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群 訴 張佐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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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在1994年10月至1995年7月期間受僱於被告人獨資經營的豐源地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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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6967/1997 HCA6967/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6967號 ---------------------
--------------- 主審法官: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0年6月26-27日 判決書日期:2000年7月10日 --------------- 判 決 書 --------------- 原告人的索償 1.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在1994年10月至1995年7月期間受僱於被告人獨資經營的豐源地產公司。 2. 原告人索償聲請書指:
3. 原告人要求:
原告人的證供 4. 原告人指在1994年11月某日,她和其他同事,包括杜群英經理、梁鋼平、陳建華在公司內。這時,有一位名稱為「阿偉」的人從被告人的工作間走出,向原告人及其他人士說“公司有門路上廣州省公安辦理身份證,早辦早著,完全是正式途[徑]上去辦理,絕對合法。”原告人一直都希望有一張國內身份證。她把公司有辦法辦理國內身份證的事告訴了丈夫的好朋友馮先生。馮先生表示可以大家湊在一起辦,他要求原告人一定要公司老闆當面保證是完全正式合法的。原告人說她按馮先生的要求向被告人問阿偉所說的是否真實。被告人說:
5. 原告人決定要求阿偉代辦國內身份證。後來原告人交給阿偉2,500元定金,她要求阿偉發還一張收條。被告人在她身後說:
6. 原告人說她總怕大家太忙,日後忘卻,就藉口說「這是那四個朋友要的,就在這上面寫上幾個字吧。」接著,阿偉在馮先生寫有幾個人的出生年月日的信封上寫上了已收2,000元的字,但原告人自己交的500元定金就仍然沒有寫上。礙於被告人在場,她也不再堅持這要求。 7. 在交證件那日,阿偉來到公司並進入被告人的工作間,之後出來交給原告人五張身份證,同時要求原告人交齊尾數。當時原告人說她很為難,因為她的丈夫張至勇為了原告人沒有徵得他的同意就擅自從薪金墊付了2,500元作定金,一直大動肝火。當時原告人手上連1,000、2,000元也沒有。阿偉只好同意由原告人先交證件給朋友,收回錢後再還給他。接著,被告人從她的辦事處走出來對原告人說:
8. 後來原告人將五張身份證交給馮先生時,馮先生發覺這些證件都是假的。原告人立即打電話回公司,向被告人提出這些疑問。被告人在通話中仍保證證件完全正式合法。這時候,阿偉向原告人要求給尾數。原告人和被告人通了幾個電話,被告人在電話中生氣地說:
9. 原告人指她曾和另外一位證人楊少春到深圳公安局,將她自己的假身份證交給公安檢驗。公安證實證件是假的,並沒收了該證。楊少春亦證明這事。原告人亦提交一份1997年10月28日有深圳公安局蓋印的證明書,內述:
10. 原告人另一位證人梁鋼平作供時指稱:
被告人的答辯 11. 被告人否認原告人對她的指控。她說她公司的面積很細小,只有三百多呎,內舖是她的辦公室,外舖是營業部。被告人指在原告人在職期間的一天,她在內舖工作時,曾聽到原告人和其他員工與客戶高聲討論有關申辦國內身份證之事。由於她擔心他們的聲浪太大及會影響到客戶對公司的印象,於是她走到外舖警告他們:
之後,他們便靜了下來。而由此至終她只聽聞原告人欲申辦國內身份證,卻從不知道原告人從什麼途徑及是否有申辦國內身份證。 12. 被告人更指有關原告人聲稱她曾替原告人辦理國內身份證之事是絕無根據。她只是一個普通的香港商人,根本沒有特殊權力或途徑辦理中國身份證。她從未親自或間接指使其他人向原告人或任何人聲稱她或該公司有能力為香港人申辦國內身份證,亦從未收取原告人任何費用以作為辦理國內身份證的用途,更從未向原告人追討因辦理國內身份證而欠付的任何費用。她從來未見過原告人所指的“偽證”,亦從未向原告人或任何人作出有關原告人聲稱的證件的真偽保證。 13. 被告人指她公司有一顧客名為「阿偉」,但他並不是公司的發展部職員。 辦理證件的判決 14. 本席聆聽雙方證供及觀察雙方作供時的態度,接受被告人所說的為事實。本席相信被告人所說她從來沒有涉及申辦國內身份證一事。被告人形容原告人是一位極精明的女士,是公司內最有能力的職員之一,在這情形下,原告人不可能在連阿偉真正的名字也不知道,便貿貿然付錢給阿偉。 15. 被告人在法庭上指原告人誣譭她,她亦可以「屈」原告人。被告人承認她說這句話不妥。她解釋她受官司困擾多年,梁鋼平和楊少春都是她的前僱員,他們離職後在勞資審裁處向她追索賠償,但都敗訴。原告人亦在勞資審裁處向她索償,雙方後來和解。但原告人對和解反悔,提出上訴要求擱置和解,但亦敗訴。原告人再在本案向她索償。這些困擾令她說出一些不適當的話,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解釋。 