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志強 訴 譚國柱經營「威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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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趙志強在2000年1月13日前後與被告人譚國柱簽署一份合約書,合約書的甲方為威信行,代表人為譚國柱,乙方為趙志強。根據合約書甲乙雙方合資港幣一百萬元,組成威信行藥業部(「藥業部」)發展藥劑買賣和推廣業務。乙方出資港幣十萬元,佔百份之十股份,另佔百份之十技術紅股,即合共百分之二十股份。股份分二十一期在乙方之「月薪」中扣除,扣除方法如下:在首三個月後先扣除三期,每月扣除港幣三千元,其後十七期,每月扣除港幣五千元,第二十一期扣除港幣六千元,二十一期供款合共港幣十萬元。合約由2000年2月29日開始生效,從此乙方成為藥業部股東,藥業部每三個月結算分紅一次,乙方按股份得純利百份之二十。同時乙方亦成為威信行藥業部之獸醫顧問,「月薪」首三個月為港幣二萬五千元,其後每個月為港幣二萬九千元,在每個月20日或以前發放,另外每年在12月份可獲得兩倍「月薪」作為年終雙糧「薪金」,甲乙雙方合作以誠信為原則。

Case No.DCCJ 9907/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l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9907/2000

DCCJ15061 & 990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二零零零年第一五零六一及九九零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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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志強 原告人
譚國柱經營「威信行」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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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1年7月3日及4日

發下判決書日期:20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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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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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告人趙志強在2000年1月13日前後與被告人譚國柱簽署一份合約書,合約書的甲方為威信行,代表人為譚國柱,乙方為趙志強。根據合約書甲乙雙方合資港幣一百萬元,組成威信行藥業部(「藥業部」)發展藥劑買賣和推廣業務。乙方出資港幣十萬元,佔百份之十股份,另佔百份之十技術紅股,即合共百分之二十股份。股份分二十一期在乙方之「月薪」中扣除,扣除方法如下:在首三個月後先扣除三期,每月扣除港幣三千元,其後十七期,每月扣除港幣五千元,第二十一期扣除港幣六千元,二十一期供款合共港幣十萬元。合約由2000年2月29日開始生效,從此乙方成為藥業部股東,藥業部每三個月結算分紅一次,乙方按股份得純利百份之二十。同時乙方亦成為威信行藥業部之獸醫顧問,「月薪」首三個月為港幣二萬五千元,其後每個月為港幣二萬九千元,在每個月20日或以前發放,另外每年在12月份可獲得兩倍「月薪」作為年終雙糧「薪金」,甲乙雙方合作以誠信為原則。

2.根據原告人指出在簽訂合約書後,他開始為威信行工作,並知道威信行沒有合法銷售藥品之相關牌照,在2000年3月份開始,譚國柱先生就叫原告人着手先行替威信行向衞生署申請抗生素牌照及藥劑製品進出口商註冊證明書,以利日後威信行能順利進行藥品買賣與推廣工作。於是原告人在2000年3月29日,向衞生署替威信行作有關申請。由於原告人是香港註冊之獸醫師,有使用藥物之權利,於是被告人亦叫原告人着手登記註冊一間診所名為威信動物農場診所,以協助威信行在取得有關藥物牌照之後,推廣藥物業務。在申請各樣牌照暫告一段落後,譚國柱先生又叫原告人促銷威信行內其他貨品,並要求原告人協助威信行於新界流浮山虎草村129約1895地段之新辦公室,傢俬等組裝工作。根據原告人作供指出,原告人在威信行工作期間,亦曾陪同被告人譚國柱先生到大陸廣州種豬場多個地方協助工作,更於2000年5月12日至15日,陪同譚先生到台灣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洽商。2000年7月初,威信行得衞生署頒發所申請的有關牌照及證明書。然而根據原告人指出,譚國柱及其經營之威信行,卻從2000年5月開始拖欠原告人之薪酬,雖經原告人多次追討,被告人並沒有發放給原告人5月和6月的薪酬。拖欠的薪酬,5月份為港幣二萬五千元,6月份為港幣二萬九千元。原告人以被告人拖欠薪酬兩個月為理由,聲稱他本人在7月正式為被告人解僱,故此在本案中亦申索代通知金港幣二萬九千元。根據合約書6月份的薪金須扣除港幣三千元作為原告人股份的供款,故在本案中原告人總共申索港幣八萬元(即港幣$25,000 + $29,000 + $29,000 - $3,000)。

