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靜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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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鍾靜忠,承認5項控罪。第1項盜竊罪,違反《盜竊條例》第210章,第9條,第2項干犯逗留條件罪,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1條,第3至第5項均是使用他人身分證罪,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7A(1A)條。原審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就第1項罪名監禁6個月,第2項罪名監禁兩個月,第3至第5項罪名各判監禁12個月,並下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仍然是監禁12個月。上訴人以刑期過重為理由,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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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52/2000 HCMA5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52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編號:SPCC7765/1999)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4日 宣判日期:2000年2月24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鍾靜忠,承認5項控罪。第1項盜竊罪,違反《盜竊條例》第210章,第9條,第2項干犯逗留條件罪,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1條,第3至第5項均是使用他人身分證罪,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7A(1A)條。原審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就第1項罪名監禁6個月,第2項罪名監禁兩個月,第3至第5項罪名各判監禁12個月,並下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仍然是監禁12個月。上訴人以刑期過重為理由,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2. 原本上訴人在原審法庭上所提出的主要求情,是他母親因患癌症,身體情況突然轉壞,所以希望法庭能以人道立場減刑。但上訴人今天在本席面前指出這個原因已經不再存在,因他母親已於去年年底不幸逝世。惟上訴人仍希望法庭能考慮到他的妻兒尚在大陸,需要照顧,盡量減刑,令他能儘早返回內地照顧家人。 3. 上訴人屬初犯。有關判刑方面,原審裁判法官已很清晰地分析過所有有關的案例及考慮到求情因素,最後共判刑12個月。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過,就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的罪行,一般已可被判刑15個月,但原審裁判法官因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及他母親的病情,所以已將刑罰減低,而且全部刑期皆為同期執行。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並沒有其他理由將刑期再減短。 4. 故此,本席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5. 至於上訴人所提及他儲存在銀行內的金錢未能取回,本席提議上訴人嘗試聯絡法律援助署,以找出是否有合法及可行之途徑替上訴人將儲蓄取回。
與訟人 :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