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炳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25/199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劉炳新被票控兩項罪名。傳票FLS1704/1999指上訴人在1998年8月29日身為位於鳳攸北街,順豐大厦對出的露天停車場停車咪表23625B號的工業經營鴻運汽車電池的東主,在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替一輛泥頭車更換汽車電池。傳票FLS1705/1999指上訴人身為於鳳攸北街,順豐大厦對出的露天停車場停車咪表23625B號的工業經營(即鴻運汽車電池)的東主,在1998年8月29日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你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Case No.HCMA 725/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25/1999

HCMA72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72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FLS1704-5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炳新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5月20日

裁決日期:2000年5月20日

宣布裁決理由日期:2000年7月21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劉炳新被票控兩項罪名。傳票FLS1704/1999指上訴人在1998年8月29日身為位於鳳攸北街,順豐大厦對出的露天停車場停車咪表23625B號的工業經營鴻運汽車電池的東主,在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替一輛泥頭車更換汽車電池。傳票FLS1705/1999指上訴人身為於鳳攸北街,順豐大厦對出的露天停車場停車咪表23625B號的工業經營(即鴻運汽車電池)的東主,在1998年8月29日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你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2. 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共港幣40,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

3. 本案涉及一名年輕的技工學徒在替泥頭車更換電池時,被降下的泥斗壓倒,最後因傷重不治。控方在調查後對僱主,即上訴人,提出檢控。

4. 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有將控辯雙方之主要案情總結,現引述如下:

控方案情

3. 上訴人是鴻運汽車電池電器冷氣的東主,上訴人的店舖提供的服務包括修理汽車電池。上訴人慣常在店舖附近,位於鳳攸北街,順豐大厦對出的露天停車場替顧客修理汽車。

4.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大約二時,上訴人吩咐兩名工人到該露天停車場替一輛泥頭車更換汽車電池。上訴人並沒有告之他們應採取什麼安全措施,要注意什麼地方,亦沒有提供所需的指導、訓練、監督。期間發生意外,一名工人被泥頭車的泥斗壓着,送院後不治。意外前,另一名工人先行離開,只留下死者一人更換汽車電池,未有採取任何安全措施。

5. 死者受僱為上訴人的學徒。意外中的泥頭車裝有一個油壓系統操控泥斗的活動。該油壓系統操作完全正常,但其控制泥斗活動的操縱杆並沒有防止因意外觸踫而移動的保險裝置。意外前泥頭車的司機將泥斗升起配合工人更換汽車電池。

6. 上訴人並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設置及保持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此外,上訴人並無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予死者確保其健康及工作安全。

辯方案情

7. 除修理技術外,上訴人和店舖內其他的師父亦有教導死者工作時要注意工作安全。上訴人時常提醒、督促死者,若因工作所需要升起駕駛室或車斗,一定要用適當的物件支撐着駕駛室或車斗的底部,避免意外下降造成意外。店舖內亦備有不同的鐵通、木方可供使用。更換汽車電池乃非常簡單的工作,死者絕對勝任。

8. 上訴人已在合理範圍內設置及保持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同時,上訴人亦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予死者,確保其健康及工作安全。」

5. 經過分析及評核證據後,裁判法官最後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

6. 上訴人提出以下四點主要理由,要求推翻原判。第一,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案中死者沒有足夠的經驗和能力,在升起車斗的情況下更換電池,因而斷定死者沒有受到足夠的指導和監督去採取安全措施。上訴人指死者因為某種原因,在意外前決定不用磨去保護鐵枝的方法從車架取出電池,又不用鐵支和木方支撐車斗。這實在是他的個人決定,與經驗無關。第二,原審裁判法官認定死者當時所面對的主要危險是操縱杆沒有防止意外觸動的保險裝置,於法律論點上,這是錯誤地釐定了一個比"合理切實可行"更高的標準。

7. 第三,原審裁判法官並無裁定上訴人所用的安全方法,即在泥斗升起後用鐵支及木方支撐,是否足夠防止泥斗意外下降而引致案中意外之發生。第四,原審裁判法官沒有或沒有充份地考慮到證供中上訴人已設置了一套用鐵支及木方以支撐升起車斗的工作系統,和上訴人曾對死者有充份的訓練和監督以確保死者去採用以上的安全工作系統,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未有用了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去防止案中意外的發生。

8.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已經有考慮過上訴人所指的安全系統,即是說,用鐵枝或木條去支撐泥斗的做法。但裁判法官考慮過專家口供後,認為單靠鐵枝及木枝來支撐泥斗的做法並不足夠,應要在泥斗的操縱杆加用鐵鍊或繩之類來固定。裁判法官接納專家口供,確定這方法是合理切實的安全設施。再者,以死者的年紀、年資及經驗,裁判法官認為不應該安排由他單人去完成工作。

9. 裁判法官在考慮証據時有提醒過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和準則,及各証人的証據,最後作出以下的裁斷 :

「22. 注意到死者年約十六、七歲,當了兩年學徒,對於在升起車斗的情況下更換電池的經驗非淺。詳細考慮所有證 供,認定死者在升起車斗的情況下修理汽車的整體經驗亦相當有限。注意到上訴人在被盤問時表示若他知道會起斗的話,他會選擇在場。可見上訴人亦不放心死者一個人在泥斗升起的情況下更換汽車電池。認定死者當時沒有足夠的經驗 和能力去選擇合適的鐵通、木方和準確地擺放它們以支撐泥斗。

23. 認定上訴人評估過物料和人工後向車主報價。注意到磨去固定的鐵枝的方法較費時。認定上訴人選擇起斗來更換電池,他知道泥頭車的操縱杆沒有保險裝置,但沒有將操縱杆的潛在危險向死者指出,沒有提醒死者要採取何種安全措施。

24. 注意到有關的兩個汽車電池位於泥斗下面,即使工人不爬到泥斗下,更換期間工人部份的身體亦免不了要處於泥斗下面。認定死者當時所面對的危險主因是操縱杆沒有防止因意外觸碰而移動的保險裝置。若固定這操縱杆就可以消除可預見的危險。有關的工作是更換汽車電池,所需的時間有限。操縱杆可以用鐵鍊或繩之類繫住車身將之固定。

25. 注意到上訴人謂除了操縱杆外,另一潛在危險就是有關的機器有未為人發覺的損壞,所以保險的方法就是用鐵通、木方來支撐泥斗。認定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調查時,上訴人向第二證人提供了控方證物P2(e)相片上所示,其用以支撐意外中的泥斗的工具。但如若上訴人所說,工作時他盡量要求工人不要將斗升得過高,有足夠的工作空間即可,亦無須要使用控方證物P2(e)相片所示長達54吋的鐵通。亦注意到就如何支撐有關泥斗,李健偉的證供並不清晰。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死者和李健偉有經驗和能力就今次的工作選擇合適的鐵通、木方和擺放其在適當的位置。」

10. 最後,裁判法官作出結論,認定上訴人沒有設置及保持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亦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確保其僱員健康與工作安全,因此,裁定上訴人違反了兩張傳票上所指的《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11. 本席在反覆考慮過上訴人代表律師之陳詞後,認為裁決並無不妥。總括來說,對一個十六、七歲的學徒要有所監督及應可用鐵鍊或繩等來固定有關車斗操控杆,不能說是對上訴人的工作方法作吹毛求疪的要求或是超出合理切實可行之範圍。以本案的証據而言,裁判法官已充份考慮了辯方的理據及觀點,本席認為他的裁決並無不妥之處。

12. 本席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立恩代表

上訴人:由劉豹律師行委託張偉顏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