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金生 訴 張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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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涉及兩宗合併案件,即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4682號及1999年第17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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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14682/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14682/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9年第14682號

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趙金生
被告人 張美德

HCA1715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9年第17155號

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趙金生
第一被告人 張美德
第二被告人 吳趙鴻
第三被告人 錢麗娟
第四被告人 偉漢(投資)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8 - 30日,2001年6月4及6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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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

背景

1.本訴訟涉及兩宗合併案件,即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4682號及1999年第17155號。

2.在首宗案件,原告人趙金生向張美德提出索償;在次宗案件,原告人趙金生向第一被告人張美德,第二被告人吳趙鴻,第三被告人錢麗娟及第四被告人偉漢(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漢)提出索償。在兩宗案件中,趙金生向張美德之索償理據有重覆之處,故應一併處理。

3.本案背景複雜,涉及之事項及人物衆多。

4.趙金生之索償聲稱書長達30頁,各被告人之抗辯書及反索償亦超過20頁。加上趙金生、張美德、吳趙鴻及錢麗娟都親自出庭,未有律師代表,令訴訟各方之爭議更為複雜。法庭須從不同角度,查詢探討,以求找出案件之關鍵,解决各方之紛爭。

基本事實

5.案件涉及知味館(香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味館)及位於九龍新蒲崗衍慶街22號地下(以下簡稱該物業)經營之餐廳。

6.偉漢是該物業之業主而錢麗娟則為偉漢之董事及大股東,佔股份95%。

7.知味館在1996年初成立,趙金生及張美德出任公司董事,按照協議他們分別佔知味館70%及30%股份。

8.1996年8月13日知味館和偉漢訂立租約,租用該業物,為期5年,從1996年8月13日至2001至8月12日。租金首三年每月28,000元,此後兩年每月38,000元,不包差餉。

9.知味館租用該物業以“知味館小厨”為名,經營食肆生意。初期並未獲發經營食肆所需牌照,屬無牌經營。

10.1996年11月28日至1998年1月18日期間,知味館曾7 次被控無牌經營食肆,每次罰款從近萬元至近3萬元。

11.1996年11月6日知味館向有關當局申請普通菜館及暫准普通菜館牌照。至1998年1月19日知味館才獲發暫准普通菜館牌照,有效期為6個月。

12.1997年4月23日,趙金生簽署文件,無條件將其名下70%知味館股權贈與張美德。

13.但在1997年11月2日,趙金生去信給劉、張、馮、陳會計師事務所,聲稱取消上述股權贈與。

14.1998年4月22日有多宗事項發生,知味館董事局通過下列議决:

“ (一) 知味館(香港)食品有限公司,董事局全體通過‘即時’停止新蒲崗衍慶街22號地下餐廳之經營。

(二)1999年4月22日由張美德女士ID No. XXXXXXX(X)以‘德生餐廳(知味館)小厨’名義經營。

(三)衍慶街22號地下‘知味館(香港)食品有限公司’之暫准普通菜館牌照No. 905323亦轉換張美德女士。

(四)有關暫准牌未完成之事項亦由敝公司負責。”

15.根據上述董事局議决在1998年4月28日,知味館申請更改普通菜館牌照及暫准普通菜館牌照持牌人,由知味館改為張美德。申請在1998年6月13日獲准,店舖名稱亦改為德生餐廳(知味館)小厨(以下簡稱德生餐廳),暫准普通菜館牌照亦延期至1999年1月18日。

16.1999年2月15日,張美德獲發正式普通菜館牌照,經營德生餐廳。

17.其後張美德以德生餐廳東主之身分申請并獲發有關之商業登記。

18.1998年8月,該物業之三年租約期滿時,知味館因拖欠偉漢租金及其他費用,而通知偉漢會交回該物業之租用權。

19.其後透過張美德之安排,偉漢將該物業轉租給吳趙鴻,繼續經營食肆。

20.吳趙鴻在1999年6月22日向稅務局申請商業登記,以東主身分登記經營餐廳生意,店舖名稱為德懋餐廳小厨。他亦同時和偉漢訂立新租約,繼續租用該物業,作為德懋餐廳小厨生意之用。

