支持所聲稱的事實基礎。故被告方面不可向陪審團提出「公允評論」的辯解理由。代表被告方面的錢大律師則謂,黃大律師所言無理。 8.本席認為,是否有足夠有關聯的事實詳情和證據支持被告方面聲稱的事實基礎,須由陪審團裁定,本席不能僭越。 至於黃大律師所說,被告方面於 <<詳情>> 第2(a)及(b)段所聲稱的事實基礎乃被告方面以懚晦方法主張原告方面極其量可證明的詆譭,本席於聆聽陳說時的確感到疑惑。被告方面的狀辭明白稱 <<詳情>> 第2(a)及(b)段內容乃事實基礎,何以將該兩小段內容當作被告方面主張的原告極其量可證明的詆譭?正如代表被告方面的錢大律師指出,被告方面狀辭的出發點是:原告方面所說的12項詆譭於事實上全部不成立,但假若此出發點受挫,陪審團認為原告方面所說12項或其中部分詆譭成立,被告方面就以 <<詳情>> 第2(a)及(b)段的內容作為「公允評論」辯解理由的事實基礎。由於被告方面沒有可能知悉陪審團會認定哪些或哪一項原告方面所指的詆譭成立,被告方面於技術上及策略上均不會及不可能在狀辭內主張甚麼詆譭成立。 9.本席自知愚笨閉塞,故曾請黃大律師再次說明其對被告方面狀辭缺陷之論理。 黃大律師基本上重覆其初次的說法。 本席認為,被告方面的狀辭表面上沒有任何不對。被告方面毋需列舉陪審團可能認定成立的各項詆譭才得以引用「公允評論」的辯解理由。 被告方面<<詳情>> 第2(a)及(b)段的內容更不像是退而求其次假設的評論性詆譭。無論如何,翟君在節目中的言語是否構成 <<詳情>> 第2(a)及(b)段之評論性詆譭,假如是詆譭的話,仍須由陪審團裁定。 倘若陪審團認為 <<詳情>> 第2(a)及(b)段不是評論性詆譭,而是事實基礎且有足夠證據支持,該事實基礎是否足以成為評論性詆譭乃屬公允的依據,也是由陪審團裁定的,本席不應該下令不交陪審團商議。 10.此外,如黃大律師對於被告方面狀辭的技術性缺陷攻擊有理,原告方面應該於案件未開審前或在剛開審時提出,而不是等待至雙方舉證完畢之後。在本案開始聆聽證供之前,雙方狀辭均已交予陪審團審閱,是時沒有任何一方對對方之狀辭提出爭議,後來才予狙擊,有出爾反爾突襲之嫌。 11.所以,本席駁回黃大律師的爭辯,准許被告方面向陪審團繼續主張「公允評論」的辯解理由。 同時,因黃大律師向陪審團力陳其原先向本席所作的被告方面狀辭上的技術性缺陷,本席在引導陪審團時亦有簡要地說明其論點。 為免本席誤導陪審團,本席並請黃大律師確認,被告方面 <<詳情>> 第2(a)及(b)段內容雖云是事實基礎,他認為是被告方面懚晦地假設的評論性的詆譭。 究竟陪審團是否因為接納黃大律師的技術性論點而裁定「公允評論」的辯解理由不成立,現已無法確定。 因陪審團可以鑑於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事實基礎而裁定「公允評論」的辯解理由不成立。 憑本席的判斷,無可置疑被告方面沒有援引任何證據支持其狀辭內所列的部分事實例子。 12.黃大律師於2月18日所呈交的辯論概要還指出,於向原告方面的證人麥先生發問時,本席曾表示東方日報若被電台聽眾數說數分鐘就聲譽受損,則其聲譽可謂薄弱。 黃大律師認為本席之言屬於最為不幸,影響陪審團的決定。 其後,黃大律師於向陪審團作結案陳詞時不止一次指出,雖然本席有上述言論,陪審團必須假定原告等受到誹謗即蒙受損失,而不是沒有損失。 13.本席已向陪審團說明,本席於麥先生作證時,只有發問,沒有發表意見。 正如有些傳媒的報道,本席當時是問麥先生,倘若翟君數說數分鐘就可使聲譽受損,東方的聲譽豈不是很薄弱? 而麥先生則回答,東方是全港第一,指銷量第一。 其次,就算本席對東方的聲譽發表意見,只是說聲譽薄弱,並非如黃大律師所暗示本席指東方沒有聲譽或沒有損失。 