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信(中國)有限公司 訴 衛愛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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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衛愛珍女士(衛女士)從1992年4月28日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威信(中國)有限公司)(上訴人)負責會計工作。1998年7月8日,衛女士被上訴人即時解僱。當時衛女士已懷有身孕,而距離預產期衹有一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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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28A/1999 HCLA 2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1999年第2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8年第66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3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3月16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答辯人衛愛珍女士(衛女士)從1992年4月28日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威信(中國)有限公司)(上訴人)負責會計工作。1998年7月8日,衛女士被上訴人即時解僱。當時衛女士已懷有身孕,而距離預產期衹有一星期。 2. 其後衛女士在勞資審裁處向上訴人提出索償;索償項目包括:-
3. 經審訊後,勞資審裁處法官裁定除第三項及第七項外,其餘各項索償得直,上訴人需支付衛女士各項索償款額共約90,000元。 4. 上訴人不服原判,經李宗鍔暫委法官批准許可後,現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5. 案件涉及之爭議只有一點,就是上訴人能否合法地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9條,無須給予衛女士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其僱傭合約。 6. 上訴人指稱衛女士在與其僱傭有關的事宜上,故意不服從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故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a)款,有權即時解僱衛女士。 7. 上訴人提出幾點事項,支持上述指稱:-
8. 上訴人未有就第二、第三點在本上訴提出爭議,所以本席無需理會該兩項指稱。 9. 就第一及第四項指稱,事源於1998年2月6日,當天公司副經理患病入院,故公司希望各員工在2月9日至11日期間,盡量避免放假。衛女士當時未有提出異議,但她卻在1998年2月9日,前往醫院作產前檢查,未有返回公司工作。 10. 公司在1998年2月11日向衛女士發出警告信,內容指稱衛女士經公司拒絕其要求在2月9日放假,作產前檢查後,仍然違抗公司指示未有上班,明顯有意圖與公司採取對立態度。故公司嚴重警告衛女士,指出公司不能接受她不合作及對立態度,並需記衛女士大過一次以作處分。警告信內容更指出如衛女士日後有需要作類似檢查,必需在七日前通知人事部,以便公司人手調動。否則,將予革職論處。 11. 衛女士拒絕簽收該警告信,因該警告信內容失實,事件亦導致雙方關係惡化。 12. 在衛女士放產假前約一星期,即1998年7月6日,上訴人將一份通告交給衛女士,內容要她在放假前,須將幾項工作在規定限期前完成,衛女士表示會依照通告要求將工作適當交代,但拒絕簽收通告,因為她恐怕未能根據通告上列明之限期完成有關工作。 13. 在1998年7月7日,上訴人再向衛女士發出兩張通告,第一張通告指稱衛女士在7月6日拒絕簽收通告的行為有違公司政策,故公司需對她作出警告,並保留權利在衛女士再犯時,採取合法行動。 14. 第二張通告則指稱衛女士工作上犯錯,導致租客投訴。 15. 衛女士亦拒絕簽收該兩張通告而導致上訴人在1998年7月8日,即時解僱她。 16. 上訴人之立場是衛女士在僱傭有關事宜上,故意不服從合法又合理的命令,故須被即時解僱。 17. 就衛女士在1998年2月9日放假是否得到公司批准一點,原審審裁法官裁定公司之負責人張俊璋先生衹是向衛女士表示希望她盡量改期放假,而非不批准她放假。 18. 就這一點,公司證人之証供並不一致。第二證人張俊璋先生明確指出曾拒絕衛女士之要求在1998年2月9日放假。但第三證人李翠珠小姐則表示張先生只希望衛女士盡量改期。 19. 衛女士則指稱當她向張俊璋先生表示要放假做產前檢查時,張先生衹問她是否必須去,當衛女士回答是必須去後,張先生未有再反對,而說只要衛女士交回醫生紙便可。其實,公司從未有一規則要求僱員必先得到公司預先批准,才能放假。 20. 李宗鍔暫委法官在批准上訴許可時指出,審裁官未有清楚表明因何裁定上訴人並無拒絕衛女士休假之申請,是否不接納張俊璋先生之証供。 