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景鋒 訴 誠信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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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97年6月12日晚上7時45分左右,鍾君從廣州市內省口腔醫院附設的粵誠牙科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粵誠」)的工場步行往其宿舍。途中,鍾君遇劫被襲,導致傷重昏迷。雖然迅即被送往廣州市珠江醫院急救,鍾君在醫院內不省人事超過兩個月。1997年8月中,鍾君恢復知覺,轉送廣州市港灣醫院。據港灣醫院開具的診斷書,鍾君腦幹損傷、腦挫傷、顱內血腫、顱底骨折,屬重型顱腦損傷。同年11月底,鍾君回港住院就醫至1998年2月。出院後繼續在威爾斯親王醫院門診部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至1998年6月中。

Case No.DCEC 427/19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0427/1999

DCEC427/99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 NO. 427 OF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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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ETWEEN :-

CHUNG KING FUNG 鍾景鋒 Applicant
(原告人)
AND
FAITH DENTAL SUPPLIES CO. LTD.
誠信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1st Respondent
第一答辯人
SUMMIT INSURANCE (ASIA) LTD.
健峯保險(亞洲)有限公司
2nd Respondent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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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宗鍔

審訊日期:2000年9月11-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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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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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申請人鍾景鋒(「鍾君」)於1945年12月7日在廣州出生,一直在大陸生活工作、成家立室。在80年代期間,鍾君的妻子聶小霞來港定居。1993年,鍾携女兒持單程通行證來港與妻團聚。6個月後,鍾君隻身返回廣州謀生。

2.1997年6月12日晚上7時45分左右,鍾君從廣州市內省口腔醫院附設的粵誠牙科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粵誠」)的工場步行往其宿舍。途中,鍾君遇劫被襲,導致傷重昏迷。雖然迅即被送往廣州市珠江醫院急救,鍾君在醫院內不省人事超過兩個月。1997年8月中,鍾君恢復知覺,轉送廣州市港灣醫院。據港灣醫院開具的診斷書,鍾君腦幹損傷、腦挫傷、顱內血腫、顱底骨折,屬重型顱腦損傷。同年11月底,鍾君回港住院就醫至1998年2月。出院後繼續在威爾斯親王醫院門診部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至1998年6月中。

3.由於鍾君傷癒仍需他人照顧起居,且入息全無,其妻下堂求去。鍾君婚姻破裂,並被其(前)妻逐出婚居。在香港投靠無門的情況下,鍾君返回廣州,由老父及兄弟維持照顧。鍾君返回廣州後,仍有到港灣醫院及紅十字會醫院就診。本案審訊期間,鍾君有出庭作證。本席觀之,鍾君在摻扶之下可步行,惟視力欠佳。念及悲慘孤苦境況,鍾君一度在證人台內失聲痛哭。可見鍾君雖然體能明顯虧損,記憶反應間或遲鈍,神智已大致康復。誠屬不幸中之大幸。

4.鍾君遇劫受傷後,香港誠信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誠信」)於1997年6月23日向香港勞工處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5條呈報僱員意外通知(「表格2」)。表格2聲稱,鍾君乃誠信在香港聘請的僱員,月薪15,000港元。其後,於1997年8月1日,誠信向香港勞工處呈交一份《資料更改通知書》,表示鍾君之薪金連年終雙薪計算應為每月16,250港元。經過一定手續程序之後,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認定鍾君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之二十四。據本席瞭解,本案各造均接納上述覆檢評估證明書為正確。

5.誠信乃本案第一答辯人。誠信自始至終的立場都視鍾君為其僱員。本案第二答辯人乃誠信(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補償保險受保人。第二答辯人主動加入本案成為第二答辯人,並非鍾君循《僱員補償條例》第44條起訴第二答辯人。代表第二答辯人的陳大律師爭辯三點:第一,鍾君並非誠信的僱員;第二,鍾君並非在工作期間受傷;第三,鍾君的薪金並非如其聲請書所言。陳大律師確認,誠信與第二答辯人之間就僱員補償保單有任何爭議,法庭不必理會和毋需作出任何裁斷。倘若法庭認為誠信對鍾君須負補償責任,第二答辯人連帶亦須負上同樣責任。

僱傭關係

6.根據鍾君的證供,誠信的董事和實際老闆李仕光先生(「李先生」)於95年向鍾君提議,聘請鍾君常駐廣州,代表誠信及管理上述粵誠工場,月薪15,000元,年尾雙薪,包食宿。鍾君踏勘粵誠的工場及仔細考慮之後,接受了誠信的聘約。但鍾君與誠信並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僱傭合約。

