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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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控罪。經修定的控罪詳情如下:「陳惠珍,你被控於1998年7月10日,在香港觀塘偉業街182號觀塘碼頭廣場1字樓富貴運海鮮樓,作為上述處所的負責人,管有作售賣或供應用途的酒類,即一瓶Ruby Port、一瓶Pontalla、四十四罐Oranjeboom Premium Beer、兩罐生力啤、一瓶生力啤、一瓶健力士和一個啤酒桶,以供在該處所飲用,而未領有作該用途之牌照。」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83/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83/1999

HCMA28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28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2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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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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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21日

宣布判決日期:200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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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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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控罪。經修定的控罪詳情如下:「陳惠珍,你被控於1998年7月10日,在香港觀塘偉業街182號觀塘碼頭廣場1字樓富貴運海鮮樓,作為上述處所的負責人,管有作售賣或供應用途的酒類,即一瓶Ruby Port、一瓶Pontalla、四十四罐Oranjeboom Premium Beer、兩罐生力啤、一瓶生力啤、一瓶健力士和一個啤酒桶,以供在該處所飲用,而未領有作該用途之牌照。」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2. 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辯護,但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則親自陳詞。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共四位警員作證。控方的主要證人是第二及第三證人。他們當日假扮顧客到上址酒樓晚膳及配合後來到場作突擊巡查的警員。主審裁判官就有關裁決理由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已作出了交代。

3. 控方第一證人是高級督察;她供稱指她帶領警員到上址作突擊檢查酒類牌照。當時上訴人在現場向她承認是該酒樓的負責人。

4. 控方第二證人的主要供詞是他和第三證人在當日扮作顧客,到觀塘碼頭廣場1字樓富貴運海鮮酒樓吃晚飯。他指1字樓只有一家酒樓。在坐下後,證人發現枱上有共四張菜單(即證物P-2至P-5),後來證人向侍應點了「二人套餐」、一瓶啤酒和一瓶橙汁。不久,兩種飲品已被送到。後來上訴人親身走到兩名證人面前與他們攀談及介紹酒樓的食物。她更向證人說:「如果有人問起呢啲酒係邊度攞嚟嘅話,就話係客人自己帶上嚟嘅,因為酒牌正在申請緊。」在盤問時,辯方指證人曾經上過該址超過3次,而在那幾次中,該酒樓是以竹園海鮮酒家的名稱經營。證人否認有這樣的事情發生。辯方亦否認上訴人有提過啤酒會是免費,祇是說汽水及果汁是贈送的。

5. 根據裁判官 指出,辯方似乎對以下的事情並沒有提出爭議:

(a) 上訴人是富貴運海鮮樓的負責人,

(b) 該酒樓位於事發處所,

(c) 事發時,該酒樓未領有售賣或供應酒類於該處所內作飲用的牌照,

(d) 該酒樓一名男侍應把第二和第三證人在該酒樓所叫的一瓶啤酒和一瓶橙汁提供給兩名證人。該瓶啤酒含有酒精成份,即證物P-7內所指明的乙醇,

(e) 於該酒樓廚房內的冰箱發現四十四罐Oranjeboom Premium Beer、兩罐生力啤、一瓶生力啤、一瓶健力士,和一瓶Pontalla(該瓶蓋已被人開啟過的),另於酒樓一角的碗櫥內發現一瓶Ruby Port。這些物品即經修訂的控罪內所指明的物品。它們全部均含有酒精成份,即證物P-6及P-8內所指的乙醇。

6. 在辯方沒有反對下,控方亦將酒樓的草圖及兩份上訴人的會面記錄等呈堂作為證據。裁判官特別注意到上訴人最初遭警方質問時的口頭反應。當時上訴人說該酒類物品並不屬於她的酒樓,而是屬於其他公司,也可能是她的職員放在那裡供他們自己飲用的。上訴人在其會面記錄中的辯解也基本相同。

7. 上訴人選擇不上台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律師在陳詞 時指出根據草圖顯示,任何人都可進入該酒樓的廚房。而藏有酒類飲品的冰箱及碗櫥均沒有上鎖,除了上訴人外,其他人都可以使用該冰箱和碗櫥。律師指控方未能證實「控制」和「使用權」的因素。

8. 裁判官對案情證據作出了評估。裁判官有考慮過第109章中第17條第11款所賦予的辯護理由,他更提醒自己關於控方的舉證責任及上訴人沒有定罪記錄方面。他最後決定對兩份會面記錄內容都不予重視,他又相信及接納控方證人的供詞。有關的理據已在裁斷陳述書的第9(b)段中說明。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向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說過類似的說法,即啤酒是免費供應的,如果有人問及,要說酒是自己帶來。對本案來說,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裁決。正如裁判官提到,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證上訴人管有全部或部份涉案物品,但裁判官基於已被接納的事實及其他證據作出推論,斷定上訴人管有涉案物品,而這些都是用作出售或供應給客人在上述處所飲用。問題是這個結論是否唯一合理的結論。

