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美珍 訴 陳榮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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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案情非常清晰。死者陳社文先生乃原告人陳榮煥之兄長,亦為被告人劉美珍女士之前夫,於1995年7月逝世。他在1970年曾在一律師樓立下一份遺囑;而遺囑內容為:其全部產業遺給其弟之子陳炳勳先生。根據當時情況,位於寶靈街之物業乃其父所購入,後轉名成為其母之物業。當日,其母亦把該物業再轉名成為陳社文先生之物業。陳社文先生在律師樓辦理轉名手續時,立下一份遺囑,清楚表示由於膝下猶虛,故希望此項物業以後要由陳家子嗣承繼。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P 2/19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000002/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

HCAP 3/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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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榮煥
吳以回
被告人 劉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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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2/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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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美珍
被告人 陳榮煥
吳以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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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聆案官簡凌志於1996年9月24日之命令,兩宗案件須合併處理)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聆日期:1999年11月24日

宣判日期:19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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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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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案情非常清晰。死者陳社文先生乃原告人陳榮煥之兄長,亦為被告人劉美珍女士之前夫,於1995年7月逝世。他在1970年曾在一律師樓立下一份遺囑;而遺囑內容為:其全部產業遺給其弟之子陳炳勳先生。根據當時情況,位於寶靈街之物業乃其父所購入,後轉名成為其母之物業。當日,其母亦把該物業再轉名成為陳社文先生之物業。陳社文先生在律師樓辦理轉名手續時,立下一份遺囑,清楚表示由於膝下猶虛,故希望此項物業以後要由陳家子嗣承繼。

2. 陳社文先生於1995年7月27日逝世。根據陳炳勳先生之證供所述,他於8月1日跟其姐或妹陳玉婷前往寶靈街之物業,要求劉女士搬返福榮街處。雙方吵鬧之際,有人傳召了警員到場。陳炳勳先生表示,當時劉女士承認:她並沒有任何前夫所留的遺囑,也沒有得到前夫之口頭准許或者書面准許,讓她繼承寶靈街之物業。劉女士於證人台作供時,亦表示:她當時沒有想過這問題。而警員也曾向她表示,將來物業應歸誰人所有,便歸誰人所有。

3. 根據劉女士之說法:陳社文先生於1995年5月29日,已寫下一份遺囑予她,就是000頁的那一份,當時後面是有:「另九龍寶靈街11號A5樓業權歸劉美珍」這句子在內,並有見證人簽署。她同意當時該份遺囑是應在寶靈街物業的房間內,但她並沒有把它拿給警員看。

4. 根據文件顯示,1995年8月20日,劉女士以一份中文遺囑,於江門市紅江區的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希望繼承陳社文先生位於江門市紅花社的一些物業。當時她所呈遞的文件,乃005頁的那份文件。按照江門市公證處之公證員余康先生於其聲明書內所指出:005頁之文件,即當日呈遞法庭的文件,只是一份傳真副本,而該傳真副本只提及了江門市紅花社8號至18號之樓舖,並無提及寶靈街11號A5樓這物業。

5. 訴訟於8月提起後,原告人在10月收到了一份江門市法院發出的傳票。於是,他們便在12月去江門市。在該宗訴訟中,雙方同意和解,並簽署一份和解協議書。結果,雙方同意將陳社文先生所擁有的那部份,分成6份;劉美珍女士佔六份之二,陳榮煥先生佔六份之三,而陳炳勳先生則佔六份之一。他們於訴訟達成和解後,返回香港。在此以前,他們在11月時透過當時代表劉女士的律師獲悉劉女士持有一份陳先生的中文遺囑。雙方和解後,陳先生一等人返回香港,在1996年1月,要求劉女士的代表律師出示該份所謂是中文遺囑副本。他們取得該副本後一看,發現該份文件,跟他們在江門市所見、後來公證書批出的副本,並不相同。該文件的後段,多出了大陸樓舖的以下的一段:

6. 「大陸樓舖,另九龍寶靈街11號A5樓業權歸劉美珍」。此句子並沒有出現於江門市之副本內。而此新副本的末段,是有見證人鍾蔚蓮一項,但該大陸副本上卻沒有見證人。

7. 劉女士表示,她已年紀老邁,對很多事情的印象可能已不太清晰。然而,本席觀其作供時的表現,卻感到她雖欲使本席相信她是愚蠢的,但事實她卻非如此。實際上,她是一個非常精明的人,知道事情的癥結所在。她最初表示,陳先生立下了一份遺囑,又把一份遺囑交給她;但後來卻說,陳社文先生立下了兩份遺囑:沒有記載寶靈街物業的那一份,拿到了中國去;而載有寶靈街的那一份,則留在香港。

8. 及後,她續稱陳先生只是把後面的那一段,影印下來,即「大陸樓舖」至「寶靈街歸劉美珍」這一句子。換句話說,見證人一項應是仍然存在的。其後,她發現005頁內並無見證人一項時,便說他把見證人鍾蔚蓮一項也遮蓋起來,但她卻不大清楚,為何他要把見證人鍾蔚蓮一項遮蓋着。本席認為,劉女士的證供並不可信。不論是005頁或者是000頁的中文遺囑,其所以出現之情況,本席認為,並非如劉女士所述的一樣。換句話說,本席不能接納於000頁的文件,乃陳社文先生之遺囑。

9. 本席認為,原告人已清楚證案。陳社文先生於1970年所立下的遺囑,確實已將其所有的遺產,贈予其姪兒陳炳勳先生。當中若有任何產業乃屬劉美珍女士個人所擁有,則遺產承辦人便應按照產業權來辦理,例如,她所曾支付的殮葬費,應從產業內扣除;這些支出是不應由劉女士承擔的。至於劉女士的其他申請,本席不予接納。

10. 本席命令:

1. 本席以嚴謹的法律形式,宣告上述死者陳社文先生在1970年6月20日立下之遺囑,是唯一的遺囑。

2. 訟費如慣常情形一樣,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故此,被告人劉女士須支付是項遺囑認證訴訟之訟費予原告人。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卡永利湛耀強律師行延聘葉志康律師代表

被告人劉美珍,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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