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耀榮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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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被票控一項罪名,內容指公司在1999年11月20日,身為負責位於天水圍第3區第5期(合約編號:194 OF 1996)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在受僱該地盤的工人可接觸到帶電的電纜的情況下,於該地盤有關工程展開之前及其工程進行期間,沒有採取措施,以防止該工人受到帶電的電纜所危害。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所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7(1)、68(1)(a)及68 (2)(a)條。上訴公司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64/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64/2000

HCMA106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06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4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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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耀榮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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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9日

裁決日期:2001年6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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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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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公司被票控一項罪名,內容指公司在1999年11月20日,身為負責位於天水圍第3區第5期(合約編號:194 OF 1996)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在受僱該地盤的工人可接觸到帶電的電纜的情況下,於該地盤有關工程展開之前及其工程進行期間,沒有採取措施,以防止該工人受到帶電的電纜所危害。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所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7(1)、68(1)(a)及68 (2)(a)條。上訴公司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2.本案涉及一宗在地盤因切割電纜而引起的爆炸意外。於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共十位証人,其中包括傷者、中華電力的職工、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及專家等証人。

3.就本案所涉及的証據,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已作出了總結,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見裁斷陳述書第8至第13頁)。

4.關於定罪的裁決,上訴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在評核証供時,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位和第五位証人(即李生生和練先生)的証供而不接納辯方第一位証人(即高先生)的証供,犯了兩個法律原則的錯誤:-

(甲) 在決定接納那一個版本時,不應二者作比較;

(乙) 更不應在比較後,接納認為較為可信或較合情理的一個版本;

(二) 裁判官在接納控方上述二位証人的口供後,亦不應揣測辯方第一位証人是在和控方第二位証人通電話前已經向工人作出未經確認的指示,而在控方第二位証人囑咐他不要鋸電纜之後沒有更正他的指示。

(三) 裁判官在裁定上訴公司在1999年11月20日沒有採取足夠措施來防止電力危險時沒有考慮上訴公司不應為辯方第一証人的刻意和惡意的做法負上刑事責任。」

5.代表律師就這些理據準備了一份很詳細的書面陳詞中,其中有以下的分析:

「...

(三) 從無爭議的証供來看,裁判官在無合理疑點下可接納以下數點:-

(1) 上訴人公司在1999年11月20日是該地盤的總承建商。

(2) 當時在地盤內有建築工程在進行。

(3) 地盤內發現有屬於中華電力有限公司的電纜。

(4) 由發現電纜後直至意外發生之前,沒有人刻意對電纜做過任何事情。

(5) 練先生在11月19日下午5時許曾和高先生在地盤內有對話並囑咐高先生要工人停工,好待他收回作調查後才作出指示。二位還交換聯絡電話。

(6) 於同日下午六時,練先生和高先生有電話聯絡,期間李先生亦有加入,而對話內容是涉及該些被發現的電纜。

(7) 於事發日,即11月20日,早上十時許,上訴人公司的管工侯俊先生指派傷者去鋸斷那些被發現的電纜。」

律師認為,裁決出現問題的地方,在於以下情況:

「(四) 至於控辯雙方爭議的事情,最主要就是涉及上段第(6)分段所提及的電話內容。根據控方兩位証人的供詞,他們只是同高先生講其中一條電纜可能不帶電,但李先生警告話"唔好理我條線有冇電,唔好鋸線"。而辯方第一証人的說法則截然不同,他說曾問李先生"可否將之切斷,李先生話可以。"之後,他才通知管工侯俊先生電纜無電及可以切斷。

(五) 對於有爭議的事情,裁判官選擇接納控方証人的講法,但不是基於毫無合理疑點的原則,而是基於一個"比較"的方法,選取"較為可信"或"較合情理"的講法。」

6.代表大律師在他的口頭陳詞中再詳細說明了他的觀點。他認為以主審裁判官的背景及資歷,不會隨便使用法律上的字眼,而她卻再三說出是以「比較」的方法去決定雙方的証供可信。大律師投訴以這種方法得出的定罪結論不可能穩當,因為:

「(1) 這種選其中"較"為可信或合情理的方法,忽略了可能雙方都沒有將實情全部說出來。

(2) 這種評核方法亦忽略了可能雙方都說出事實的真相,只不過是高先生聽錯了或誤解了李先生和練先生的指示。

(3) 這種評核方法忽略了一個事實的裁決者雖然不接受辯方的講法時,亦可同時不接納控方的講法。

(4) 再者,“較”可信或“較”合情理的講法亦未必一定是事實的真相。尤其是在此案而言,若李先生和練先生所說的是事實,那麼高先生是一個非常危險的人物,他心理上必定有問題,因他在不必要的情況下,用一個人的生命作賭注。」 (見上訴人書面陳詞第6段)

律師依賴Chan Wing Yuen 1Cheung Yuk Lan 2等案例中提到的法律原則去支持其論據。

7.就這方面的投訴,本席已反覆閱讀過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所採用的字眼並非最理想,可能會使人誤解,但如果小心閱讀整份裁斷陳述書的內容,裁判官的做法其實是對各証人的証供作考慮及測試其「內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綜觀她的考慮過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採用了不妥當的基礎去評估証據。裁判官明顯沒有忘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

8.當裁判官採用「比較」的字眼時,她都是在証供的分析之大前題下作出。本席認為她是盡量做到以証人口供之內容去決定其可信及可靠性,而避免過於依靠証人的表情神態去作基礎。例如在分析証人高先生的說法時,裁判官有這樣的處理:

「 高先生稱在那次之後,中華電力並沒有再跟進,可是那位置已經回了泥,中華電力除了等待他們再次通知外又可以作什麼呢?高先生稱意外發生前曾經通知中電的彭先生,只是他們沒有派人來,首先高先生沒有說是什麼時候通知彭先生,是否就是連先生到來的那天?還是在一段時間前呢?從10月初李先生在收到彭先生通知後翌日便到該地盤以及連先生在11月18日收到林先生通知後19日便到該地盤兩事上可以看到中電員工的反應都是頗迅速的,即或中電對承建商的通知沒有反應,既然工程是緊急的,那麼高先生為什麼不去加以催促呢?故此本席對於辯方律師陳詞稱通知了彭先生三個星期仍然沒有回音一說感到可疑。順帶一提,本席並不接納再次掘出電纜後至意外發生前地盤在該處是停了工,因為控方第三証人劉先生清楚提及於11月18日看見有一個工人在泥坑內,一個工人在泥坑上,而在11月19日連先生更是看見有兩名工人在泥坑內工作,這種情形,無論是根據劉先生的証供,抑或是辯方專家証人的証供,對工人來說都是非常危險的。」

另一個例子是有關於案中提到那重要的電話內容時,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至於高先生與連先生及李先生的電話對話,本席認為連先生及李先生之說較合情理,蓋因連先生經向李先生查詢後認為可能三條高壓電纜中的其中一條是不帶電,而他也不知道那一條可能不帶電,故此如實告知高先生,但是高先生卻急不及待提出要鋸電纜,因此李先生才斬釘截鐵的要高先生不要鋸電纜。相反高先生稱連先生及李先生都說那三組電纜都不帶電之說並不可信,李先生在個多月前根本無機會看見任何電纜,而且當日掘出的只是一組而非三組電纜,即使現在掘出電纜的位置跟當日掘出電纜的位置是同一個地點,即使李先生認為當日掘出的電纜不帶電,他也沒有可能現在說出三組電纜全不帶電;再說高先生在向勞工處作出的第一份聲明也說李先生只提過一條電纜不帶電。在這樣的情況下李先生怎麼會告訴高先生可以鋸電纜呢?因此本席接受李先生的說法而不接納高先生的說法。」

最後,裁判官在事實的裁斷之主題下定案,指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証明被告公司並沒有提供措施來防止電力危險。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在基本概念上犯錯。

9.總的來說,本席要同意答辯人的說法,即裁判官是把各人的証供作出客觀分析,在反覆推敲下最後決定控方的証供是真實可靠的這個結論。在這情況下,如果裁判官認為有代表律師所講的情況出現,例如是說雙方都不可信的話,裁判官理應不會得出控方已把該罪証明至無合理疑點的結論出現。

10.代表律師進一步指出,基於裁判官的決定,那麼高先生會是一個「非常危險的人物,他心理上必定有問題,因他在不必要的情況下,用一個人的生命作賭注」,又更可以說高先生已干犯了嚴重的罪行。再者,高先生會是刻意不去遵照李先生的指示。如果情況確是如此,那控方就不能說上訴公司「沒有採取措施」。這是有人「刻意去破壞公司所採取的措施」。

11.這是一個有力的論據。本席已小心加以考慮。根據裁判官的引述,有關的主要証供如下:

「 其後練先生致電高先生,告訴他根據圖則其中一條電纜可能不帶電,誰料高先生竟說既然不帶電,他就派人去把它鋸了,練先生嚇了一說,便說:"吓,你搵人鋸線?"當時李先生正在旁邊,他一聽到練先生這句話便感到事態嚴重,於是馬上搶過電話聽筒,並說:"唔好理我條線有冇電,唔好鋸線。"」

以高先生的位置來說,工程方面對他有時間上的壓力並不出奇。如是高先生是因急於解決問題而作出鋸纜決定,這也不代表他是什麼非常危險的人物或心理上必定有問題。在本案中,裁判官也不需作出這樣的裁決。

12.另一方面,控方專家証人何錦輝先生對應採取的程序有以下的意見:

「...被告公司在此宗案件中並未達到安全標準,因為(1)被告公司的職員只是與中電員工有口頭溝通,期間有可能會產生誤會;被告公司應該得到中電的書面允許,以確定電纜是並不帶電及可以切割;(2)切割前並沒有用適當儀器例如cable tracer或cable locator來測試電纜是否真正不帶電(可是何先生從未使用過cable tracer或cable locator);被告公司應該先用這些儀器來測試;及(3)切割時並沒有合資格人仕在場監察;被告公司應該安排中電的工作人員或持有電工牌、了解有關工序及危險及所須安全措施的人仕在場監察切割工程。」

13.就算何先生所講的各項做法並非全屬必須,但反觀傷者(控方第七証人)的處境,他祇是一名什工,他去地盤的泥坑內鋸電纜時,祇是戴上皮手套,然後就用非絕緣的手鋸去切斷電纜。這明顯會是有不妥當之處。裁判官認為,綜合幾位証人的証供,正當的做法是祇有中電的工程人員經過測試後始能確定電纜是否帶電,而切割電纜的工作必須在確保電纜不帶電後由中電的工程師按照指定步驟作出。這是個合理的結論。基於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決及傷者工作時的情況,裁判官的決定實無不妥。上訴公司投訴裁判官作出毫無根據的武斷揣測及其他方面的投訴,本席認為均不能成立。

14.本席同意答辯一方的陳詞,本席認為上訴必須駁回,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伍淑娟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楝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