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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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罪名。詳情指上訴人在1998年12月14日下午3時於新界粉嶺坪輋山雞乙上村第84約政府土地和1116-1122、1188及1192地段(環境保護署農場編號:EP/LWC/14/12/261),並非在按照根據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制訂的廢物處置(禽畜廢物)規例第III部的規定的情況下,促使排放液體禽畜廢物,使該等廢物進入水道。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之判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35/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35/1999

HCMA103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03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4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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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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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5月5日

宣布判決日期:20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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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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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罪名。詳情指上訴人在1998年12月14日下午3時於新界粉嶺坪輋山雞乙上村第84約政府土地和1116-1122、1188及1192地段(環境保護署農場編號:EP/LWC/14/12/261),並非在按照根據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制訂的廢物處置(禽畜廢物)規例第III部的規定的情況下,促使排放液體禽畜廢物,使該等廢物進入水道。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之判決,提出上訴。

2. 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位証人作供。上訴人就選擇不作供。第一控方証人是環境保護署的高級環境保護督察。於1998年12月14日,他接到有關山雞乙上村有黑水流下的投訴,於是便同其他隊員一起去該地點作觀察。到達後,他首先見到有黑水在一條水坑內流著,於是証人便跟著水坑向上走,直到發現証物P-9裏顯示的2號塘就發現在這塘隔鄰水坑裏的水是清澈的,但2號塘則載有許多深啡色的污水。至於証人在現場進行的視察詳情及水流方向的測驗結果,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已有敍述,本席不擬重覆。(見上述文件謄本第10至12頁)。

3. 沒有爭議的是3個池及廢塘的位置是在上訴人的農場裏。農場又是位於禽畜廢物管制區的範圍內。上訴人持有飼飬禽畜牌照,而牌照上列明獲准以"soakaway",即滲水式來處理禽畜廢物。控方証人指現場附近祇有上訴人的農場,當他沿著水坑向上走時,他發現沿途都是荒地,草長及膝。而他不需要經過任何門閘,便可沿草水坑行到上訴人的農場範圍內的池邊。

4. 控方第一証人是獲授權人士,可以進入被告的農場範圍去拍照及提取樣本。當他拿取了水質樣本後,他便按照法例將每一個樣本分為三份,之後他將其中一份交給操作步氣(譯音)池的胡先生,一份送去政府化驗所接受化驗,而最後一份則由環境保護署保存。該份送交政府化驗所的樣本經化驗後証實從廢塘接駁至水坑的喉管中所提取的樣本(編號LN/9865201)中五日生化需氧量為1200mg/L,懸浮固體為350mg/L(証物P11),而從另一條水坑接駁至廢塘的喉管中所提取的樣本(編號LN/9865202)中的五日生化需氧量為<5mg/L,懸浮固體為8mg/L(証物P12)。

5. 在案情的事實方面,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裁判官又特別強調一點,就是控方第一証人並非是以專家身份作供,所以裁判官不會以該証人的意見作為判案的基礎。裁判官亦說明其實辯方也沒有對第一証的基本描述加以否認。

6. 在証據方面,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有以下的分析及結論:

「從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及証物P9中可以清楚見倒在事發當日污水開始流的地點是從連接廢塘與水坑的管道與水坑的交接點,而証人亦清楚指出當日看見有黑水正從廢塘接駁水坑的管道流出水坑,証人所作的紅色色粉測試亦都証明黑水是由廢塘流出去的,而証人所作的綠色色粉測試則証明有清水由廢塘的另一端流入廢塘。

控方第一証人作供稱廢塘邊原先是一個塘,但在事發當日已經分為三個部份,包括1號收集池,2號污水池及1號池邊的一個步氣(譯音)池。當日雖然有一條長喉由1號收集池去到步氣(譯音)池,但是喉的長度是足以去到廢塘,加上步氣(譯音)池的水位很低,而根據証物P9所見,除了接駁清水入廢塘的喉管、連接緊貼1號收集池的2號污水池的喉管(根據控方第一証人的口供,沒有污水從2號池流入廢塘)及有黑水流出水坑的喉管外,並無其他喉管接駁至他處,以及從豬欄處有一條排放管接駁去1號池,因此本席可以推論從廢塘流出水坑的是液體禽畜廢料,而從接駁廢塘至水坑的喉管所拿取的黑水樣本經化驗後証實是超出法定最低標準,其中五日生化需氧量超出23倍,而懸浮固體則超出6倍。

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經提出足夠証據令本席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那就是這些屬於液體禽畜廢料的污水確是由被告的豬場流出,且是由被告促使流去水坑的。」

