邁輝有限公司 訴 呂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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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九龍彌敦道738號利華大廈二樓A座及B座(“處所”)的業主。它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下令答辯人繳交2000年7月1日起計的欠租,以及頒令它可收回處所的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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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000579/2000 LDPE 57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0年LDPE第579宗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0年10月27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九龍彌敦道738號利華大廈二樓A座及B座(“處所”)的業主。它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下令答辯人繳交2000年7月1日起計的欠租,以及頒令它可收回處所的管有。 2. 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內的答辯是如下列:
3. 1998年1月31日,申請人與答辯人訂立租約,將處所由1998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租予答辯人。 申請人的証供 4. 申請人的代表是麥永健先生。他說答辯人把1998年5月份的租金拖欠至6月份才繳付,而且她祗繳交$19,800。於6月時,在答辯人的要求下,他將租金減至$18,000。答辯人以此款額繳交租金至同年12月。於1999年初,答辯人向他要求將租金減至$15,000。他同意以此金額減租一年,但他聲明到2000年之時,租金便要回復至$23,000的款額。答辯人自此便繳交$15,000的租金,但到了2000年1月,答辯人並無繳交$23,000的租金。經過商議後,申請人願將租金減至$19,800。答辯人當時同意繳交此數目,但直至2000年10月為止,她每月袛是繳交$15,000的租金。 答辯人的証供 5. 從1994年起她開始租下處所。因為同情她,麥永健便將租金減至$15,000。自1999年1月起她便繳交$15,000元的租金。 6. 在2000年3月與4月之間,申請人要將租金加至$23,000。在2000年9月份,申請人將租金加至$19,800。 7. 對繳交$19,800的租金,她有很大的困難。 8. 答辯人所收的租單(租單No. 69至No. 75)(証物R1)都載有申請人寫下的“註”,而每張租單“註”的內容都是大同小異。 No. 69租單的“註”後列如下:
No. 75租單的“註”是如下述:
9. 直至2000年10月為止,申請人在2000年所發的租單共有6張,即No. 69至No. 75,而每一張租單都寫有收到答辯人交付的租金款額$19,800的記錄。麥永健說,雖然答辯人在2000年起每月都繳交$15,000,但申請人待她所繳付的款額達到$19,800後,才將該$19,800作為一個月的租金,餘款則撥作下一個月的租金付款。 10. 上述7張租單有關的內容撮要如下:
11. 上述的租單清楚地顯示自2000年1月起處所的月租是$19,800,而租單亦是按$19,800作為租金的款額而發出的。 12. 本席接納麥永健的証供;他呈堂的証物支持他的証供。本席並不信納答辯人的証供。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它的申請得直。
申請人:由麥永健先生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