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影嫻及另一人 訴 余沃群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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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位申請人以及第一至第三位答辯人俱是位於香港筲箕灣道57-58號名為太安樓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的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該管理委員會的任期是由1998年1月18日開始,至1999年6月13日為止。第一申請人是管理委員會的稽核,第二申請人是管理委員會的司庫,第一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第二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秘書,第三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副主席,而第四答辯人則是法團本身。

Case No.LDBM 245/1998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245/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1998年LDBM第245宗

劉影嫻 第一申請人
顧君瑛 第二申請人
余沃群 第一答辯人
黎仲林 第二答辯人
陳坤明 第三答辯人
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 第四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0年7月6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二位申請人以及第一至第三位答辯人俱是位於香港筲箕灣道57-58號名為太安樓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的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該管理委員會的任期是由1998年1月18日開始,至1999年6月13日為止。第一申請人是管理委員會的稽核,第二申請人是管理委員會的司庫,第一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第二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秘書,第三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副主席,而第四答辯人則是法團本身。

2. 通過本案,二位申請人指控四位答辯人非法挪用法團資產(款額為20,000元),以支付第一答辯人私人事務的帳項,該指控的詳情見於申請通知書的下列各段:

“七. 1998年1月18日,太安樓業主舉行周年大會,第一答辯人聘請陳文江偉強律師行(Messrs. Chan & Kong)的江偉強律師作為第一答辯人的私人律師,代表他個人出席該周年大會

八. 1998年2月24日,陳文江偉強律師行向第一答辯人發出訟費單(編號039172-98)收取上述第七段所述的法律服務律師費用共港幣$20,000.00。根據該訟費單,在扣除第一答辯人已繳付之律師費按金港幣$3,000.00,第一答辯人須繳付尾數港幣$17,000.00。

九. 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於1998年2月24日簽發由第四答辯人持有的恆生銀行支票No. 942522支付港幣$17,000給陳文江偉強律師行以繳清該訟費單。

十. 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 人再於1998年4月28日簽發由第四答辯人持有的法團渣打銀行支票No. 234575支付港幣$3,000給第一答辯人以彌補之前第一答辯人繳付給陳文江偉強律師行的律師費按金。

十一. 存於上述恆生銀行及渣打銀行戶口內的存款乃是第四答辯人以信託身份代表太安樓各業主持有的業主資產(以下簡稱“法團資產”)。

十二.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答辯人有責任妥善管理法團資產,並使用法團資產於太安樓大廈日常管理事項上。

十三. 上述第九段及第十段所提及的兩項支票款項是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答辯人非法挪用法團資產,以支付第一答辯人其私人帳項,與當時管理委員會事務無關。

十四.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於1998年8月20日致函第一答辯人要求他立刻將非法挪用之法團資產共港幣$20,000.00交還。第一答辯人拒絕歸還該款項。

十五.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於1999年1月4日致函第四答辯人要求第四答辯人為太安樓各業主向第一答辯人追收該筆被非法挪用之法團資產共港幣$20,000.00。第四答辯人沒有採取/拒絕進行有關追討。”

(劃線為原文所無)

3. 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於江偉強律師於1998年1月18日是否以第一答辯人的私人律師身份,代表他個人出席該週年大會。

4. 第一申請人指出,上述大會的記錄(証物A2),並無顯示江偉強律師代表法團,該記錄祇顯示江偉強律師是代表業主(關注小組)的律師。証物A2對本案有關的內容後列如下:-

“代表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法律顧問 張有洪律師

代表業主(關注小組)律師 江偉強律師

..............................................

代表業主(關注小組)及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各聘用了律師出席會議,其宗旨希望通過互相監督,協商以公正,合法地選舉出新一屆(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代表業主之「關注小組」成員 余沃群﹑顧君瑛﹑胡潔儀﹑麥淑貞﹑羅琳烈。

然而,双方聲言取得數百張「業主授權書」,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席盧國疇不能出示合法之「業主授權書」,祗有代表業主「關注小組」示出數百張合法「業主授權書」。在(張有洪﹑江偉強)律師點算下,宣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席盧國疇之「業主授權書」無效。

在業主大會中,代表業主(關注小組)之律師 江偉強律師,使衆業主在法理上大有依仗之感。…………………………

………………………………………………………………

……眾業主明白經大會介紹出數十名「願意當委員之業主」,而運用手上之選票選出了二十一名新委員,其名單資料如下:

余沃群、黎仲林、陳坤明、顧君瑛、袁少蓮、羅琳烈、劉影嫻、鄺瑞威、呂紀文、胡潔儀、麥淑貞、陳奕強、伍玉珍、張明、梁鳳蓮、黃麗梅、張潔卿、蔡清輝、陳永安、陳鑽煥、溫素蘭。”

