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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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錦強被控一項控罪,罪名為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佈,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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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07/2000 HCMA50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507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NKCC 770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7月4日 裁決日期:2000年7月4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李錦強被控一項控罪,罪名為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佈,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條。 2. 被控詳情指出,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12月1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花園街2-16號好景商業中心1字樓15號舖管有淫褻物品,即2,046隻淫褻影視光碟以供發佈。上訴人承認控罪亦同意案情。裁判法官考慮過最高刑罰、有關案例及光碟的淫褻程度後,決定以10個月為量刑起點,再減免因承認控罪之約三份一刑期後,最後判刑為6個月。除此之外,裁判法官再加判$5,000罰款及$5,000堂費。現上訴人單就罰款及堂費之判罰提出上訴。 3.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主要依賴楊振權法官以往之判例,提出裁判法官在原則上犯錯。有關之案例如HKSAR v. Lee Pui Lam and Another, MA1050/1997及HKSAR v. Lau Pak Ying, MA636與637/1997。大律師亦提供另一案例給法庭參考,即R v. Tang King-ming [1986] HKLR 210。其實有關原則應該是耳熟能詳。在本案中,原審裁判法官決定判監後再加罰款與堂費,又下令將款項由擔保金直接扣除。裁判法官在決定前未有詢問上訴人經濟能力或是否同意由擔保金扣除兩筆款項。在其量刑理由裏,裁判法官沒有交代為何要判監禁兼罰款,再加堂費。 4. 另一方面,答辯人提出其實10個月的監禁已是較輕之刑罰。再者,因為上訴人開始時不認罪,所以控方要花人力物力去處理該批色情光碟。在這情況下,答辯人認為罰款加堂費並無不妥。 5. 本席在某程度上同意答辯人所說。如果裁判法官對其決定有作出解釋,本席就可能接納有關之罰款及堂費在本案的情況下是恰當的處理方法。但裁判法官完全沒有就其決定作出任何解釋。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要判上訴人得直。至於刑期方面,雖然本席有權考慮加刑,但裁判法官已講明因光碟內容而決定以較低的10個月為判刑起點,本席最後認為不宜修改。 6. 本席現下令擱置罰款及堂費令;兩筆款項交還予上訴人。至於刑期方面,則維持原判。本席要在此指出,如果控方認為此類案件需要申請堂費,可以向裁判法官在適當時間提出。法庭便可以依據程序處理這方面的問題。這樣相信可以減免一些無謂的上訴案件。
答辯人:由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黃崇厚代表 上訴人:法律援助處委託孔慶碩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