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美卿 訴 何鏡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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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0年1月24日約中午12時30分,在鯉魚門道近高超道交界發生一宗交通意外,牽涉私家車JG6386和貨車FH8576。該兩車的登記車主分別是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在交通意外時,私家車JG6386是由原告人本人駕駛,貨車FH8576則由第二被告人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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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4407/2000 DCCJ1440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4407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審訊日期:2001年4月20日 發出裁決書日期:2001年5月31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於2000年1月24日約中午12時30分,在鯉魚門道近高超道交界發生一宗交通意外,牽涉私家車JG6386和貨車FH8576。該兩車的登記車主分別是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在交通意外時,私家車JG6386是由原告人本人駕駛,貨車FH8576則由第二被告人駕駛。 2. 於2000年10月9日,原告人入禀區域法院向兩名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利息和訟費。她聲稱是次交通意外是由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引致。原訴人亦聲稱由於第二被告人在駕駛該貨車時是身為第一被告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因此第一被告人必須負上第二被告人作為的責任。 3. 在2000年11月8日,第一被告人呈交抗辯書,否認是次交通意外是因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引致。第一被告人亦指稱原告人追討的損害賠償過高。 4. 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原告人於2000年12月7日取得判第二被告人敗訴須支付一筆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之非正審判決。 5. 於2001年4月20日,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在本席面前就法律責任問題進行審訊。本席亦同時間對有關的損害賠償進行評估。第二被告人缺席是次聆訊。 6.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被告人的法律責任。 原告人證據 7. 從第一被告人的答辯書可見,他並沒有爭議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是他的僱員或代理人。因此,假若本席裁定是次交通意外是由第二被告人的疏忽所引致,第一被告人須因第二被告人的作為負上法律責任。 8. 原告人倚賴的證據可分為二:-
辯方證據 9. 第一被告人並不是在案發時身在現場,故此他沒有出庭供述意外發生之經過。 10. 由於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爭議第二被告人因是次意外所引致的不小心駕駛定罪,故此本席曾向他詳細解釋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62條對本案的舉證責任之影響。第一被告人表示明白,但指出第二被告人不願出庭,因此他不傳召第二被告人而傳召當時的一名跟車工人劉積漢先生為他的證人。 11. 根據劉先生的供詞,在案發時他是貨車FH8576的乘客。車上還有司機和另外兩名跟車工人。他們全是坐在車頭,他本人坐在中間位置。當時貨車是沿着鯉魚門道第二線向高超道行駛,在交界的交通燈顯示綠色燈號。突然間一輛私家車從左手邊橫越路面的雙白線切入第二線並進佔貨車前面。兩車祗是相隔1個貨車車位或約30呎的距離。私家車切線後旋即駛至交通燈位,而交通燈號亦轉為黃色,私家車隨即剎停。由於私家車是突然切入第二線引致貨車沒有足夠的停車距離,因此貨車停不及並撞向私家車。劉先生說當他見到私家車開始轉線時,貨車的速度是「好慢」,原因是車上有貨和正在落斜路。但是由於他不駕車,故此他不理會車的速度。據劉先生所述,事發時天正下雨。 12. 在盤問下,劉先生說在撞車前,私家車經已完全由第一線轉入第二線,並在第二線行駛了約10呎後才停低,當時貨車是距離私家車相距約一個貨車位或30呎,但貨車停不及而撞向私家車。劉先生亦說在碰撞後司機曾落車和對方說話,但他聽不到內容。劉先生亦不知道分隔鯉魚門道第一和第二線的雙白線的長度。 事實裁斷 13. 