7.鍾君於1995年12月初開始在粵誠的工場上班。當時,鍾君的職銜為總經理助理,並持有一封李先生簽發的委託書。該委託書謂,鍾君乃誠信在粵誠之「全權負責人」。李先生並安排為鍾君印製名片,名片上稱鍾君為誠信及粵誠兩公司的總經理助理。

8.根據鍾君的證供,誠信在廣州並無獨立的辦事處。鍾君作為誠信駐廣州的僱員,主要是管理粵誠的工場,但時常往返省港之間替誠信帶工料到粵誠的工場加工及將成品帶回誠信,間中也要代表誠信在大陸洽談與粵誠無關的生意。

9.鍾君在粵誠的工場服務約六個月之後,李先生將鍾君的職銜提升為董事及副總經理,其薪金不變,但加每月三千元津貼。該津貼據稱是作為反映鍾君料理粵誠的工場有業績及照顧鍾君往返省港之間的使費。李先生安排為鍾君印製的新名片,也顯示鍾君的新職銜。此外,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出的營業執照副本顯示,粵誠乃合法的企業,李先生為粵誠的副董事長兼總經理,鍾君則為副總經理之一。

10.在發放薪金方面,誠信披露了粵誠的賬簿,顯示粵誠每月支付人民幣5,000元予鍾君。鍾君則自稱李先生每月將一萬港元交予鍾君在港的家人或携款至廣州付予鍾君。兩筆合計就相等於月薪15,000元。當然,前述誠信呈交香港勞工處的報表內申報鍾君以月薪15,000港元,一年13個月薪酬,受僱於誠信。此外,誠信亦將兩張聶小霞簽署的收據,顯示在鍾君受傷住院期間,1997年6月至8月三個月的薪金一部分,合計人民幣29,625(人民幣30,000扣除中國稅捐)已由李先生交予鍾君當時的妻子。也就是說,鍾君受傷期間首三個月,誠信仍繼續支付每月一萬元予鍾君的家人。

11.至於鍾君服務期間廣州的宿舍,其實是李先生及其太太名下的物業,鍾居佔其內一房間。李先生保留使用另一房間。

12.對於以上各點事實證據,第二答辯人沒有反駁證據。不過,代表第二答辯人的陳大律師認為,既然鍾君在粵誠有副總經理的職位,其主要工作也是在廣州管理粵誠的工場,人民幣5,000元月薪也是由粵誠賬下支付,加上鍾君與誠信並無書面僱傭合約,其他支持鐘君與誠信的僱傭關係的證據可謂薄弱,故法庭不應採納鍾君乃誠信的僱員。

13.本席認為,雖然鍾君在粵誠負副總經理職務,不能排除鍾君同時受僱於誠信。毫無疑問,粵誠是中港合資企業。鍾君若是港方派駐該合資企業的管理人員,自然需兼領合資企業的職銜。粵誠的內部職工規章禁止職工兼職,理所當然不適用於合資一方的代表職工。故此,即使鍾君在粵誠担當職位,並假設每月人民幣5,000元乃粵誠支付予鍾君的薪金,鐘君仍可以是誠信的僱員。

14.至於鍾君的主要工作職責乃管理粵誠的業務,亦不足以否定鍾君屬於誠信僱員的地位。按常理,若鍾君乃誠信長駐粵誠的代表,鍾君的職務必然就是料理粵誠的業務。若不是誠信派鍾君長駐粵誠,鍾君又何須主力料理粵誠的業務?因鍾君作為合資港方代表的主要職務是料理合資企業的業務,而指鍾君只是粵誠的僱員,無疑將本末倒置。

15.鍾君和誠信所提供的證據指鍾君為誠信的僱員是否可信?本席憑察言辨色沒有理由懷疑鍾君的口頭證供。誠信提供的文件證據也是適時合理,本席沒有理由斷為不可靠。再者,鍾君在廣州需生活費,每月支取人民幣5,000元非為異常。鍾君有妻女在港要生活,鍾君怎會甘於只得人民幣5,000元的月薪而不顧在港家人的生活?誠信每月支10,000港元予鍾君或其家人養家合情合理。若鐘君非誠信的僱員,誠信怎會另支10,000港元?此外,鍾君已有居港權利,以香港僱員身份受誠信聘用絕非天方夜譚。