3.根據被告人的口供顯示,他獨資經營威信行,公司設於新界元朗鳳群街萬豐商場26號地舖,而貨倉則設於前述新界流浮山虎草村129約1895地段。業務包括買賣豬隻及畜牲飼料,和一般農場用品。被告人承認與原告人簽訂一份合約書,根據被告人解釋,所謂威信行藥業部,其實是一間獨立於威信行的公司,是他本人代表威信行投資百份之八十的一門合伙生意,生意的性質是要開設一間動物農場診所,由被告人(一位專業獸醫)主診醫治生病的動物,包括與威信行有生意關係的各農場中之動物,並使用威信行經營的藥物,從中賺取利潤。根據譚先生的証供,他在一月左右替這新公司命名為威信動物農場診所(「診所」),其英文名「Wilson Animal Farm Clinic」則是由原告人改的,雙方在2000年3月到商業登記署為威信動物農場診所登記,以原告人個人名義為登記東主。譚先生解釋這是因為原告人是獸醫,他相信只有原告人才有資格開這一間動物診所。譚先生承認原告人曾替其威信行填寫申請各樣藥物牌照的表格,但申請過程是由他本人而並非原告人去辦理。譚先生指出,原告人在其威信行完全沒有職份,既不是股東,也不是僱員。反之原告人與他是診所的合伙人,而診所的商業登記費用(二千餘元)是由他(譚先生)個人支付的。至於原告人由2月至4月的薪金,是由被告人以私人名義支付給原告人,而並非由其威信行支付。譚先生指出,他替診所進行裝修,購買傢俬及一般的診所用品;亦購買一二手車輛為原告人外勤之用;合共約港幣三十五萬元,作為譚先生提供診所股本的一部份。譚先生承認原告人曾與他一同到中國參觀威信行的種豬場,亦曾在5月到台灣,介紹中國化學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給原告人認識,但性質祗是一般介紹認識,並沒有洽商任何業務。譚先生解釋由5月開始停發原告人的薪金,錯乃在原告人。原告人在3月、4月開始毀約,沒有到診所履行獸醫職務,或替其公司客戶的豬隻或生畜診療和購買應用的藥物。

4.被告人威信行的經理劉沛倫作供時指出,他負責公司的營業事務,招請員工及發放薪金。在2000年上半年這一段時間,他大部份時間在公司及貨倉上班,診所位於貨倉樓上。他只見過原告人在貨倉大約4次,除了幫手安裝一些診所傢俬之外,並沒有在診所進行任何工作。被告人傳召的第三位證人徐青女士,威信行的會計文員,作供時指出,她在公司萬豐商場26號舖位工作,原告人在有關時間,間中有上公司逗留,但他既非威信行員工,亦沒有處理威信行任何業務,原告人在公司只是打電話,電話內容則不詳細清楚。劉沛倫和徐青都一致指出原告人並非威信行之員工,並不在威信行支取任何薪金,也不替威信行經營任何業務,據他們瞭解,原告人是被告人譚先生的診所合伙人,與威信行業務無直接關係。

5.原告人在作供時指出,他曾替威信行售賣藥物,藉此証明他替威信行工作,但被告人和他的證人一致指出,除一位名叫廖有幸的客人,是原告人介紹給威信行買蒜頭粉一箱之外,並沒有介紹任何生意給威信行,更沒有(也沒有權)替威信行接任何的生意,與廖先生的生意也是由徐女士負責收現金才交貨。

6.原告人在作供時也指出,除與廖先生這位客人的交易外,也曾替威信行在2000年6月13日,售賣貨物給一位劉柯林的客人,發票號碼是B0602。根據被告人及他的證人一致指出,他們在2000年4月發覺失去一本空白的發票簿,其中內有空白發票B0602,當時他們不以為意,直至今年初原告人在本案中,將一張填寫好的B0602發票副本,提出作為有關文件時,他們方才知道這發票B0602已落在原告人手裏,而且被填上資料,聲稱有貨物由威信行售與一位名為劉柯林的客人,被告人的證人一致否認曾經有售賣貨品給這位客人,他們從未聽過這位客人,也從沒有將空白的發票簿給原告人,亦沒有授權原告人售賣威信行的貨物。關於這一點,徐青女士是負責保管空白發票的,她在作供時肯定的說,從來沒有將含有發票B0602的空白發票簿交給原告人。