再者,正如本席向黃大律師及陪審團申明,根據權威法律參考書《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九版,第35.2段,本席在審訊期間任何階段均可發表個人意見,只要本席告知陪審團他們才有權就有關事情作決定。註4 14.無論如何,即使本席指出東方若因為翟君的言語受損,其聲譽似乎薄弱,亦非個人偏見,而是有根據的。 於2月18日休庭前,本席向雙方大律師提議,將本港法院兩宗案例向陪審團說明。 該兩宗案例分別為東快訊督印有限公司訴毛孟靜註5 和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訴明報註6。 該兩宗案例都在原告方面黃大律師所提供的參考資料之内。 15.在毛孟靜案,港台電視「傳媒春秋」節目主持於1995年3月11日親口說「潮流興互相踐踏」。 原審袁家寧法官認為合理的觀眾會覺得意指,在這一個競爭劇烈的行業裏有爭鬥的行為已成潮流。 袁法官並且認為,這種行為不是不正當行為。所以,指原告好鬥是不會影響其聲譽,不屬誹謗。註7 上訴庭認同袁法官此點看法。 終審法院亦無異議。 16.在明報案裏,報章於1995年2月19日刊載一篇文章轉述讀者來函指東方報業「以傳媒作為集團利益之工具」及「違反新聞媒介之應有操守」。 主審袁家寧法官認為屬誹謗。 不過,袁法官裁定集團公司,即該案第二原告(也是本案第一原告)有影響東方日報及利用該傳媒作為攻擊無線電視的工具。註8 17.此兩案判案對陪審團有多重參考價值。 例如,指稱傳媒互相踐踏,不屬誹謗。比較「踐踏」和「針對」,指傳媒互相踐踏不屬誹謗,與指傳媒針對對手有何不同?又例如,本案第一原告已有影響和利用東方日報攻擊其他傳媒之先例。 眾所周知,指人是騙子,最佳的辯護,莫如提出證據證明該人被刑事檢控並於審訊後被裁定訛騙罪名成立。 無論如何,有此前科,聲譽已受損,後來遭受類似性質的誹謗,損害賠償額或應調低。 18.但是,此兩案例可否交陪審團參考? 代表原告方面的黃大律師在向陪審團作開場介紹時,曾向陪審團唸出一些過往案例的結果,說指人沒有容人之量已曾被裁定為誹謗、指傳媒受別人控制也是誹謗等等。 既然黃大律師認為外國判例有參考價值,何以本港近期並且是與本案原告有直接關聯的判例不能交陪審團參考? 即使黃大律師沒有引述過往誹謗例子, 換另一個角度看,法庭可以憑司法認知註9 作為判案根據。 司法認知就是眾所周知毋須證據證明的事實,視為法庭固有的知悉經驗。 例如四時季節,本土地形等等。這裏所說的法庭,包括法官和陪審團。原則上,法庭是知識其所有過往判例的。 判例內容不同於一般事實,一般事實須透過證人或物證交代,經過審訊程序驗證才可視為真確的事實。 判例內容則是已經驗證的事實。 例如集團公司曾經利用東方日報,已屬前科,在誹謗案起碼可作為衡量損害賠償額的考慮因素。 本席可以翻閱案例,何以陪審團不能翻閱案例,猶如參考某人的訛騙定罪紀錄一樣?雖然兩宗案例對本案陪審團均没有約朿力,但都是可堪借鏡的最近期最直接的例子。 本席根據所知案例而發,如果是屬於意見的話,也是公允的評論啊! 19.當然,本席不是説上述兩案例有「已判事情」 註10 的效用,不表示原告方面的聲譽永遠一文不值或是指責某傳媒踐踏他人永遠不能構成誹謗。 原告方面可舉證,證明集團公司在1995年之後已沒有影響東方日報。 事實上,原告方面的證人麥先生在庭上作證時就說東方報有編輯自主權,但沒有說從哪時開始。 是否這樣一句話就可推翻前述兩案法庭判決的一定含義,應該由陪審團決定。 20.本席又向兩位大律師指出,本席很有理由相信,鑑於上述兩案例之重要性或社會意義,本港各傳媒都有或多或少的報道,絕對不能排除本案全體或部分陪審員已有所聞。 