16.考慮及所有證據及環境情況,本席裁定鍾君在受傷時乃誠信的僱員。

因工受傷

17.鍾君遇襲受傷,時為晚上7時45分左右,當時他已離開粵誠的工場,正在步往宿舍途中。所以,代表第二答辯人的陳大律師爭辯,鍾君並非在工作期間受傷。鍾君的證供則謂,他雖然離開粵誠的工場,其實尚未完成是日的工作。當日,他須要完成粵誠報稅的工作,因工場嘈吵,才用公事包將有關文件携回宿舍處理,故遇襲時是手持公事包的。誠信呈交香港勞工處的表格2謂,鍾君是在送文件往江燕路途中遇劫受傷。要注意者,誠信呈交表格2的時候,鍾君尚在昏迷中,沒有可能向誠信虛報。而江燕路正是鍾君的宿舍所在。顯然,誠信是憑劫案現場尋回的公事包,及現場的地點和鍾君以往的工作習慣,推斷鍾君當時正在拿文件返宿舍途中。本席完全相信鍾君的證供。作為企業的副總經理,拿文件回家工作是很平常的事。就算鍾君已下班並打算返回宿舍也不會工作,他在返家途中仍携有公事文件,都應視為是在工作期間。因為他在途中還有保管公事文件的責任。

18.至於文件屬於粵誠的稅務資料,本席認為不影響鍾君在本案所索權利。正如前述,鍾君是誠信常駐粵誠的全權代表,參與粵誠的管理,他處理粵誠的稅務,也是他履行對誠信的職責。

19.總之,本席裁定鍾君遇襲受傷時正是替誠信工作期間。

薪酬基準

20.陳大律師主張,只有粵誠的賬簿顯示鍾君定期支取粵誠發的人民幣5,000月薪,故在計算補償金額時,應以每月人民幣5,000元為基準。本席已裁定鍾君受僱於誠信,月薪港幣15,000元,其中的港幣10,000元有文件和證供支持。其餘5,000元以人民幣由粵誠支付,本席認為純然是誠信和粵誠之間的安排,毫不減損鍾君每月15,000港元的薪酬權利。原則上,只要誠信與鐘君有約在先,鍾君有權收取15,000元的月薪,即使誠信沒有依約支付,鍾君的工傷補償仍應是以約定月薪15,000元計算。

21.鍾君聲稱後加還有每月3,000元的津貼,雖然沒有支付紀錄,李先生代表誠信沒有就此點盤問鍾君或反駁其聲言。第二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也沒有就此點仔細盤問。完全沒有支付紀錄啟人疑竇。本席不能排除鍾君與誠信之間另有安排。然而,即使誠信從未有支付該每月3,000元的後加津貼,該津貼既然是鍾君薪酬的一部分,就應歸入補償計算。

22.第二答辯人的代表陳大律師又指出,原則上僱員補償只限於有報稅的薪酬。本席認為本案不涉報稅限額。鍾君在廣州每月所收的人民幣5,000是有扣稅的。作為支付鍾君在港家人生活費的每月一萬元,即使是先付給在廣州的鍾君再由鍾君交與他的香港家人,也應算是在香港支付的薪酬。第二答辯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或論點證明此部分薪酬須向中國當局報稅。由於鍾君的全部薪酬均是因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賺取的,本席所知按香港法例鍾君是毋須向香港當局申報薪俸稅的。

23.鍾君的補償計算還包括宿舍和膳食福利的折現作價,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對此等數目並無爭議。

病假補償

24.綜合上述各點,鍾君的代表廖大律師認為,鍾君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應得的病假補償為:-

[($18,000 x 13)÷ 12 + $926 + $556] x 19.13 x 4/5 - $27,431

= $296,677.52

25.兩答辯人對上述計算公式並無異議。雖然第二答辯人不接受鍾君所聲稱其每月薪金為18,000元,本席已裁定該數為屬實。至於公式內的其他變數,兩答辯人完全同意接受。

喪失工作能力補償

26.各造同意,鍾君永久地喪失其工作能力的百分之二十四。準此,按已裁定的月薪及法定公式,廖大律師認為鍾君依《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應獲 的失去工作能力補償為:

$18,000 x 24 ÷ 100 x 72

= $311,040

27.除非本席就鍾君的每月薪金基準判斷錯誤,此項下的補償金額已無爭議餘地。

醫療費用

28.鍾君索取其本人已支付的在大陸的部分醫療費用港幣57,508.33元。此外,李先生聲稱他或誠信在鍾君昏迷期間還替鍾君繳付了數萬元的鍾君的大陸醫療費用。

29.《僱員補償條例》有以下規定:-

10A. 醫療費的支付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還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

