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成皮業有限公司 訴 廖奕椷經營華美皮革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152/199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April 2000.
1. 莫華成先生(“莫先生”)是聯成皮革廠有限公司的東主,今年69歲。他經營皮革買賣生意多年,除了從美國入口皮革外,在廣東省龍崗亦設有工廠,製造皮革物品。廖奕椷先生(“廖先生”)則為華美皮革公司的東主(即本案被告人),現年71歲。莫先生與廖先生以前曾有兩宗交易,最近一宗在1993年5月,之前的一宗則在1992年10月(即被告人証物1和2)。該兩宗交易均有正式的書面銷售合同。
|
HCA001152/1997 HCA1152/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1152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2000年4月3日至4月6日 判決日期:2000年4月6日 ---------------- 判 決 書 ---------------- 1. 莫華成先生(“莫先生”)是聯成皮革廠有限公司的東主,今年69歲。他經營皮革買賣生意多年,除了從美國入口皮革外,在廣東省龍崗亦設有工廠,製造皮革物品。廖奕椷先生(“廖先生”)則為華美皮革公司的東主(即本案被告人),現年71歲。莫先生與廖先生以前曾有兩宗交易,最近一宗在1993年5月,之前的一宗則在1992年10月(即被告人証物1和2)。該兩宗交易均有正式的書面銷售合同。 2. 莫先生在庭上指出,他之前的兩宗買賣都沒有書面的銷售合同,但其後當廖先生呈交有關的書面合同時,莫先生便向法庭道歉,指他雖曾肯定沒有書面合同一事,但因他年事已高,又事隔多時,故此才對有關合同的記憶犯了錯誤。以上一點,對莫先生的誠信肯定有很大的影響,因當時他是非常肯定沒有書面合同的存在,但當文件呈堂時,他就再不能加以否認。 3. 本案所涉及的是莫先生與廖先生第三宗生意上的往來,即關於巴拿馬藍濕皮的交易。據莫先生所說,這一批藍濕皮是於1995年5月售予廖先生的,所以廖先生有必要承擔有關的貨款。但廖先生指出當時莫先生只是請他幫忙「去貨」,所以只屬「寄賣」性質,意義不同。因此,第一,他不需要承擔貨款,第二,如果他只是代莫先生寄賣,當中所需的費用應當由莫先生負責。 4. 就第一點而言--即「寄賣」或「賣斷」,根據現時呈交法庭的文件,在誰人的供詞比較可信的準則下,本席比較接受廖先生的証供。因為如果是次交易是銷售性質,則應有銷售合同的存在,就算當時忘記了,或匆忙間沒有簽署有關的銷售合同,莫先生都應該一如以往的慣例,開出一張清單,如証物第1一樣,在1993年6 月25日莫先生都曾開出一張清單,列明該批貨款的總額。因為過了若干時間,貨主應知貨物的實際重量、保險費的數目、美金兌換港幣的率、所支出的貨款、應收的佣金和碼頭費用等。又根據莫先生所說,如廖先生於某一段時限內結帳就加收5%,60天之後便增加至9%等,這些涉及有關交易的款項,均會清楚地列在該份清單內,以便廖先生依單付款。所以即使雙方忘記簽署銷售合同,也不表示此項交易屬完全免費性質,必會有一份清單供廖先生作付款的依據。 5. 問題是現在根本沒有一份有關的清單存在,雖然莫先生說他曾屢次向廖先生追討貨款,廖先生卻不付款。本席認為縱使廖先生不還款,莫先生本身也可以出一份正式的清單予廖先生,以作依據。莫先生之前曾說以往的交易都沒有銷售合同,但當見到呈堂証物時則即時改口。在這點上,本席較接受廖先生的証供,當時雙方應是以「寄賣」性質作為此項生意的方式。 6. 在審理案件時,法官當然不會以某方的誠信上有問題而不接受他的全部証供。