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耀高及另一人 訴 邢桂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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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第一申請人譚耀高先生及第二申請人譚婉君女士為兄妹關係,並同為案中單位即位於“新界荃灣荃景圍荃景花園第2期12座16樓E室”之共同業主,他們透過本案要求審裁處頒令讓他們收回樓宇及追討答辯人邢桂貞女士自1992年5月19日起個別月份的欠租,但經本席向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指出時效條例中第十八條之規定後,申請人於是申請並獲準修改其表格22,將追討欠租的期限局限在時效條例所規定的6年範圍之內,而答辯人在其反對理由通知書(表格7)中則稱申請人所指的欠租,她事實上有一部份經已繳付,而另一部份,則是她代業主維修樓宇所付款項的回扣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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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1502/2000 LDPD 150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00年第1502宗
主審法官:唐文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2000年10月5日,2000年11月11日及2000年12月9日 宣判日期:2001年2月1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一)背境 1. 本案之第一申請人譚耀高先生及第二申請人譚婉君女士為兄妹關係,並同為案中單位即位於“新界荃灣荃景圍荃景花園第2期12座16樓E室”之共同業主,他們透過本案要求審裁處頒令讓他們收回樓宇及追討答辯人邢桂貞女士自1992年5月19日起個別月份的欠租,但經本席向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指出時效條例中第十八條之規定後,申請人於是申請並獲準修改其表格22,將追討欠租的期限局限在時效條例所規定的6年範圍之內,而答辯人在其反對理由通知書(表格7)中則稱申請人所指的欠租,她事實上有一部份經已繳付,而另一部份,則是她代業主維修樓宇所付款項的回扣數目。 (二)雙方之證供 2. 與訟雙方各自傳召一名證人作供,他們分別就是第一申請人及答辯人。 (a) 第一申請人的証供:
(b)答辯人的證供:
3. 第2次的維修發生在2000年4月到5月期間。答辯人說是主人房的厠所有滲水的問題,這次她從管理處找到第一申請人的手提電話號碼。於是第一申請人跟管理處的人員一同到有關的處所視察。但第一申請人看完漏水情況之後沒有作聲。也沒有表示會找人維修。於是答辯人又自行找上次的承判商進行有關的維修,並用了32,000元之後答辯人亦有將維修費用的收條即答辯人証物R3郵寄給第一申請人,但第一申請人於6月26日經她的手提電話致電給她,說她花了這麼多錢作維修又沒有單據,不過第一申請人初時也有提過可以在租錢中扣數的,但答辯人說第一次維修的費用也沒有還給 她,所以她便開始拒絕付租了。 4. 於答辯人接受盤問時,當被問及為何一封由有關管理公司寄給答辯人律師樓的函件 (答辯人文件夾第64頁) 中的第一段說在1998年10月間沒有向答辯人作出過任何滲水投訴時。答辯人說她沒有看過該信,另外她又說原本她是不打算向第一申請人追回第一次的28,000元的維修費的,但現在因為申請人向他追租。所以她改變主意了。 (三)本席在本案中就有關事實上的爭議所作的裁決: 5. 第一申請人與答辯人的作供有許多方面均有衝突之處。這包括(a)答辯人有沒有以現金支付予第一或第二申請人任何租金。