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A001514/1994
HCA 1514/19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訴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4年第1514號
_____________
|
周寶瑜(CHAU PO YU) |
原告人 |
|
|
|
|
及 |
|
|
|
|
|
林桂卿(LAM KWAI HING) |
被告人 |
|
曾俊運(TSANG CHUN WAN) |
|
|
|
|
|
前稱 曾小星(TSANG SIU SHING) |
第三債務人 |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7月13日及2000年10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1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下稱「曾先生」)乃本訴訟中之「第三債務人」。曾先生不滿聆案官在2000年6月8日所作出的命令,故提出此上訴。2000年6月8日的命令,涉及曾先生的部份是:
(1) 撤銷另一聆案官在1999年11月16日所作的「第三債務人絕對令」;
(2) 第三債務人(即曾先生)須支付法律援助署(下稱「法援署」)在2000年5月16日提出撤銷「第三債務人絕對令」的申請的一半訟費。
2. 2000年6月8日的命令,亦命令本案的「判决債權人」須將66,239.70元支付給法援署署長或繳存於法庭。
3. 為了方便了解,在本「判案書」中涉及的與訟各方的身份,及其在本上訴中各自所持的論據,本席在未處理與本上訴有關的事項前,先將與訟各方的身份,及有關的訴訟的過程,簡述如下:
(a)本訴訟乃由原告人(亦即本訴訟中的「判决債權人」)(下稱「周女士」)提出,指稱被告人(亦即本訴訟中的「判决債務人」)(下稱「林女士」)曾誹謗周女士,故須賠償她的損失。
(b)曾先生與林女士以前乃屬夫妻關係。林女士在1994年在家事法庭提出離婚呈請。在1995年8月,雙方獲家事法庭頒令離婚,而曾先生其後與周女士結為夫婦。
(c)周女士與林女士在1997年2月18日在本訴訟中達成和解協議,並在雙方同意下,由法庭頒令林女士須支付120,000.00元予周女士,作為分擔周女士在本訴訟中須支付的訟費。
(d)曾先生則在1999年3月15日被家事法庭判定須支付給林女士在離婚訴訟中她所須支付的訟費,為數66,239.70元。
(e)林女士在離婚訴訟中獲法援署指派律師代表她進行訴訟,惟林女士在本訴訟中,則未獲得法援署的協助。
4. 代表林女士(由法援署指派)的律師在1999年3月19日向曾先生發信,追討曾先生所欠66,239.70元的訟費。由於曾先生並未支付該數,故林女士在1999年5月18日向法庭取得命令,扣押了曾先生在將軍澳的一個物業。
5. 在1999年6月23日,曾先生發出以下一封信給法援署:
「有關訴訟由94至99年,達6年多的婚姻聆訊,訟費評定根據15.3.99聆案官所發出的評定費用(附件1),本人需付款$66,239.70;
根據「署長第一押記」,我可否將該款項直接交給「法律援助署」呢!」
6. 信中所指的「署長第一押記」,明顯是指香港法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8A及19A條條款所指的「押記」。故此,在1999年6月23日或之前,曾先生是已知悉法援署在林女士可收回的訟費中,有權優先從有關的款項中扣取訴訟費用。至於曾先生為何知悉有關的條款,就本上訴而言,並不重要。
7. 周女士在1999年8月6日在法庭呈交存檔了一份誓章,基於林女士並未支付在本訴訟中所欠的120,000.00元為理由,以單方面申請形式,要求法庭頒發「第三債務人暫准令」。聆案官在1999年10月批准此項申請。
8. 聆案官在1999年11月16日,就周女士以傳票形式提出,是否發出「第三債務人絕對令」的申請,進行聆訊。曾先生及林女士均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而周女士則由律師代表。聆案官經聆訊後,决定發出「第三債務人絕對令」。
9. 在本上訴中所呈交存檔的誓章,並無証據顯示,與訟各方曾在1999年11月16日的聆訊時,通知聆案官法援署就66,239.70元的訟費,擁有或聲稱擁有「第一押記」。事實上,曾先生在2000年6月15日呈交存檔的誓章的第(7)段中稱,他「並無責任通知法援署的理據」,他亦指聆案官在1999年11月16日的聆訊時,已知悉林女士為法援受助人。此外,曾先生在2000年6月5日呈交存檔的誓章的(5)段中指「(林女士)在收到傳票後,應盡其義務通知法援署...因為法官(應為聆案官),原告人(即周女士)及第三債務務人(即曾先生)均不知道債務人與法援署(有關「第一押記」)的協議...」。周女士在其1999年8月6日的誓章中,亦未提及「第一押記」。而在1999年11月16日代表她應訊的律師行,在一封2000年2月10日致法援署的函件表示:
"The contents of your letter were noted and our Mr Fong is now seeking instructions from the judgment creditor for instructions. For our taking instructions, kindly let us have a copy of the relevant Legal Aid Certificate. In our initial opinion, the judgment creditor has no strict duty to inform DLA of the garnishee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judgment debtor. This is rather the judgment debtor's duty to do so. ..."