然而,本席不能肯定傳媒的報道會否導致任何陪審員有誤解。 最佳莫如向各陪審員提供上述案例判詞的覆印本,並由本席酌加解釋,好等各陪審員不會被傳媒撮要的佈道誤導。當然,雙方大律師亦可就判詞的含義提出說法。 21.關於應否向陪審團指出上述案例,相信仍有其他爭議論點,本席覺得不必在這裏逐一分析。無論如何,為公平和慎重起見,本席於2月18日徵詢雙方大律師的意見。 代表原告方面的黃大律師很自然反對向陪審團指出上述案例。 代表被告方面的錢大律師則表示不邀請本席向陪審團指出上述案例。 既然雙方都不支持本席的建議,本席就決定不向陪審團提及上述案例。 本席並即時懇請在庭傳媒工作者不要報道有關上述兩案例的討論。 22.陪審團作出裁決後,因為陪審團裁定商台誹謗集團公司及日報公司,黃大律師代表該兩公司申請強制令,永久禁止商台重播有關言語或類似的言語。被告方面的錢大律師反對頒令,所持理由為:-
而黃大律師則反駁稱:-
23.對於第一點,本席相信雙方大律師都接納權威法律參考書《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九版,第9.27段所言,法庭須有理由相信被告會再發表有損原告等的言論,才頒強制令。註11本案裏,商台在案件審結前的確拒絕道歉和堅持沒有誹謗。 但這是每一被告應有權利。 每一被告可在法庭未作出對其不利的裁決前拒絕認錯或堅持沒有錯。 假若此種態度顯示冥頑不靈,陪審團已得到本席的指示可在損害賠償額反映。 強制令是保護措施,不是懲罰或加重懲罰的手段。 商台自96年案發至今未嘗重播,也未嘗恫嚇會重播,一向的表現是等候法庭的裁決。 既然法庭已作裁決,在沒有任何證據或因素顯示商台將會不尊重法庭的裁決的情況下,本席不能假設商台會重播。 24.有一事黃大律師沒有提出作為支持申請強制令的根據,本席亦都已有考慮。這就是商台的一位負責人曾經於本案審訊期間,向報界發表「傳媒監察力」這節目接收聽眾電話的程序。或許有人會認為此舉有藐視法庭之嫌,也就是說商台或會不尊重法庭的裁決。 本席應該指出,在案件審訊期間,在法庭之外對案件作出評論或散佈與案情有關的事實聲明,是有藐視法庭的風險的。 不過,正如本席向陪審團指出,本席無意怪責商台。 因為商台有可能認為有需要及時向公眾作出交代。 而且,本席絕對確信,陪審團經本席再三叮囑之後,絕對不會理會外界的有意或無意影響。 25.總之,考慮過所有證據及因素之後,本席實無理由相信商台會重播本案所涉任何誹謗性言語。 單憑此點,本席就已可拒絕頒發強制令。 26.對於第二點,正如本席在庭上指出,錢大律師所舉詞彙實屬極端例子。 黃大律師的主張頗為技術性。他認為本席引導陪審團考慮原告方面所指的12項詆譭,而陪審團裁定有誹謗,本席就應假設全部12項詆譭都成立。 因為12項詆譭是基於有關言語的全部,法庭可以頒令概括地禁止重播全部。 可是,本席認為這個假設是不合理的。 本席曾經明確指示陪審團,只要認為有一項詆譭成立,而被告方面的辯解理由對此項詆譭無效,陪審團就可以裁定有誹謗。 因此,本席不能單憑陪審團裁定有誹謗,就認定全部或某一項原告方面所指的詆譭成立。 進而論之,本席不能假定有關言語全屬誹謗性,更不能代替陪審團圈劃有關言語的哪些部分為誹謗性。 27.假如說陪審團的裁定表面上就已表示全部有關言語是誹謗性,本席不敢苟同。 應該指出,本席曾指示陪審團在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應考慮誹謗的嚴重性,包括有幾多項詆譭。 本案陪審團實具高度智慧,處事細密。對於集團公司,判予$5,000元。對於日報公司,判予$12,000元。這些數額不是齊頭整數,顯然是經過精心研判才有$12,000元而不是$10,000元或$15,000元。