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耀榮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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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被票控一項罪名,內容指公司在1999年11月20日,身為負責位於天水圍第3區第5期(合約編號:194 OF 1996)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在受僱該地盤的工人可接觸到帶電的電纜的情況下,於該地盤有關工程展開之前及其工程進行期間,沒有採取措施,以防止該工人受到帶電的電纜所危害。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所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7(1)、68(1)(a)及68 (2)(a)條。上訴公司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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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64/2000 HCMA106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06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462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9日 裁決日期:2001年6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6月29日 ______ 判案書 ______ 1.上訴公司被票控一項罪名,內容指公司在1999年11月20日,身為負責位於天水圍第3區第5期(合約編號:194 OF 1996)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在受僱該地盤的工人可接觸到帶電的電纜的情況下,於該地盤有關工程展開之前及其工程進行期間,沒有採取措施,以防止該工人受到帶電的電纜所危害。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所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7(1)、68(1)(a)及68 (2)(a)條。上訴公司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2.本案涉及一宗在地盤因切割電纜而引起的爆炸意外。於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共十位証人,其中包括傷者、中華電力的職工、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及專家等証人。 3.就本案所涉及的証據,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已作出了總結,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見裁斷陳述書第8至第13頁)。 4.關於定罪的裁決,上訴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5.代表律師就這些理據準備了一份很詳細的書面陳詞中,其中有以下的分析:
律師認為,裁決出現問題的地方,在於以下情況:
6.代表大律師在他的口頭陳詞中再詳細說明了他的觀點。他認為以主審裁判官的背景及資歷,不會隨便使用法律上的字眼,而她卻再三說出是以「比較」的方法去決定雙方的証供可信。大律師投訴以這種方法得出的定罪結論不可能穩當,因為:
律師依賴Chan Wing Yuen 1及Cheung Yuk Lan 2等案例中提到的法律原則去支持其論據。 7.就這方面的投訴,本席已反覆閱讀過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所採用的字眼並非最理想,可能會使人誤解,但如果小心閱讀整份裁斷陳述書的內容,裁判官的做法其實是對各証人的証供作考慮及測試其「內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綜觀她的考慮過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採用了不妥當的基礎去評估証據。裁判官明顯沒有忘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 8.當裁判官採用「比較」的字眼時,她都是在証供的分析之大前題下作出。本席認為她是盡量做到以証人口供之內容去決定其可信及可靠性,而避免過於依靠証人的表情神態去作基礎。例如在分析証人高先生的說法時,裁判官有這樣的處理:
另一個例子是有關於案中提到那重要的電話內容時,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最後,裁判官在事實的裁斷之主題下定案,指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証明被告公司並沒有提供措施來防止電力危險。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在基本概念上犯錯。 9.總的來說,本席要同意答辯人的說法,即裁判官是把各人的証供作出客觀分析,在反覆推敲下最後決定控方的証供是真實可靠的這個結論。在這情況下,如果裁判官認為有代表律師所講的情況出現,例如是說雙方都不可信的話,裁判官理應不會得出控方已把該罪証明至無合理疑點的結論出現。 10.代表律師進一步指出,基於裁判官的決定,那麼高先生會是一個「非常危險的人物,他心理上必定有問題,因他在不必要的情況下,用一個人的生命作賭注」,又更可以說高先生已干犯了嚴重的罪行。再者,高先生會是刻意不去遵照李先生的指示。如果情況確是如此,那控方就不能說上訴公司「沒有採取措施」。這是有人「刻意去破壞公司所採取的措施」。 11.這是一個有力的論據。本席已小心加以考慮。根據裁判官的引述,有關的主要証供如下:
以高先生的位置來說,工程方面對他有時間上的壓力並不出奇。如是高先生是因急於解決問題而作出鋸纜決定,這也不代表他是什麼非常危險的人物或心理上必定有問題。在本案中,裁判官也不需作出這樣的裁決。 12.另一方面,控方專家証人何錦輝先生對應採取的程序有以下的意見:
13.就算何先生所講的各項做法並非全屬必須,但反觀傷者(控方第七証人)的處境,他祇是一名什工,他去地盤的泥坑內鋸電纜時,祇是戴上皮手套,然後就用非絕緣的手鋸去切斷電纜。這明顯會是有不妥當之處。裁判官認為,綜合幾位証人的証供,正當的做法是祇有中電的工程人員經過測試後始能確定電纜是否帶電,而切割電纜的工作必須在確保電纜不帶電後由中電的工程師按照指定步驟作出。這是個合理的結論。基於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決及傷者工作時的情況,裁判官的決定實無不妥。上訴公司投訴裁判官作出毫無根據的武斷揣測及其他方面的投訴,本席認為均不能成立。 14.本席同意答辯一方的陳詞,本席認為上訴必須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伍淑娟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楝明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