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許維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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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位上訴人是兄弟關係,他們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修訂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許可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要約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第二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要約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第一上訴人被判監禁5個月,第二上訴人則被判監禁7個月,其理由很簡單,因為第二上訴人是當時售賣複製品的店舖持牌人或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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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12/2001 HCMA8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81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679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4月26日 裁決日期:2002年4月26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本案兩位上訴人是兄弟關係,他們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修訂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許可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要約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第二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要約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第一上訴人被判監禁5個月,第二上訴人則被判監禁7個月,其理由很簡單,因為第二上訴人是當時售賣複製品的店舖持牌人或僱主。 2.案的案情已由裁判官作出很詳細的陳述和分析。證人方面,第一證人是受僱於一間名為Facts Finders Limited的調查員,第二證人是國際唱片業協會的驗證員,第三證人是美亞(香港)有限公司的驗證人員。根據這三位證人的證供,在上訴人所經營的店舖內所檢獲的光碟均是複製品,並沒有得到原本出版商的同意或准許下製造的。 3.於如何發現該批複製品,控方傳召了第五位證人海關關員編號88116。根據他的口供,在2000年5月3日,他與另一位高級關員到達位於葵芳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2804-5號的一間寫字樓。第一上訴人招呼他們及問第五證人是否來買光碟,並謂華港(即其公司)是以批發形式經營。當他們進入了寫字樓後,第一上訴人向證人說:「我呢度有成4種碟:CD 12鈫隻,VCD 20鈫隻,質素有正版咁好嘅。先貨後錢,等我攞D俾你地睇先。」隨後,第一上訴人播放了兩隻音樂光碟和一隻音樂視像光碟給證人試聽和試看。證人於此時表露身份和出示法庭的搜查令,並拘捕及警告第一上訴人。在警誡下,第一上訴人點頭表示明白,及沒有甚麼要說。其後,關員進入及搜查華港公司。 4.第六證人是證物關員編號9947,他留意到第二上訴人在下午4:45進入華港。另有關員編號89141和90141處理有關第二上訴人的事宜。證人指出控方第六證人在第一和第二上訴人面前檢取了很多與案有關的證物,其後海關寫字樓替第一上訴人取了一份會面記錄。警方同意有關記錄為第一上訴人自願向海關關員作出的自辯。 5.本案案情大致如上述。裁判官對此有作出詳細的考慮和分析各位證人的證供。 6.在裁判法院時,第一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他說他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和地點是受僱於華港,職位為售貨員,而第二上訴人是他的僱主,亦是他的哥哥。他指這些貨品與在本港買入的包裝有所不同,在廣州買入的貨品會印有內地的發行商名稱,同時發行商會開出發票,內有由國家文化管理局辦公室取得的文化管理局的蓋印,買家可以這些有蓋印的發票安排運輸。他又說他在購入貨品時已看過光碟是否正版和公司的名稱是否正確。第一上訴人將已蓋上廣東省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印章的音像製品運輸傳遞證明和一張發貨清單呈堂作為證物。 7.裁判官以同樣謹慎的態度考慮了辯方的證供,並明白這兩項控罪是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他亦按法例第118(3)條給予兩名上訴人一個免責的辯護去證明他們並不知道、亦沒理由相信有關的製品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使能以此作為免責辯護。但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則明顯指出當時第一上訴人曾對他們說那些是翻版光碟,所以裁判官並不接受其所謂不知道該批光碟是翻版的說法。 8.裁判官在詳細考慮及分析過各證供後,作出了一個裁決。本庭認為他的判決是依法和依事實的正確決定,故不能推翻他的判決,因此駁回推翻原判定罪的上訴。 9.至於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原先申請要求減刑,但較早時他們都撤銷該項申請,現在第一上訴人又重新要求進行減刑的申請。在法律方面,控辯雙方亦無爭拗,一般這類販賣大量複製光碟或同類貨品的案件刑期大約是12個月。第一上訴人列出他的申請減刑乃基於其個人因素,並謂因他的父親正在醫院接受腫瘤治療,需要他們兄弟其中一人照顧,基於這個理由,因此上訴要求減刑。 10.本庭認為這個申請絕對欠缺理據,且不能成為一個強而有力的人道理由作出申請。第一上訴人應該知道他被判5個月的刑期已是一個很輕的刑期,本庭有權更改至一個較高的刑期,但考慮了各方面的因素,既然裁判官已經輕判了第一上訴人,本庭亦不打算干涉,故駁回第一上訴人的減刑上訴。
控方 :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百佳榮律師行轉聘黃錦娟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