原告人索償理據

21.趙金生聲稱他不但繼續擁有知味館之70%股權。在1998年4月22日他和張美德更簽下一份“書面協議及授權趙金生”之文件(以下簡稱該份信託文件)。該份信託文件顯示張美德為其信託人,處理德生餐廳而其本人亦有全權處理德生餐廳之一切事務。

22.該份信託文件全文如下:

“ (一) 由於知味館有難以處理問題,風險由趙金生個人承担。

(二)德生餐廳(知味館)小厨,以我倆人命名。

(三)上述餐廳以‘張美德’個人名義申請。

(四)股份由趙金生决定或按知味館(香港)食品有限公司計算最後本人張美德以個人名義申請B/R(商業登記)只是趙金生之信託人。

(五)趙金生可全權處理‘德生餐廳’財政及各項事務及簽署所有‘轉名’,本人無異議。

(六)我倆以夫妻形式創業,本人張美德故同意上述各項內容,店內外及任何事務趙金生均可自主决定。

(七)本人‘張美德’如有任何個人情例病、死亡及難以控事,趙金生均可,直接簽署文件,本(人)趙金生如上述情況出現,張美德均可直接簽署文件。

(八)正本由張美德保管,副本由趙金生保管。”

23.趙金生指稱因雙方關係轉壞,張美德違反信託人義務,未在他同意及知情下,私自將德生餐廳(知味館)之商業登記取消。

24.她亦利用較早前獲得之普通菜館牌照協助吳趙鴻經營其德懋餐廳小厨,令其利益受損。

25.趙金生更指稱錢麗娟及其公司偉漢,串謀詐騙,在明知趙金生擁有德生餐廳(知味館)的實際權益的情況下,以不誠實及虛假手段、行為將該物業的租約(經營權)轉移到吳趙鴻名下,令他蒙受損失。

26.趙金生要求法庭下令各被告人要將有關食肆的經營權及門匙交還。他亦要求各被告將食肆的帳目及銀行記錄交出及報帳,以便計算趙金生因各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蒙受之損失。

被告人之答辯及反索償理據

27.張美德在其抗辯及反索償書指出,知味館成立初期,趙金生未能根據協議注資,而張美德則將儲蓄抵押,換取90萬元之信用透支,以供知味館營運之用。

28.1997年3月趙金生在因生意虧本而再無資金注資情况下,同意將知味館之70%股權轉贈給張美德,並簽署一份「授權書」作實後,繼續以僱員身分在餐廳服務。

29.1997年8月開始,知味館生意虧本,張美德無力支付薪酬給趙金生,趙金生將她驅離店舖。

30.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期間,知味館之一切事務和生意,全由趙金生負責及處理。趙金生亦因管理不善,令生意欠債26萬多元。