(b)經第一申請人所持有的銀行戶口所支付租金的總數是多少。(c)到底答辯人有沒有因為厠所浴室漏水的關係進行過兩次維修,如有的話。究竟是用了多少錢。又第一申請人是否曾經同意過支付有關的費用。 6. 要解決上述的問題。除了已經呈堂及沒有爭議的文件證據。主要是銀行記錄的證物外。本席所能倚靠的。主要是第一申請人及答辯人在庭上的證供。故就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就本案的最後裁決起着關鍵性的作用。本席就 此點的裁決,作了以下的分析。 7. 首先,本席在觀察第一申請人作供的過程發覺他雖然只能依靠銀行存摺上的轉賬紀錄作為答辯人有否交租的憑據和作為他編列其修改申請書中第8段之附表之基礎。但當答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把有關的支票副本向他展示後。他亦樂意接受有關共44,400元的轉賬金額。本席認為有關第一申請人遺漏了計算的入數,絕大部份均不是以每月租金的整數所作出的。所以第一申請人在沒有答辯人的支票影印本作佐證的情況下,忽畧了有關的入數,實在不能以此推斷說第一申請人為一個不誠實的證人。另外答辯人大律師在其陳辭中說第一申請人在回答問題時顯得猶疑,那主要是在他被問及有關上述轉帳項目時的反應。但本席認為他在第一次才看到答辯人所提供較清晰的支票副本上的轉帳戶口號碼,用了些時間來思考有關證據的真確性,不能說是不誠實的表現。 8. 另外第一申請人的確在其未經修改的申請書中,曾提及兩次維修的數目分別是22,000元和30,000元,並說答辯人沒有提供任何單據。本席相信這是事實,因為如果答辯人真的有郵寄過有關單據給第一申請人,他自然不會弄錯有關數目。而他在覆問時所說答辯人沒有知會他二次維修費用的數目,是指答辯人沒有告訴他該兩個數目分別是28,000元和32,000元而並不是指答辯人從沒有向他提供過任何數目。 9. 最後,申請人一方雖然沒有提供第二申請人作供,但第一申請人在其証供中已明言他從來沒有以現金形式收取過答辯人的租金。而所有就有關處所的收租事宜。均是由第一申請人處理的,故倘若此等證供屬實,則提供第二申請人作供的作用不大。到了最後,本席接受第一申請人為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接受其証供作為事實上裁決的依據。 10. 就答辯人的作供,本席也作了深入的觀察和分析。本席發覺她的作供有許多問題,茲列舉如下: 11. 首先,答辯人自己也承認所有的租金,一向是交到第一申請人的戶口的,而第一申請人是沒有發租單給她的,答辯人亦同意第1申請人着答辯人保留銀行的記錄作為交租的根據。故答辯人在偏離這個做法,在1995年以現金交兩個月租給第一申請人的時候,沒有理由不向第一申請人要求發一些書面證明給她,另外到了1997年在一向均沒有跟她接觸和料理租務的第二申請人向她收取15,800元作為兩個多月的租金。這個說法非常有問題。因為15,800元不是兩個月或3個月的整數租金。而是兩個月零3,000元的租金。據答辯人的計算,那是因為她在1997年1月13日已將3,400元以支票形式存進第一申請人的戶口去的緣故。第一申請人是在庭內接受質問時在看過有關支票的影印本後。才能確認有關數目是部份之租金。試問在一向均沒有處理有關租務的第二申請人,又怎樣可以知道當時要向答辯人收取的現金應是15,800元呢?再者,在交租後答辯人更沒有理由不索取任何書面的交租憑證。同時本席也察覺到,在答辯人聘請律師代她於2000年9月7日交入法庭的修改反對理由書中,根本沒有隻字提及此兩次現金交租的情況。本席認為事實上更大的可能性是答辯人就有關這兩次現金交租的證言。只是她在事後搞清楚有關的轉帳記錄後所做的一些子虛烏有的杜撰而巳。 12. 另外答辯人就有關第一次的維修前,管理處曾多過一次與答辯人接觸,安排人員到他家中進行測試,並最後告訴她那是浴缸位置漏水的問題。並告訴她如果不進行維修,居住在她下層的住客便會作出法律行動。於是她在沒有知會業主的情況下先進行維修。但是一份列於答辯人文件集第64頁中有關管理公司於2000年10月4日發給答辯人代表律師的函件卻說:
