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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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北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要求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俗稱販賣盜版貨品),違反香港法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裁判官判其入獄8個月。由於當時上訴人正為他案服刑8個月,裁判官下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上訴要求減刑。

Case No.HCMA 224/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24/2000

HCMA22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224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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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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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2000年4月26日

宣判日期: 20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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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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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北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要求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俗稱販賣盜版貨品),違反香港法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裁判官判其入獄8個月。由於當時上訴人正為他案服刑8個月,裁判官下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上訴要求減刑。

2. 在案發當日,海關人員持搜查令在深水埗桂林街執行反盜版行動。當他們進入桂林街38H號一店舖內,發現店內藏有44隻盜版音樂光碟及714隻盜版電影光碟,還有379隻懷疑是盜版音樂光碟及1238隻懷疑是盜版電影光碟。上訴人經警誡後承認他是該店舖的主持,而且是沒有向版權持有人取得許可售賣盜版光碟的。

3. 裁判官在書面量刑理由中指出,這類侵犯版權的罪行日益猖獗,深水埗及旺角區更是該等罪案的黑點。他認為這些罪行可令香港的國際聲譽大受影響。裁判官引用上訴法庭判例:蔡偉文MA No.669/1998,彭志華[1999]HKLRD 9,及吳偉清MA No.13090/1996,認為應該採取12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人曾有三次相同的犯罪紀錄,正就該些罪行服刑。裁判官從這些案件的日期推敲,發現上訴人是在一案未解決之時再犯另一案,因此認為「過往之刑期對他未能帶來阻嚇」。由於上訴人承認控罪,裁判官減刑三分之一至8個月,並下令本案的刑期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4.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指出「過往之刑期對他未能帶來阻嚇」,因為他正為先前的罪行服刑,而本案是他服刑前所觸犯的。上訴人又認為總刑期,即本案的8個月及他正在服刑的8個月監禁 ,若全部分期執行,即總共16個月,是沒有考慮整體原則,因此明顯過重。

5. 從紀錄中可以看出,上訴人觸犯同類案件的情況如下:

(1) 於1999年1月13日,上訴人觸犯涉及盜版罪行,(即其後案件NKC7164/1999)。該案涉及7400隻盜版光碟及8486隻懷疑是盜版光碟。

(2) 於1999年4月16日,上訴人再次觸犯另一盜版光碟罪行,(即其後案件SK2672/1999)。案中涉及665隻盜版光碟及2304隻懷疑是盜版光碟。

(3) 於1999年7月27日,上訴人第三次觸犯同類罪行,即案件NKC4303/1999。該案涉及420隻盜版光碟。上訴人於翌日遭正式檢控。該案押後審訊。

(4) 於1999年8月8日,上訴人第四次觸犯盜版光碟罪行,即本案NKC732/2000的控罪。

(5) 於1999年9月7日,上訴人就第三次所觸犯的罪行(即案件NKC4303/1999)被裁判官判處入獄3個月但准緩刑兩年,並遭罰款5000元。

(6) 於1999年9月24日(即案發後差不多5個多月),上訴人才就第二次所觸犯的罪行(即案件SK2672/1999)遭正式落案檢控。並於1999年10月8日遭裁判官判處入獄4個月。

(7) 於1999年12月9日(即案發後差不多11個月後),上訴人才正式被起訴有關他第一次所觸犯的罪行(即案件NKC7164/1999)。於同日,被裁判官判處入獄8個月,但准與他第二次所涉及的罪行之刑期(即4個月)同期執行。

(8) 於2000年1月17日(即案發後6個多月),上訴人在監獄內正式被起訴有關本案即第四次盜版光碟的罪行。於1999年2月10日,上訴人被判處入獄8個月與他正在服刑的8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共16個月。

6. 由上述可見,海關人員在破獲盜版行為後未能即時將上訴人檢控及帶上法庭,除了案件NKC4303/1999外,其他3宗案件都是經過差不多5、6個月至11個月才正式落案提控。代表控方的梁大律師指出,其中原因有二:第一是這類案件近年特別多,形成積壓,加上海關人手不足,因此未能儘快處理已破獲的案件;第二,亦是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海關人員須要與海外的版權持有人聯絡,以證實他們有沒有授權販賣這些光碟。沒有他們的證實,是不能檢控上訴人販賣盜版貨品的。不過,海外的版權持有人遲遲沒有回覆,以至案件未能迅速進行。

7. 本席非常理解海關人員及檢控人員處理這類案件的困難。這些案件的數目愈來愈多,因此需要較長時間才能處理。不過,由於案件未能迅速處理和及時將被捕者繩之於法,以至被捕者心存僥幸,變本加厲,在海關人員及檢控人員處理案件期間,繼續觸犯同類案件,結果案件愈來愈多,做成惡性循環,更間接鼓勵盜版活動。因此本席呼籲有關當局,如要杜絕盜版罪行,必須多撥資源及人手,在偵破罪行之餘,更應儘快將案件呈上法庭審理,以免犯罪者趁機不斷犯案。本席亦呼籲版權持有人要採取合作態度,因為海關人員無論如何努力執行掃蕩行動,如果得不到版權持有人的合作,只會功虧一簣,倒頭來版權持有人亦將會是受害者。本席藉此機會重申,販賣盜版貨品者,尤其是年青人,莫貪圖小利以身試法,更不要以為帶案期間所犯的案件,在判刑時可以得到法庭一併考慮以減輕整體刑期,便可為所欲為,接二連三犯案。法庭將不會姑息這種犯案形式,會把它視為加重刑罰的因素。

8. 有關販賣盜版光碟罪行,上訴法庭於Choi Sai-lok一案,CAAR2/1999,曾指出12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正確的。上訴人因為承認控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所以8個月的刑期亦是恰當的。根據本案上述事實,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說「過往之刑期對他未能帶來阻嚇」表面看來是正確的,因為上訴人觸犯本案的控罪時還未就其他3宗案件被判刑。不過,事實上上訴人是屢犯同類案件,即1999年1月、4月、7月及8月先後四次觸犯涉及盜版的罪行。而且在觸犯本案的控罪時,上訴人已經就第三次的案件被正式檢控及提堂。由此可見,上訴人不單是屢次犯同類罪行,而且還藉着查案及檢控需時,乘機繼續不斷犯案。如果在合理的時間內,可以進行落案及提控,上訴人可能已經就第一及第二宗案件遭受判刑,根本沒有機會再觸犯第三次及第四次罪行。上訴人是在第三宗案件擔保外出候審時觸犯本案的控罪。本席認為法庭或可就上訴人所犯的多宗案件一併處理,及採取整體刑期的原則考慮刑期,但是上訴人這種犯案情況,法庭是應該加以考慮作為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本案而言,以一宗案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如果四宗同類案件一併處理的話,考慮了上訴人不單屢次犯案,而且是故意利用查案及檢控需時而繼續犯案,並在擔保外出候審期間觸犯本案的罪行,法庭若採取24個月為量刑起點也不能說 是明顯過重。因上訴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減刑後,總刑期便是16個月。所以裁判官下令將本案的8個月刑期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8個月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以整體刑期來看,亦不是明顯的過重。上訴人就該四宗案件所接受的總刑期亦差不多應該是16個月。

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駁回上訴。

(陳兆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梁嘉明 - 自辯

上訴答辯人 : 由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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