邁輝有限公司 訴 呂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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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九龍彌敦道738號利華大廈二樓A座及B座(“處所”)的業主。它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下令答辯人繳交2000年7月1日起計的欠租,以及頒令它可收回處所的管有。

Case No.LDPE 579/2000
Court
LDPE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E000579/2000

LDPE 57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0年LDPE第579宗

Mass Fair Limited(邁輝有限公司) 申請人
呂慧君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0年10月27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九龍彌敦道738號利華大廈二樓A座及B座(“處所”)的業主。它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下令答辯人繳交2000年7月1日起計的欠租,以及頒令它可收回處所的管有。

2. 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內的答辯是如下列:

“99年與業主協議房租15,000元。

1. 每月交租15,000元,本月10月12日巳入數道享銀行。

2. 業主增加租金,本人即時要求與業主協商,不要加租,因實在難做生意,如果實要加租,會立刻退租。多次電話聯絡業主的朋友,但推說業主在外國,一直沒有返來。在電話中要求寬容,因為本人在內此樓打工,還不夠錢交租。

3. 業主一定要從2000年1月開始加租。本人在電話中講用去我之前交于麥生的,房租按金66,000中扣去。之後我會按時交上。但要與我公司股東商量。

3. 1998年1月31日,申請人與答辯人訂立租約,將處所由1998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租予答辯人。

申請人的証供

4. 申請人的代表是麥永健先生。他說答辯人把1998年5月份的租金拖欠至6月份才繳付,而且她祗繳交$19,800。於6月時,在答辯人的要求下,他將租金減至$18,000。答辯人以此款額繳交租金至同年12月。於1999年初,答辯人向他要求將租金減至$15,000。他同意以此金額減租一年,但他聲明到2000年之時,租金便要回復至$23,000的款額。答辯人自此便繳交$15,000的租金,但到了2000年1月,答辯人並無繳交$23,000的租金。經過商議後,申請人願將租金減至$19,800。答辯人當時同意繳交此數目,但直至2000年10月為止,她每月袛是繳交$15,000的租金。

答辯人的証供

5. 從1994年起她開始租下處所。因為同情她,麥永健便將租金減至$15,000。自1999年1月起她便繳交$15,000元的租金。

6. 在2000年3月與4月之間,申請人要將租金加至$23,000。在2000年9月份,申請人將租金加至$19,800。

7. 對繳交$19,800的租金,她有很大的困難。

8. 答辯人所收的租單(租單No. 69至No. 75)(証物R1)都載有申請人寫下的“註”,而每張租單“註”的內容都是大同小異。

No. 69租單的“註”後列如下:

"註:因經濟因素,是月租金按原租約$23,000減收叁仟貳佰,即實收$19,800。"

No. 75租單的“註”是如下述:

"註:因經濟因素,按租約原月租$23,000,減收$3,200,即實收$19,800。"

9. 直至2000年10月為止,申請人在2000年所發的租單共有6張,即No. 69至No. 75,而每一張租單都寫有收到答辯人交付的租金款額$19,800的記錄。麥永健說,雖然答辯人在2000年起每月都繳交$15,000,但申請人待她所繳付的款額達到$19,800後,才將該$19,800作為一個月的租金,餘款則撥作下一個月的租金付款。

10. 上述7張租單有關的內容撮要如下:

租單 日期 繳付租銀款額 繳付租金涵蓋的月份
No. 69 28.2.2000 $19,800 1.1.2000 - 31.1.2000
No. 70 17.3.2000 $19,800 1.2.2000 - 29.2.2000
No. 71 2.5.2000 $19,800 1.3.2000 - 31.3.2000
No. 72 3.7.2000 $19,800 1.4.2000 - 30.4.2000
No. 73 26.7.2000 $19,800 1.5.2000 - 31.5.2000
No. 74 16.8.2000 $19,800 1.6.2000 - 30.6.2000
No. 75 1.7.2000 $19,800 1.7.2000 - 31.7.2000

11. 上述的租單清楚地顯示自2000年1月起處所的月租是$19,800,而租單亦是按$19,800作為租金的款額而發出的。

12. 本席接納麥永健的証供;他呈堂的証物支持他的証供。本席並不信納答辯人的証供。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它的申請得直。

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若答辯人未能在4個星期內繳付本命令的第2段及第3段所規定的款項,則須將案中處所空置交回予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由2000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欠租$8,400;

3. 答辯人須繳付由2000年9月1日起計的欠租/中間收益,每月為$19,800;上述款項,答辯人須繳付直至將案中處所空置交回為止;

4. 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麥永健先生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