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鳳華 訴 愛秩序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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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筲箕灣道369-373號愛秩序樓二樓B座(“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答辯人解除在土地註冊處針對申請人權益註冊的押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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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413/2000 LDBM 41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2000年第413宗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判案日期:2001年4月3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筲箕灣道369-373號愛秩序樓二樓B座(“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答辯人解除在土地註冊處針對申請人權益註冊的押記。 2. 1999年5月21日,答辯人舉行的業主大會就愛秩序樓二樓及三樓的維修費事宜,通過下列的決議 :
3. 1999年5月14日,代表答辯人的法律顧問司徒毓廷律師行 (“律師行”)向愛秩序樓的業主發出有關維修分擔費事宜的信件。 4. 2000年2月19日,律師行致函申請人,指他過了期限,但仍未繳交維修費 ,故此要求他繳付維修費$42,585(信件的英文部份則指維修費為HK$425,850.00)。 5. 2000年4月26日,律師行再致函申請人,要求他繳付維修費$28,390.00(信件的英文部份則指需要繳交的維修費為 $42,585。) 該函件附有扣押契以供他參考。其後他向大廈管理資源中心尋求協助。該中心囑他先繳付一份維修費,然後在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 6. 2000年11月17日,他向律師行送達面值 $28,390 的支票一 張,作為繳付維修費,其後他的銀行月結單顯示,該筆 $28,390 的款項已於2001年1月從他的銀行戶口中扣除。 7. 根據答辯人的証物(証物R1)顯示,於2000年2月19日,答辯人在土地註冊處針對申請人的權益註冊一項涉及賬項 $42,585的押記。 8. 該大廈公契第3(e) 條是有關大廈維修的條款。按該條的規定,維修分擔須按附表3對該大廈每個單位所分配的份數計算。處所佔總份數的一份,故此申請人需要繳付的祇是一份維修費,款額為 $28,390。 9. 1999年5月14日,律師行知會申請人繳交一份維修費,即 $28,390。但在1999年5月21日,答辯人的業主大會通過決議,規定該大廈1/F 二樓的業主需繳交份半維修費,即 $42,585 ($28,390 x 1 1/2),而答辯人亦以此款額在土地註冊處對申請人的權益註冊一項押 記。 10. 答辯人在1999年5月21日通過的決議有違公契的規定,故此是無效的決議。答辯人無權向申請人追討 $42,585,故此上述的押記亦是不合法的押記。 11.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 12. 本席頒佈下列的命令 : 答辯人須於4星期內自費解除上述的押記。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梁大偉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