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鋈 訴 公務員事務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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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吳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法庭推反行政長官飭令他須提早退休之決定,並要求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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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017/2000 HCAL 1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第1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7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7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吳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法庭推反行政長官飭令他須提早退休之決定,並要求復職。 2. 本席較早前已頒下許可,批准申請人作出上述申請。 3. 申請人在1955出生,已婚並育有兩名子女。他在1973年加入政府工作,在1977年獲委任為警員。事發 時,申請人之職位是高級警員。 4. 申請人被飭令提早退休,是由一宗串謀行劫案件引起。 5. 1995年,警方接獲線報有一非法組織正招攬成員,計劃進行械劫勾當。 6. 警方指稱,劫匪之一是高級偵緝警員14196號吳志偉。他透過一名線人認識了卧底警員46734號姚崇智後,邀請姚崇智參與行劫。 7. 1995年9月30日,吳志偉介紹姚崇智給另一匪徒警員1460號胡禮榮認識,後來三人前往吳志偉隸屬之深水埗警署,密謀行劫位於銅鑼灣之精靈鮮果店。據姚崇智指稱,三人商談期間,申請人出現。 8. 吳志偉介紹申請人給其他人認識時,指出申請人花名“亞鋈”,會在行劫時駕駛車輛,接載他們離開行劫現場。 9. 同日晚上11時30分,申請人駕駛私家車和吳志偉一起前往深水埗警署接載姚崇智後,一起前往銅鑼灣。 10. 途中,申請人叮囑姚崇智要冷靜行事。 11. 私家車在紀利佐治街停車後,吳志偉先下車。稍後,他和胡禮榮折返。胡禮榮聲稱他較早前已抵達現場查察。 12. 後來申請人駕車前往糖街。在車上,吳志偉指示申請人, 行劫後,如紅磡隧道交通繁忙,便由東區隧道逃走。隨後吳志偉和其他人下車,並指示申請人在車中停候。 13. 經查察現場環境後,吳志偉決定取消行劫計劃。後來申請人駕車和眾人一起返回深水埗警署。 14. 抵達警署前不遠,吳志偉下車並手提一旅行袋步行回警署。該旅行袋是他在較早前帶往銅鑼灣的。 15. 稍後,吳志偉在警署內被捕。警員在他的辦公室內檢獲一個黑色旅行袋,內在一枝仿製槍、一柄刀,多對手套及其他物品。 16. 申請人、胡禮榮及姚崇智亦被警員截停。在警員查問時,申請人否認串謀行劫。他聲稱只是應吳志偉邀請外出宵夜。由於吳志偉未領有駕駛執照,故申請人駕駛私家車。而在當晚,申請人才初次結識胡禮榮及姚崇智。 17. 在被捕過程中,申請人被指妨礙警員執行職務。後來申請人被發現藏有一對並非由警務處發給警務人員的手扣。 18. 在一份會面記錄,申請人亦承認在1995年9月30日,當值期間去購物及觀看電影。 19. 就上述事件,申請人被控三項違反紀律罪名,包括「疏忽職守」,「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及「違抗警員命令」。 20. 結果,經聆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疏忽職守」及「違抗警察命令」罪名成立,分別被判革除職務,但緩刑12個月並充公一天薪酬及申斥。 21. 但「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罪名,申請人則被判無罪。 22. 上述紀律研訊和申請人被指涉及串謀行劫罪是分開的。 23. 申請人、吳志偉及胡禮榮同被控串謀行劫罪。 24. 除了在吳志偉辦公室內檢獲的旅行袋外,指控三名被告,特別是胡禮榮及申請人的證據,基本上全部來自姚崇智。 25. 姚崇智詳細供述案發當晚發生之事件經過,特別是三名被告就串謀行劫罪行所作之行為及所說過的話。 26. 如姚崇智之證供被全部接納,則三名被告人都必定是犯了串謀行劫罪。 27. 但經審訊後,吳志偉及胡禮榮被判罪名成立。申請人則被陪審團以5比2之大比數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28. 雖然申請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就上述事件,申請人仍被行政長官根據公務員事務局之建議以警務處處長已對申請人身為警務人員的操守,失去信心而根據《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第12條的規定,為公眾利益起見,飭令申請人退休。 29. 在發給申請人之通知書內,公務員事務局局長詳細列出就串謀行劫一事,警方對申請人之指控。 30. 局長並指出:
31. 上述通知書之內容,明顯地表示雖然申請人被裁定串謀行動罪名不成立,有關當局認定卧底警員姚崇智對申請人之指控值得接納,並以該等指控令警務處處長已對申請人的操守失去信心及以公眾利益為理由飭令申請人退休。 32. 申請人指出他是經過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串謀行劫罪名不成立。這表示陪審團不接納姚崇智對他的指控。因此,有關當局實不應亦不能仍然根據姚崇智對他的指控為基礎,指申請人參與串謀行劫罪,擔任賊車司機,令警務處處長已對他的操守失去信心。申請人認為當局之做法和陪審團之裁決是有抵觸的。 33. 申請人亦指出《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第15條明確定:-