再者,法官於判案時,一般會以鑑貌辨色來取決哪一方的誠信較可接受。但有時鑑貌辨色並不絕對可靠,上訴庭亦有案例指引法官並不能單以鑑貌辨色來判案。特別在本案中,雙方均擁有豐富的營商經驗,以及都是飽悉世情的老年商人,他們對這類事件均有相當的認識,並有能力應付一些特如其來的事情及能力,所以本席在審理本案時,會以那一方的証供內容比較合理可信、與當時的文件是否脗合、作為一個商人可以為而不為或不可為而為等因素與情況來判斷。 7. 在這個大前提下,本席認為本案始於莫先生要求廖先生協助他「去貨」,並開出「去貨」條款,即若貨物售出,莫先生會於60天後收取廖先生9%佣金;售剩的貨物可歸回莫先生。基於當時並不是將貨物「賣斷」,故此沒有列出一份清單向廖先生收取貨款。其後,莫先生覺得「去貨」沒進展,便往廖先生的工廠看看,卻發現廖先生正在處理他的貨物,他便很憤怒。於是他指出既然廖先生在處理他的貨物,理應支付貨款。 8. 本席推理案情如下:1995年5月,莫先生將一批藍濕皮運往廖先生在中國大陸的工廠,直至1996年2月,莫先生向廖先生追討貨款。當時,莫先生寫了一份清單(即第二文件夾第25頁),內述:
莫先生開出了該份單,而廖先生亦照單付款,以當時情況,該批貨物已屬「斷賣」。廖先生亦承認當時已付了貨款,所以其後他要怎樣處理該批貨物,莫先生都無權過問。換句話說,即使當初是以「寄賣」形式,但至1996年2月,大家不能否認當時貨物已是「斷賣」。 9. 至於廖先生當時為何要買莫先生的藍濕皮,廖先生指他已找到一位福建買家購買他的頭層皮,因廖先生本身並不製造頭層皮貨品,只生產一些用二層皮製成的貨品,故擬將頭層皮售予該名福建商人。廖先生開價每呎人民幣9元,該名福建商人還價每呎人民幣8.5元,雙方接近成交。廖先生計算即使頭層皮以每呎人民幣8.5元售出,他尚可利用剩餘的二層皮,總概來說,他在整個交易中仍可獲利。可惜,當他向莫先生詢問有關該批頭層皮可作磨沙的比率時,莫先生告知約有20%可用作磨沙,但該名福建商人卻發覺只有15%可作磨沙之用,且品質欠佳,所以將貨物退回。在這項交易中,廖先生虧蝕了很多金錢。 10. 要特別留意一點,就是在答辯中,廖先生說貨物只是「寄賣」,所以他不應該付貨款,並沒有反告莫先生貨不對辦,令他蒙受損失。本席並不是苛責廖先生,因有些訴訟人即使有反告的權利,但基於某些顧慮,例如訴訟費、找供應商作証等,致令他們也沒有這樣做。 11. 在廖先生所言的寄賣形式中,雙方在「減336,985.5港元」上有爭議。此款涉及的共有兩筆款項:第一筆是171,574.5港元,雙方均同意這是代表一批由廖先生交給莫先生的貨物。廖先生說是關乎一些以往交易的貨物,但他在庭內又反口說這批貨物與以前的一批貨物無關,乃屬於另一批貨款。 12. 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的歐陽大律師所言,認為這一點足以質疑廖先生的誠信。因廖先生當初在他的書面証人供詞第一、二頁中,都是述及原先的一批貨物,但當他在庭內又否認時,本席卻理解到他只是無理地辯駁,指這筆款項與莫先生無關。這與他於兩年前所作的証人証供有差異。正如歐陽大律師所說,廖先生兩年前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晰,且是他本人親手所寫,故沒理由相信他現在再改的說法。本席因此較接受莫先生的証供,認為廖先生當時是歸還了該批貨物。但無論如何,雙方對這該批貨款的價值均無爭議。 13. 全案的焦點在於另一筆165,411港元的款項。根據莫先生所述,當付款時,廖先生指莫先生的貨物未能全部售出,莫先生表示可以收回售剩的貨物,於是廖先生減去售剩的貨價165,411元,於是便尚欠309,267.1元。當時廖先生開了一張1996年7月和一張1996年8月的期票,涉及金額分別為150,000元和159,267.1元。