10.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如在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中,法庭獲悉另一名並非判定債務人的人,對被尋求就其作扣押的債務,有權利或聲稱有權利,或在該債務上有或聲稱有一項押記或留置權,則法庭可命令該人在法庭席前出席,並述明其申索的性質及詳情。」
11. 此外, 根據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 1999第1冊第49/6/1段:
"It is the garnishee's duty to acquaint the Court with any claim or lien known to him (The Leader [1868] LR 2 A & E 314)」。
12. 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 1999第1冊第49/3/17段亦指出:
"[The garnishee] must inform the Court of any claim to, or lien upon, the debt; and if, having knowledge thereof, he pays the garnishee, then he will have to pay the person entitled to such claim or lien (The Leader [1868] LR 2 A & E 314; and see r. 6)"。
13. 由此可見,在法律上「第三債務人」(包括曾先生)有責任在法庭决定是否發出「第三債務人絕對令」時,告知法庭有關是否有任何人對該債務擁有或聲稱擁有「押記」。雖然在本訴訟中並無直接証據顯示曾先生並無在1999年11月16日告知法庭有關「署長第一押記」。但基於:
(1)曾先生在本上訴聆訊時,並未聲稱他(或周女士)當時有告知聆案官有關這一點。
(2)在本「判案書」前曾提及的誓章及函件中,曾先生及周女士並不認為他們有任何法律責任通知法援署,
可推算當時與訟各方均未告知聆案官有關「署長第一押記」這點。
14. 其實,除了高等法院規則第49號命令第6(1)條規則有以上的規定外,當任何與訟人(包括周女士)在作出單方面形式申請時,假如該與訟人知悉任何與其申請有關的資料,他/她在法律上是有責任對法庭將有關的資料作出完全及坦誠的披露。
15. 在2000年6月8日聆訊時,法援署所引用的乃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2(1)條規則。曾先生認為聆案官不應引用該規則撤銷1999年11月16日的命令。曾先生所持的理據有二:
(1)由於他與周女士均無責任通知法援處有關1999年11月16日的聆訊,故此,並無第2號命令第2(1)條規則中「不乎合規定」的情況出現;
(2)法援署的申請只在2000年5月16日(即1999年11月16日命令發出後約6個月)才提出,這並不符合第2號命令第2(1)條規則所述「在合理的時限內」提出的規定。
16. 法援署在2000年5月16日提出的傳票的第1段為:
"That the garnishee order absolute dated 16 November 1999 be set aside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said order was obtained by mistake by the garnishee and the judgment debtor was not beneficially interested in the $66,239.70 under the said order."