16. 楊少春在事發時還沒有在被告人公司工作,根本沒可能明瞭申辦證件一事。本席認為就算原告人和楊少春關於深圳公安局的事所說屬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人曾經參與提供假證的非法勾當。 17. 梁鋼平的證供並沒有提及被告人和原告人之間的任何談話,故他的證供亦不能證明被告人有份參與提供假證。他和楊少春指被告人剝削職員,包括扣除顧客給職員的打賞。被告人沒有否認這事,她指這些打賞是在職員工作期間所獲的報酬,故部份應歸公司。本席對被告人經商手法不予批評,但深信被告人的確沒有參與提供假證一事。 18. 原告人在庭上提交了馮先生給她的信,內容有“希望對方的證件是完全有效的”。這些信亦不能證明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原告人亦在庭上提交了她丈夫張至勇的證詞,內容說他曾聽到被告人在電話上向原告人保證她交的證件完全合法。他亦收到大量由沒有表明身份的男人和女人打來的電話,都是要原告人返工、交錢及賠償30,000元之類等。張至勇並沒有出庭作證。原告人律師沒有機會盤問他的證詞。本席不接納這一份證詞的可信性。 19. 原告人曾患憂鬱及焦慮症。症狀是情緒低落、失眠、不能集中注意力及記憶能力低。香港的醫生在1995年至1996年的醫療報告內建議原告人應暫時停職休養。在另一份1998年3月深圳康寧醫院的病情報告,指原告人在1998年:
該報告指原告人在1997年8月病情加重,因緊張、恐懼、擔心、控制不住情緒、常哭泣、失眠。在北京醫院住院兩個月,至1998年初症狀又加重,大致同前,以入睡困難為主,情緒低落,有時控制不住要哭。 20. 本席認為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或有可能是原告人因為身體不適而錯誤地認為被告人有份參與提供假證。 勞資糾紛的判決 21. 雙方就原告人離職原因各執一詞。被告人指原告人突然交出病假紙後便不上班,其後更交還公司傳呼機及鎖匙。她指原告人離職的原因是到另一地產公司工作。原告人否認這些指責,她說是因為身體不適而不能工作。本席對於雙方僱傭合約的糾紛不需要作出判決,因為雙方已就該事和解。原告人指她當時其實並不同意和解。但陪同她在勞資審裁處出庭的工聯會文職及專業人員協會會長梁先生在作證時指出,他曾經忠告原告人和解金額太低,不要接受和解,但原告人堅持要和解。本席相信梁先生的證供。但更基本的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已經處理原告人對勞資審裁處決定的上訴及作出裁決,雙方不可以在本案再對該判決提出異議或重新訴訟。 滋擾損失的判決 22. 原告人指她的精神病症是因為被告人對她的迫害和騷擾而引發的。她指被告人曾在1995年6月10日貼出通告,內容是關於員工請病假、事假。通告指公司會因員工的病假或事假扣除工資作為賠償公司的損失。原告人指這些決定極為苛刻及不符合勞工條例,被告人發這通告是特別針對她。被告人說這通告並不是特別針對原告人,而是就當時職員請假一事而作出的決定。本席希望被告人會對她和僱員的關係作出檢討,但不接受被告人發這份通告是特別針對原告人。 23. 被告人承認在原告人遞交醫生紙後曾到醫院求證該紙內容是否屬實,但不遂。她亦承認曾致電原告人的家詢問原告人沒上班的原因,但她否認對原告人作出騷擾的行為。 24. 本席認為憂鬱及焦慮等的發病原因實在有很多種,包括生理及心理原因,這都是需要由專家來作出判斷。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症狀是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而引發的。雖然梁鋼平和楊少春指原告人的病是被告人迫出來的,這都是他們的非專業意見而已。 25. 原告人指梁鋼平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索償時,她出席為梁鋼平的證人。被告人對她出言恐嚇及揮拳襲擊,但她避開這襲擊,後來梁鋼平召警調查這事。被告人承認曾和原告人發生口角,但否認意圖襲擊原告人,更否認有警察到場。梁鋼平作證時說他不知道有動武一事。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關係相當惡劣,這可從被告人在本法庭接受原告人盤問時雙方就對方的問題、答案的反應可見一斑。本席相信原告人和被告人的確曾發生口角,但被告人沒有襲擊原告人。 總結 26. 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證實她對被告人的指控,所以本席拒絕她對被告人索償的申請。本席亦暫時判決雙方各付本案訴訟費用。 27. 被告人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曾提出多份法律案例。本席不需對這些案例作出判決,因為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事實的爭議。
原告人: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委託汪祖耀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41/2000 & CACV686/2000 日期:2001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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