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志華 訴 邱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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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原告的證供,此項目的收入單價是他與外判商新成土木工程公司(「新成」)口頭協議的。以此單價乘以實際工程尺數得出總工程費收入。所收款項均為現金。各項支出,祇是部分有傳票或收據支持。支出以現金或支票為之。收入減去支出就是工程費利潤,雙方平分,故被告實際應得19,265.50元而已。

Case No.DCCJ 2311/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Nov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2311/2000

DCCJ231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2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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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志華 原告人
邱華 第一被告人
張綺文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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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宗鍔

審訊日期:2000年9月7至8日及11月1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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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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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及被告曾在多項承包工程中合作,後來為種種原因鬧翻,雙方就來往賬結餘爭拗,導致此宗聲請及反聲請案件。據瞭解,雙方的爭議有以下幾項。

赤鱲角452工程

2.此項工程由原告接頭承判及理賬。原告所列的收支如下:-

收入
286.5 公尺工程 X 每公尺$1,550 444,075
151.9 公尺工程 X 每公尺$450 68,355
512,430
支出
1. 華基機械1月份至3月份租機費用 $248,649
2. 財炮機費用 $13,400
3. 偉雄租炮機費用 $58,400
4. 搬機費用 $14,400
5. 譚志榮租車費用 $7,200
6. 馬路 $12,000
7. 雜工80工每工$500合共 $40,000
8. 買鐵通料 $14,000
9. 租火轆20天合共 $14,000
10. 肥仔乜租機 $16,500
11. 夜工買飯盒及下午茶 $14,350
12. 打石雜工開15天合共 $21,000 473,899.0
38,530.0
÷          2
19,265.5
========

3.根據原告的證供,此項目的收入單價是他與外判商新成土木工程公司(「新成」)口頭協議的。以此單價乘以實際工程尺數得出總工程費收入。所收款項均為現金。各項支出,祇是部分有傳票或收據支持。支出以現金或支票為之。收入減去支出就是工程費利潤,雙方平分,故被告實際應得19,265.50元而已。

4.被告的答辯書和證供指原告曾口頭告訴被告此項工程「估計」每人可分利潤12萬元。故據此說認為應12萬元。對於原告所列各項支出,幾乎每項都受被告質疑。被告指這些支出多屬虛報或誇大。

小濠灣拆碼頭工程

5.此項工程屬三方合夥承包,即原告、被告和曾家興合夥。三人的證供都承認合夥是基於原告出資,被告拉關係取得工程,而曾家興出力督工的合作模式。據原告和曾家興的證供,工程期間的部分地盤支出由曾家興處理然後向原告報數。原告則打理此項工程的全盤賬目。被告亦承認他沒有經手此項工程的任何賬目。

6.原告列出此項工程的收支如下:-

收入
合約價 458,500
支出
1. 炮機 $33,000
2. 挖坭機 $45,000
3. 機械OT $10,800
4. 油渣費用 $12,330
5. 坭車 $9,000
6. 焊工 $4,750
7. 車坭告票一張 $1,000
8. 阿佩皮碼頭費用 $230,000
9. 曾家興雜資 $6,126
10. 曾家興人工 $20,000
11. 原告雜資 $5,900
12. 原告人工 $9,000
13. 原告出款項 $340,000
14. 原告收回利息 $17,000 403,906
54,594
÷            3
1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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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項工程收入並無爭議。各項對第三者的支出,祇是部分有傳票或收據支持。

7.被告在答辯書和證供指稱,原告與被告曾「計算過」此項工程應每人可「執」三萬元,故原告應分給被告三萬元。

建立租車

8.此項目是建立公司(「建立」)透過原告向被告租用車輛。合約價無疑是48,000元。原告聲稱建立以被告的車輛遲到為由扣減3,300元,實際只收到44,700元。被告不相信有扣減之事,故向原告追討3,300元。