10AA. 在香港以外發生的意外的醫療費

(1)本條適用於根據第10A條,對於僱員在香港以外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在香港以外進行醫治的療費的支付,施加於僱主的法律責任。

(2)僱主在下述情況下無須 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第10A(1)條規定的醫療費―

(a)就下列意外在香港以外向僱員進行的醫治―

(i)在香港以外發生的意外;及

(ii)在《1995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5年第三者號)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

(b) 在香港以外向僱員進行的醫治,除非與直至處長已根據第10B(1)(b)條發出述明醫療費數額的證明書;

(c)僱主已在香港以外向僱員提供足夠的免費醫治;或

……

10B. 處長對須付醫療費的裁定

(1) 處長應僱員或僱主向他提出的申請,須 ―

(a) 裁定是否有人對於在香港以外向僱員進行的醫治負有第10A條規定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及

(b) 如處長已裁定有人負有此種法律責任,他須裁定該醫療費的數額,並須向僱員及僱主發出一份述明醫療費數額的證明書。

(2)凡對與在香港向僱員進行的醫治有關的下述事項有所爭議―

(a)根據第10A條支付醫療費的法律責任;或

(b)上述醫療費的數額,

處長應僱員或僱主向他提出的申請―

(i)如屬(a)段的情況―

(A)須裁定是否有人負有支付該醫療費的法律責任;及

(B)如處長已裁定有人負有此種法律責任,須裁定該醫療費 的數額,並須向僱員及僱主發出一份述明醫療費數額的證明書;

(ii)如屬(b)段的情況,須裁定該醫療費的數額,並須向僱員及僱主發出一份述明醫療費數額的證明書

……

(4) 對於處長根據本條就任何支付醫療費的法律責任及該醫療費的數額所作的裁定,法院可應僱員或僱主在處長根據第(1)(b)或(2)(i)(B)或(ii)款發出證明書起計的14天內或法院於個別情況下試為適當的較長期限內所提出申請,予以審該;法院在作出此項審核時,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該裁定或可以法院自行作出的裁定取代處長的裁定,亦可作出其認為適當而與此有關的命令,包括有關訟費的任何命令。

30.從條例第10AA(2)條可見,兩答辯人毋須對鍾君負支付鍾君在大陸接受治療的醫療費用的「法律責任」,除非勞工處長已根據第10B(1)(b)條發出述明醫療費數額的證明書。仔細詳考第10B條,勞工處長的職責,不限於裁定醫療費用的數額,還須裁定「法律責任」。勞工處長作出裁定後,當事人不滿,才可向法院請求審核勞工處長的裁定。

31.代表鍾君的律師曾經向勞工處長提出申請,要求勞工處長按第10B條作出裁定,及發出第10AA(2)(b)條所指的證明書。勞工處1999年12月4日回覆如下:-

"It was reported that Mr. Chung sustained injury whilst going back to his accommodation after work on 12.6.1997. The employer did not take up the liability for the claim. Since it is in dispute whether the accident was arising out an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the liability for the employer in respect of the claim should rest with the Court."(回函檔案編號48-99EC /TSH)

換言之,勞工處長沒有作出任何裁定,更沒有發出任何證明書。勞工處回函英文字面說僱主的法律責任歸法院,好像法院須付補償。其實,如果因為勞工處長的失職導致鍾君不能得到全部法定補償,特區政府可能要賠償鍾君的損失。本席相信,勞工處回函的意思是,因為有人不承認法律責任,鍾君所請歸法院審理。正如前述,誠信(即僱主)早已呈報工傷表格2,誠信怎會拒絕承認法律責任?據本席瞭解,其實是第二答辯人委託的律師向勞工處表示不承認法律責任。

32.現在案件由本席審理,再難的問題本席有權有責解決的就要解決。可是代表第二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指出,既然鍾君沒有條例第10AA(2)(b)所指的證明書,兩答辯人沒有「法律責任」支付有關的醫療費用。也就是說,本席在法律上無權就無證明書的醫療費用申索作出對答辯人等不利的判決。陳大律師主張本席撤消鍾君就其大陸醫療費用的申索。

33.本席認為,雖然鍾君有權根據第10A(8)條就醫療費用提出告訴,但告訴權與法律責任是兩回事,有權告訴並不表示被告就有法律責任,否則每件案裡的被告都必然要負法律責任。條例第10AA(2)(b)條很清楚規定,沒有勞工處長發出的證明書就沒有法律責任。條例第10B條也明顯規定勞工處長須就僱員的申請作出法律責任和金額的裁定。勞 工處長怎可以因為鍾君已入禀法院,或因有人不承認法律責任,就拒絕履行其法定職責!

