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LA 000067/1999 on BabelCite. This HCL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March 2000.
1. 上訴人為六名答辯人的僱主。於1997至1998年間,由於生意不境,他們拖欠員工工資。1998年5月中,上訴人與員工達成協議,同意每週支付部分工資,即1,000.00元予各員工。1998年7月9日,上訴人更同意除每週付1,000.00元外,另在8月初及8月底分兩期支付7月份的工資,如此類推,直至清還全部欠薪為止。此安排已較5月所訂的協議為佳。然而,部分僱員仍不滿此安排,遂向勞工處投訴。1998年8月3日,經勞工處人員調解後,上訴人與員工,包括該六名答辯人,達成口頭協議,確認在1998年7月9日所訂的協議。當時在場人士亦包括一名僱員工會代表。然而,六名答辯人在1998年8月24日沒有上班,並入禀勞資審裁處,聲稱遭上訴人 變相解僱 。勞資審裁處 審裁官 裁定與訟雙方7月所訂的延付工資協議無效(審裁處 審裁官 在 判案書 中稱此協議為5月所訂的協議,本席當此為手文之誤),因為該協議沒有任何 有值代價 支持。因此,審裁官裁定答辯人有權,根據《僱傭條例》第10A條,終止其僱傭合約,並視之為上訴人變相解僱他們。審裁官並判答辯人的欠薪、 代通知金 及 遣散費 索償勝訴。上訴人認為7月所訂的協議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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