7.一如前述,原告人堅稱他是威信行的員工,為威信行工作,所以根據合約書,應從威信行得到報酬。本席在聽取所有口頭証供,也考慮到所有文件和客觀環境証據,並特別留意合約書的內容之後,認為很明顯原告人是與譚國柱(以威信行名義)簽訂合約書,共同合作成立一門新生意,在合約書稱為威信行藥業部。很明顯原告人在合約書中,並沒有成為威信行的員工,反而是與譚國柱所代表的威信行,合作成立藥業部,故本席認為原告指稱他是威信行的僱員,這說法並不成立。根據合約書,原告與被告是藥業部的合伙人,但原告不單祗出股本,亦付出其專業知識及勞力,故從這合作生意(藥業部)中領取每月的「薪金」作為報酬。本席也認為雖然合約書並沒有稱呼藥業部為什麼名字,但很明顯這藥業部即是在証據中提及的威信動物農場診所,在這一點上,我接受被告人的說法。若原告人的說法是正確,即他是威信動物農場診所的唯一東主,則不能令人滿意地解釋為何他的診所要有「威信」的名字,而且雖然商業登記是單以原告人為東主,但商業登記的費用港幣二千多元,是由被告人一個人支付的,這也乎合合約書中供股方面,現金全都是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只是從薪金扣除他的股份供款)。原告人說診所是他個人的,與被告人或威信行無關,與合約書無關,本官並不同意。他說是他經營診所,如有需用藥物,則由威信行提供藥物,令威信行也可賺取利潤,這說法祇是事實的部份,根據本官的判斷,診所是雙方根據合約書所共同經營,但為方便起見,由原告人(一名專業獸醫)登記為東主。

8.在這一點,証據也顯示被告人在其位於流浮山的貨倉樓上設立診所,並進行裝修,有單據顯示裝修費用超過港幣二十萬元,並且亦有印刷單據顯示,被告人出錢為診所印製診症記錄咭、咭片、原子印等物。在這方面,原告人曾傳召印刷行東主羅碧華女士作証,意圖指出印刷行發給診所的發票,客人名稱和日期都曾經修改,但羅碧華在作供時堅定否認,並指出在印刷病歷記錄咭時,乃是威信行徐青帶原告人來光顧她的公司,為診所印製記錄咭。本官完全接納羅女士的口供,一如徐青女士和劉沛倫先生,羅女士在作供時簡單直接,並沒有廻避問題,本官經詳細觀察後,認為他們的証供誠實可靠。

9.既然診所是雙方合資經營,根據合約書,原告人有履行診所獸醫顧問的職責,而很明顯診所的運作,是希望賺取盈利分給股東,一如合約書第四段所指出的。如譚先生在作供時指出,他同意給原告人的薪酬即每月港幣二萬五千元,後調整至港幣二萬九千元,乃是不菲數目,當然期望原告人付出最大的努力經營診所,謀取利潤。根據合約書第5段指出,原告人成為威信行藥業部(亦即診所)的獸醫顧問,雖然沒有詳列獸醫顧問的工作範圍,但既然每月支取港幣二萬五千元至二萬九千元月薪,當然亦需盡力為藥業部(診所)工作。

10.被告人譚先生在作供時指出,除了替他填寫表格申請藥物牌照,到過中國大陸和台灣幾趟之外,原告人並未為診所作任何工作。在這點上劉沛倫的証據,也顯示沒有見過原告人在診所裏面治療動物,而譚先生在作供時也指出,無論是從威信行的農場顧客或其他農場主人方面,原告人並沒有為診所帶來任何生意。而徐青女士在作供時指出,印製好的病歷記錄咭,亦原封不動,並沒有用過。在這方面,本席接納被告人及他的證人之口供。原告人在作供時也不能指出,曾在診所裏為任何動物作過任何治療,或在農場中得到任何生意。

11.如前述,原告人嘗試指出他為威信行售賣藥物,並以單據為証。但除了與姓廖客人的生意為被告人承認之外,與姓劉客人的生意(即發票B0602),被告人和他的證人並不接受。在這點上,本官接受被告一方的證人之供詞,特別是本官接受徐青的供詞。徐女士是負責保管威信行的發票,空白的發票祇會交給劉沛倫經理,為公司接訂單和生意,她從沒有將含有B0602的空白發票簿交給原告人。而在一份威信行的電腦記錄,記載2000年3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營業記錄中,也找不到B0602的蹤跡。(與姓廖客人的生意,則在電腦記錄中顯示。)徐青女士作供時指出,電腦記錄是她一手負責,準確無誤。本官亦留意到在記錄中,並沒有任何發票是6字頭的(即0600至0699編號的)。本官瞭解到威信行已將失去發貨單一事報警辦理,現時在調查階段。在審理本案時,訴訟中舉証的標準祇是民事的標準。本官的判斷,乃是不接受原告人關於代表威信行,將貨物售與劉柯林的說法,也不接受他提出的發票B0602副本為支持他說法的証據。除此以外,本官對此爭議,不作任何評論,特別本官對空白的發票簿落在何人手上,及如何變成原告人呈堂的B0602發票副本,顯示曾發貨給劉柯林,不作任何評論。本官注意到原告人聲稱劉柯林怕麻煩,不想上法庭作証,也注意到原告人並沒有傳召劉柯林上庭作証,在取捨原告人和徐青關於這點上的証據分歧,本官毫無疑問接納徐青的証供。