31.1998年,趙金生同意將生意交還給張美德,雙方亦協議,生意之債務全由張美德負責,利潤亦全由她收取。

32.故張美德在1998年10月1日通知公司註冊署,將知味館停業,改以德生餐廳(知味館)小厨名字,繼續經營。

33.雖然生意難做,但趙金生亦不斷向她苛索金錢以及到店舖搗亂,甚至強行偷取餐廳金錢。事件亦導致報警收塲。

34.張美德強調,餐廳牌轉名是因為拖欠業主租金及趙金生欠他人債項。為了避債,故將餐廳名稱改為德生餐廳及以她的名字申請商業登記。

35.張美德指出趙金生所稱之「書面協議及授權趙金生」之文件,並非真確,是趙金生以影印她簽名方法偽造一分副本,并在文件內假稱正本由張美德保管。

36.由於德生餐廳經營虧損巨大,加上欠偉漢多個月租金,實不能繼續經營下去。故在1999年7月1日向稅務局申請結束營業及取消商業登記。

37.偉漢亦以知味館欠租7個多月而收回該物業後轉租給吳趙鴻。

38.和偉漢協議租用該物業後,吳趙鴻亦以個人名義,申請商業登記在該物業經營德懋餐廳。

39.上述安排,全屬商業決定,和趙金生無關,絕非什麼串謀作出與業主不符行為,更非參加串謀令趙金生不能向張美德進行合法追討。

40.吳趙鴻,錢麗娟及偉漢對趙金生提出之所有指控都一一否認。他們指出趙金生全無任何合法訴因向他們提出索償追討。

41.張美德不但否認要對趙金生之索償負責,更向他提出反索償。

42.張美德指出知味館經營餐廳生意蒙受巨大損失,根據趙金生所佔知味館股份比例,他對有關虧損,須負責3,266,666元。

43.張美德因此向趙金生反索償3,266,666元。

原告證供

44.趙金生作供時指出,案發時和太太分居,認識張美德一年多後便和她同居,雙方關係密切,並同意一起經營餐廳生意。他指出,自己除佔知味館股權70%外,在成立餐廳前,更將約130萬元交給張美德作生意股本,而事後亦不斷代生意支付各項金額,先後共70 - 80萬元。

45.當被詳細問及200萬元之股本來源時,他表示曾担當國內一名為漂染工業城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46.1996年初,漂染工業城有限公司拆股,他亦分得資產700萬元,其中300萬元透過地下錢莊轉到香港後,有人將300萬元現金在滙豐銀行交給他,其後他將現金存入其不同公司名下之戶口。

47.另外400多萬人民幣則留在國內,以朋友方剛春夫婦二人名字購買了二所在廣州碧桂圓的房子,有關文件亦存放在國內律師以策安全。

48.在作供後期,趙金生聲稱漂染工業城在1993 - 1994年結束。但在1992 - 1993年,有人透過公司另一股東李湘垣以1,000元購買其名下50%之股份。但有關之文件未能反映股份之真正價錢,原因是雙方同意不在記錄列出實情。在簽署合約時,趙金生先獲現金50萬,餘款分批收到。上述之700萬元亦是售賣漂染工業城所獲款項一部份,是在1995 - 1996年期間分批收到。

49.其後,他從銀行戶口提取了130萬元現金後亦以現金方式交給張美德。他指出自己慣常以現金交易,而以現金交給張美德亦會令張美德感到高興,因為她看到現金會開心。

50.趙金生指稱將現金交到張美德手上後便不會理會她如何處理,他亦將餐廳生意交由張美德打理,自己則很少理會。

51.其後,吳趙鴻的出現令他感到困擾,他指吳趙鴻原受聘為知味館僱員,其後他感到吳趙鴻以知味館老闆自居,故將吳趙鴻即時解僱。但數月後,張美德指餐廳需要人手,所以要求趙金生批准吳趙鴻返回餐廳工作,張美德更指出趙金生對吳趙鴻之觀感,只是誤會一場。

52.趙金生同意在1997年3月時將其名下知味館70%股份轉贈給張美德。他不單簽下文件,同意將股份轉贈,更簽了股份轉名書,及將轉名書交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有關手續,他將一切轉贈手續辦妥,原因是雙方關係不佳,感情出現裂痕,故希以轉贈股份方式,討張美德歡心。

53.但在1997年11月,吳趙鴻在知味館的出現,令他感到危機出現,為了保障個人利益,他去信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取消上述轉贈股權一事。

54.趙金生指出,知味館之財政收支,全由張美德負責,自己不能過問;但知味館之支出,則要負責。

55.知味館曾缺錢發薪酬給僱員,當時他要以老闆身份,盡量弄錢發薪酬給僱員。他指出自己是有容忍力及大方的人。

56.1998年初,因知味館未能支付違例罰款,加上張美德欠下別人債項,為了避免政府封舖,故決定將知味館全盤生意轉到張美德名下,故有1998年4月22日之董事决議並將食肆牌照及商業登記?到張美德名下之德生餐廳。

57.趙金生指稱他對生意已經意興闌珊,不想繼續經營,但張美德慫恿他留下繼續經營,他同時亦希望將生意轉到張美德名下後,生意會有轉機。

58.但他亦同意草擬該份信託文件及要求張美德簽署,目的是保障其個人利益,令其應佔之餐廳生意權益不會受損。

59.趙金生承認該份信託文件之內容,由他個人决定及起草,其後張美德看過及同意內容後才簽名。

60.關於該份信託文件內指出文件正本由張美德保管而副本則由他保管一項,趙金生聲稱是一種突然靈感,令他寫下該條款。

61.他亦說是故意那樣寫法目的是希望討好張美德,因為張美德同意作為他的托管人,亦是在討好他。

62.趙金生指稱事發時,未有考慮到將文件正本交由張美德保管而自己只保管副本,實和個人利益有損。但事後想來,他認為當時寫下該條款之突然靈感是一種錯誤的靈感。

63.趙金生指錢麗娟及偉漢參于串謀行騙他是基於以下兩點:

(一) 偉漢處理有關租約的行為不合理,雖然知知味館欠租多月,但偉漢未有採取任何行動,甚至連律師信都沒有發過一封。

(二) 錢麗娟對他和張美德就知味館之生意安排內情是知悉的。在該情况下,偉漢仍然將該物業轉租給吳趙鴻,結果就算他向張美德之索償成功,因德生餐廳已結業改由吳趙鴻經營德懋餐廳,導致他索償無門。

64.趙金生亦指出德懋餐廳能繼續經營,亦依賴張美德名下之食肆牌照,加上吳趙鴻在事件中實是和張美德同流合污,所以吳趙鴻亦要對他提出之索償負責。

65.在盤問下,趙金生聲稱曾受聘新昌地基工程公司,月薪45,000元。但公司沒有報稅,他亦沒有主動報稅,事實上,由1995 - 2000年期間,從未報稅亦從未支付任何稅款。

66.趙金生否認沒有將“終止贈送股份”文件通知張美德,但他承認知道知味館曾欠租,並寫下文件証明,他亦聲稱曾希望將知味館結業及將該物業交還業主,但錢麗娟慫恿他繼續經營。

案情分柝及裁定

67.就訴訟各方提出之証據及陳述,本席都已作出詳細之考慮及分析。

68.趙金生向張美德之索償建基於兩點:(一)他在有關期間作為知味館之70%股東,對德生餐廳擁有權益;(二)根據該份信託文件,張美德亦承諾以信託人身份,處理德生餐廳,而他是受益人。

69.就張美德為其信託人之指稱,趙金生能提出之唯一証據是該份信託文件。

70.本席必需指出,該份信託文件之出現十分可疑。

71.趙金生明確指出,在1998年,因各種原因令他對餐廳生意意興闌珊,不想繼續經營,故將知味館全盤生意轉到張美德名下。有關決定是在1998年4月22日作出,而生意轉名文件亦在同日簽署。他勉強留下只是受張美德慫恿。

72.既然他對生意不再留戀,决定放棄,就沒有理由會草擬該份信託文件及要求張美德簽名,以保障已决定放棄之權益。

73.該份信託文件之內容亦十分奇怪。根據該文件,趙金生不單是德生餐廳之受益人,更可决定餐廳之股份分配,亦有全權處理財務及各項事務及簽署所有轉名文件,對生意內外及任何事務均可自主决定。

74.無任何原因會令張美德同意該等條款。該等條款亦和其他無爭議文件之內容有嚴重衝突。因為其他無爭議之文件,包括趙金生個人簽署的多份文件都顯示雙方同意將餐廳生意全盤轉到張美德名下。

75.再者,該份信託文件內有一項不尋常之條款,即“正本由張美德保管,副本由趙金生保管。”

76.該條款從未在任何其他文件出現過。

77.趙金生聲稱草擬及簽署該份信託文件,目的是要保障其權益。如他目的是保障個人權益,他實無理由放棄文件之正本而祇保留副本。

78.當被問及文件之原來副本時,他說已遭毀滅,原因是副本是在傳真機複製,紙質不佳,故將副本再複印後將原來副本毀滅。

79.本席深信該份信託文件實在是一份偽造文件。

80.趙金生就該份信託文件所作之一切解釋。甚麼“突然錯誤靈感”,甚麼因“互相討好”,故不保管正本;甚麼“原來副本因紙質不佳而遭毀滅”等等,全屬謊言,是為了掩蓋真相。

81.趙金生偽造該份信託文件之目的,和案件引發之問題無直接關係,但從該份信託文件之出現時間,本席相信當時張美德報警,指趙金生到德生餐廳搗亂及從餐廳偷取金錢,趙金生亦因此受警方調查。為了向警方顯示他佔有德生餐廳權利而令其搗亂及偷取金錢合法化,趙金生偽造該份信託文件,誤導警方以洗脫罪名。其後更以該份信託文件為基礎向張美德提出索償。

