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炳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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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劉炳新被票控兩項罪名。傳票FLS1704/1999指上訴人在1998年8月29日身為位於鳳攸北街,順豐大厦對出的露天停車場停車咪表23625B號的工業經營鴻運汽車電池的東主,在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替一輛泥頭車更換汽車電池。傳票FLS1705/1999指上訴人身為於鳳攸北街,順豐大厦對出的露天停車場停車咪表23625B號的工業經營(即鴻運汽車電池)的東主,在1998年8月29日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你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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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25/1999 HCMA72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72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FLS1704-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5月20日 裁決日期:2000年5月20日 宣布裁決理由日期:2000年7月21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劉炳新被票控兩項罪名。傳票FLS1704/1999指上訴人在1998年8月29日身為位於鳳攸北街,順豐大厦對出的露天停車場停車咪表23625B號的工業經營鴻運汽車電池的東主,在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替一輛泥頭車更換汽車電池。傳票FLS1705/1999指上訴人身為於鳳攸北街,順豐大厦對出的露天停車場停車咪表23625B號的工業經營(即鴻運汽車電池)的東主,在1998年8月29日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你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2. 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共港幣40,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 3. 本案涉及一名年輕的技工學徒在替泥頭車更換電池時,被降下的泥斗壓倒,最後因傷重不治。控方在調查後對僱主,即上訴人,提出檢控。 4. 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有將控辯雙方之主要案情總結,現引述如下:
5. 經過分析及評核證據後,裁判法官最後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 6. 上訴人提出以下四點主要理由,要求推翻原判。第一,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案中死者沒有足夠的經驗和能力,在升起車斗的情況下更換電池,因而斷定死者沒有受到足夠的指導和監督去採取安全措施。上訴人指死者因為某種原因,在意外前決定不用磨去保護鐵枝的方法從車架取出電池,又不用鐵支和木方支撐車斗。這實在是他的個人決定,與經驗無關。第二,原審裁判法官認定死者當時所面對的主要危險是操縱杆沒有防止意外觸動的保險裝置,於法律論點上,這是錯誤地釐定了一個比"合理切實可行"更高的標準。 7. 第三,原審裁判法官並無裁定上訴人所用的安全方法,即在泥斗升起後用鐵支及木方支撐,是否足夠防止泥斗意外下降而引致案中意外之發生。第四,原審裁判法官沒有或沒有充份地考慮到證供中上訴人已設置了一套用鐵支及木方以支撐升起車斗的工作系統,和上訴人曾對死者有充份的訓練和監督以確保死者去採用以上的安全工作系統,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未有用了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去防止案中意外的發生。 8.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已經有考慮過上訴人所指的安全系統,即是說,用鐵枝或木條去支撐泥斗的做法。但裁判法官考慮過專家口供後,認為單靠鐵枝及木枝來支撐泥斗的做法並不足夠,應要在泥斗的操縱杆加用鐵鍊或繩之類來固定。裁判法官接納專家口供,確定這方法是合理切實的安全設施。再者,以死者的年紀、年資及經驗,裁判法官認為不應該安排由他單人去完成工作。 9. 裁判法官在考慮証據時有提醒過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和準則,及各証人的証據,最後作出以下的裁斷 :
10. 最後,裁判法官作出結論,認定上訴人沒有設置及保持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亦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確保其僱員健康與工作安全,因此,裁定上訴人違反了兩張傳票上所指的《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11. 本席在反覆考慮過上訴人代表律師之陳詞後,認為裁決並無不妥。總括來說,對一個十六、七歲的學徒要有所監督及應可用鐵鍊或繩等來固定有關車斗操控杆,不能說是對上訴人的工作方法作吹毛求疪的要求或是超出合理切實可行之範圍。以本案的証據而言,裁判法官已充份考慮了辯方的理據及觀點,本席認為他的裁決並無不妥之處。 12. 本席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立恩代表 上訴人:由劉豹律師行委託張偉顏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