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龐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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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1999年5月10日在海底隧道九龍出口收費廣場6號收費亭對出,不小心駕駛一私家車,車牌EZ2668。第二項控罪是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罪行詳情是指上訴人在同時同地駕駛該私家車而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過高。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在聆訊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出庭。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罰款3,000元及堂費2,000元。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2個月即時監禁,另外取消其駕駛資格兩年。現上訴人不服,上訴其第二項控罪之定罪及判刑。

Case No.HCMA 108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89/1999

HCMA108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08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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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龐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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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20日

裁決日期:20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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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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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1999年5月10日在海底隧道九龍出口收費廣場6號收費亭對出,不小心駕駛一私家車,車牌EZ2668。第二項控罪是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罪行詳情是指上訴人在同時同地駕駛該私家車而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過高。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在聆訊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出庭。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罰款3,000元及堂費2,000元。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2個月即時監禁,另外取消其駕駛資格兩年。現上訴人不服,上訴其第二項控罪之定罪及判刑。

2. 本案的主要問題涉及控方提交的血液樣本,是否就是上訴人的血液樣本。辯方指控方證人在文件上寫了血液樣本屬於另一個人,使案情有疑點,控方則指文件上的錯誤,只是警員疏忽所致。在聽過證供後,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現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裁判官在聆訊時作出過份干預和扮演了主控官的角色,使人感覺有不公的情況。

3. 本席已經非常小心閱讀過謄本及考慮過雙方的陳詞。本席最後認為裁判官在本案的處理手法確有值得商榷的餘地。當然,裁判官在瞭解案情後,以一個比較積極的態度,帶引控辯雙方和證人去處理案中的主要情節,這是無可厚非的做法。但當第六證人作供時,裁判官應該特別小心,因為辯方已經知會法庭,辯方所爭議的就是這位女警的證供及她所作的記錄。裁判官應該以中立態度聽取有關證據。但記錄顯示,當這位女警作供時,裁判官有多次直接發問,甚至提出比較有引導性的問題。更重要的是當辯方律師幾次向證人問及血液樣本是否真是屬於一位叫林志賢的人仕時,裁判官都曾截住問題。這情況會令辯方不能夠從證人口中直接獲得有關的答案。另一方面,當證人作供完畢後,裁判官還提醒她以後要小心填寫用電腦印製的證人口供表等等。這亦加強了辯方所指裁判官似乎已否決了辯方的質疑及認定血液樣本真是屬於被告人,警員祇是不小心沒有看清楚文件的內容才有失誤。

4. 以裁判官的角度,他可能覺得在本案其他證據的支持下,辯方所提出的質疑根本毫無意義。但本席認為無論如何,裁判官應先讓控辯雙方律師履行他們的職責,最後再公佈他的裁決。裁判官的處理方法,使人覺得他過早作出了結論。

5. 審訊是否公平,並不一定取決於裁判官作出了幾多次的干預。有時,恰當的帶引及干預是必需的。但在本案的情況下,客觀來說,定罪的基礎,確是有不穩妥的因素。

6. 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會批准上訴,及將體內酒精濃度過高的控罪撤銷,刑罰擱置。但在考慮過案件的性質和有關陳詞後,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將案件交還裁判處,由另一位裁判官進行重審(即案中的第二項控罪)。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運騰代表

上訴人:由鄭陳律師事務所委託馬家颿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