82.張美德之立場明確,趙金生個人資產有限,財政亦有困難,故不能根據雙方協議,注資入餐廳生意。

83.趙金生則強調自己財政充裕。曾先後注資超過200多萬。但趙金生未能提出任何文件証據,支持其財政狀況或曾注資逾200萬之說法。

84.他指稱在1992 - 1993年將名下之漂染工業城之股份出售,價錢1,000萬元。事後亦分批收到大筆欵項,包括在1995 - 1996年收到之700萬元,但他亦不能提出一紙一張支持該說法。

85.他聲稱在1995 - 1996年間透過地下錢莊將300萬元轉到香港,而有人將300萬元現金放於皮箱內,交到他手中,該說法實在是天荒夜談。

86.趙金生聲稱曾將300萬元之現金存入不同公司之戶口,其後從戶口提取了不少於130萬元之現金,分數次交到張美德手中。他解釋自己慣常以現金交易,130萬元數額亦非巨大。而以現金交給張美德目的是令她高興。該等說法,有違常理,全不可信。

87.他亦聲稱曾為餐廳支出60 - 70萬元。

88.但趙金生亦不能提出任何文件,支持該等說法,他聲稱曾月入45,000元,但從未繳稅。

89.趙金生辯稱所有財政文件,都交由張美德保管,故未能提交文件証據。

90.事件背景顯示趙金生絕非性格柔弱或輕易信人之輩,他不可能將所有財政文件交托別人。再者就算有關文件已經失去,他亦必定能夠從銀行或其他有關機構拿到文件或部分文件之副本。

91.本席不信納其聲稱銀行不能提交文件副本之說法。本席亦不接納其出資逾200萬元,作為餐廳股本之說法。

92.趙金生之証供,亦和他簽署之多份文件不符。1998年3月,他簽署文件同意知味館欠租4個月,這點和他聲稱在有關期間只是獨自處理知味館7,8天不符。該分文件清楚支持張美德之說法,指出趙金生將她趕離知味館而獨自處理生意4個月。但因管理不善,欠債纍纍,故同意將生意再交還張美德打理。

93.1998年6月,趙金生向公司註卌處確認知味館在1998年6日1日起停止營業。

94.1998年12月8日,趙金生亦簽署“協議書”保証協助張美德為德生餐廳申請牌照及如無張美德通知,不得回店舖處理任何事項及破壞任何物品。

95.1998年11月29日,趙金生亦簽下文件,終止餐廳營業及將物業退回給偉漢。

96.1999年7月,趙金生亦簽名確認會在1999年8月退回該物業,並承認欠租多月。

97.上述一切都和趙金生之証供不乎。整體而言,本席深信趙金生並不是一名誠實之証人,他的証供全屬謊言,目的是希望侵佔並不屬於他之權益。

98.趙金生向各被告人之索償全建基於謊言之上。該等謊言,法庭絕不能接納。因此並沒有任何有效証據支持其索償。

99.本席亦詳細考慮過各被告証人之証供,雖然張美德對她和趙金生之確實關係似有隱瞞,但她亦承認和趙金生有超友誼關係,她詳細列出為知味館支付之股本。她亦有文件支持其說法。

100.張美德提交會計師核數帳目文件,顯示知味館在營業首年蒙受過百萬之虧蝕。

101.該點亦解釋到趙金生為何在1997年3月將知味館之股權贈與張美德。

102.錢麗娟之証供亦明確証明在1997年直至1998年3月期間,知味館由趙金生打理,亦欠下巨額債項包括欠租4個月。

103.上述事件亦解釋到趙金生重申放棄餐廳及將餐廳權益全部交回給張美德之决定。

104.無爭議之文件亦顯示,餐廳虧蝕不能繼續經營,故須在1999年7月結束營業。

105.無論如何,事件背景顯示趙金生已經全部放棄對知味館及餐廳之一切權,首先他在1997年3月同意將知味館70%之股權全數轉贈張美德。他作出上述决定後,不能單方面取消上述安排,故他在1997年11月2日去信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取消轉贈股權,實屬無效。

106.本席亦接納張美德之証供顯示在1998年4月,雙方協議將餐廳生意全盤交給張美德,而生意之盈虧亦全由張美德負責。

107.經過上述安排及協議,趙金生對知味館,及德生餐廳,包括有關之食肆牌照及商業登記都再不擁有任何權益。張美德亦有全權就餐廳生意作出决定,無需知會趙金生更無需獲得他的同意或許可。