根據莫先生說,雙方同意該筆309,267.1元的款項是因廖先生會歸還一批價值165,411元的貨物,但廖先生卻沒有歸還,因此莫先生要入稟控告他。 14. 第一張支票的150,000元所牽涉之前的一宗訴訟已經得到判決。第二張支票則是在這次訴訟內所加的,亦已得到部份的判決,即廖先生不得不承認他需要負責該張159,267.1元的支票。本席須在此指出,上述兩筆款項不應分作兩個訴訟程序。莫先生解釋說他對這點有些誤會,因以往他追收欠租時,是以租值的1%計算所需的訴訟費用,故他以為訴訟人所涉及的金額愈高,則訴訟費用愈高。因此他要計算會否在這次訴訟中得不償失,所以先告廖先生有關那張150,000元的支票,然後再告那張有關159,267.1元的支票。本席不擬對他的錯解作出其真偽的判斷,只著眼於那筆165,411元的款項,是否如莫先生所指屬餘貨的貨價,抑或如廖先生所述的情況下計算。 15. 廖先生指由於貨物屬「寄賣」性質,所以莫先生答應承擔所有有關費用(列於第二文件夾第26頁),故需在貨款內減去該筆款項。但須注意,廖先生亦承認這份清單並非是1999年2月給予莫先生的,乃是莫先生提出這次訴訟後,他才將這份清單給予以前代表他的周祁陳律師行。他的費用大致如下:
在本案中究竟哪一方所述的計算方法較合情理呢? 16. 莫先生的呈堂証供清楚顯示,他向美國供應商Delta公司以每張48美元入口了該批藍濕皮。換句話說,如果他向廖先生收取該筆貨款,扣除當中的費用,如碼頭費、轉保險單、保險費、運費等,他實賺9%。而這9%包括莫先生所需的行政費等基本費用,即賺少於9%。歐陽大律師質疑莫先生有否理由肯讓廖先生減去182,000元人民幣呢?驟眼看來,廖先生的理由已經不算充份。以莫先生這位資深商人,會否明知這項交易必定有所虧蝕仍讓廖先生減去該筆費用呢?當然在某些情況下,例如貨物滯銷,為求套現,商人明知虧蝕都會進行交易,這點不是完全沒可能的。 17. 但是莫先生又指出當時有買家想看貨辦,所以送去了廖先生處1,600張,後來卻少了40張,原因是中國內地大朗有一位商人想購買,故取去了一些作為貨辦。(這點亦可証明以當時的情況,雙方開始時的安排乃「寄賣」的可能性較高。因為如果「賣斷」1,600張,卻又輕易取回其中40張,似乎於理不合。)無論如何,雙方同意莫先生取回40張,由廖先生在梅崗的工廠直接運往大朗給買家看。之後,該名買家購入了一貨櫃同樣的藍濕皮。歐陽大律師又指出當時的確有買家。 18. 不過,本席認為如果莫先生可以將大朗的買賣合約、收據副本等呈堂,証供就更有根據。本席對代表莫先生的律師有些少微言,認為他們沒有充足的預備。本席不知道歐陽大律師是何時接受這件訴訟案件的,可能事太倉促,故此沒有足夠時間準備。本席並非苛責他們,因為從本案的文件看來,似乎雙方律師都在爭論究竟當初是「寄賣」抑或是「賣斷」,而忽畧貨物最終都是「賣斷」了,問題的癥結在於雙方對那筆165,411元的貨款在理解和說法上有所不同。這點在審訊期間愈發明顯。 19. 本席認為,第一,無論如何,大朗買家肯購入一個貨櫃的濕皮,故如果當時莫先生需要支付廖先生的182,000元人民幣的費用,在商言商,一如莫先生般資深商人,倒不如乾脆賣了該貨櫃濕皮給該名大朗商人,省卻要支付廖先生的費用。 20. 第二,廖先生承認60,000元銷售稅在1996年2月只是一個粗畧的估計。莫先生又怎會讓廖先生作出這樣的估計呢?一如莫先生說,這類雜費有如無底深潭。雖然廖先生堅持這項銷售稅是有單據的,可是卻沒有提供作為呈堂証物。 21. 另外引起爭議的還有一項進口關稅。根據廖先生所指,中國內地當時是收取30%進口關稅的。雖然莫先生說可能是17.5%,但他亦承認只是道聽途說,不能作準。那麼,如何支付那195,000元的進口關稅呢?當時採用了一個帶有欺騙成份的做法,就是找一個「核銷」的人去承擔這項進口,此人必需有些皮革製成品出口,若進口的是來料加工,則可以抵消這30%關口稅。