第一申請人確認証物A2的內容皆為真實。此記錄清楚指出在大會中「關注小組」代表業主,而江偉強律師是代表業主(關注小組)的律師。

5. 1998年1月15日,第二申請人、第一至第三位答辯人、溫素蘭和胡潔儀分別前往陳江律師行往見律師。在作証時,胡潔儀(第一申請人的証人)說前往律師行的目的是在於取得業主的名冊,因為她曾向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索取名冊,但該管理委員會拒絕她的要求。她說在陳江律師行之時第一位答辯人說要聘請陳江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而張有洪律師(法團聘用的律師)不會再獲聘用。她不同意江偉強律師被要求出席1998年1月18日的業主大會的說法。她說她們並沒有聘請江偉強律師。

6. 第二申請人亦說她們上陳江律師行目的是去取得業主名冊。她對律師說不是她聘請他的;她是不會支付律師費,而律師說他知道此事。

7. 根據溫素蘭(第一答辯人的証人)的証供,於1998年1月13日,太安樓的關注小組前往曹漢江議員辦事處,商討關於1998年1月18日業主周年大會聘用律師的事情。第二申請人當時提議聘請律師出席大會,因為以往的兩次業主大會,以未有聘請律師出席的原故,都變得無效;如果他們聘請律師,與會者所做出來的事就顯得比較公正和公平。她們一致協議,如果大家一起當選為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法團便支付律師費;如果參選失敗,則律師費由監察小組的成員支付。

8. 第一答辯人說在於1998年1月13日他們在曹漢江議員的辦事處聚會。當時有人提議聘請律師,以避免以往兩次的業主大會所遭遇的失敗。他們大家默認,如果當選為(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則律師費由法團支付,如果不能當選,則律師費由他們攤分。

9. 1998年1月14日,他決定聘用陳江律師行。1月15日,他們前赴該律師行,並由江偉強律師接見。第二申請人曾說,“多謝律師幫我哋出席”。在當日,他支付陳江律師事務所3,000元作為聘用他們的訂金。

10. 本席接納第一答辯人的証供,在1月15日他們前往陳江律師樓的目的,是聘請律師代表關注小組出席1月18日的業主大會。一封日期為1998年1月16日由陳江律師行寫給當時法團主席盧國疇先生的信可証實這一點。信中的內容如下:

"We have instructions to act for the following unit owners of the captioned Tai On Building :-

Owners Units
CHEN KUN MING (陳坤明) Room 1218
LAI CHUNG LAM (黎仲林) Room 2739
WAN SO LAN (溫素蘭) Room 652
KOO KWAI YING (顧君英) Room 2440
WU KIT YEE (胡潔儀) Room 345

We would like to inform you that we are instructed to attend the Annual General Meeting for our clients which was fixed on the 18th January 1998 at 2:00 p.m.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the Lands Tribunal dated the 19th November 1997.

We are instructed to request for a full list of the names of owners together with their last known postal or other addresses as ordered by the Tribunal. Please let us have the same at your earliest convenience."

11. 信中指明陳江律師行獲延聘為他們的當事人出席1998年1月18日的週年大會,而在1月18日,陳江律師行的江偉強律師亦是以代表關注小組的律師身份出席。如果在1月15日他們前赴律師行的目的袛是在於取得業主名冊,何以陳江律師行會在信中指稱他們獲得出席1月18日大會的指示,而它又需要向法團的主席索取業主名冊?本席完全不相信在沒有接獲指示之前,江偉強律師會出席1月18日的業主大會。取得業主名冊是一件很小的事情,1個人已足夠完成此事。它為何需要關注小組的數個成員前往律師行?週年大會的記錄清楚指出江偉強律師是關注小組延聘出席大會的律師。本席裁決江偉強律師並非祇是代表第一答辯人出席該大會。

關注小組

12. 關注小組是太安樓的業主於1996年自發組成的組織,其宗旨在於關心法團(管理委員會)的運作。1998年1月18日業主大會的記錄中有下列的一句陳述:

“……祇有代表業主「關注小組」示出數百張合法「業主授權 書」。…………”

這顯示關注小組在當時是代表一部份業主投票,而這一部份業主的數目達數百名之眾。關注小組在當時的作用,在於監督選舉,使予會者公正地,合法地選出新的一屆管理委員會,而監察小組的成員,最後皆獲選為第九屆為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13. 在大會進行之時,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曾出示無效的業主授權書。在監注小組的律師 和法團律師 的點算下,法團主席的業主授權書被宣佈無效。這可以証明,監注小組所聘用的律師,發揮了監察的作用,而這對於監注小組獲選為管理委員,必定有一定程度的幫助。故此,關注小組所聘請的律師是為關注小組辦事,而關注小組是代表一部份業主,故此該律師亦是間接為一部份業主辦事。

