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理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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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理寶有限公司被票控三項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D(1)及6D(3)條。該三項控罪內容如下:

Case No.HCMA 1163/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63/1999

HCMA116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163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SPS90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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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理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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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16日

裁決日期:2000年2月16日

宣布裁決理由日期:20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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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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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理寶有限公司被票控三項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D(1)及6D(3)條。該三項控罪內容如下:

1. 在1997年7月15日在香港,並非根據署長所發出的出口許可証,輸出《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一般)規例》附表2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紡織品,即1,200件77%棉13%尼龍10%黏膠纖維梭織外衣,上述的出口許可証(編號HKBL7-5305618)只授權上訴人輸出上述的貨品,條件為香港乃該等貨品的產地來源,並符合出口許可証內第(2)條款的規定往比利時。

2. 在1997年8月1日在香港,並非根據署長所發出的出口許可証,輸出《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一般)規例》附表2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紡織品,即680件100%尼龍梭織外衣,上述的出口許可証(編號HKBL7-5402047)只授權上訴人輸出上述的貨品,條件為香港乃該等貨品的產地來源,並符合出口許可証內第(2)條款的規定往比利時。

3. 在1997年8月15日在香港,並非根據署長所發出的出口許可証,輸出《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一般)規例》附表2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紡織品,即990件男裝65%聚酯纖維35%棉梭織外衣,上述的出口許可証(編號HKBL7-5402274)只授權上訴人輸出上述的貨品,條件為香港乃該等貨品的產地來源,並符合出口許可証內第(2)條款的規定往荷蘭。

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共132,000元。

3. 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就多方面案情達成共識及同意採納為雙方不爭之事實。有關之同意案情,裁判法官已詳細列明於其裁斷陳述書裡,本席不必在此覆述。

4. 至於証人方面,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証人。正如裁判法官所指,其實辯方基本上並不質疑控方四名証人的証供,而裁判法官亦接受該四名証人的証供。在裁斷陳述書裏,裁判法官對控方的証供作出了詳細的敍述及總結。他指出有關控方証人的証供其實可以歸納為以下五個主要點:

(1) 被告公司就是該三張出口許可証,P9至P11,的申請出口商。

(2) 該三批有關的成衣是要遵從出口到歐洲的條件,其中包括產地來源是香港。

(3) 被告公司就此條件在有關的出口許可証上已作出聲明表示會遵守。

(4) 這三批成衣的製造商是 -- 百利富。

(5) 這三批成衣亦已付運往有關的目的地。

5. 至於辯方之証供,裁判法官亦有作出詳細的討論。裁判法官指出他有留意到被告公司以往無犯案記錄,因此公司干犯法紀的傾向性較低。雖然他基本是相信辯方証人的証供,亦理解到公司已經無法尋找得到百利富的負責人前來作証,但他認為在考慮案情時,他需要考慮到以下的幾個問題:

(1) 被告公司何時開始僱用百利富作為生產單位?

(2) 被告公司對百利富的認識有多少引致相信它不會將有產地來源條件限制的成衣轉介香港以外的地方生產?

(3) 有沒有被告公司的員工在生產過程中,參與或監督或有去到百利富的工廠確知百利富沒有將生產帶到其它地方,如果有曾經這樣做,結果是什麼?

(4) 是誰提出或有否經過某種考核程序挑選或介紹由百利富協助生產?

(5) 被告公司所認識的百利富是怎樣的一個機構?

6. 裁判法官認為辯方証人的証供並不能提供以上問題之答案。再經分析後,裁判法官最後決定判上訴人罪名成立。至於罰款方面,在聽取求情後,裁判法官採用貨物離岸價三成為判罰基礎。

7. 上訴人提出三項理據要求推翻原判。至於量刑方面,上訴人亦提出四點要求本席考慮。有關上訴判決之理由如下:

上訴定罪的完備理由

(1) 原審裁判法官於考慮有關支持「產地來源」的證據時

(i) 錯誤地將一己之思維局限於自擬的六個疑問;

(ii) 未能適當及充份地考慮本案之背景和控辯雙方所提供證供之相互關係。

(2) 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把「舉證責任」與「舉證標準」兩個不同的法理觀念混淆,未有依循法理所需的準則來考慮辯方所提的證供,對上訴人構成不公。

