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影嫻及另一人 訴 余沃群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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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位申請人以及第一至第三位答辯人俱是位於香港筲箕灣道57-58號名為太安樓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的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該管理委員會的任期是由1998年1月18日開始,至1999年6月13日為止。第一申請人是管理委員會的稽核,第二申請人是管理委員會的司庫,第一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第二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秘書,第三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副主席,而第四答辯人則是法團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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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245/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1998年LDBM第245宗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0年7月6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二位申請人以及第一至第三位答辯人俱是位於香港筲箕灣道57-58號名為太安樓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的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該管理委員會的任期是由1998年1月18日開始,至1999年6月13日為止。第一申請人是管理委員會的稽核,第二申請人是管理委員會的司庫,第一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第二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秘書,第三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副主席,而第四答辯人則是法團本身。 2. 通過本案,二位申請人指控四位答辯人非法挪用法團資產(款額為20,000元),以支付第一答辯人私人事務的帳項,該指控的詳情見於申請通知書的下列各段:
3. 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於江偉強律師於1998年1月18日是否以第一答辯人的私人律師身份,代表他個人出席該週年大會。 4. 第一申請人指出,上述大會的記錄(証物A2),並無顯示江偉強律師代表法團,該記錄祇顯示江偉強律師是代表業主(關注小組)的律師。証物A2對本案有關的內容後列如下:-
第一申請人確認証物A2的內容皆為真實。此記錄清楚指出在大會中「關注小組」代表業主,而江偉強律師是代表業主(關注小組)的律師。 5. 1998年1月15日,第二申請人、第一至第三位答辯人、溫素蘭和胡潔儀分別前往陳江律師行往見律師。在作証時,胡潔儀(第一申請人的証人)說前往律師行的目的是在於取得業主的名冊,因為她曾向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索取名冊,但該管理委員會拒絕她的要求。她說在陳江律師行之時第一位答辯人說要聘請陳江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而張有洪律師(法團聘用的律師)不會再獲聘用。她不同意江偉強律師被要求出席1998年1月18日的業主大會的說法。她說她們並沒有聘請江偉強律師。 6. 第二申請人亦說她們上陳江律師行目的是去取得業主名冊。她對律師說不是她聘請他的;她是不會支付律師費,而律師說他知道此事。 7. 根據溫素蘭(第一答辯人的証人)的証供,於1998年1月13日,太安樓的關注小組前往曹漢江議員辦事處,商討關於1998年1月18日業主周年大會聘用律師的事情。第二申請人當時提議聘請律師出席大會,因為以往的兩次業主大會,以未有聘請律師出席的原故,都變得無效;如果他們聘請律師,與會者所做出來的事就顯得比較公正和公平。她們一致協議,如果大家一起當選為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法團便支付律師費;如果參選失敗,則律師費由監察小組的成員支付。 8. 第一答辯人說在於1998年1月13日他們在曹漢江議員的辦事處聚會。當時有人提議聘請律師,以避免以往兩次的業主大會所遭遇的失敗。他們大家默認,如果當選為(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則律師費由法團支付,如果不能當選,則律師費由他們攤分。 9. 1998年1月14日,他決定聘用陳江律師行。1月15日,他們前赴該律師行,並由江偉強律師接見。第二申請人曾說,“多謝律師幫我哋出席”。在當日,他支付陳江律師事務所3,000元作為聘用他們的訂金。 10. 本席接納第一答辯人的証供,在1月15日他們前往陳江律師樓的目的,是聘請律師代表關注小組出席1月18日的業主大會。一封日期為1998年1月16日由陳江律師行寫給當時法團主席盧國疇先生的信可証實這一點。信中的內容如下:
11. 信中指明陳江律師行獲延聘為他們的當事人出席1998年1月18日的週年大會,而在1月18日,陳江律師行的江偉強律師亦是以代表關注小組的律師身份出席。如果在1月15日他們前赴律師行的目的袛是在於取得業主名冊,何以陳江律師行會在信中指稱他們獲得出席1月18日大會的指示,而它又需要向法團的主席索取業主名冊?本席完全不相信在沒有接獲指示之前,江偉強律師會出席1月18日的業主大會。取得業主名冊是一件很小的事情,1個人已足夠完成此事。它為何需要關注小組的數個成員前往律師行?週年大會的記錄清楚指出江偉強律師是關注小組延聘出席大會的律師。本席裁決江偉強律師並非祇是代表第一答辯人出席該大會。 關注小組 12. 關注小組是太安樓的業主於1996年自發組成的組織,其宗旨在於關心法團(管理委員會)的運作。1998年1月18日業主大會的記錄中有下列的一句陳述:
這顯示關注小組在當時是代表一部份業主投票,而這一部份業主的數目達數百名之眾。關注小組在當時的作用,在於監督選舉,使予會者公正地,合法地選出新的一屆管理委員會,而監察小組的成員,最後皆獲選為第九屆為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13. 在大會進行之時,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曾出示無效的業主授權書。在監注小組的律師 和法團律師 的點算下,法團主席的業主授權書被宣佈無效。這可以証明,監注小組所聘用的律師,發揮了監察的作用,而這對於監注小組獲選為管理委員,必定有一定程度的幫助。故此,關注小組所聘請的律師是為關注小組辦事,而關注小組是代表一部份業主,故此該律師亦是間接為一部份業主辦事。 14. 約於1998年1月18日,關注小組印製宣傳單張(証物R1C)。此單張的內容是呼籲太安樓的業主出席1998年1月18日舉行的大會,和行使他們的權利,以選出稱職的管理委員;該單張載有一張25名人士的名單。他們是由關注小組推薦給業主揀選作為管理委員。經選舉後,在此名單中內的人士,有20名被選為管理委員會的委員。關注小組必定有派發此宣傳單張給各業主,而此單張亦必定有發揮宣傳的作用。故此在推動業主出席大會以及在推薦合適的人士作為被挑選為管理委員方面,關注小組都有作出貢獻。1998年6月5日,第九屆管理委員會通過將「關注小組」改名為「監察小組」,並為其提供壁布板張貼通告。上述的事實証明關注小組具有監察法團運作的功能,故此關注小組在1月18日的週年大會時,他們實在是代表法團一部份業主的利益。第一答辯人是關注小組的一位成員,他是替關注小組聘用江偉強律師而江偉強是直接代表關注小組,但間接代表部份業主。 15. 基於以上的原因,江偉強律師並不是以第一答辯人的私人律師身份,出席1月18日的大會。 關於2000年律師費的議決 16. 1998年5月19日,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有關本案20,000元律師費的事項,在會中曾加以討論及議決。會議記錄有關的內容如下:
17. 1999年1月24日,第三答辯人致函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信中的內容如下:
18. 信中第2點顯示管理委員會在5月19日通過支付3,000元給第一答辯人。 19. 有關這3,000元費用的支付的事情亦在1998年6月5日管理委員會所召開的會議上討論及議決。
20. 3,000元是20,000元的一部份,管理委員會既然一致通過支付此3,000元予第一答辯人,則他們對支付17,000元與第一答辯人應無異議。 21. 本席裁定,有關20,000元的律師費並不是第一答辯人基於個人需要聘請律師而引致的費用。該筆費用是關注小組聘用律師,以確保1月18日的業主大會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進行,以便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而當時江偉強律師通過關注小組間接為一部份業主出席該大會,故此他亦是為該部份業主服務,而法團是由業主所組成的,故此該20,000元的律師費應由法團支付,而上述於1998年5月19日以及6月5日由管理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正好証明法團的管理委員會亦認為20,000元的律師費,應歸還予第一答辯人。如果此筆費用是屬於第一答辯人的私人帳項,而不是為法團而引致的帳項,管理委員會一定不會通過上述的決議。 22.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撤銷二位申請人的申請。
第一申請人:由顧君瑛女士代表。 第二申請人: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二答辯人:親自應訊。 第三答辯人:缺席。 第四答辯人:由呂寶女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