而$5,000元與$12,000元之別,當反映陪審團的慎思。 比對$12,000元與本席曾向陪審團所指出的過往判例一般為$80,000元至$150,000元,本席不能排除陪審團是根據只有少數幾項詆譭成立,乘以某單元數而得出$12,000元。 總之,陪審團的裁決表面上不能解作全部各項原告方面所指的詆譭成立。 也就是說本席沒有理由禁止重播全部有關言語,因應禁之部分不詳。 28.眾所周知,本港最高級的法院也不能禁止商台重播沒有誹謗的言論。 基於這點理由,本席也應該拒絕頒令。 29.對於第三點,本席認為錢大律師過慮。 被告方面在本案幾乎迴避了所有可爭議的法律觀點。 例如,本席在開審時曾指出,電台及節目主持人應否因聽眾打入的直播電話談話的誹謗負責,是一個有趣的問題。 本席當然不是說一定不用負責,而是說有商榷的餘地,可以爭辯。 固然,本席對法律這門浩瀚的學問所知甚少,但本席所提出的問題並非完全是基於無知瞎摸。 30.起初,關於誹謗的案例認為,凡有份參與散佈誹謗言論的人,不論是否知悉誹謗內容或是否有心誹謗,都要負上誹謗責任。 所以,超過一世紀之前,報攤賣報小販都要為報章內的誹謗性言論負責。然而,如此嚴苛不合理的案例原則也已改了。 踏入上一世紀,報販書商基本上已毋需負責。 甚至,報販或書商沒有詳細閱讀所售報章或書籍確保沒有誹謗才出售,也不算疏忽。見權威法律參考書《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九版,第6.17段及其所引各案例。這些免責的原則,是否可以引伸到電子傳媒的即時直播情況? 本席認為是可以辯論的。 黃大律師曾向本席引述一澳洲電視台轉播他台節目構成誹謗的案例。 本港法庭根本不受澳洲案例的約束。 何況,外國案例之可以援引,必要條件是合理合邏輯和符合香港的環境。 本港上訴庭曾不止一次拒絕追隨英國上訴庭的案例。 本席亦嘗有此舉。 31.可爭議的不限於此點。 正如本席向陪審團指出,本案幾乎每一環節都有可爭的法律觀點,而爭議處也不是本席個人管見。權威法律參考書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內有多處點出。這些觀點對本案勝負或有決定性的影響。正如前述,被告方面自始採取的基本策略是憑案情事實取勝,不花時間在法律觀點上糾纏。本席認為應該尊重被告方面的意願及策略。本席可以理解,被告方面可能不希望因法律觀點的爭拗而被牽入層層上訴花費鉅資於訴訟。 所以,本席曾提醒陪審團不要因為被告方面的對法律觀点的立場而認為被告方面的辯護不足取。 32.錢大律師既然在法律觀點上沒有抗爭,本席惟有向陪審團指出黃大律師所持的法律原則作為判案根據。 本席並不認為該些原則一定是錯的,但本席絕對沒有就該些原則作出任何認可的決定。 本案的判決,包括陪審團的裁決,不可以作為法律原則的判例。 莫說其他電子傳媒可以在另案爭論應否在同樣情況負誹謗責任,商台也可以。故此,因本案頒發強制令而妨礙言論自由是說不通的。 33.基於前述錢大律師首兩點理由,本席拒絕頒令。 34.關於訴訟費用,原告方面的黃大律師起初曾經主張一些特別方案。 幸而,經過庭上交換意見之後,黃大律師表示,若本席按誰勝誰負一般原則下令,原告方面可以接受,但督印公司的訴訟費用責任另議。 而被告方面的錢大律師亦同意這是合理出發點。 按一般原則,訴訟費用的命令應該是:-