當然入口的皮革是從海外進口,而出口的製成品則是用內地皮革,所以對國家的關稅來說,是有欺騙成份。據莫先生說,他知道在1995年時有這種做法,但他本身則是實入實出,故沒有使用這種行徑。1995年的報關尺度較寬鬆,現時查驗得較嚴格,這是由於中國內地有所改變。在本案中,雙方並無就這種不合法的做法作出爭議。而法庭方面,並不欣賞或認同這種帶有欺騙成份的貿易。 這筆70,000元的關稅,根本不是支付給中國海關,而是用作支付該名承擔的「核銷」人,實是一項不正當的交易。據廖先生說,由於該筆款項是以現金支付,且屬非法行為,故沒有任何收據。 22. 再者,照廖先生所述,即使他真的支付了該筆182,000元的費用,他賣了那些頭層皮給福建商人,自己仍可利用那批二層皮,在整個交易中,他仍是有利潤的。問題出於福建商人退貨,致令他蒙受重大損失。他在給莫先生的信中亦有提及這點,希望莫先生不要急於向他追還貨款。所以,本席比較接受莫先生的証供,即如果當時廖先生提出那筆165,411港元等於他182,000人民幣費用,莫先生是絕對不會接受的。莫先生只能接受將不能賣去的貨物收回,只收取已賣出的貨價,即貨價減去165,411港元。共收取兩張期票,雙方貨銀兩訖,互不拖欠。否則,莫先生在交易中最少會虧蝕182,000元人民幣。 23. 另一方面,如果照被告人廖先生所說,到1996年2月為止,他只是一名代銷人而並非買家,無理由要承擔莫先生其他的費用。他說他之所以承擔14,520元費用,是由於數目不大,故不擬爭辯。但本席並不相信這點,因為不論金額是否龐大,最重要是據理而行。作為商人,在這件涉及60多萬元的訴訟中,14,520元並不算是一個小數目。如果是以代賣形式,廖先生除該先減去所需的費用外,更需將自己在這宗交易所應得的報酬計算在內。在商言商,此舉並無不妥。照廖先生所言,如果他只是減去他所需的費用,他根本得不到任何好處。當然,他說在1996年他亦決定買入該批濕皮,頭層皮售予福建商,二層皮留作自用。這樣,即使他有實質182,000元人民幣的費用(雖然本席並不認同),如非該名福建商最終退貨,他仍是有盈餘的。所以在比較雙方的証供的可靠性時,本席較傾向接受莫先生的証供。否則,如依歐陽大師律所指莫先生在整個交易中只能賺到52,000港元,這筆款項甚至不足以支付有關的銷售稅。 24. 另外,廖先生說他當時有將該筆182,000元人民幣的費用計算在一張紙上給予莫先生,而莫先生亦接受了。但奇怪地他沒有收回該紙張,如果他是在他人的寫字間將該紙張給予莫先生,最簡單的做法就是要求討回一份副本,以作保存。而其他的文件,正如歐陽大律師所指的第一、二份合約,他都小心保存。為何有關他本身花費這麼重要的文件他竟全無印象 - 究竟當時被誰拿去,或已經棄掉,又或是給了莫先生而自己並沒有副本呢?- 廖先生對這事好像完全沒有印象,只記得必定曾寫在紙上。本席覺得這一點並不可信。 25. 當然莫先生亦非完全沒有疏忽,他須承認雙方當面結帳時,是以各不相欠的形式去結算;他亦承認回想起來「實尚欠」一項應寫上「(1)309,207.1港元」及「(2)歸還價值165,411港元的貨物給予莫先生的公司」。如果當時這些都清楚列明,就可能不用以官司來解決問題了,或打官司時亦不用法庭來審判,可用簡易程序了斷這宗案件。 26. 如前所述各點,本席比較相信182,000人民幣這筆款項是廖先生就著「尚欠309,207.1港元」和「減336,985.5元」的數目私自計算出來的,而計法十分簡單,就是將165,411港元轉作人民幣;即乘1.1率得出大約182,000人民幣,繼而回算各項目的支出就會堆砌成182,000人民幣。而銷售稅本來是¥110,000,他就說節約成¥60,000,關稅是¥195,000,現又節約為¥70,000,而場地費¥12,000加上¥40,000沒有清單的運費,剛好是¥182,000。本席比較相信這是廖先生後期將以上的數字一再計算出來以作答辯的,基於以上所列的原因,在本判詞中本席並不接受這項答辯內容為真確的。 