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林玉駒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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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元朗商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提出,基於兩宗訴訟,法庭對林先生作出有關訟費必須由他支付的命令。第一宗訴訟,是區域法院民事案件編號1999年第3926號;在該訴訟,聆案官在2000年9月1日評定,林先生需要支付的合理訟費,為HK$11,981.60。第二宗訴訟,是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1999年第2405號;在該訴訟,聆案官在2000年12月27日評定,林先生需要支付的合理訟費,為HK$73,824.40。這兩項訟費評定的金額,合共為HK$85,806.00,利息沒有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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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08979/2002 HCB 897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8979號 ____________ 有關欠債人林玉駒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元朗商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2年8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8月26日 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 1.這個破產呈請,由元朗商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提出,基於兩宗訴訟,法庭對林先生作出有關訟費必須由他支付的命令。第一宗訴訟,是區域法院民事案件編號1999年第3926號;在該訴訟,聆案官在2000年9月1日評定,林先生需要支付的合理訟費,為HK$11,981.60。第二宗訴訟,是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1999年第2405號;在該訴訟,聆案官在2000年12月27日評定,林先生需要支付的合理訟費,為HK$73,824.40。這兩項訟費評定的金額,合共為HK$85,806.00,利息沒有計算在內。 2.2002年4月8日,呈請人以面交方式,向林先生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上述的債項,連同利息。2002年5月9日,呈請人入稟法院,要求對林先生頒布破產命令,呈請書在同日以面交方式送達林先生。 3.呈請人與林先生引起訴訟的經過,可簡述如下。林先生是元朗商業中心兩個物業的註冊業主。由於他沒有繳交管理費,呈請人遂在區域法院向林先生追討,這就是上述的區域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5月26日,由於林先生沒有遞交抗辯書,呈請人遂向法庭取得得直命令,林先生需要支付所欠的管理費。1999年11月12日,林先生向區域法院申請, 要求撤銷得直命令。1999年12月15日,在雙方同意下,林先生撤銷他的申請,他並且同意支付呈請人在該訴訟的訟費,雙方對訟費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如上文所述,聆案官在2000年9月1日,評定林先生需要支付HK$11,981.60,作為合理的訟費。 4.與此同時,呈請人也入稟高等法院,要求對林先生頒布破產命令,這就是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1999年第2405號。1999年12月6日,林先生與呈請人均向法庭申請,要求撤銷破產呈請,法官作出命令,准許呈請人撤銷破產呈請,但林先生需要支付呈請人在破產呈請的訴訟費用,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後來聆案官在2000年12月27日,評定林先生在破產訴訟,需要向呈請人支付HK$73,824.40,作為合理的訟費。林先生並沒有遵照法庭的命令,支付聆案官裁定為合理的訟費。其後,呈請人的律師發信向林先生追討,他又提出其他的反對理由,聲稱因為管理公司沒有對他的物業作出維修,故此他不需要支付呈請人所追討的訟費,本席認為這是毫不合理的。 5.2002年8月12日,林先生出席破產聆訊。他向法庭表示,他在內地有一物業,約值HK$180,000.00至 $200,000.00,他願意變賣物業,以分期方式償還呈請人的債項。審理本案的法官遂作出指示,要林先生向法庭提交一份誓章,提供一切有關文件,證明他擁有該物業,及就變賣物業他所採取的行動。林先生在8月24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誓章,提供了一份房地產權證明,證實他擁有珠海區一物業。林先生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證實他已出售該物業。林先生只在誓章說,他可在短時間內完成出售這物業。林先生又在誓章聲明,他不能一次清還款項,但有能力分期還款,他要求每月向呈請人攤還HK$3,000.00。 6.林先生的分期還款建議,呈請人並不接受。呈請人的律師,在8月22日向法庭遞交了一份誓章。據該誓章,林先生除了欠下兩宗訴訟的訟費之外,還有三宗訴訟因得直判決欠下呈請人債項,就是高等法院案件編號2001年5292號(HK$67,461.84)、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00年第033171號(HK$31,050.00),及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00年第033172號(HK$19,440.00)。上述的三宗訴訟,及這個破產呈請所追討的兩項訟費,連同計算至2002年8月22日的利息,林先生共欠下呈請人的款項,為HK$243,475.84。 7.本席認為,林先生並沒有任何或任何合理的理由,提出抗辯,他也沒有能力,一次清還呈請人所追討的債項。再者,本席也沒有權力,強制呈請人接受林先生的分期還款建議。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必需對林先生作出破產命令。在破產命令作出後,林先生一切的資產,將由破產管理署作為他的破產受託人接管。倘若破產受托人變賣了林先生在內地的物業,和他在香港的物業,有足夠的款項清還對呈請人及其他債權人的債項,林先生可向法庭申請,撤銷破產命令。至於這個破產訴訟的訟費,本席命令,呈請人可獲這次訴訟的費用。
呈請人:由陳兆明及袁燿彬律師事務所高少瑋律師代表。 債務人:林玉駒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鍾時菁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