因是次交通意外,第二被告人被控不小心駕駛罪。他認罪及被判處罪名成立。雖則這次審訊祇是涉及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間的民事法律程序,但是根據《證據條例》第62(1)及(2)條,第二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定罪仍然是可被接納為這次審訊的證據;而且除非相反證明得以成立,否則第二被告人必須視為在這次交通意外中不小心駕駛,而第一被告人亦須為第二被告人的疏忽承擔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是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根據民事訴訟之量可能性的量證標準,證明第二被告人沒有不小心駕駛。 14. 在決定相反證明是否成立時,本席考慮了不單止第一被告人提出的證據,亦考慮了整體的證供。 15. 第一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時指稱從私家車的損毀可以推斷出意外是因原告人切線所造成。控辯雙方同意公證行報告(證物P.3)內的8張照片顯示出私家車的損毀。第一被告人說私家車右邊的凹陷顯示它是在切線時車尾轆仍是在第一及第二線分界時被貨車碰撞,在這碰撞後私家車尾再被貨車衝前撞回正常位置。本席並不接受這項陳詞。本席曾小心研究該8張相片。毫無疑問,私家車車尾的整個部份是凹陷,並不是局限於右邊車身,而本席亦不認為車身右邊的損毀比左邊嚴重。再者,第一被告人說私家車在碰撞發生時尾轆仍在兩條行車線的分隔,這顯然是引伸自劉漢積先生在被盤問時的供詞。但在進一步的盤問下,他說在碰撞前私家車其實已進入第二線並已行了10呎;當時貨車更是距離私家車約1個貨車位。明顯地,劉先生的供詞出現不一致的版本。再者,這兩個版本均不支持第一被告人的論據。 16. 在審訊時其中一個爭論點是原告人是否違反雙白線的路面標誌切入第二線。原告人說該雙白線長約3個私家車位而她是在雙白線的開端前經已轉線。第一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時指稱該雙白線是有10個私家車位或3 1/2大貨車位的長度。劉先生則對該雙白線的長度缺乏知識。本席曾考慮原告人是否弄錯了雙白線的位置,引致她錯誤地認為她是在雙白線開端前經已轉線而實際上她是在雙白線近中央部份才轉線。但是本席認為這可能性並不存在。在原告人受盤問時,她的證供顯示她計算一個私家車位的長度是與常人有所分別,因為她是將兩架私家車之間的空位亦計算入一個私家車位的長度內。根據原告人的示範,該雙白線有整個法庭的長度,即約90呎。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曾在盤問原告人時聲稱1個大貨車位約是30至31呎。換言之,他是指稱該雙白線是長約105至108.5呎。明顯地,雖則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對該雙白線的長度有着不同的描述,但是他們估計的長度是大致相同。因此,本席可以撇除原告人犯下誠實錯誤的可能性。換言之,本席必須決定原告人或劉先生是較為可信。他們兩人各執一詞,亦沒有任何佐證的輔助,但舉證責任是在第一被告人身上。 17. 本席曾小心考慮到劉先生的供詞和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本席認為劉先生的供詞並不是具說服力的反證。本席經已提及了劉先生的證供存有不一致的地方。劉先生亦對一些重要事項不能提出清晰證供,例如他說不出貨車的速度或雙白線的長度。再者,根據劉先生的證供,從私家車開始轉入第二線直至它在第二線行駛了約10呎後才停下的一段時間內,倘若第二被告人在駕駛貨車時是使用了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他理應有機會將車速再減慢以調節和私家車的距離,以便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倘若第二被告人有這樣做,再加上貨車本身的車速已是如劉先生所述的「好慢」,貨車的車速理應是慢上加慢。在這種情況下,本席不相信貨車在離開私家車30呎外,即使是天雨路滑,仍然沒有足夠距離停車,從而完全避免這次碰撞,或是最低限度避免做成推前私家車一至兩個車位的猛烈碰撞。此外,劉先生的供詞亦有本質上的局限。由於他不是貨車的司機,他是不能夠供述出第二被告人在駕駛時曾使用甚麼程度的謹慎和專注。 18. 本席亦曾小心考慮原告人的供詞。她的供詞並沒有任何本質上或隱含性的不可能地方;證供亦沒有任何前言不對後語;在被盤問時證供仍沒有任何動搖。 19. 本席曾質疑是次意外是否由原告人一手引起或是共同促成。原因是原告人曾供稱當她開始從第一線轉入第二線時,她祗是見貨車在10多個車位後但不知道它的速度,除了知道它是很快和時速應該是超過40公里。本席曾考慮原告人在不完全掌握貨車的速度而轉線是否構成疏忽。在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不是。原因是既然貨車是在10多個車位之後,原告人是有理由相信貨車司機可以預早見到她轉線,並且會減慢速度令兩車保持適當的距離,而貨車司機亦有足夠機會這樣做。本席亦不認為原告人在交通燈轉黃時停車引致意外。原告人有責任遵守交通燈號。 20. 原告人供稱意外後貨車司機曾埋怨她在黃燈時不繼續前進。倘若這是事實,這不單止顯示貨車司機沒有事先準備在交通燈前減慢速度以應付交通燈號的改變,亦顯示他對原告人的駕駛作出錯誤和不合理的假設。原告人亦供稱貨車司機曾主動提出賠償$8,000。這亦可視為貨車司機對意外承認責任。