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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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按以上案情,雙方都說適用交通燈號乃綠色,指示交义車輛交通同時前行。然而,控方傳召的一位專家證人則指出,現場交通燈的裝置及運作程式不可能如此乖謬。在任何時間,管制交义車輛交通的交通燈號只會是一方紅一方綠,以防止交义流向的車輛發生碰撞。控辯雙方不可能反駁如此專家的證供。因此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必然是一方衝 紅燈所致。也就是說,一方的證人的證供為訛。原審裁判官採信上述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Case No.HCMA 1196/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p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96/1999

HCMA 119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196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NKS17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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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伍棟權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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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

聆訊日期: 2000年4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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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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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於1999年3月21日下午1時40分駕駛私家車FM3277從東京街橫過荔枝角道。該東京街與荔枝角道交界處乃有交通燈管制者。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駕車橫過荔枝角道時,對其適用的交通燈號 乃綠色。另一方面,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FW8850及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的士GX9306於同時沿荔枝角道橫過東京街。結果第一證人的私家車FW8850的車頭攔腰撞及上訴人的私家車的左前車門部位。兩車均有嚴重損毀。而第二證人的的士亦與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據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所說,他們於橫過東京街時,對彼等適用的交通燈號乃是綠色。

2.按以上案情,雙方都說適用交通燈號乃綠色,指示交义車輛交通同時前行。然而,控方傳召的一位專家證人則指出,現場交通燈的裝置及運作程式不可能如此乖謬。在任何時間,管制交义車輛交通的交通燈號只會是一方紅一方綠,以防止交义流向的車輛發生碰撞。控辯雙方不可能反駁如此專家的證供。因此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必然是一方衝 紅燈所致。也就是說,一方的證人的證供為訛。原審裁判官採信上述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3.陳銚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為:-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內的停車距離數據推斷涉案車輛的車速。

2. 原審裁判司認為第二證人因本身是的士司機及清楚後果,衝紅燈機會不大,在推理上理據並非必然且不充份。因為任何人是的士司機便不會犯例衝紅燈,則可推論任何的士司機不會觸犯交通條例。此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審裁判官更沒有考慮到第二證人所說的車速40公里,並非觀察咪表得知。

3. 原審裁判司在第一証人雖已受主控不合理引導下,乃未能明確表示他在駕駛車輛近東京街口時的正確車速是為45公里,乃錯誤以此為判案基準,接納第一証人口供,於理不合。裁判司沒有考慮被告人的汽車受損嚴重,來推論第一証人車速。

4. 原審裁判司在第一証人撞車後,受上訴人埋怨他衝燈,第一證人沒有回答上訴人,在受辯護大律師盤問為何不回答時,原審裁判司沒有考慮第一証人當時下車仍可與朋友談話及作出對其車輛之觀察與不須到醫院診療,而說接受第一証人解釋因為受驚及頭暈,是對証據考慮並不充份。原審裁判司更沒有考慮為什被告人要埋怨第一証人。

5. 原審裁判司在考慮被告人證供時,錯誤認為:

1. 被告人的車速若只有20至25公里,與第一証人的私家車相撞後,停在東京街對行線上的行人路旁,停車位置跟他的緩慢車速並不吻合。而沒考慮第一証人之車速有直接影響。

2. 假若控方第一證人如衝紅燈,他(上訴 人)更加需要留意路口兩旁。錯誤的將上訴人責任加重。

6. 原審裁判司並未有充份考慮上訴人:

1. 擁有駕駛執照多年。

2. 沒有任何不小心,危險或魯莽駕駛紀錄。

3. 在東京街南行方向駕駛超過20次以上。

4. 他在紅燈停下,在轉綠燈後開車。是第一證人衝燈而撞到他的車。他的車受嚴重損壞。

5. 他立刻向第一證人埋怨。

6. 警方到場時亦立刻向警員投訴。

原審裁判司明顯沒有考慮被告良好紀錄。

4.關於第一點上訴理由,陳大律師引述權威參考書《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第19版3.111段指出,《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內容有一部份可作為駕駛標準的參考。可是關於安全停車距離的數據,是不可以作為推算個別車輛的車速的參考的,因為個別車輛的停車距離端視多個變數。對於此點,英國案例R. v. Chadwick (1975) Crim. L.R. 105及本港案例The Queen v. Tsui Hung-wing [1990] 2 H.K.L.R. 603已有更詳細闡釋。

5.陳大律師所言誠實不虛。原審裁判官的確憑籍《道路使用者守則》內建議的安全停車距離推算有關車輛的車速。此舉實屬不當。該官進而按推算的車速衡量證供及推斷意外成因,顯然錯上加錯。

6.關於第二點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所持也屬似是而非,完全與法院實際經驗不符。相信原審裁判官於工作中亦每多遇到職業司機被控觸犯交通違例罪行並將起碼部份這些被控的職業司機定罪。

7.第三及第四點上訴理由,與審訊紀錄脗合。原審裁判裁判官沒有處理有關疑點。

8.第五點上訴理由亦顯示原審裁判官思慮不周。車速於碰撞後,會因碰撞阻力而消減。此外,在碰撞前或碰撞期間車輛的司機有可能扭軚。所以,單憑被撞車輛意外後停定的位置是不一定可以推斷碰撞前的車速的。至於說假若控方第一證人衝紅燈則上訴人更應小心避免與第一證人的車輛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就是上訴人不小心,就更跡近欲加之罪。

9.關於第六點上訴理由,代表特區政府的關檢察官指出,雖然有英國上訴法院的案例R. v. Stephenson [1993] 3 All E.R. 241宣示法庭必須考慮被告人沒有前科的因素,亦有本港案例,HKSAR v. Wong Wai-yee, MA No. 840 of 1997,說原審法官如屬專業法官,則即使該官在判案時或在判案書內沒有明言考慮及被告人沒有前科的因素,可以假定該官為專業法官因熟曉法律已依法考慮所有必要考慮的因素。本席附和馬永新法官於Wong Wai-yee案的論斷。然而,本案有兩點獨特之處。首先,原審裁判官乃特委裁判官,不同於曾受專業法律訓練及具備法律執業資格的一般永久裁判官。雖然許多特委裁判官均有豐富司法工作經驗,本席不敢貿然假設每一位特委裁判官都熟曉法律。其次,原審裁判官於衡量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時,特別提出該證人乃職業司機這因素,但在衡量上訴人的證供時,郤沒有提及上訴人的背景。完全不提由自可,一提起就應該一視同仁。原審裁判官一邊加入證人的背景因素,另一邊卻沒有,人們有理由懷疑該官遺忘了另一方的有利因素或是故意偏袒。

10.綜合上述各點,原審裁判官判案時衡量證據多處不得其法,其決斷故屬不可靠,導致本案的定罪裁決不穩當及難以令人滿意。故此,本席推翻原審的裁決及撤銷原審的判罰命令。

11.因關檢察官不主張此類案件應該發還重審,本席不作其他命令,本案就此了結。

(李宗鍔)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黃與黃律師行委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關偉傑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