7. 對「促使」("cause")這個字眼的法律意義,裁判官接納了以下案例裏提出的解釋: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imited MA476/1997及Alphacell Ltd v. Woodware [1972] 2 All ER475。總括來說,裁判官認為「促使」這慨念應以一個普通及合符常理的角度 (ordinary and common sense meaning)去作出一個事實方面的裁決。

8. 裁判官亦有進一步考慮了法例上所賦予的辯護理由,即廢物處置(禽畜廢物)規例,第354章,第11(b)條所提出的免責辯護。其原則是有關罪行是由於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因由做成的,及被告人已採取了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和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其本人或由其掌管的任何其他人犯該罪行。在這個問題上,裁判官有以下的見解及定論:

「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証人作供稱被告的豬場附近沒有其他豬場,而且亦提及這條路是很難行走,沿途都長滿草,而且是長得很高的,附近亦沒有人居住,雖然辯方嘗試藉着控方第一証人的供詞謂一直沿着水坑上去被告的豬場是沒有經過任何鐵閘來推論任何人都可以進入被告的豬場從事破壞工作,但是從控方第一証人所描述的環境,這個可能性是不高的,即或有此可能,安裝鐵閘與否是被告可以控制的,故此本席認為這些証供是不足以令被告提出免責辯護。

9. 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有兩方面。在其修改後的完備上訴理據中,(2001年3月21日的版本),上訴人代表律師指出:

"1. The learned Magistrate erred in finding that the Appellant had caused to discharge the liquid livestock waste into a watercourse:-

....

(c)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prove that the liquid materials having been discharged into a watercourse is liquid livestock waste.

(d)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prove that some sample said to be liquid livestock waste collected from an overflow outlet pipe of the fallow land was flooded by liquid livestock waste.

2. The learned Magistrate erred in law and in fact in finding that the Appellant could not be protected by regulations 11(b) ('Defence') of the Water Disposal (Livestock Waste) Regulations, Cap.354:

(a) Liquid livestock waste was found in a fallow pond-adjacent to a soakaway pond - which could serve the purpose of an extra soakaway pond as required by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Department and relevant authorities concerned.

(b) The prosecution witness collected some sample of the said liquid livestock waste from an overflow outlet pipe of the said fallow pond. 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at the material time the fallow pond was flooded by liquid livestock waste.

(c) The learned Magistrate fai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fact that the Appellant had thereby taken extra precaution in preventing the discharge of liquid livestock waste into the watercourse."

10. 針對這兩項主要理據,上訴人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詳細地闡明了上訴理由的基礎。答辯人一方亦作出書面回應,逐點反駁上訴人所提出的見解。雙方在庭上都再作陳述進一步交代所持的觀點。

11. 本席注意到本案中涉及幾個重要的概念,其定義對判決會起決定性的作用。最基本的是液體禽畜廢物 (liquid livestock waste)。其定義如下:

「(a) 任何禽畜的尿液;或

(b) 任何可如液體般流動、滲開或具有液體的其他性質的禽畜廢物;或

(c) 任何在固體禽廢物中混有液體的混和物,而不論該液體是否來自禽畜廢物,或是否已根據第8(2)條予以處理或含有任何懸浮固體;或

(d) 受禽畜廢物污染的潲水;或

(e) 任何曾用作沖洗禽畜而沾有禽畜廢物的液體;或

(f) 任何曾用作清洗禽畜飼養場而受禽畜廢物污染的液體;」

(見第354章,《廢物處置(禽畜廢物)規例》第2條)。

12. 很明顯地,這是一個很寬鬆廣闊的定義。

13. 再者, 「禽畜廢物」一詞在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第2條釋義部份就有以下的解釋:

「"禽畜廢物 (livestock waste)指除第2A條另有規定外,由禽畜產生的或與禽畜有關連的動物廢物;"」

而「動物廢物」即指:

「(a) 任何動物的糞便或尿液;或

(b) 任何不適合人類食用或不擬供人類食用的死動物或其任何部分;或

(c) 任何被動物的糞便或尿液所污染的墊草、稻草或其他廢物;」

至於上面提到的2A條,其內容如下:

「在本條例或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禽畜廢物指禽畜飼養場生產或產生的任何廢物,或指任何處所生產或產生的任何廢物,但此等處所得為廢物自其內泄出或排出前60天內任何時間一直飼養有禽畜者。」

14. 本席認為案件的主要點,是在於控方有沒有足夠的証據基礎去讓裁判官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有關的黑水是「液體禽畜廢物」。答辯一方認為「液體禽畜廢物」確實為該豬場所產生的污水。答辯人提供了共19個基本事實去支持裁判官可以就污水是「液體禽畜廢物」這事實作出推論。其中主要事實如下:

(1) 上訴人的農場是一個養豬場;

(2) 上訴人的豬場佔地甚廣,根據漁農處在1996年發的飼養禽畜牌照,上訴人在該豬場可飼養500隻豬隻;

(3) 上述牌照亦列明在該豬場內所生產或產生的液體禽畜廢物的處理方法是要用「滲水池」("soak-away-pit")形式處理;

(4) 在案發當日或以前,上訴人的豬場一向都有採用「滲水池」來處理豬隻的排泄物;

......