大澳運泥、沙及石

9.這是原告出車輛作為次承包商替被告代運泥、沙及石。被告應予原告的運費是以車數計。雙方均有各自紀錄,但數目不對。被告的紀錄如下;-

日期 車牌 種類 車數 單價 金額 扣除 合計
98年8月 4906 6,000 6,000
98年9月 6745 41 500 20,500 禁區紙225 20,220
4906 油6,630
5290 42 250 8,000 5% 1,425
98年11月 5290 14 250 3,500 5% 712.50 13,337.50
4906 17 500 8,500 借現金 200
6745 5 450 2,250
98年12月 6745 54 250 13,500 5% 3,085 58,615
4906 82 500 41,000
16 450 7,200
99年1、2月 4906 60 250 15,000 5% 2,980 56,620
73 500 36,500
18 450 8,100
170,050 15,257.50 154,792.50

10.原告的車數紀錄如下:-

98年9月 GV4906 泥5車@$500 沙6車@$250
HV6745 泥23車@$500 沙17車@$250
GV5290 泥13車@$500 沙12車@$250 =$29,250
98年11月 HV6745 沙8車@$250 =$2,000
泥10車@500 =$5,000
沙5車@$450 =$2,250
GV5290 沙5車@$450 =$1,250
泥7車@$500 =$3,500
GV4906 沙1車@$250 =$250
=$14,250
98年12月 HV6745 沙37車@$250 =$9,250
泥55車@$500 =$27,500
沙11車@$450 =$4,950
GV4906 沙28車@$250 =$7,000
泥36車@$500 =$18,000
沙9車@$450 =$4,050
=$70,750
99年1月 GV4906 沙61車@$250 =$15,250
至2月 泥73車@$500 =$36,500
沙18車@$450 =$8,100 =$59,850
合共 $174,100
扣除油渣、禁區紙,現金借$200 - $7,055
$167,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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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從上列兩方各自紀錄可見,分歧主要在於原告的車數較被告的略多,及被告扣起5%保固金。

12.由於雙方先後互有往還,實際的結餘爭拗如下;

1.赤鱲角452工程

原告聲稱工程費每方利潤為19,265.50元。被告聲稱每方利潤為120,000元。雙方同意原告已付予被告104,303元。故原告聲稱多付被告84,788元,而被告聲稱尚欠15,697元。

2.小濠灣拆碼頭工程

原告聲稱被告應得為18,198元。被告聲稱應得30,000元。雙方同意原告已予被告30,400元。故原告聲稱多付被告12,202元,而被告聲稱原告只多付400元。

3.建立租車

原告承認原租車合約費為48,000元及收到的費用應全數交與被告。但租用車輛的公司建立以車輛遲到為由,從合約金中扣去3,300元,故只收到44,700元。被告承認已收到44,700元,但不相信建立扣減3,300元,認為原告從中剋扣。故向原告追討餘數3,300元。

4.大澳運泥、沙、石。

原告聲稱合計運費減去雜費為167,045元。被告聲稱運費只應為154,792.50元。雙方同意被告已付予原告58,845元。故原告聲稱尚欠108,200元,而被告聲稱只欠95,947.50元。

13.雙方原本還有其他爭議。這些都已達成協議解決了。只餘一項雙方同意,原告另欠被告98,294元;此數可用作加減上述四項爭議的剩餘賬款。

14.本案絕無法律觀點可爭。本席的責任是就上述四項工程賬目作出事實裁斷。可惜,雙方就每項工程的賬目都沒有提供客觀的會計紀錄。

裁斷

15.原告的案情主要基於頗為原始的收支賬、發票和收據。被告指這些收支賬、發票和收據多有不實。全案的關鍵因此端賴雙方各自證據的可信性。

16.民、刑事案件的一般舉證標準有別。民事案件取可能性較高者,刑事案件則要求沒有合理疑點。不過,在民事案件裏,若指責對方訛騙,則指責者需提出較有力的證據。

17.本案被告對原告的指責頗虛浮。譬如赤鱲角452工程和小濠灣拆碼頭工程,被告以原告「估計」和「計算」每方可分多少,就以此數要原告認賬。任何工程都有可能超支或失預算虧蝕。被告是此行中人,不應對承包工程的風險沒有認識。所以,被告咬着原告的「估計」和「計算」作為申索數目,本席認為反映被告不切實際。