27. 另外一點,廖先生在其証人供詞中指出,在1996年2月雙方會面之前,若非已將皮革分為兩層,他本可將皮革退回給莫先生的。但如果是次交易只屬寄賣性質,他為何要將皮革分為兩層呢?他必定在1996年2月前的某段時間內將皮革當作他本身的資產才會將它們分為兩層。他稱當時已經聯絡上福建的買家,一切事情亦已相談到十拿九穩,就算以每呎人民幣8.5元他都可以接受,亦覺得買了這批皮革會有利可圖,所以便將之分為兩層。 28. 另一方面,廖先生的証供與他1997年7月10日的誓章有抵觸的地方。他堅持証物文件夾第二中的第9頁所載,是在藍小金(即廖先生大陸工廠的司機)到莫先生的聯成廠收提了19梱2038.5呎士多皮時,由藍先生寫下該收據的。在廖先生以前的誓章中他指出只是第一、二行是藍小金所寫,但在庭上他又改口說藍先生只寫上第一行。他指他先前的說法不準。在這事件上,除卻看出廖先生的供詞和誓章有所抵觸外,還有另一重大的意義,就是如果藍小金只寫了第一行,則藍小金只承認收到19梱2038.5呎士多皮,呎價若干之類的計法。而其後並沒有寫上「每呎11元該艮$22,423.50」,如果有寫上「每呎11元該艮$22,423.50」,則是承認了有關價值和需要付款。所以廖先生在庭上就突然改口否認第二行的說法。 29. 另外一點,就是廖先生作証時表示,當時藍小金因要將40張皮送回給莫先生,因此莫先生才強迫他收下那些士多皮,而根本他就沒有訂購。但其實當時藍小金是在廖先生梅州江的廠房內收到這40張皮(本來是50張,但因貨車載不下而改為40張),跟著直接送往給大朗的商人,而並非送給莫先生在龍崗的廠房。如果要去龍崗的廠房,需花大約兩句鐘,而根據莫先生的記錄是「同日交回大朗皮廠藍濕皮40張」,即是特別去取貨的,如果沒有指示,為何會特別到他那處呢?因此廖先生的說法與莫先生的說法及各廠房之地理位置並不脗合。整件事情並不是因利乘便,乘退回40張皮給莫先生之時,莫先生因機不可失而硬要廖先生收下二千多呎的士多皮,而是廖先生同意購買此批士多皮的。 30. 換句話說,在這一點上,本席都是相信莫先生的証供,即1995年7月之前廖先生曾承諾買下這批士多皮,所以他的司機在送完40張藍濕皮之後才到莫先生的廠房,將士多皮送去廖先生的廠房,因而藍小金才寫下及簽署收據。以每呎11元計算,他的欠款便是22,453.5元。在這方面,莫先生亦承認本身的疏忽,正如文件夾25頁他所提及的結算中,他實應寫上「(3)還有士多皮22,423.5元貨價」,但該次他只不過是想廖先生償付1,560張濕皮的較大貨款,所以完全忘記了廖先生所欠該筆較少數額的士多皮欠款。因此當然他可以在這訴訟中,加上士多皮的欠款。 31. 本席的結論是,廖先生需負責1560張藍濕皮的貨款,價值為港幣579,571.2元,而結帳時承諾付予9%佣金,驗貨費,碼頭費,運費等。另外他需負責19梱士多皮,即22,423.5港元。就証物2,25頁中的計法,保險費計算錯誤,碼頭費沒有加上,運費則無誤,總數為671,189.97元。就第一張150,000元的支票,原告人已經在1996年8615案件中得直,並在這宗案件中已經部份得直判決159,267.1元,再減去雙方同意已賠的貨物,價值為171,574.5元,被告人仍然欠原告人港幣190,348.3元,以上的計算列表如下: 應付貨款的計算
* 呈交的文件中錯誤多算或漏算的項目
32. 總括來說,今天本席判決的最終結論是原告人得直,被告人需要繳付港幣190,348.3元加上利息,由出告票當天起計,至判決當天,即今天為止。為公平起見,利率以每年10%計算。當然,法例規定由今天起計算判決的利息直至全數付清為止,所以愈早繳付,利息愈少。原告人亦理應可以得到訴訟費,如雙方無法就金額達至共識,則需交由法庭的聆案官加以釐定。
原告人:由莫玄熾律師行歐陽浩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