35.就督印公司而言,黃大律師認為,督印公司與日報公司是交替性原告,日報公司即得直也敗訴,督印公司可以完全置身事外。本席曾再三請教雙方大律師有否案例指引提及類似的交替性原告的訴訟費用問題。 兩位大律師都說未有所聞。 既然如此,本席認為交替性原告都各有其角色,被告方面需切合兩者的不同角色辯護,訴訟費用不可省。 所以,督印公司應該如一般原則負責各被告的全案訴訟費用。 36.日報公司雖然對商台勝訴,被告方面的錢大律師認為,衡量各個因素,本席應該拒絕下令商台負責日報公司的訴訟費用。 所指的因素,包括日報公司是在開審之日才加入為第三原告,沒有給予被告方面與其妥協或道歉的機會。 還有就是日報公司所得的損害賠償其實不算多,遠遠低於案例指標。 原告方面的黃大律師則指出,一般而言,只有在勝方只得象徵式損害賠償的情況才會不予勝者訴訟費用。至於妥協機會,黃大律師認為被告方面無論如何是不會妥協的,故日報公司何時加入為第三原告也無關重要。 37.根據權威法律參考書《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九版,第24.6段,在誹謗案裡,入禀前向被告發出律師信至為重要。日報公司擬加入為第三原告,雖然於開審前兩星期已知會被告方面,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日報公司曾發出入禀前的律師信,給予被告和解的機會。 不論被告方面是否會和解,入禀前律師信是歷久以來訴訟的必要啟步措施,日報公司沒有做到,屬於不按常規善興訴訟,雖然不至應該拒絕該公司加入,但單憑此點已可酌情不准追回訴訟費用。 38.此外,日報公司加入為第三原告之後,被告方面的錢大律師要求兩星期時間考慮及檢討辯護措置。原告方面的黃大律師則極力反對押後,不認為法庭應該給予被告方面如此寬鬆的時間。 其實,可以理解,被告方面當時面對非常苦惱的抉擇。 本案的有關言語只有一處提及「東方集團」,但有多處提及「東方日報」。 被告方面可以合理地估量詆譭「東方集團」的言語不多,需要提出支持「有理可據」註11 和「公允評論」的事實的證據可以很少。 在非常接近審訊的時間才接到知會日報公司加入訴訟,所要搜集的證據就驟然增多很多,而且有關的文件證據若要按訴訟章程手續列入呈堂已不夠時間。 結果,當錢大律師向本席請求引用該等文件時,黃大律師又以不合章程的理由極力反對。雖然不是本席阻止被告方面採取必要的辯護措置,最終錢大律師同意只需押後兩天,並且不引用整卷數十張的書證,本席認為原告方面的策略及立場的確是不合理的表現。 基於種種因素,本席酌情決定商台毋須負責日報公司的訴訟費用。 39.被告方面的錢大律師又要求,因為日報公司加入為第三原告導致拖延審訊的被告方面的訴訟費用,應由各原告負責。 黃大律師反對,其理也是毋需拖延兩日這麼長時間。 本席已於前段說明日報公司加入為第三被告的前因後果。其實,按一般慣例,原告方面是應該負責拖延虛耗的訴訟費用的。 故此,錢大律師所請照准。 40.錢大律師又請求,2月18日整天用於聆訊黃大律師關於被告方面狀辭技術上的毛病的主張,也就是本判案書前面第5至11段所述的爭論,結果黃大律師沒有如願,該日的被告方面的訴訟費用也應由原告方面負責。黃大律師則認為,審訊中爭拗法律觀點常有,一般不會另作訴訟費用的命令;何況,該日部分的耗費時間可謂緣於本席沒能明白他的論點。 錢大律師反駁,黃大律師該日的主張主要是狀辭上的問題,應該是在案件未排期前就已經提出,不能當作是一般在審訊期間的法律觀點爭拗小故。 本席認為錢大律師的反駁有理。 此外,無論是本席沒能及時明白論點,還是黃大律師的講解不得法,以致2月18日多費時間,都是原告方面所應承担的風險。 41.所以,本席下令:-
42.本判案書英譯本後補入檔,不再另行擇日頒下。
姚黎李律師行委托黃仁龍大律師代表第一至第三原告人 李周彭陳律師行委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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