18.至於被告指原告的收支賬多所虛報,實務上法庭不能憑一方一面之詞斷定另一方提出的傳票、收據為偽造或揘造的。被告認為原告提出的傳票或收據不如實,可以傳召發出票據者出庭查證。於此,本席曾再三提醒被告須設法搜集客觀證據支持其對原告揘造賬目的指控。本席並曾在審訊期間將案件押後數星期,以便被告傳召獨立證人。結果,被告擬傳召租出建築機械(涉及大額租機支出的收租者)的華機公司負責人,却以電話聯絡不上該人而沒有傳召。本席不明白為何被告不將證人傳票交法庭執達主任派送。被告後來只傳召曾家興出庭作證。曾家興即是小濠灣拆碼頭工程的第三合夥人。曾家興的證供大致上支持原告的案情。當然,曾家興承認尚欠原告其他債項;但他在本項工程有其自身獨立權益,本席相信他不會作出對自己權益不利的證供。

19.在可行範圍內,本席應逐一核對每項工程的支出是否屬實。但在本案的情况這是不可能的。不過,本席可比較赤鱲角452工程和小濠灣拆碼頭以求取粗略印證。該兩項工程的工程費都在450,000元左右。兩項工程都涉及大筆租用建築機械的支出。被告對小濠灣拆碼頭工程的租機費無大爭議,亦根本無可爭議。被告自己也接受原告當初的計算此工程總利潤為9萬元除以3即各人分3萬元。此項工程的估計盈利率是90,000 ÷ 450,000 = 20% 左右,實際獲利只得10%。顯見事實上被告曾經接受不超過20%的盈利率。可是在赤鱲角452工程而言,被告對租機費就諸多質疑,並堅持「估計」分潤應為12萬元。若每人分潤應為12萬元。此項工程的盈利率會是240,000 ÷ 450,000 = 超過50%,顯然太過樂觀。所以本席相信原告的確「估計」錯誤,導致實際收成偏低。無論如何,被告不能以「估計」的分潤作為實際利潤索償。

2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相信原告的證供和證據大體上是可靠和可信的。有些收入和支出沒有票據佐證,本席認為是可以理解的。反之,本席認為被告對原告造假賬的指稱是無力的。

21.另一方面,本席亦認為雙方因為鬧翻了而在賬目上都有借故剋扣的做作。在小濠灣拆碼頭工程項目裏,三方合夥的協議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原告的貢獻是出資,被告的貢獻是拉關係,而曾家興的貢獻是出力現場督工。原告沒有理由索取出資利息17,000元。收利息就不是合夥人而是貸款人。貸款人是無權分利潤的。本席確信原告與被告的關係是合夥關係,故原告不能收取出資利息。利息17,000元應撥回利潤項下三分。

22.本席既然相信原告於赤鱲角452工程和小濠灣拆碼頭工程沒有虛報或揘造賬目,就更沒有理由懷疑原告於建立租車的賬項上侵吞小小3,300元之數。

23.被告在大澳運泥、沙及石的賬目裏扣5%保固金,明顯不合理。泥水建築工程有保固金制度,但運泥沙也要扣保固金確是聞所未聞。無論如何,保固金是保證完工的按金,完工後須退回。該項搬運工作已完工兩年多,保固金即使應扣起也須退回。至於車數紀錄,其實都是原告和被告依賴他人報數的。兩方數目稍有出入不足為奇,不能指任何一方刻意作偽。在無法核實何者紀錄較為準確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應取平均值。

判決

24.總結以上各點,本席裁定雙方賬目應為如下:-

(1)赤鱲角452工程

原告多付被告 104,303.00 - 19,265.50 = 85,037.50元

(2)小濠灣拆碼頭工程

原告多付被告 12,202.00 - 17,000.00 ÷ 3 = 6,535.40元

(3)建立租車

雙方互不拖欠

(4)大澳運泥、沙

取兩方的車數紀錄平均值,被告尚欠原告(167,045.00 + 154,792.50)÷ 2 - 58,845.00 +(保固金)8,212.50 = 110,286.25元

(5)雙方同意,原告另欠被告 98,294.00元

對冲上述各數,被告淨欠原告 85,307.50 + 6,535.40 + 110,286.25 - 98,294.00 = 103,565.15元

25.所以,本席判令原告聲請得直,被告的反聲請敗訴,被告須償還原告103,565.15元。

李宗鍔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