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志華 訴 永基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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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為被告人永基建築有限公司於2000年11月20日至2001年1月20日所僱用的地盤主管。被告人於2001年1月20日發信給申索人將他解僱。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2001年第3511號,向被告人追討欠薪及代通知金。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於2001年12月10日,裁決申索人申索得直,頒令被告人須繳付總數26,322.50元予申索人。被告人對判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原訟庭於2002年1月31日批准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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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103/2001 HCLA 10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10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351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及判決日期: 2002年5月17日 判案理由書頒發日期: 2002年5月27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 1.本案申索人為被告人永基建築有限公司於2000年11月20日至2001年1月20日所僱用的地盤主管。被告人於2001年1月20日發信給申索人將他解僱。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2001年第3511號,向被告人追討欠薪及代通知金。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於2001年12月10日,裁決申索人申索得直,頒令被告人須繳付總數26,322.50元予申索人。被告人對判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原訟庭於2002年1月31日批准上訴許可。 2.雖然審裁官的書面判詞是以英文書寫,但根據審裁處聆訊的錄音謄本,審裁官的判案理由在判決當日亦曾以中文向雙方頒布。在考慮今次的上訴時,本席認為謄本內所記錄的中文判案理由與審裁官的英文書面判案理由同樣有法律效力,在考慮申索人的上訴理據時,本席亦應同時參考這兩個版本的判案理由。 3.就申索人的解僱,雙方在審裁處各有不同的說法。審裁官信納申索人的證供,裁定他是在1月20日下午午時就地盤的經理李先生代表被告人將解僱信交給申索人。雖然解僱信的內容是寫明解僱由1月22日開始生效,但審裁官亦接納申索人的證供,裁定被告人當時給予申索人的訊息是他被即時解僱,即在當日即時生效。 4.至於審裁官為何信納申索人的證供而不信納被告人代表的證供,綜合兩份版本的判案理由,本席相信審裁官是基於下列原因,不相信被告人代表胡女士的供詞。第一,胡女士在聆訊的第一天,多番向審裁處表示僱傭關係的終結是由於申索人自己失蹤,胡女士並且否認被告人曾於1月20日解僱申索人。直至申索人向法庭呈交1月20日的解僱信後,胡女士才改變她的口供,並牽强地解釋她沒有察覺該解僱信,因為信件不是由她處理的。明顯地,這對胡女士口供的可信性大打折扣。 5.此外,胡女士就終止合約通知期方面的證供,也是十分牽强。她說被告人一貫的做法是在試用期間,雙方均不須預先通知對方,可以即時終止合約。另一方面在試用期後,合約規定的通知期為7天。這些都反映在被告人的書面僱傭合約內。可是就本案之申索人而言,他並沒有簽署該合約。胡女士解釋書面合約是在試用期過後才須簽署的,這個解釋很明顯地是與事實不符,因為在被告人的一般僱傭合約內,第二條條款是針對試用期內不須預先通知,便可終止僱傭關係的條文。若合約是在試用期後才簽署,根本沒有須要加入該項條款。審裁官亦在判案理由內提及該條文。 6.雖然審裁官就有關信納申索人的證供,而不信納被告人代表的證供方面是可以作更詳細的解釋,但整體來說本席在參考中文及英文的判案理由書後,本席認為審裁官是已經給予解釋為何他不信納被告人代表的供詞。基於申索人的證供,解僱通知期是根據僱傭條例處理,審裁官因而裁定解僱通知期是一個月。 7.有關解僱的情況及申索人被僱用時,就解僱通知期的協議,基本上是一些事實的裁斷。