14. 約於1998年1月18日,關注小組印製宣傳單張(証物R1C)。此單張的內容是呼籲太安樓的業主出席1998年1月18日舉行的大會,和行使他們的權利,以選出稱職的管理委員;該單張載有一張25名人士的名單。他們是由關注小組推薦給業主揀選作為管理委員。經選舉後,在此名單中內的人士,有20名被選為管理委員會的委員。關注小組必定有派發此宣傳單張給各業主,而此單張亦必定有發揮宣傳的作用。故此在推動業主出席大會以及在推薦合適的人士作為被挑選為管理委員方面,關注小組都有作出貢獻。1998年6月5日,第九屆管理委員會通過將「關注小組」改名為「監察小組」,並為其提供壁布板張貼通告。上述的事實証明關注小組具有監察法團運作的功能,故此關注小組在1月18日的週年大會時,他們實在是代表法團一部份業主的利益。第一答辯人是關注小組的一位成員,他是替關注小組聘用江偉強律師而江偉強是直接代表關注小組,但間接代表部份業主。

15. 基於以上的原因,江偉強律師並不是以第一答辯人的私人律師身份,出席1月18日的大會。

關於2000年律師費的議決

16. 1998年5月19日,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有關本案20,000元律師費的事項,在會中曾加以討論及議決。會議記錄有關的內容如下:

'顧君瑛: 現有兩張票有問題不能簽,一張$3000元及$4500,抬頭寫“余沃群”,這是什麼數律師費法團已開票付$17000元,為何再有$3000元律師費?而另一張$4500是外牆維修,這工程我們都不知情,為何付款?
陳永安: 這兩張票都是寫“余沃群”,那麼我們聽聽余主席解釋吧!
主 席: 在推翻上屆法團時,聘請律師幫手,交接儀式等事項,律師費,合共港幣二萬元;我代付訂金$3000元,尾數$17000元由法團開票付款,有陳副主席、黎秘書、顧司庫及胡委員等可作證。此事為法團做,不是為私人的,是否無問題?
議決,後來陳副主席簽了這張票。’

17. 1999年1月24日,第三答辯人致函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信中的內容如下:

“本人陳坤明為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副主席,關於本人曾不恰當簽署兩張法團戶口支票,現作出以下解釋:

(1) 1998年2月24日簽署由法團戶口,發出恆生銀行支票No.942522支付$17,000元給陳文江偉強律師行,有關此票本人當時不知是未經司庫、稽核等審批及被主席余沃群催迫情況下簽署,事後發覺立刻告知東區民政事務處蔡珍妮主任。

(2) 1998年4月28日簽署由法團戶口,發出渣打銀行支票No.234575支付$3,000元給主席余沃群,以彌補之前繳付給陳文江偉強律師行的律師費按金,有關此票是在1998年5月19日議會通過,謹此聲明,本人是在不自願情況下簽署以上之支票有所保留。”

(劃線為原文所無)

18. 信中第2點顯示管理委員會在5月19日通過支付3,000元給第一答辯人。

19. 有關這3,000元費用的支付的事情亦在1998年6月5日管理委員會所召開的會議上討論及議決。

“書 記: 因財務小組欠缺一張萬七元支票的存根,需要向銀行申請複印,故現有一張銀行支票複印的申請表格需 要簽署。(該票實數為二萬元,是發給陳江律師行的,萬七元為尾數,三千元是由主席代付,此數尚未簽回給主席)
傅議員: 上次會議已經議決,為何還不簽這三千元支票?
顧君瑛: 認為應由簽署萬七元支票者簽回該三千元支票給主席。
陳永安: 提議主席簽回這三千元支票給自己。
傅議員和議。
在監察小組的見證下,主席簽署了該票。
委員一致通過。”
(劃線為原文所無)

20. 3,000元是20,000元的一部份,管理委員會既然一致通過支付此3,000元予第一答辯人,則他們對支付17,000元與第一答辯人應無異議。

21. 本席裁定,有關20,000元的律師費並不是第一答辯人基於個人需要聘請律師而引致的費用。該筆費用是關注小組聘用律師,以確保1月18日的業主大會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進行,以便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而當時江偉強律師通過關注小組間接為一部份業主出席該大會,故此他亦是為該部份業主服務,而法團是由業主所組成的,故此該20,000元的律師費應由法團支付,而上述於1998年5月19日以及6月5日由管理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正好証明法團的管理委員會亦認為20,000元的律師費,應歸還予第一答辯人。如果此筆費用是屬於第一答辯人的私人帳項,而不是為法團而引致的帳項,管理委員會一定不會通過上述的決議。

22.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撤銷二位申請人的申請。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申請人:由顧君瑛女士代表。

第二申請人: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二答辯人:親自應訊。

第三答辯人:缺席。

第四答辯人:由呂寶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