34.或謂勞工處是行政部門,法院專司審判,故當案件已入禀法院,勞工處長將裁斷職責卸往專司是合理的。然而,立法機構應已考慮及勞工處與法院的角色分配,才將裁斷職責明定放諸勞工處長身上,而將審核職責交予法院。律有明文分工,本席碍難違法僭越勞工處長的裁斷職權。

35.或許有人會認為,鍾君五年前工傷,多年來已受夠苦頭,現今其醫療單據齊備,法庭何必拘泥於文法?即使法庭越權裁判,勞工處長也不會反對。然而,本席不能忽視第二答辯人的法律論點。同時,本席仔細思考,相信《僱員補償條例》第10A至10B條的規定,是有其更大的政策和實務含義的,法官不應因一念之仁破壞法治。

36.本席觀察,勞工處長只在兩種情況之下對僱員補償個案有裁斷權力和職責,其一是小額索償,其二是僱員在外地因工受傷的並在外地接受治療的費用索償。僱員在外地因工受傷和治療的費用為何交由勞工處長裁斷?究其原意,僱員身處異鄉受傷,即使不需先付款才可在當地取得醫護服務,往往也要先付部分才可繼續接受治療,或要繳清醫療費用之後才能出院或離境。若要等待法院判決,官司需時,難道僱員等待判決得款才可得到下一階段必要治療或要被扣在外地直至香港法院審訊判決?此外,世界各地情況殊異,要查核僱員在外地受傷的事實情況和醫療費用所需,往往不是傷重僱員或香港中小規模僱主所何能辦得到。財雄勢大的僱主或保險 公司委託律師查證,往往也要花費鉅資,律師費用可能超越所涉醫療費用。法院更加沒有權力和機制到外地查證。所以,本席相信,立法機關將外地工傷導致外地醫療費用的裁斷職責加諸勞工處,期望該處可以靈活直接與外地聯繫查證,需要時還可透過香港駐當地的辦事處、中國使館領館或國際勞工組織檢驗標準和取得協助。還有,由勞工處查證外地的醫療費用,個案經驗由勞工處累積於一中央資料庫,日後查證其他個案就駕輕就熟,遠遠勝於前年某公司派員到北京洽談生意,因工受傷,公司勞民傷財查證當地醫療費用和服務標準,去年某報派記者到北京採訪,因工受傷,報館又查證一次,今年某裝修判頭帶工人到北京工作,工人因工受傷,判頭之上的總承判商又煞費周章查證。

37.總之,為了長遠貫徹立法機構的美意和良政,本席在本案須 堅持裁斷外地受傷外地醫療費用的職責歸勞工處長。而且,本席相信,按照上述文法精神,勞工處長有責任儘快作出必須的裁定,而不是慢條斯理拖個一年半載才有決定。倘若勞工處長裁定沒有法律責任,或裁定的醫療費用不合理,當事人等可向法院請求審核。假如勞工處長再拒絕作出裁定,本席已忠告鍾君考慮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司法覆核,指控勞工處長失職和拒絕履行法定責任。

38.目前本案的醫療費用索償應如何處理?陳大律師認為應該 撤消。本席的確有權撤消該項目。然而,此舉對本案各造均無好處。第二答辯人就此項目提出有力的反駁法律論點,屬於技術取勝。第二答辯人作為有信譽的保險公司,應該不是存心借故賴賬的。即使本席撤消了醫療費用項目,鍾君不難循法律程序終於取得所需證明書,屆時持證明書仍可再入禀法院索償。難道第二答辯人希望再花費打多一場官司?

39.所以,本席運用酌情權將鍾君的醫療費用索償無限期押後,以便鍾君解決證明書的問題。各造當然可以就此點在日後向法庭再提出善後的申請。

判決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鍾君對兩答辯人得直的部分判決如下:-

(1)病假補償 $296,677.52
(2) 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補償 $311,040.00

(3) 上述兩筆補償的利息,以年息5.99厘,由1997年6月12日起計至本判決書頒佈之日,其後按法定判決利率計至付清之日

(4) 因第一答辯人自始承認責任及無爭議,暫令第二答辯人須負責申請人的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金額若不能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此暫准命令,如無異議,於二十一日後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5) 申請人自我訴訟費用,按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6) 申請人的醫療費用索償,無限期押後,各造可就此點再提出申請。

李宗鍔
區域法院法官

譚秀律師行委託廖建華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李仕光先生代表第一答辯人自辯。

鄭楊律師行委託陳繼强大律師代表第二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