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繼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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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繼宗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4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下令上訴人接受6個月之治療。上訴人現就裁決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20/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20/2000

HCMA52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520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NKCC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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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繼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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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7月4日

裁決日期:2000年7月4日

宣布裁決理由日期:20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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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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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繼宗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4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下令上訴人接受6個月之治療。上訴人現就裁決及判刑提出上訴。

2. 於原審時,控方共傳召了共十名証人作供。主要証物則為一盒錄音帶,當中記錄了上訴人致電到路政署投訴熱線時所講過的說話。有關內容是上訴人針對深水埗分區指揮官龍洪焯所作出。除錄音帶外,控方亦呈上幾份傳真文件,內容是上訴人對受害人所作出之攻擊。警方人員依搜查令在上訴人寓所內找到之電腦檔案亦被呈堂。其內容與上述的傳真文件大致相同。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亦是控方証據之一。上訴人對該幾份會面記錄之自願性並不爭議。上訴人承認他曾在電話中講過要將受害人及其家人照片上網,又要公告受害人是「雞蟲」等。

3. 其實上訴人對主要案情及控方証據並無太大爭議。上訴人承認在1999年10月31日,他的確有多次致電到有關之投訴熱線留言,辱駡受害人。

4. 上訴人有選擇上証人台作供。但並無傳召証人。上訴人同意從他寓所檢去的電腦磁碟,其中包括4份電腦檔案文件P24-27都是由他所製造的。上訴人承認有講過記錄中的說話,而這些話確會威脅到受害人及使他名譽受損,但上訴人否認自己有使受害人受驚的意圖。上訴人解釋他因懷疑電話被竊聽及電腦被入侵後,投訴無效,因此打電話到路政署的熱線投訴作發洩。上訴人坦白承認他所說的並非事實。而辯方律師於最後陳詞中指出,上訴人所做的都祗是在發洩情緒。律師指稱:

「被告作供時,已清楚道出事件的起因,是由於警方對其『電話被竊聽』及『電腦被入侵』的多番投訴,一直沒有理會或跟進,久而久之,被告人覺得自己應有的權利得不到保障,而對其居所所屬之警區,即深水埗警區產生不滿,本案受害人,在案發時是該警區之指揮官,被告在不其言地選擇了他作為不滿的對象,本案不爭議的是被告人和受害人是全不認識的,被告人絕無動機去恐嚇一個陌生人。

被告人是修讀心理學的,他心明一個人的情緒抑鬱,是需要得到宣洩的,否則就像便泌一般,因此他選擇利用『路政署投訴熱線』作為其發洩渠道,因為他覺得這是一個安全的渠道,即沒有甚麼不良後果的發洩方法,當然此等決定可能是建基於不正確或不準確的理解上,因為控方証人一確實有將事件轉告受害人。如果被告有意圖使受害人受驚,為何他不直接致電受害人呢?」(見上訴文件第29頁)

5. 至於傳真的內容,律師提出以下的辯解:

「(有關)証物的內容明顯是詆毀性而非恐嚇性的,但控方希望法庭從有關証物推論被告人在案發時的恐嚇意圖。

首先被告是否認曾將上述証物傳真到任何地方,即使法庭裁定有關證物是被告所為,也只能証明被告在案發後是有採取令受害人關注的行為,但這並不相等於被告在案發時是有意圖使任何威脅達到受害人,相反地該等証物的性質(即非恐嚇性的性質)更顯示了被告在案發時只是一時衝動,說出了令人覺得有恐嚇成份的說話,而事後他只是對受害人作進一步之詆毀,並沒有其他的恐嚇行為。」(見上訴文件第31頁)

6. 裁判法官在考慮過案情及陳詞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其裁斷陳述書裡對案情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為了清楚起見,現將其原文主要部份引述如下:

証據的分析

在此案中,被告不爭議自己確有在有關日期說過那些被錄起了的說話。

他甚至也在作供時承認自己在言詞中對龍的指控都不是事實亦沒有根據。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承認這些言論全屬詆毀,但因其旨在宣洩心中抑鬱,而非意圖令龍受驚故不構成恐嚇。

因此其實本案的爭議範圍非常狹窄:-

到底被告人的言語是否有意圖令龍受驚?

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聽過那15個電話錄音。

本席同意控方所指在過程中無論在內容及語調上對龍的確極盡威脅、恐嚇。

...

本席接納龍在庭上的証供說自己聽過那些詆毀及威脅將他家人相片上網的言語後,的確受驚。

辯方指由於被告人選擇在路政署的投訴熱線留下這些言語,由此可証明他根本沒有意圖使威脅達到龍本人。

事實是,這些威脅最後的確達到龍本人。第1証人即路政署投訴主任在聽過這些錄音後,認為涉及高級警務人員,事態嚴重,在即日上午通電告知龍本人說有人在電話留言中對他作攻擊性言論。根據條例第26條,被告人是不可以自己不是直接打電話給龍而作免責辯護的。

