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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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俊傑被控一項盜竊罪。詳情如下:上訴人於1999年9月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169號1字樓107室京藝有限公司偷竊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套郵票,價值港幣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而上述物品為該京藝有限公司的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刑罰為12個月,其中9個月刑期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Case No.HCMA 573/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73/2000

HCMA57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573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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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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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0年10月21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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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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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俊傑被控一項盜竊罪。詳情如下:上訴人於1999年9月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169號1字樓107室京藝有限公司偷竊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套郵票,價值港幣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而上述物品為該京藝有限公司的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刑罰為12個月,其中9個月刑期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2. 就控辯雙方的証供,裁判官有以下的總結:

「本案的(控方)主要証人為京藝有限公司的店員何有三女士。何在9月2日如常上班,並正把一批總值$122,376的郵票包裝好,打算郵寄外地。此時該店的熟客(即被告)帶着一袋CD走進該店;在幫忙何女包紮該批郵票後,陪她將郵票送往附近的速遞公司。但二人走出店門不久,被告就表示他把那袋CD遺在店內,着何回店代取。何依言取回CD後,貨和人都不知所蹤;於是報警。

在此之前,何女曾見過被告3次。第一次是在99年8月;被告曾售出一批台灣郵票予京藝公司。之後,被告亦有兩次來該店與何女聊天。所以於事發當日被告與何女亦算是舊相識。

事發之後,被告為警方通緝;並於2000年1月20日為警方拘捕。

......

被告(上訴人)選擇不作証,但傳召了一位証人宋希鴻先生,以証實他在案發當日不作現場。宋先生在北角經營"永恆計時"買賣古董表。但與被告相識已有兩三年,被告亦常常到其店與之聊天。但宋先生卻不能肯定在案發當日,即99年9月2日有否在其店見過被告。換句話說,宋先生並不能證實被告在當日不在案發現場。」

3. 裁判官有留意到上訴人在被盤問時並不否認與何女士相識,但他否認在案發當天有拿取有關郵票。裁判官認為何女士的証供十分清楚堅定,是一個可靠証人,其供詞的內容皆為事實。上訴人在陳詞時指出幾點,主要是何女士不能提出証據說明這些郵票是向誰買來,亦不能有效証明她有將郵票交了給他,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應接受他証人的供詞而判他無罪。

4. 其實本案所涉及的祇是一個事實方面的問題,即上訴人有否如何女士所說,藉詞拿走郵票。裁判官接納了何女士的証供並在這基礎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 於上訴時,本席之職責並非是重審此案,亦不應由自己的角度去重新評估証人的可信性,因為這是裁判官的責任。本席要考慮的是裁判官在法律及程序上有否偏差。至於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定,除非是一個非理性或全無証據的決定,否則本席不會隨便否決。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去推翻原判。

6. 因此,上訴必須駁回,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嘉欣代表

上訴人:無代表律師,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