9. 上訴人呈上了兩份很詳盡共約60頁的書面陳詞,列舉了她不滿定罪的因由。兩份陳詞的日期都是2000年7月19日。第一份的題目是「控方盤問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證人的案情及辯方律師盤問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證人的口供節錄」。第二份是「申訴理由同抗辯疑點」。另外,上訴人在2000年7月4日亦有呈上一封信,向當時處理這案的法官對其代表律師的辯護方法作出投訴。

10. 對上訴人所提出的質疑,代表律師已於2000年7月17日寫信向法庭交代有關情況。信件內容解釋了他如何處理本案的辯護。本席認為當時律師是以自己的專業知識及對案情的理解盡了辯護的責任。裁判官不接納其陳詞,亦無可厚非。本席認為相對本案來說,就律師的辯護方法再沒有進一步追究的需要。

11. 至於上訴人所寫的兩份書面陳詞,內容頗長及引用了很多案中證據,本席亦要花了很多時間去閱讀及瞭解。總括來說,上訴人基本的上訴理由,是包括了在「申訴理由及抗辯疑點」。其中的主要標題,有以下三點:

「(二) 質疑第二證人是否坦率、誠實和在作供時有否蔑視法庭,作假證供。

(三) 質疑第三證人是否坦率、誠實和在作供時有否蔑視法庭,(俾)假證供,同坦佢可以指鹿為馬黑白不分。

(四) 質疑第四證人是否坦率、誠實和在作供時有否蔑視法庭,(俾)假證供。」

12. 上訴人在這幾個大前提下,提出了大量意見、資料及論點試圖反駁幾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最後,更依據商業登記裏所記錄的內容,對控方案情提出質疑。上訴人說:

「根據以上兩個商業登記證之資料,好清楚說明一個非常嚴重的問題,問題就是當時係98年7月10日警員搜查官塘碼頭廣場1字樓嘅時候,係無任何資料,同埋顯示官塘碼頭廣場1字樓係搜查前喺有富貴運海鮮樓的資料存在。

因為根據第一證人講,佢搜查的資料,地址,酒樓名稱是根據佢哋警員交回來的商業登記證裏面的資料及地址內做嘢,同埋,佢根據上述資料申請搜查令來做嘢嘅,同埋先前第一證人講佢喺訓示警員係去富貴運海鮮樓做嘢,係第四證人講得好清楚,當時她走去收銀處係檢取咗商業登記證,係呈堂證物裏面P9及P10裏面的資料好清楚當時第四證人只能檢舉到竹園集團公司,而竹園集團公司佢嘅經營範圍是有酒樓嘅。呈堂證物P10的資料裏面,已經證明當時是一間虛無飄渺的公司,理由就是佢嘅註冊日期是98年7月3日,開業日期是98年7月15日,而稅局專欄裏面的online update日期是98年8月18日,即是證明此商業登記證在當時根本係無辦法交比第四證人,...」(見「申訴理由及抗辯疑點」第23至24頁)

13. 本席已考慮過上訴人提出的各點,但最後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並不充份。關於第一證人所用的搜查令,因為這份文件似乎並無正式呈堂,本席不能去推測其內容。至於P-10,即酒樓的商業登記文件,本席注意到這是控方律師在處理同意案情時一并呈上,這程序可見於上訴文件第26頁(謄本第21頁)。但第四證人在作供時,並沒有確認P-10就是她所檢獲的商業登記証。因此,P-10是否警方人員在事後再從稅局取得的副本,就不得而知。但本席留意到P-10最後一頁所記錄的日期是1998年12月3日,而當時是由黃慧芬女仕代稅務局長作出真實印本的確認。 (見上訴文件第78頁)

14. 再者,就算P-10內容指開業日期是1998年7月15日,但這也並不代表甚麼。P-10的前部份記錄了Million Concord Ltd成立為法團的日期為1998年7月3日。後來再有「在香港經營分行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在這份申請書裏,上訴人以申請人的身份,提供了所經營分行業務的資料,即富貴運海鮮樓,及申報開業日期為1998年7月15日。這明顯是申請人自己所提供的資料,並不能作為酒樓於何時真正開始營業的證據。另一方面來說,辯方在審訊時,亦沒有對這方面提過異議。辯方的主要辯護,在律師盤問第一控方證人時已有清楚交代:

「問:而辯方進一步向你指出,陳小姐亦都有向你透露其實呢間富貴運海鮮酒家係啱啱接辦呢間酒樓嘅啫,...