17. 由此可見,法援署所指的「不乎合規定」有兩點:
(1)「第三債務人絕對令」乃錯誤發出;
(2)周女士及林女士均非66,239.70元的真正受益人。
18. 在上訴聆訊時,代表法援署的陳律師,亦指「第三債務人絕對令」應因以下三點被撤銷:
(a)曾先生未通知法援署出席1999年11月16日的聆訊;
(b)曾先生未在1999年11月16日告知聆案官有關 「署長第一押記」;
(c)周女士及林女士均非66,239.70元的真正受益人。
19. 本席並不同意陳律師上述所指的(a)或(c)點。陳律師並不能指出,有任何法律典籍或判例顯示,「第三債務人」有責任通知法援署有關的聆訊。至於她所指的(c)點,等同指聆案官在作出「絕對令」時,犯了司法的錯誤,而並非只涉及司法程序上的「不乎合規定」。
20. 在第2號命令第2(1)條規則中所指的「不乎合規定」,本席認為與第2號命令第1(1)條規則中所指的「不乎合規定」意義相同。根據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 1999第1冊第2/1/3段:
"The power given to the court by O. 2 r. 1 is a power to cure irregularities consisting of failures to comply with the rules. There is no power to remedy failures of a more fundamental kind. Thus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plaintiff be in existence at the date of the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 is a basic principle of law rather than a requirement of the rules. If an action is brought by a non-existent company, it must therefore be struck out: except in the case of a mere misnomer, the non-existent plaintiff cannot apply to have another person jointed as co-plaintiff ..."(在文字下的黑線由本席後加)。
21. 故此,假如法援署所指的(c)點是導致聆案官在1999年11月16日錯誤作出「絕對令」的原因,法援署不應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2(1)條規則將其撤銷,而應依據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就此「絕對令」提出上訴。
22. 但本席同意陳律師所持的(b)點的論據,而有關的理由,已在「判案書」較早部份陳述。簡略而言,曾先生應在1999年11月16日的聆訊時,告知聆案官有關法援署聲稱擁有的押記。
23. 至於曾先生指法援署並未「在合理時限內」提出申請這一點,在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 1999第1冊第2/2/3段中亦有提及:
"unless made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 it was held too late, after a year to set aside service out of the jurisdiction ...: and after four months to apply to set aside service of a writ claiming "damages for personal injuries" ....
A defendant who applies to set aside an irregular judgment three months after learning of the judgment may be too late to rely on O. 2 r. 2(1) and to have the judgment set aside as a matter of right; instead he may have to seek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order: O.13 r. 9 ..."
24. 由此可見,法庭具有酌情權,在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後,决定有關的申請是否「在合理時限內」提出。一般而言,在知悉有關的命令6個月後才提出申請並不屬「合理時限」。但在本訴訟中,有以下的特殊情況:
(1)曾先生及周女士為夫婦關係,所以他們兩者之間關係密切。因此,撤消有關的命令,不應對曾先生做成損害;
(2)曾先生及周女士均在1999年11月16日後相當短的時間內,已知悉法援署聲稱在該債務中擁有「押記」。此外,曾先生在1999年6月23日已知悉有關「署長第一押記」這一點。
25. 基於以上的特殊情況,本席認為法援署的傳票乃「在合理時限內」提出。
26. 聆案官在2000年6月8日的命令中,要求曾先生支付一半的訟費。任何人要成功上訴推翻聆案官有關訟費的命令,必須確立該命令是全不合理的, 或在法律論點上犯錯。 聆案官在2000年6月8日命令曾先生支付一半訟費,並沒有指出其理據為何。但就有關的傳票申請,聆案官可作出如此命令的理據,至少有以下這點:在傳票所涉的兩項申請中,只有第一段涉及曾先生。因此,本席認為聆案官2000年6月8日的命令並無錯誤。
27.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駁回此上訴。
28. 本席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有關此上訴的訟費的暫准命令。依一般慣例,曾先生為本上訴的負方,須支付有關訟費予法律援署及林女士。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判定。
原告人及第三債務人:由曾俊運代表應訊
被告人:由莊重慶律師事務所指派譚玉瑜律師代表
法律援助署:由律政司指派陳婉冰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