再者,在15個留言中最後的3個留言中,被告人明顯在提示甚至指導路政署的職員去追究這些說話的來源,當中提到警務處長,西九龍區總部及其餘兩名高級警司的電話及傳真號碼。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指稱被告人沒意圖使威脅達到龍的辯解。尤其被告人解釋他打電話去這熱線是因為他曾有些朋友亦曾在熱線中留言發洩,路政署事後也沒有跟進。他這說法明顯與他在電話錄音中極力鼓勵路政署甚至提供聯絡方法好讓路政署跟進的做法,自相矛盾,被告的辯解不攻自破。

另一方面,辯方在陳詞指出被告人當時的說話只不過要宣洩內心的抑鬱及一時情緒失控的情形。由他最初平靜而至激動,前部份稍為平靜。他們引用了高等法院刑事上訴案R v LO Tong-kai MA178/1977 HKLR 193說明被告人的言論和行為只是一時的情緒爆發。

本席小心考慮案例對被告人在一時衝動下所說的話未必構成威嚇意圖的指引。但經本席仔細分析下,本席拒絕接受此辯解適用於本案,...

...

另一方面,被告人在證物P.24和P.27指稱龍是『妓女吸血鬼』,使用警方的監視器材以騷授美孚新邨的居民;在證物P.25和P.26,被告人都有同樣對龍的指控,...

...

以上能證明因被告人認定了騷擾他的人是龍及他的手下,所以他打電話到路政署的投訴熱線恐嚇龍,意圖使龍受驚。

本席裁定他在P8中所說的是一份準確紀錄,本席不接受他所解釋這個說話只是他事後回想'In hindsight'的解釋而非他在打電話的意圖。

被告雖受過高深教育,且沒犯罪紀錄,在考慮本案時本席亦有考慮此情況尤其對犯罪『傾向性』及『可信性』的評估作考慮,但本席裁定被告在法庭作供時不盡不實,並倚仗其對心理學及法律的認識在意圖一事中,砌詞狡辯在証據確鑿之處採取避重就輕策略,有些少漏洞的地方,例如當P2-4傳真文件上沒有印有發文者傳真機號碼,則就極力否認。其辯護理由牽強,如削足適履,其剪裁的証供,根本不合邏輯,難以令人置信。本席因此拒絕其所謂『一時衝動』的辯解。而裁定控方能在毫無疑點下証明被告在10月31日透過路政處的投訴電話熱線威脅龍洪焯使其名譽受損而在上述情況下意圖令他受驚。」

7. 上訴人並無聘用律師替他上訴。他自己以英文撰寫了一份很詳盡及清之書面陳詞。本席已閱讀過內容。上訴人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還是圍繞在他並無意圖及動機去恐嚇受害人方面。他指他當時所做的行為都是非理性的行動,他因受到極大壓力下而失控。上訴人再次解釋到他因電話被偷聽、電腦被入侵、學生投訴私隱受侵犯、失去工作及其投訴無人理會下才會有這樣極端的反應。上訴人提出他的情況與R v. Lo Tong Kai [1977] HKLR 193一案相似。

8. 上訴人所持的理據其實在原審時已被提出。就上訴人是否在一時衝動情況下做出這些行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有這樣的分析:

「 ... 本席不同意被告的情緒是由平靜至激動。實際上,在本席小心聆聽過的15個電話錄音中,被告每一個電話語氣都頗為兇惡,根本談不上平靜,只是第9及第10個電話在程度上比之前更兇惡,言詞更為狠毒,況且總共有15個電話錄音時間由下午9時05分至10時53分,歷時達1小時48分之久,所謂一時衝動之說實在難以自圓其說。」

9. 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就這一點及其他問題上都作出了小心的考慮。就如答辯人在其書面回覆所指:裁判法官斷定上訴人有意圖使受威脅的警官受驚,是經過細心詳盡的考慮亦是一個合理的裁斷。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法律及程序上並無犯錯。他所作的判決亦有證據支持。在閱讀過上訴人的陳詞及裁判法官的裁繼陳述書後,本席認為上訴人並無提出足夠理據去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決。

10. 至於判刑方面,裁判法官考慮過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家庭背景及兩位精神科醫生之提議後,下令上訴人接受為期6個月的治療。裁判法官就其判刑有以下的分析:

「 被告現年44歲,曾受高深教育,並曾在本港專上院校任職,但被告卻患有精神病,據報告指出被告近年在事業及感情上並不如意而加劇了他的精神問題。

在判刑前本席考慮到控罪的嚴重性,而身為公職的警務人員在處理公務時是理應受法律保護而不能遭受人身或名譽威脅而受驚。上訴庭曾在女皇訴黃桂南一案(CA Nos.376,448 & 449 of 1996)曾引述並贊同彭鍵基法官在原審作判刑時的判詞:

『本席必須強調,司法人員、公務員及律師,不論其職級高或低,在執行職務時一定不可以遭受任何形式的威脅、騷擾或恐嚇....。』

不過考慮被告的背境及他有患病的特殊情形,因此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賦予本席的權力,故判被告接受6個月的治療。」

11. 本席同意裁判法官之決定,在本案的情況下,這是恰當的命令,亦合乎上訴人及公眾利益。上訴人曾向本席指稱醫生說過他可以在外接受治療,他母親亦答應做他的監護人。本席並無收到任何這方面的資料,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原判並無不妥。

12. 因此,本席會駁回上訴人關於裁決及判刑之上訴。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黃崇厚代表

上訴人:親自出席,無代表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