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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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俊傑被控一項盜竊罪。詳情如下:上訴人於1999年9月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169號1字樓107室京藝有限公司偷竊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套郵票,價值港幣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而上述物品為該京藝有限公司的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刑罰為12個月,其中9個月刑期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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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73/2000 HCMA57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573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997號)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0年10月21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0月21日 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陳俊傑被控一項盜竊罪。詳情如下:上訴人於1999年9月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169號1字樓107室京藝有限公司偷竊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套郵票,價值港幣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而上述物品為該京藝有限公司的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刑罰為12個月,其中9個月刑期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2. 就控辯雙方的証供,裁判官有以下的總結:
3. 裁判官有留意到上訴人在被盤問時並不否認與何女士相識,但他否認在案發當天有拿取有關郵票。裁判官認為何女士的証供十分清楚堅定,是一個可靠証人,其供詞的內容皆為事實。上訴人在陳詞時指出幾點,主要是何女士不能提出証據說明這些郵票是向誰買來,亦不能有效証明她有將郵票交了給他,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應接受他証人的供詞而判他無罪。 4. 其實本案所涉及的祇是一個事實方面的問題,即上訴人有否如何女士所說,藉詞拿走郵票。裁判官接納了何女士的証供並在這基礎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 於上訴時,本席之職責並非是重審此案,亦不應由自己的角度去重新評估証人的可信性,因為這是裁判官的責任。本席要考慮的是裁判官在法律及程序上有否偏差。至於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定,除非是一個非理性或全無証據的決定,否則本席不會隨便否決。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去推翻原判。 6. 因此,上訴必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嘉欣代表 上訴人:無代表律師,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