21. 原審審裁官實應就雙方証供分歧之處,先作出一事實之裁定。 22. 但本席認為該點並無舉足輕重之影響性。 23. 衛女士明顯向上訴人表示須放假,作產前檢查。檢查不單對孕婦之身心重要,對胎兒之健康亦會有影響。作為一合理之僱主,上訴人不應因為人手短缺而拒絕批准衛女士放假作產前檢查。 24. 因此,本席認為,就算上訴人指稱屬實,衛女士不理會公司反對,放假作產前檢查,亦不構成即時解僱之理據。 25. 考慮到事件之背景本席認為上訴人下令衛女士在未得公司批准時需放棄產前檢查之命令實非合理。 26. 上訴人亦不能以衛女士不服從該命令而根據《僱傭條例》即時解僱衛女士。 27. 代表上訴人之張大律師亦同意,衛女士擅自休假之事件實不足以令上訴人合法地即時解僱衛女士。但他指稱法庭在考慮衛女士在1998年7月拒絕簽收警告信是否足以構成即時解僱之理據時,須將該事件一併考慮在內。 28. 就衛女士拒絕簽收警告信一點,雙方無爭議的是衛女士的確在7月6日及7日拒絕簽收警告信,她指出警告信內容不實,故拒絕簽收。原審審裁官則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29. 雖然原審審裁官未有明確指明上訴人堅持答辯人必須簽收有關之警告信實非合理之命令。從裁決理由書之整體內容觀之,審裁官必是以該理由裁定上訴人之指控不成立。 30. 上訴人指稱答辯人態度不合作,和公司對立。該指稱可能屬實,但上訴人就對答辯人之態度亦需自作檢討。 31. 自從“擅自”放假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對衛女士採取敵對態度。1998年2月11日向她發出之警告信內容強硬,充滿敵意;不但嚴重警告衛女士,更指出如有再犯,則以革職論處。 32. 本席認為,根據事件之背景及採取一個客觀立場,上訴人實無須以該等敵對態度對待衛女士;須知僱主、僱員應互相尊重,互相體諒而不應互相仇視;更不應以大欺小,以強凌弱。 33. 公司在1998年7月6日向衛女士發出通告,內容列明衛女士須在放假前完成所有特定工作。其後公司負責人張俊璋先生向衛女士查問她為何拒絕簽署通告時,張先生明確表示通告目的亦是要衛女士在放假前完成通告所列各項工作。當衛女士表示會盡量完成工作時,張先生說“不是盡量做,你要負責做”。 34. 衛女士的立場是如她未能在限期前完成工作,公司會把責任歸於她。 35. 考慮到事件之背景,衛女士之在憂慮是有根據,亦非全不合理。 36. 公司對衛女士之立場,從其僱員殷惠芬就送交通告給衛女士所作之報告,亦可看出端倪。 37. 報告內容如下:-
38. 從整體案情觀之,正如衛女士所指,亦有理據令人懷疑上訴人之各種行徑,是針對衛女士。而向衛女士發出之通告,衹是整體針對行為之一部分,並無其他特殊目的,更非為了維持公司紀律而作出。 39. 雖然,審裁法官未有就上述指控作出明確之事實裁定,但事件之背景,有足夠理據支持審裁法官裁定上訴人並無慣例,職員必須簽收公司發出之通告。而實在是“咄咄逼人,堅持她必須簽收。這實為不合理的做法,亦非合理的要求。” 40. 需知即時解僱一名僱員,實是一件非常嚴重之行為。對僱員來說,即是解僱,是一個「極刑」,僱員會因此而喪失《僱傭條例》所賦她的一切保障。無論僱員在職多久,如僱主有權即時解僱她,她無權獲得任何解僱代通知金、年假薪金、遣散費、年終獎金、長期服務金等。 41. 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開宗明義列出該條例“旨在就僱員工資的保障訂定條文..... 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42. 在考慮上訴人能否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即時解僱衛女士,本席亦必須將上述宗旨牢記在心。 43. 本席同意陳江耀大律師之陳述。在近代社會,僱傭關係建基於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之原則。 44. 僱主不應亦不能視僱員為奴僕,要求僱員絕對服從。僱主亦不能使用不合理手法強迫僱員屈服。 45. 決定僱主的命令是否和僱傭事宜上有關或是否合理時,法庭有權將僱主作出命令時的動機,目的及態度一併考慮在內,如僱主之目的袛是為了顯示權威,用不當手法強迫僱員屈服,則表面上和僱傭事宜上有關或合理之命令都可能會被裁定為和僱傭事宜上無關或不合理。 46.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事件之背景及雙方律師陳詞,本席認為有足夠理據支持原審審裁法官之裁定:即上訴人對衛女士所作之命令及要求,只是強迫她屈服的手法之一,並非合理的命令。衛女士不服從該等命令,並不足以構成即時解僱之理據。 47. 因此,上訴須被駁回,維持原判,衛女士亦可即時提取上訴人交入法庭之存款。 48. 本席亦下令上訴人須支付衛女士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需交由聆案官評定。 49. 衛女士本人之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50. 有關訟費之命令,是一個臨時命令,如任何一方不服,須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提出反對,否則命令作實。
張擧能大律師,由韋雅成律師行委託代表上訴人 陳江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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