(6) 在1998年11月2日,在控方証物P4中的「第一號塘」(Pond A)其實是一個用來處理豬隻排泄物的「滲水池」;

......

(8) 在案發當日,該滲水池 (Pond A)已被改建。該滲水池被一分為三。它變為:(1)一個收集豬隻排泄物的收集池;(2)一個用來處理豬隻排泄物的「步氣池」和(3)一個面積較小的滲水池;

(9) 從豬欄處有排放管接駁到該豬隻排泄物收集池;

(10) 第一証人在案發當日看見有一條長喉由該排泄物收集池接駁到它旁邊的步氣池,但該喉管的長度是足以接駁到收集池旁的廢塘的;

(11) 當時步氣池的機器並沒有開動,但步氣池內的水位當時是低落的;

(12) 步氣池附近的泥面有很多黑色污跡;

(13) 廢塘內的水面有部份面積的水是特別黑色,一些黑色的污跡浮在該塘的水面;

(14) 廢塘的另一面則有清水經管道流入該廢塘;

(15) 當時由廢塘通過滿溢管排出水坑的水是黑色和非常污糟;

......

(17) 改細了的滲水池(在審訊中被稱為「第二號污水塘」)裏有很多深啡色的污水。並有兩條膠管接駁到別的地方。一條就接駁到該水坑而另一條就接駁到該廢塘。接駁到廢塘那條管兩端都是沒有蓋上的;

(18) 在廢塘排進水坑的污水後被証實超過法定的最低標準;

(19) 在案發當日或以前,上訴人的豬場並沒有化糞池設備。

15. 答辯人認為基於以上個別或全部的事實,並在毫無其他証供反駁下,裁判官有權作出推論,裁定當天從廢塘排進水道的水是豬場產生及被扔棄的污水,符合了「液體禽畜廢物」的定義。

16. 上訴人則認為答辯人對「液體禽畜廢物」定義之分析過於片面。上訴人代表律師批評說如答辯人所說正確,法庭似乎要將禽畜及廢物兩個字眼分開來理解,這種解釋方法並不妥當。至於答辯人對有關定義的看法及分析,其書面陳詞裏已清楚列明,細節不必在此重覆。

17. 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不能不同意答辯人的說法。在以上提到的基本事實上,再考慮到法例對「液體禽畜廢物」及有關概念的寬鬆定義,裁判官裁定當時的污水是「液體禽畜廢物」是合情合理。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即以本案的証據來說,這絕對是唯一合理的結論。本席在考慮過上訴人的書面回應後,亦不能接受裁判官在這方面的推論是錯誤的。

18. 至於第二個上訴理由,代表律師有以下的說法:

"4. The Appellant has applied to obtain livestock keeping licence as early as 3rd April, 1996. The method of treatment of disposal of livestock waste was advised to be one of soakage by Agriculture & Fisheries Department. The very first time complaint received by WW1 was on 2nd November, 1998. After the inspection of 2nd November, 1988, the Appellant, as conceded by WW1, had caused to partition a large soakage into 3 compartments for the purpose of safe disposal of livestock waste.

5. PW1 admitted that the Appellant had taken advice to renovate all original facilitates thereon by erecting a aerated tank as shown in exhibit 'P-9'. The purpose of which would allow liquid livestock waste to percolate into the adjacent ground or subsoil without overload or overflow.

6. There still remains reasonable lurking doubt as to whether the liquid materials flowing into the stream was from the Appellant's pig farm. The drawing of inference of liquid waste flowing from the Appellant's pig farm was further flawed by the fact that the source of black liquor waste found can be from a nearby factory as admitted by PW1."

19. 本席認為就算上訴人曾依據環境保護署的建議做了某些安排,但這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干犯本案,更不代表就是否有污水從豬場流入水坑方面會有潛在合理疑點 (reasonable lurking doubt)。在這方面,本席亦接受答辯人的見解,即是說沒有証據顯示上訴人採取了任何預防措施或作出了任何努力,以避免污水由他的廢塘排進水坑,更沒有任何証據顯示污水排入水坑是由於非上訴人所能控制的因由所做成的。雖然本席欣賞上訴人代表律師的有力陳詞,但本席找不到任何理據去推翻原審裁判官的結論及裁決。

2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上訴人:由沙雋律師行委託許瑩瑩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