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庭介 訴 房屋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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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沙田田心街36號雲叠花園第六座27樓J室(“有關物業”)的業主,答辯人為房屋署署長。該物業為一居者有其屋的住宅單位,除房屋條例(香港法例第283章)附表的第4段另有規定外,購買人將有關物業出售、轉易或押記等,皆受到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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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HA00000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0年第LDHA 2宗
主審: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0年6月15日 宣判日期:2000年7月5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是沙田田心街36號雲叠花園第六座27樓J室(“有關物業”)的業主,答辯人為房屋署署長。該物業為一居者有其屋的住宅單位,除房屋條例(香港法例第283章)附表的第4段另有規定外,購買人將有關物業出售、轉易或押記等,皆受到規限。 2. 答辯人根據房屋條例向房屋署署長申請評估有關物業的補價。答辯人的代表威格斯香港有限公司(Vigers Hong Kong Limiter,下稱“威格斯”)在2000年2月17日發信予上訴人,通知他答辯人評估有關物業的現行市值(Prevailing Market Value)為$1,840,000,上訴人根據房屋條例要繳付予答辯人的補價為$724,767。 3. 在2000年2月26日,上訴人根據房屋條例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理由是:
4. 上訴人在表格21內並沒有確實說明甚麼數目的補價才是合理,或有關物業的市值應該是若干。 5. 雙方同意答辯人在2000年4月5日的聆訊後呈交予審裁處及送達予上訴人一份威格斯較新的估值報告,日期為2000年5月5日。該報告評估有關物業在當日的現行市值為$1,760,000,上訴人的補價也減為$693,256。 6. 上訴人並沒有接納答辯人這個較新的評估,仍然繼續本上訴。上訴人認為上訴物業的現行市值應為$1,150,000至$1,200,000之間。 7. 根據房屋條例,有關上訴物業的估值要以頒令日期(2000年7月5日)為準。 8. 答辯人的專家證人威格斯測量師吳賢德先生在答覆本席查詢時,同意有關物業在頒令日期的估值,是該公司以前的估值$1,760,000再向下調整3%至5%(即$1,672,000至$1,707,200)之間。對於這點,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意見。 上訴人的證供 9. 上訴人在2000年4月5日聆訊後呈交的文件,標題為“上訴書”(證物A1),詳細列出下列的上訴依據及考慮因素:
10. 上訴人親自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他要求本席根據他的 “上訴書”及其附件的資料,裁定有關物業的市值為$1,150,000至$1,200,000之間。他特別指出同一屋苑第三座27樓D室的售價只為$990,000(證物A1的附件C1)。在接受答辯人及本席的查詢時,上訴人承認並沒有詳細分辨上述附件C1列出的成交,那些是“自由市塲”(如有關物業的情况)或“第二市塲”的成交。他認為爭論應該集中在有關物業的市值是甚麼。 11. 答辯人的專家証人,測量師吳賢德先生(“吳先生”)作供,他呈堂吳先生呈交證物R2,是申請人要求審裁處參考的成交個案(三座27D)的買賣合約。該合約有一些很少見的條款,包括賣方有權押後成交日期至2001年的3月16日。因此,吳先生認為要對該個成交個案小心處理。另外,因應上訴人的證物A1之附件C1所列出的成交個案及證物R3的成交個案,吳先生編製了一份分析表呈堂(證物R1)。 12. 吳先生指出在證物R1列出的成交個案,袛有“自由市塲”的成交值得審裁處參考;“第二市塲”的成交不能被接受為本案物業的現行市值的參考,因為“第二市塲”已發展為一個半獨立的市塲,不等同“自由市塲”。為了證明這點,吳先生將證物R1內“第二市塲”的成交價,加上要補交的地價(Premium)。計算出該等比較物業的“真正”的市值("true open market price")。吳先生發現這些“真正”市值的平均價,遠超出在一同一屋苑的“自由市塲”的買賣價的平均價。 13. 吳先生解釋他的估值報告(證物R3),該報告的附件VI,列有七個比較物業。吳先生分析各比較物業的優劣及他所採用的調整幅度及理由。他在估值過程中考慮的因素包括樓層、設計及間格、頂層效應、景觀及方向、時差等因素。 14. 吳先生在2000年5月5日將有關物業估值為1,760,000元,補價為693,256元。(見證物R3) 15. 本上訴案的舉証責任在上訴人,而上訴人卻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房屋署署長的最新的估值為不恰當。 16. 上訴人的“上訴書”,列舉很多全港一般性的及沙田區其他屋苑的樓價數據,用作支持上訴人的估值。這違背市塲上評估個別物業的評估準則及方法,不能為本審裁處接受。 17. 另一方面,本席滿意專家證人吳先生的估值,接納該證人在估值中所作的調整為合理的調整。本席亦同意吳先生對“自由市塲”及“第二市塲”的成交所作的分析及其結論,即評估本物業的市值,應袛限於參考“自由市塲”的成交。最後,本席接納吳先生對近月市塲變化的估計,即在本案的宣判日期有關物業的市值,為吳先生以前的估值,再向下調整3%至5%。因此,本席裁定本案有關物業的最新市值為1,670,000元。 18. 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足夠的理據,仍在2000年2月26日就房屋署署長的估值提出上訴,所以上訴人要負責房屋署署長的訟費。 頒令
上訴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耀宗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