13. 本席認為,如果滲水問題是嚴重至如答辯人所述,則管理處斷斷不可能就有關的事件沒有記錄。即使答辯人在1998年期間曾進行過有關工程,有關工程是否因為滲水問題而作出的。實屬一大疑問。再者,答辯人既然能夠與進行裝修的承建商接觸。卻因該承建商不願出庭作供而放棄傳召他出庭。也是沒有道理的。到了最後,本席並不認為答辯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故本席對她所作的証供包括兩張維修單據R2及R3所列的數目存疑。 14. 經過上述的分析後。本席就本案的事實的爭議作出以下裁決。即(a)答辯人不曾以現金,交付過任何租金。(b)答辯人所欠的租金總值為申請人所指的119,600元減去第一申請人後來同意已交的租金44,400元即為75,200元正。(c)沒有有效的証據顯示有關第一次的維修是因為有關處所滲水而進行的,第二次的維修,雖然有部份是因有關樓宇有滲水的情況而進行,但有關的數目是否為32,000元則成疑問。 (四)本席就雙方在本案中有關法律上爭議之裁決。 (a) 申請人是否可以在本案中根據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19E條,以答辯人沒有準時交租的理由來收回處所的管有權。答辯人一方的論據是不可以,理由是申請人沒有向答辯人發出第119E條(1)(d)中所規定的書面警告。本席認為雙方在爭論此點時。均誤解了第119E條之功用。第119E條開宗明義便說:
故有關119E條中的反對理由只是用於住客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發給新租賃的申請。因此不適用於本案。 (b) 答辯人一方稱由於1994年後沒有再簽訂新的租約,故有關的租賃是以按月租賃的形式來續租的,因此有關原本於1992年簽訂租約(申請人證物A2)中的第3條,
並不適用於本案。 本席不同意此一論點,本席認為在有關條例中第117節規定為受條例中第4部份監管的租賃,倘若業主沒有發出119條規定之下之告示(即CR101表格)或經住客就第119A條發出申請新租賃的通知(即CR103表格)則原有的租約,除了租期一項外,其餘的條款仍然因為第117條的緣故繼續生效。 (c) 答辯人一方又稱,雖然答辯人多次不準時交租或欠租,申請人仍然繼續收取答辯人其後的租金,故申請人的行為,應被視為放棄執行其收樓權利的行為(Waiver)。但本席認為,申請人被視為放棄行使其收樓權利的行為,只能對以前欠租或拖租有效,卻不能視該等行為為申請人放棄了自2000年4月20日開始的連續欠租的收樓權,因為申請人已因此而在2000年7月5日入禀本審裁處追討有關欠租及要求收回樓宇了。 (d) 答辯人一方提出申請人所呈交的CR109表格沒有乙部份即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的加簽部份,所以違反了S.119L,申請人不能追討欠租,本席先前已就此點作出裁决,但當時並未有知悉有關HO WAI FUNG V TANG MEI LIN [1987]3 HKC 458之內容,但即使本席先前的裁决錯誤,申請人證物A3已顯示他們已向差餉物業估價處遞交CR109,如果申請人願意繳付有關條例所規定的費用,則差餉物業估價署長無權拒絕副署有關的表格之乙部份,故本席認為此一程序上之法律論點,不能阻此申請人在現階段追討租金。 (e) 申請人一方指即使第2 次之維修是因為主人房浴室滲水的關係而作出的,申請人亦不需要負責有關的維修費用,因為有關租約之第4條規定。 「..........樓宇內設備之維修保養費等,由乙方(即住客)支付,而有關整幢樓宇之修茸費用,則由甲方支付。」 本席同意在字面上,樓宇內設備之維修及保養,包括了主人房浴室內有關水管的設備。而整幢樓宇之修茸,則適用於整幢大廈公用地方的維修,即業主需與其他該幢大廈業主攤分的維修費用。因此,本席同意申請人不用負責答辯人所指的維修費用。 頒令: 15. 本席最後判申請人除了已承認有收取的44,400元的租金外,所有申請均告得直,並頒令如下:
申請人:由羅家英律師事務所聘Y.Y. Hui大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二答辯人:由陳炳有,陳慶楷律師事務所聘Lewis Chan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