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有利建築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979/199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有利建築有限公司被票控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訂的《建築地盆(安全)規例》第38I(2)條。傳票內容指稱上訴人身為沙田沙角邨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可使用懸吊式棚架作為工作地方的情況下,不得使用工作吊板,除非工作的持續期較短,以致令使用懸吊式棚架變得不合理或並不是合理切實可行。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安排在沙田裁判法院聆訊,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並需繳交罰款10,000元。

Case No.HCMA 97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79/1999

HCMA97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97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5345號)

---------------------------

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有利建築有限公司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9年12月29日

宣判日期:2000年4月6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 上訴人有利建築有限公司被票控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訂的《建築地盆(安全)規例》第38I(2)條。傳票內容指稱上訴人身為沙田沙角邨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可使用懸吊式棚架作為工作地方的情況下,不得使用工作吊板,除非工作的持續期較短,以致令使用懸吊式棚架變得不合理或並不是合理切實可行。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安排在沙田裁判法院聆訊,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並需繳交罰款10,000元。

2. 現上訴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

3. 控方第一證人是勞工處的一位職業安全主任,在1999年2月24日他到該地盤巡察,看見沙角邨金鶯樓外牆有三位工友,正在工作吊板上做油漆工作。金鶯樓樓高18層,當時該三位工友在三樓的外牆工作,離地面約9米。證人繼續觀察他們工作的情形,約在12分鐘後,他們便到了地面。他用相機拍下了三位工友工作的情況。稍後,他到金鶯樓的天台視察,並用相機拍下了工作吊板安裝的方法和位置。審訊時,該等照片全部呈堂作為本案證物。證人聲稱他留意到該地盤其他樓宇的外牆,有其他工友在吊船上工作。

4. 審訊時,控辯雙方有以下不爭的事實:第一,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是該地盤的承建商;第二,傳票內所指唯一合理而可行的懸吊式棚架是指吊船。

5. 上訴人公司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兩位證人出庭作證。第一證人是該公司安全部經理。他聲稱當時金鶯樓的有關工程是可以用吊船在外牆施工,但因為上訴人公司的吊船數目不敷應用,所以便選擇了用吊板方式進行工程,當時上訴人公司的決定是基於金鶯樓的油漆工程需時較短,和因為使用吊船在當時情況下是不合理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

6. 辯方第二證人是一位專家證人。他沒有到地盤實地視察,他只是對控方證人的口供作出評論。他認為金鶯樓外牆的油漆工程施工,需考慮時間、金錢及整個工程的安排,基於以上三種因素,他認為如果當時堅持用吊船方式去進行油漆工作,是不合理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

7.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三點:第一是裁判官沒有充分給予在有關油漆工程是否持續期較短而作出正確的裁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說半天的工程是持續期較短,而當時第一證人只是觀察了十多分鐘,工人便由三樓油漆至地面,所以上訴人聲稱這基本是符合了法例的要求,施工時可以用吊板取代吊船。

8. 第二點上訴理由是指稱裁判官在考慮使用吊船是不切實際可行時犯錯。上訴人大律師聲稱裁判官沒有正確地引導自己考慮如果上訴人公司要花長時間和大量金錢,才可安排使用吊船在金鶯樓外牆工作,是足以構成使用吊船施工是不切實可行。再者,法例從來沒有要求建築商要不惜代價去保障工人的安全。根據Edwards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49] 1 KB 704和Marshall v. Gotham Co. Ltd [1954] AC 360的英國案例,在每一個案中,僱主花在安全設施上的費用,是需要對使用者所產生的危險程度作出相應調整。

9. 第三點的上訴理由是基於上述兩項理由,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不安全及不穩當。

10. 正如上文所說,本案控辯雙方不爭的事實是在當時情況下,該大厦的外牆是可使用吊船方式施工,而雙方亦同意吊船是比較吊板工作方式來得安全。上訴人選擇了使用吊板,因此它需要證明因為該項工程的持續期較短,而使用吊船變得不合理,或在考慮所有情況下,使用吊船並不是合理切實可行。

11. 審訊時,第一證人辯稱當時該公司的吊船數目是不敷應用。理由是最初該地盤的合約工程需維修340平方米的三合土牆,其後在1998年9月,經檢查後,公司發現有3,700多平方米需要維修,比原先估計多出達9倍。後來到1999年1月,需要維修的三合土牆面積更大幅增加至15,000平方米。由於需要維修的面積大幅增加,使該公司的吊船不足應用。造新的吊船要需時2至3個月。如果需要等候新的吊船做好後才繼續進行工程,工程便不能在合約時間內完成。公司從來沒有向僱主申請延期完成該項工程。

12. 在甚麼才是持續期較短的工程的問題上,控方證人說半個工作天是可以視為持續期較短的。他估計當時外牆的油漆工程約需要三個小時去完成。但根據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金鶯樓的外牆要掃三層漆油,而每掃上一層後,要隔二至三日,待漆油全乾後,才可以掃上另一層油。基於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必然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半個工作天是持續期較短的說法,並不適用於金鶯樓的油漆工程。而事實上,辯方證人的證供正好證明了此點。

13. 至於辯方聲稱需要維修三合土牆的面積,比原先估計,大幅增加了約40倍,因此吊船數目不敷應用,而更要趕及在合約期滿前完工,因此便選擇了用吊板在金鶯樓外牆工作。裁判官在事實裁決書第六頁有以下的說法:

「... 本席不採納DW1的意見。而且,被告公司也沒有提出証據,証明它不可能與業主申請延期,也沒有這樣做。本席不同意法例容許被告公司因工程的改變,而不能如期完工者,就可以放棄使用吊船。」

從上述一段文字看來,裁判官是有禮貌地拒絕接納辯方提出的辯護理由。辯方所持的理由,正如本案的裁判官一樣,不難看出該等論點純屬似是而非。理由十分簡單:如果到1998年9月,上訴人發現需要維修的面積比原先估計多了8至9倍之多,他們當然有充分時間安排增加吊船的數目,但顯然他們並沒有這樣做。最後,需要維修的面積,比原先估計大幅增加達40倍之多,而他們卻沒有要求延期完成合約,這點亦不能令人信服。再者,辯方從來沒有提出在增加維修面積方面,有否提出就合約工程加價的一事而提出證據,顯然是企圖對原審裁判官隱瞞事實的真相。難道上訴人維修15,000平方米的工程會照原先的估計340平方米的合約價錢實行嗎?答案是「當然不會」。只有完全沒有生意頭腦的人才會按照最初的合約價錢施工。既然合約費用大幅增加,辯方便不能夠辯稱因為造新吊船的價錢與合約工程費用不成合理比例而不供應吊船。上訴人不能利用自己對工程估計失誤而作為不供應吊船的藉口。

14. 原審裁判官察覺了辯方所提出的解釋是有不合理和不足的地方,因此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經由第一及第二辯方證人所提出的辯解,而判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5. 裁判官基於審訊時的證供和證據,他是絕對有權作出定罪的裁決,他對法例的詮釋和案例的運用並無犯錯。

16.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香港特別行政區由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林鉅溥代表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委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