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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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定於2000年5月29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到東區法院應訊。 他在街上遇上警員。 他為癮君子, 而當時身上亦藏有兩粒毒品。 情急之下,他把毒品吞下。 豈料當天裁判官把他還押懲教署看管, 以便懲教署提交戒毒所報告。 當他抵達荔枝角收押所時, 他便主動通知懲教署職員他體內帶有毒品。 他被收押在隔離病房。 其後於6月1日, 懲教署職員從他的排泄物內, 檢獲該兩粒毒品。 他承認管有該兩小粒總重量0.24克內含海洛英鹽酸鹽之混合劑。 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與 歐國仔 一案, [1996] 3 HKC 192 相同, 所以按照上訴庭在該案所作的指引, 採納12個月監禁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並命令其中4個月與他於5月29日所判罪的6個月監禁刑罰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為14個月。他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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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24/2000 HCMA 72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724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41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0月5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原定於2000年5月29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到東區法院應訊。 他在街上遇上警員。 他為癮君子, 而當時身上亦藏有兩粒毒品。 情急之下,他把毒品吞下。 豈料當天裁判官把他還押懲教署看管, 以便懲教署提交戒毒所報告。 當他抵達荔枝角收押所時, 他便主動通知懲教署職員他體內帶有毒品。 他被收押在隔離病房。 其後於6月1日, 懲教署職員從他的排泄物內, 檢獲該兩粒毒品。 他承認管有該兩小粒總重量0.24克內含海洛英鹽酸鹽之混合劑。 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與歐國仔一案, [1996] 3 HKC 192 相同, 所以按照上訴庭在該案所作的指引, 採納12個月監禁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並命令其中4個月與他於5月29日所判罪的6個月監禁刑罰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為14個月。他就判刑提出上訴。 2. 本席認為本案與歐國仔一案有重大驅別。 在歐國仔一案, 被告人刻意吞下毒品以便入獄後排出體外作自用。 所以他是蓄意把毒品帶入收押所。 他因身體不適, 而遭揭發。 在本案中, 被告人雖然全心把毒品吞下腹內, 但他當時沒有想到稍後會被收押。 所以他是在不由自主的情況下連人帶毒品被送進收押所。 他亦即時向懲教署職員披露他體內所藏的毒品。 這推翻了他自願把毒品帶入收押所的意圖。 這亦是本案與歐國仔一案的重要驅別。 所以本席認為衡量本案的量刑起點應按照一般管有毒品作自用的原則。 3. 涉案的毒品只屬少量,本席認為6個月監禁為恰當的量刑起點。被告人現年45歲,有17次刑事記錄,其中9次與危險藥物有關,犯案時,他的妻子已懷孕4個月。 4. 除認罪之外,他並沒有減刑理由。所以本席認為以6個月的量刑起點,扣除了1/3的認罪減免,恰當的判刑應為4個月。 此外,考慮到總體判罰原則,被告人本身為癮君子, 若5月29日的控罪與本案一併處理,恰當的總刑期應為8個月。現本席裁定他上訴得值。本席把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擱置,而改判被告人4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與現有的刑期同時執行,即總刑期為8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沈仲平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陳嘉信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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