答:佢冇同我透露過,唔該。

問:你聽我講埋先,唔該你。佢啱啱 - 富貴運接辦呢間酒樓嘅啫,呢間酒樓嘅前身就叫做竹園海鮮酒家。

答:佢冇同我透露過。

問:而陳小姐亦都有進一步向你指出,你哋警察喺嗰間酒樓嘅附近搵到嘅酒類嘅物品,其實係有一啲第二間公司放喺嗰度,同埋有啲就係啲職員擺喺嗰度作自己愛嚟飲用嘅用途。

答:佢冇同我講過。

問:陳小姐亦都有多番 - 三番四次向你解釋,實際上佢完全冇授權到任何人士提供任何酒類嘅物品畀任何人士,同唔同意?

答:我重複佢係從來冇同我講過。

問:而最後我哋辯方向你指出,喺上址嘅範圍之內你話搵到一啲啤酒類嘅物品 - 搵到嗰啲啤酒類嘅物品嗰個地方,就唔係屬於富貴運海鮮酒家嘅管轄範圍之內。

答:你講多次你問題,唔該。

問:好。陳小姐有向你指出,其實你哋警察喺上址檢獲啲啤酒類嘅物品,嗰啲儲藏啤酒類嘅物品嗰個地方唔係屬於富貴運海鮮酒家嘅管轄範圍。

答:佢冇同我講過。」

15. 案件記錄顯示,辯方沒有質疑過酒樓的「身份」問題,亦不爭議上訴人是富貴運海鮮樓的負責人。在上訴人的第二份會面記錄裏(P-28),上訴人甚至說她從1992年已開始在富貴運海鮮樓工作。本席認為上訴人現時才提出這方面的論點,並無作用。

16. 就上訴人所提的其他投訴,本席認為祇涉及證人的可信性及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已作出了決定。在裁斷陳述書的第8段裏,裁判官對涉及本案的適用法律方面對自己作出了指引;在第9段裏,他就證據方面作出了分析;而在第10段裏,他就說明了在事實上的基本裁決。在考慮過其列舉的各項因素後,裁判官最後決定罪名成立。而這些因素,裁判官已在第11段裏說明如下:

「11. 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管有全部或部分涉案物品,但本席卻小心考慮到以下幾點:

(a) 上訴人是該酒樓的負責人。事實上,證物P10顯示該酒樓於事發時是由一家振萬有限公司經營的,而上訴人則是該公司的一名董事。她在事發時正於該酒樓打理酒樓的業務。那四張菜單上有幾個不同的酒樓名稱,然而控方第二證人作證說,1字樓只有一家酒樓。

(b) 該名給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端上那瓶啤酒的男侍應是該酒樓的員工。那瓶啤酒在落單後三至五分鐘放到第二和第三證人的餐桌上。

(c) 不久之後,上訴人便走到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跟前,對他們說啤酒是免費供應的。她在當時必定已看到客人的餐桌上放有一瓶啤酒。

(d) 雖然菜單(證物P2,P5)上沒有說明啤酒是免費供應的,但有些菜單(證物P3,P4)卻有此說明。而且所有菜單均是放在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餐桌上。本席認為,那些菜單無疑是供客人使用的。

(e) 本席認為,毫無疑問,涉案的冰箱和碗櫥均是作該酒樓營業之用的。

(f) 本席考慮到放於冰箱和碗櫥內的涉案物品的數量和情況。

12(a) 本席經仔細考慮過上述所有因素後,認為從本案環境而作出的唯一合理推斷就是,所有涉案物品均為上訴人管有、用作出售或供應給客人在上述處所飲用。不論在菜單、點菜紙(證物P13)和賬單(證物P12)上寫着甚麼酒樓名稱,上述處所只有一家酒樓,而上訴人是負責該酒樓和上述處所的。控方已令本席信納,該項經修訂的控罪內的所有元素俱在,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b) 本席已於1999年2月9日在法庭上宣讀了'定罪理由簡釋',因此不打算在此覆述。」

17. 在上訴時,本席並非重審案件。本席亦沒有機會見到證人及聽過他們的證供。他們可信與否是裁判官的決定。本席不能隨便推翻。而以本案的證據來說,裁判官的推論,亦非不合理。在反覆閱讀過上訴人頗長的書面陳詞後,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錯。裁判官的決定有足夠理據支持。因此,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沈仲平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