(3) 故綜合各點來看,上訴人之定罪是不穩妥及令人不安的。

8. 上訴人最主要的投訴是:裁判法官把一己的思維,完全局限於該六個疑問裏;他沒有就辯方所提出的事實及其他証供作出恰當的衡量。再者,如果辯方所提出的証據能夠令法庭對控方的指控存疑,則控方仍有責任去反證。最後,律師亦提到裁判法官並未就每項傳票的個別情況作獨立考慮。

9.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上訴代表大律師的書面及口頭陳詞,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考慮定罪時,並無犯錯。裁判法官所提出的亦祗是一些明顯與本案有關的問題。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有局限自己而忽略其他証供。就舉証責任方面,本席留意到代表律師在最後陳詞時,有非常詳盡地分析過案情及証據,並多次提到舉証責任的問題。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亦已解釋過這方面的觀點:

「16. 在結案陳詞時,控辯雙方均表示The Queen v. Li Tat MA No. 1065 of 1991為本案的法律基礎。即這類案件是嚴格法律責任(strict liability),責任在于辯方,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下證明本案那三批貨品是香港本地來源的。」

10. 至於上訴人指裁判法官沒有對傳票作個別處理方面,其實從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段就已表明他有留意到三項傳票的情況各不同。他指出:

「2)被告公司由林小姐(Ms LIN HUNG Mei)代表,對三項傳票否認控罪,聆訊于1999年10月13及14日進行,本席在1999年10月22日作出裁決。在開始時本席曾質疑控方應否將這三張傳票一拼處理,因為這三張傳票所牽涉的事情,就時間日期、貨品和出口許可証等都不同,這樣檢控會對被告公司不利。但辯方通過大律師鄭小姐同意本席一拼處理這三張傳票。本席遂開始聆訊。」

裁判法官明顯地有考慮到這方面的因素。本席認為上訴人在這方面的指控並不能成立。

11. 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9段裏便有清楚交待了判決的主要原因。裁判法官認為:

「19. 儘管已不能找到百利富的負責人來舉証,但被告公司要提出一些百利富的資料應該是不困難,可惜被告公司沒有這樣做。況且被告公司在出口許可証上已聲明,承諾會遵守這條件。但辯方的証供中根本沒有這方面的交代。被告公司有否採取任何措施去確保承諾得以遵守?辯方証人的証供,只稍稍地說出有一次到百利富時見工人做緊類似被告公司的貨。這証人並沒有實質地說出情況。本席並不清楚她所說的做緊是那一項工序或那一項環節,亦不知道她所說的貨是什麼。這並不奇怪,因為証人只是針對查驗一批貨品而到百利富,她不是前往該處跟進這條件。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辯方的証供並不足夠解答本席以上的疑問,亦未能証明本案的三批成衣已符合產地來源的條件。固本席遂裁定被告公司就本案的三張傳票罪名成立。」

12. 正如答辯一方所指,裁判法官認為辯方無法回答一些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但這些問題就並不能說為是裁判法官定罪的唯一基礎;裁判法官認為辯方無法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香港是有關貨品的產地來源,這也是一個合理的裁決。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觀點。裁判法官正確地引用了法律原則,經過了周詳的考慮才作出結論。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判決並非不穩妥或令人不安。

上訴量刑之完備理由

1. 原審裁判法官未有考慮本案之案情有別於其參考之二個案例,特別是在Attorney General v. Marvels Clothing Co. Ltd. [1987] HKLR 839一案中,賴恩法官(Ryan J)所提及的嚴重特點(grave feature)於本案並不存在。

2. 原審裁判法官完全未有考慮百利富公司在本案所擔當的角色。

3. 原審裁判法官未有就控方於上訴人已無法尋找百利富的負責人前來作證此一特殊情況加以考慮,於量刑時給予上訴人適當的體恤。

4. 從各方面來看,原審裁判法官以貨價百分之三十來作量刑標準是明顯地過於嚴峻。

13. 在某程度上,本席同意在本案的情況下,尤其考慮到第3點的理由,應可將量刑起點作出調整。本席現將總罰款額減至90,000元。各傳票之罰款分別如下:

傳票9002的60,000元罰款減至45,000元;

傳票9003的24,000元罰款減至15,000元;及

傳票9004的48,000元罰款減至30,000元。

結論

14. 本席會駁回上訴人就不服定罪的申請;至於判罰方面,本席下令改判為90,000元的罰款。上訴人如果已繳交原來的罰額,則可取回餘款。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黃崇厚代表

上訴人:由黎得基何福康律師行大律師鄭淑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