34. 申請人指稱飭令他提早退休,有違上述15條的規定。 35. 當然,陪審團無需解釋為何判定一名被告有罪或無罪。但在上述串謀行劫案件在審訊時,陪審團並非全盤否定姚崇智之證供,否則陪審團不會裁定吳志偉罪名成立,更不會裁定胡禮榮罪名成立。 36. 本席必需考慮有關當局根據姚崇智之指控飭令申請人退休是否和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之決定是否有抵觸。 37. 本席對某些人士指稱有罪的罪犯消遙法外的情況或陪審團因同情、憐憫而將罪犯釋放的情況比比皆是抱有保留。 38. 但在普通法則下,要定一名罪犯罪名成立之舉証標準是非常嚴謹。控方必須在毫無疑點的情況下証明被告人確實干犯了有關罪行,法庭才能將被告人定罪。 39. 不論被告人之行為多麼值得人懷疑,不論環境証據對被告人如何不利,祗要有任何疑點,疑點之利益都比需歸於被告人,被告人亦須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40. 在一般紀律聆訊,控方要達到之舉証標準和刑事案件分別不大。 41. 在(A.G. v. Tsui Kwok Leung [1991] 1 HKLR 40)一案,上訴法庭裁定在涉及一名警員違規的紀律聆訊時,聆訊小組只需根據民事案件之舉証標準來裁定指控是否成立。 42. 但在另一案件(Tse Lo Hong v. A.G. [1995] 3 HKC 428),由另外三名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拒絕追隨Tsui Kwok Leung之裁定。 43. 列顯倫法官在440頁有以下評論:
44. 包致金法官在442頁參考過Tsui Kwok Leung一案及其他同類案件後在442頁指出:
45. 在Dr Lai King Shing v. Medical Counsel of Hong Kong [1996] 1 HKC 24,上訴法院亦裁定,“在紀律處分程序中,所作投訴及其後果越嚴重,所需的證明標準便越高,但仍不及適用於刑事訴訟的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由於本案的投訴,如果證明屬實,相當於可判處入獄的刑事罪行,並會使申請人在登記冊上除名一段不可忽視的時間,故此所適用的證明標準,即使並未達至無合理疑點亦只差一線,並無實質的分別。” 46. 如果申請人未被刑事檢控而警務處長決定對申請人採取紀律聆訊,指稱申請人犯了串謀行劫罪,在紀律聆訊時,所採取之舉証標準應無別於一般刑事檢控程序,即“無合理疑點”。 47. 但申請人已經過刑事檢控而獲判無罪。根據《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第15條,申請人不得就相同控罪而受懲罸。因此警務處處長亦不能以相同控罪向申請人採取紀律聆訊行動。 48. 在本案,行政長官是在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和警務處處長的建議下,行使《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第12條之權力,為公眾利益要求申請人退休。有關措施,對申請人並非一種懲罸。他仍然可以享有退休金和其他應得之福利。 49. 上述程序並非任何紀律聆訊程序,行政長官亦非裁定申請人之行為是否確實構成串謀行動罪。一般刑事審訊之程序及舉証標準並不適用。 50. 上述觀點獲胡國興法官在Cheung Wing Kwan & Others, HCMP No. 222-227及313-314 of 1991一案採納。 51. 而胡國興法官之裁決亦獲上訴法院認同。 52. 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黃惠冲先生之陳述。在處理本申請人,證據的概念及舉証責任和標準並不適用。 53. 本席在處理本申請時,只需根據一般司法覆核行政決定之方式行事。本席須研究行政長官根據公務員事務局和警務處處長之建議,為公眾利益要求申請人退休之決定是否一個不合邏輯,極不合理,是任何合理之行政機關都不會作出之決定。 54. 如果有資料顯示姚崇智之誠信令人十分懷疑,一名合情合理之人士絕不應會根據其指稱 ,作出任何行動。則警務處處長及公務員事務局不應對申請人之操守有任何懷疑。行政長官亦不應以其操守有問題,為公眾利益,要求申請人退休。 55. 如他們作出該等決定,法庭亦會以該等決定是不合邏輯,極不合理,是任何合理行政機關都不會作出的為理據,將該等決定推反。 56. 但正如上文所述,確有串謀行劫事件發生。申請人亦同意在事發期間和串謀劫匪一起。法庭亦根據姚崇智之証供將兩名串謀劫匪裁 定罪名成立。姚崇智亦對申請人作出非常嚴重之指控。 57. 在該情況下,行政長官接納警務處處長及公務員事務局之建議,為公眾利益,飭令申請人退休,是合理及正確的。 58. 申請人不能以被陪審團裁定其串謀罪名不成立,為「免死金牌」而無需面對其不當行為所導致之任何後果。 59. 事件背景顯示行政長官之決定並非不合邏輯,更非極不合理。該決定,亦非任何合理行政機關都不會作出。 60. 在該情況下,無基礎容許本席推反其決定。 61. 申請人之司法覆核申請須被駁回。 62. 申請人亦須支付答辯人有關本訴訟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63. 有關訟費之判令是一臨時命令,如雙方不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後提出反對,該臨時命令會作實。
申請人:吳鋈,無律師代表 黃惠冲(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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