原告人在這一方面的證供,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反駁,原因是劉先生聽不到原告人和貨車司機的對話。 21. 在考慮整體證供後,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和駁回劉先生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不能提出相反證明證明第二被告人沒有不小心駕駛。本席接納這次交通意外的發生過程是如原告人所述。本席裁定原告人是在安全程況下轉線,並在第二線行駛了3至4個私家車位後才遵從黃色交通燈號停車,在停好車後才被貨車從後撞到。本席裁定是次意外是完全由第二被告人的疏忽所引致,需要負上百分之一百的責任。換言之,由於第二被告人在駕駛貨車時是身為第一被告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第一被告人亦需要負上相同責任。 損害賠償評估 根據申索陳述書,原告人追討的項目包括:-
私家車的維修費用 22. 原告人供稱,在意外後她指示皇冠車行將私家車拖走進行維修。她亦確認公正行報告(證物P.3)內的8張相片正確地反映出私家車的損毀情況。原告人亦呈交皇冠車行發給她和保險公司的發票(分別是證物P.1和P.2)。 23. 原告人亦傳召通用公證行的杜國威先生作供。杜先生供稱從1992年11月起他開始在通用公證行任職公證人。在入職之前4年他在環宇汽車有限公司任職維修款接員。他在通用公證行的日常職務是評估損毀汽車的維修費用。從1992年起經他評估損毀的汽車超過13,000部。第一被告人對杜先生的專業資格沒有質疑。本席接納杜先生為專家證人可以對維修費用作出評估。 24. 杜先生將他的評估報告呈堂(證物P.3)。根據該報告,他曾檢視原告人私家車的損毀狀況及核實皇冠車行的報價單。經評估後,他認為恰當的維修費用是$75,690,其中包括$48,625零件費用和$27,065人工費用。 25. 第一被告人盤問杜先生時指出街邊車房可以在$30,000內完成維修。杜先生答稱視乎車房使用的零件。杜先生說假若這些車房在維修時亦是採用全新原廠零件,所需的費用將會和他的估價相近。杜先生亦指出原告人的私家車是在1999年11月4日首次登記,在意外時祗是使用了2個多月。杜先生說私家車的原廠是皇冠車行,它所要求的人工費用會比外面車行較貴,但在零件費用方面,他可以得到皇冠22%折扣,而外面車行祗有10%。因此,當維修時是使用原廠及其零件時,價錢與外面車行的會是相近。 26. 在維修費用方便,第一被告人曾提出亞洲車房林偉先生的估價,即$20,000至$30,000。但是第一被告人沒有傳召林先生或其他證人作供。 27. 在量可能性的量證標準下,本席接納杜先生的證供。本席亦接納由於原告人的私家車是使用了祗有2個多月的新車,使用原廠和原廠零件進行維修是合理的安排。本席裁定原告人可以得到$75,690的維修費用。 查閱費用 28. 在聆訊時,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證供來支持這項申索。根據原告人呈交的文件夾,原告人所指的費用應是向政府運輸處查核貨車登記車主的資料之費用。本席認為在缺乏證供下,不批准這項申請。但原告人可以將這項費用撥入訟費申請之中。 公證行估價費用 29. 杜先生供稱估價費用是$660,通用公證行亦已收取了這個費用(見收條證物P.5)。本席接納原告人可以得到這項費用。 喪失使用的損害賠償 30. 根據原告人的供詞,私家車在2000年3月17日才維修完畢。但是,在2000年2月5日和2月9日她離開香港需要從大埔家居往返香港國際機場。由於私家車仍然是在維修中,她需要乘坐的士,故此她追討這兩程的士之費用,分別是$272.90和$326.50。(見兩張收條證物P.4)。 31. 第一被告人曾質疑原告人會否駕車至機場,原因是她不應會將私家車留在機場花掉停車場費用。本席認為原告人會否花掉停車費用並不是重要,因為原告人沒有追討這些費用。她祗是追討的士費,這些是沒有汽車使用的可預計損失。但本席同意即使原告人駕駛私家車至機場,她仍需要繳付汽油費,因此這些費用應從的士費中扣除。原告人供稱私家車的用油費約是$0.8一公里。根據證物P4,兩次的行車路程分別是45.03公里和45.46公里。故此必須從的士費中扣取$72.4油費(即$0.8 x [$45.03 + $45.46])。除此之外,原告人亦不能對2月9日一程的$50附加費提出解釋,這$50亦要扣除。基於這些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祗可取回$477。 總結 32. 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必須共同及各自向原告人繳付以下的賠償金:-
33. 本席亦裁定兩名被告人必須共同各自向原告人繳付上述賠償金$76,827.00的利息,根據《區域法院》第49條計算。 訴訟費 34. 本席作出暫令,第一被告人需要繳付整個訴訟的訴訟費予原告人。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訴訟費的金額由聆案官作出裁決。倘若原告人或第一被告人不向本席作出有關訴訟費的申請,本暫令將於判決日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35. 本席亦頒令第二被告人需要繳付是次損害賠償評估的訴訟費予原告人。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金額由聆案官作出裁決。
原告人由鄭陳律師樓鄭志雄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