108.案件之事實亦顯示由於虧損及欠債包括欠偉漢之租金,張美德實無法繼續經營德生餐廳,故决定在1999年7月結業,並將該物業交還偉漢。對上述事件,趙金生是知情,亦是同意的,他更簽下文件,明確表示欠偉漢租金及排污費,雖然他聲稱欠租是以公司名義負責。

109.在該情況下,本席實看不出趙金生有任何理據,就德生股權向任何人士提出索償。

110.吳趙鴻是在德生餐廳結束營業後才和偉漢達成協議,租用該物業,以德懋小厨名義繼續經營餐廳生意,上述安排絕對和趙金生無關。

111.雖然吳趙鴻經營德懋小厨,須利用張美德名下之食肆牌照,但有關安排,亦是吳趙鴻和張美德雙方之交易,和趙金生無關。趙金生未能提出任何合信之証據,支持其對吳趙鴻之索償。

112.趙金生對錢麗娟及偉漢之索償更是荒謬的。

113.偉漢是該物業之業主,無爭議之事實顯示知味館未能履行租約,依期支付租金。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趙金生強佔餐廳期間,他未有依約支付租金,亦簽名承認有關欠租。在稍後時間,亦同意結束餐廳及將該物業退回給偉漢。到1999年7月,偉漢已被欠租多月,故須收回該物業,最後經過雙方商議及安排,再從新將該物業租給吳趙鴻,經營德懋小厨。偉漢基於商業理由,要求張美德為吳趙鴻作担保人。

114.在商言商,偉漢作出上述安排,實是無可厚非。

115.趙金生竟然以偉漢未有採取法律行動而強稱錢麗娟在知悉他和張美德之生意安排下,不法地容許德懋餐廳接替德生餐廳,故構成串謀行騙,及須對他負責賠償。

116.趙金生之說法,全無事實基礎,亦無法理支持,更屬強詞奪理,含血噴人。

117.錢麗娟女士明顯是一名誠實可靠之證人,她將事件之始末,向法庭詳細交待,本席完全接納她的証供。

118.基於以上之裁定,趙金生向各被告人之索償,不成立,須全部撤銷。

119.張美德向趙金生反索償300多萬,其索償基礎是她佔知味館30%股權,已需為餐廳支出100多萬,而趙金生佔知味館70%股權,故須負責300多萬。

120.張美德之立場,本席表示理解。

121.但知味館是一間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律責任,受公司之繳足股本所限,作為股東趙金生無須為知味館之責務負上個人責任。

122.事實上,張美德所支出之款項是為知味館作出,欠責人是知味館,而非趙金生,如張美德要追討,亦衹能向知味館作出。

123.在整件事件上,趙金生處心積慮,確保無須負上個人責任。

124.張美德只能怪自己所信非人,受趙金生欺騙。

125.再者,在1997年初,雙方已經同意趙金生將名下之70%知味館股權贈與張美德,而在1998年4月雙方協議將餐廳生意全部交給張美德時,雙方亦同意生意之債務及利潤都全由張美德負責。

126.在該情況下,張美德亦沒有足夠法律基礎支持其提出之反索償。

頒令

127.基於上述裁定,本席頒令如下:

(一) 趙金生在兩宗合併案件向各被告人所提出之所有索償,全部撤銷;

(二) 張美德向趙金生提出之反索償,亦撤銷;

(三) 趙金生須支付各被告人之訟費,如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四) 張美德、吳趙鴻、錢麗娟在訴訟後期,未有律師代表,而審訊亦長達5天,趙金生亦須額外向張美德、吳趙鴻、錢麗娟支付訟費,每人3,000元正;

128.上述訟費命令,屬暫准命令,如任何一方不滿該暫准命令,須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作出申請,要求法庭改判,否則命令作實。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趙金生(HCA14682/1999及HCA17155/1999),(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張美德(HCA14682/1999)及第一被告人(HCA17155/1999),(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吳趙鴻(HCA17155/1999),(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錢麗娟(HCA17155/1999),(無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由黃士翔律師(陳文江偉強律師行)(HCA17155/1999)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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