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5條第(2)(b)(i)款規定在處理上訴的過程,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在同一條法例內,即第35(2)(ii)亦規定原訟庭在上訴的過程中不可收取其他證據。因此,就事實的裁決及對證據方面的衡量,這是審裁官的責任。除非審裁官在作出事實裁決的過程中,他的判斷完全與證據不符或他對證據有錯誤的理解,又或作出不是一個合理的法庭在正解的法律基礎下可以作出的裁決,原訟庭是無權干預的。 8.在本案內,本席看不到審裁官在上述之事實裁定方面,犯了任何原訟庭有權干預的錯誤,所以本席必須根據該等事實裁定來決定本案之上訴。 9.就申索人的解僱,被告人方面提出幾個理由。申索人亦就該些理由在審裁官面前提出反駁。審裁官在聽取證供後,決定信納申索人的證供。這也是一些事實的裁斷。 10.在幾個理由當中,被告人其中一個理由似乎是有文件佐證的。被告人指出申索人的英文水平不足,因而引致地盤上的文書回覆工作方面有所延誤。被告人亦向審裁處遞交了一些被告人與房屋署的來往信件以支持被告人的案情。在審裁官的判案理由內,他並沒有提及這些文件。而且審裁官亦似乎認為基於這個原因,被告人是沒有足夠理由以即時解僱的方式來辭退申索人。 11.雖然本席曾就上一段提及的事宜是否影響審裁官的裁斷有所顧慮,在詳閱本案有關之文件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根據上述事宜,成功推翻審裁官之裁決。就英文水平的問題,申索人的回應是他在應徵這份工作時,已經清楚向僱主表示他的英文水平不足。這方面被告人亦沒有提出證供反駁。最終審裁官亦決定信納申索人方面的解釋(見他的英文判案理由)。就這方面,被告人提交與房屋署的來往信件,並不能證明申索人是否在應徵時有表明他的英文程度不足。所以縱然審裁官在判案理由內沒有提及這些文件,本席不認為審裁官的事實裁定犯了忽略證據的錯誤。 12.既然申索人在應徵時已經表明他的英文程度不足,被告人當然不能根據這個理由來即時解僱申索人。 13.況且正如本席較早前提及,被告人在審裁處的答辯理由,基本是申索人自己失蹤,而不是被告人有足夠理由即時解僱申索人。在上訴的陳詞過程中,胡女士亦代表被告人向本席表示在事發時,被告人根本是沒有意圖即時解僱申索人,被告人一直都希望申索人能改善他的工作表現,所以他們的答辯理由是申索人自己失蹤,而不是即時解僱。由此可見,被告人方面也不認為申索人的工作表現足以構成即時解僱的情況。被告人遞交審裁處的文件,亦顯示有關被告人延誤回覆房屋署信件方面的情況,在12月已經發生。因此,若被告人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問題足以容許他們即時解僱申索人,在12月也應該有所行動。 14.基於這些理由,本席同意審裁官的裁斷,被告人不能引用即時解僱作為不支付代通知金的理由。 15.就有關扣減申索人曠工方面的工資,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處理方法是有不妥善之處。就申索人是否有曠工的行為,審裁官並沒有一個明確的事實裁斷。被告人亦提供實質文件證據支持他們在這方面的案情。該些文件包括證物D15即經申索人簽署的出勤紀錄。審裁官沒有就該些文件證供作出任何交代。 16.就有關扣薪的問題,審裁官在他的中文裁案理由謄本的說法如下:
17.本席認為在這方面,審裁官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僱傭條例第32(2)(a)容許僱主因僱員缺勤而扣除工資。若事實上申索人是有曠工的情況,被告人是有權在支付有關的薪金時扣除缺勤的工資。申索人現在追討的是2001年1月分的薪金,而被告人亦指稱在該段期間,申索人是有曠工的情況,所以本席不明白為何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提出這個答辯理由是太遲。 18.有鑒於此,本席本欲發還有關扣薪方面的事宜,由審裁處作出有關曠工的事實裁斷,並計算有關之金額。但申索人向本席表示他同意被告人提出扣減3,354.84元作為僱員缺勤的工資。因此,案件不須發還審裁處處理。 19.基於上述理由,除有關扣減缺勤工資方面,本席駁回被告人的其他上訴。在扣除雙方同意的港幣3,354.84元後,本席頒令撤銷審裁處的裁決,並頒令被告人須繳付申索人港幣22,967.66元。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9條,本席裁定被告人是應該支付這金額的利息。因此,本席判決被告人必須支付由審裁處裁決日期,即2001年12月10日開始計算有關港幣22,967.66元之利息,該利息以法庭判決利率計算。
申索人(答辯人):石志華,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上訴人):由公司董事胡金玉女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