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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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目的,而要約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及一項為貿易目的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他被判入教導所,現提出判刑上訴。

Case No.HCMA 357/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57/2000

HCMA 35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357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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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漢民 上訴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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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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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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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目的,而要約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及一項為貿易目的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他被判入教導所,現提出判刑上訴。

2. 案情顯示海關人員在1999年9月2日,在長沙灣的科技電腦中心,一個商舖,執行反盜版行動時,發現被告人在管理該店的業務。在店中亦搜出60隻盜版唯讀光碟(即第一項控罪),及一共1,564隻印有偽造商標的唯讀光碟(即第二項控罪)。

3. 就第一項控罪,最高刑罰為每份侵犯版權複製品罰款$50,000及監禁四年。就第二項控罪經簡易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為罰款 $10,000及監禁兩年。

4. 原審裁判官在判詞中指出:

「此類案件,在香港可說無日無之。香港作為一個國際商業都市,其國際聲譽極為重要。要是我們過份姑息養奸,對此等形同盜竊的侵犯知識版權的行為予以縱容,香港就會淪為一個翻版天堂,而其公信力及商譽都會蕩然無存;外來者一想到香港,就祗會聯想到強盜盤踞的一個小島,而不會想到本港市民在其他方面的成就和努力,更不會想到香港商人是可靠的生意伙伴,而香港是也適合做生意的地方。

本席亦有考慮到雖然被告是初次犯事,同時亦認 罪,因而節省了法庭的時間,但念及此類案件越來越多,要是本席在此案中因為這點而輕判以感化,恐怕很快不法商人就知道避重就輕,衹僱用年少無知亦無案底的人管理此等勾當。要是此例一開,相信受到蠶害的無知少年會更多,而上訴庭杜絕此種營生的決策會形同虛設。因此,本席認為是次案件的判刑原則不宜單以被告的利益為。本席認為更要考慮的,是社會大眾的利益。縱觀上述提及各點,尤其是上訴庭的指引及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感化令不適合;反之,教導所(至少9個月)的命令不但可以將被告納入正途,亦有懲罰之意,更可令社會大眾得知法庭嚴懲此等罪行之決心,因此,本席決定作出教導所之判令。」

5. 本席也認同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香港現正向高科技發展。所以我們不應讓國際社會視本港為盜版天堂,以確保高科技投資者在港投資的信心。所以法庭對盜版行為必須判予阻嚇刑罰,以根除該等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同類刑的案例中指出適當的刑罰應為即時監禁:吳偉清,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6年第13090號,及蔡偉文,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669號。

6. 上述兩案例的犯事者為19歲。被告人只年僅16歲,理應得到較為寬容的處理。但本席須平衡起阻嚇目的,及被告人的最佳利益的考慮。在這方面本席實在難於取捨。青少年往往被不法商人所利用。若單因為被告人年輕,而判予非監禁式判罰,更多青少年會被利用及受到蠶害。所以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以社會大眾的利益為依歸。除非干犯者有良好背景及人道理由,否則監禁式判刑難以避免。考慮到感化報告及被告人的背景後,本席認為沒有人道理由,可以給予非監禁式的判罰。由於被告人的體能不適宜進入勞役中心,教導所仍唯一恰當的選擇。所以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上訴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