12.如前述,根據合約書第5段,原告人每月可得港幣二萬五千元(後加至港幣二萬九千元)為報酬,原是因他成為藥業部(即診所)之獸醫顧問。本官接受被告人及其証人的說法,原告人並沒有為診所之經營,作出任何實質的努力及工作,亦沒有帶來甚麼營業額,雖屢經被告人譚先生的要求及警告,仍未改善,故被告人有權在5月開始停發原告人作為獸醫顧問之「薪金」或報酬。嚴格來說,原告人之索償,並不是作為一個員工向僱主追討欠「薪」,乃是在合伙經營之下,一個替合伙公司額外工作的合伙人,向合伙公司追討雙方事先同意的工作報酬。但這個微妙的法律點,在本案的實際情況之下,尤其是本官的事實裁斷之下,並沒有引起任何分別。依本官的判斷,被告人有權停止支付原告人之「薪金」或報酬。

13.原告人指出雙方之糾紛,是因被告人在中途無理要求原告人修改原本的合約書,被他拒絕,引致被告人停發他的薪金。被告人承認曾要求原告人修改合約書,而簽訂一份他草擬的新合約書。新合約書清楚訂明雙方合作的公司為威信動物農場診所,並清楚訂明原告人必須每天早上九時到公司,下午五時下班。本官認為這兩點完全支持被告人的說法。首先,這修改其實支持被告人說藥業部即診所之說法;第二,加入要求原告人朝九晚五的工作時間,正正支持被告人說原告人並不回診所工作,打理診所業務,賺取金錢之說法。本官不接受原告人說被告人無理要求更改合約書。爭拗的重點不是被告人有沒有權要求原告人簽新的合約書,乃是原告人有沒有依從既簽訂的合約書,去經營藥業部(即診所)。

14.本官認為一如合約書第五段規定,原告人要獲得每月港幣二萬五千元或港幣二萬九千元之報酬,其本人履行獸醫顧問之職責,主理藥業部(診所)之業務乃是至為重要,既然沒有這樣做,亦不應獲得報酬。

15.原告人說如被告人不滿意他的工作表現,為何在5月中仍和他到台灣,並介紹他給台灣的藥物供應商認識。在這一方面,本官認為並沒有甚麼特別,既然被告人在經營藥業部(診所)方面,已有不少的投資,當然希望原告人能在工作方面有改善,繼續和他到台灣去介紹客人給他認識,實屬無可厚非。這幾天去台灣的旅程,也不足夠支持原告人申索五月份的報酬。雖然被告人並無向原告人作出違約索償,但原告人違約給被告人帶來的損失,依本官判斷,實將原告人在五月去台灣所作工作應得的報酬,完全抵鎖有餘。

16.至於原告人為威信行申請牌照一事,是被告人要求他的,雖然這未必是他在合約書 面責任的一部份,但既然原告人肯去做,這也不成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如前述,重要的是原告人是否履行他作為藥業部(診所)獸醫顧問的責任,去經營該門合伙事業。

17.本官瞭解到本案中之證人,除原告人和被告人外,所有其他證人,即羅碧華女士、徐青女士、羅沛倫先生,都與威信行有多年業務或僱傭關係,本官特別注意他們在作供時是否有偏幫被告人或威信行。但經本官詳細觀察之後,認為他們的作供直接肯定,並無廻避或隱瞞,本官相信和接納他們的口供。當然,證人在證人台上作供或提供書面的供詞,在記憶事實過程,時間先後次序等方面,受時間和記憶方面的影嚮,有些參差,實屬無可厚非。一如本官所說,本官接納他們的口供為真實。至於被告人之口供,普遍來說是得到其他證人的口供之支持,而在審慎觀察他在證人台上作供時之表現,和與原告人之表現比較後,本官在有爭議之處,也選擇接納被告人之口供。

18.基於以上各點及各原因,本官認為原告人申索不成立,判原告人敗訴。至於訟費方面,本官暫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官司之訟費,訟費如雙方沒法同意,則由本法院之聆案官評訂。這訟費的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在本判決書發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張舉能)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