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sco Stores(Hong Kong) Co. Ltd. 訴 Yip Sai Kin Simon and Anothe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14364/200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May 2001.

1. 本案的原告人為吉之島(香港)百貨有限公司,它是經營百貨公司的業務。

Case No.DCCJ 14364/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4364/2000

DCCJ1436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43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JUSCO STORES(HONG KONG) CO. LIMITED
被告人 YIP SAI KIN SIMON AND WAT WING CHEONG MAY trading as ESCEN COMPANY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文瀚

審訊日期: 2001年5月25日、26日及29日

宣讀判決書日期: 2001年5月29日

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

1.本案的原告人為吉之島(香港)百貨有限公司,它是經營百貨公司的業務。

2.被告人自1995年5月開始成為原告人的成衣供應商。

3.是次訴訟當中,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被告人是葉世健(譯音)先生和屈詠璋(譯音)小姐,他們是怡新(譯音)公司的合夥人。雖然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但在葉世健先生同意之下,由屈詠璋小姐代表被告人於是次訴訟中進行陳詞及盤問證人。葉先生在法庭內,不時有對案件的進展向屈小姐提出評論或對證人的盤問與屈小姐作出商討。是次訴訟雖然由被告人屈小姐代表作出陳詞及盤問,但本席對屈小姐的訴訟技巧深表讚賞。因此雖然他們無律師代表,亦沒有任何對他們不利的地方。

4.本席亦感謝雙方,不論是屈小姐或代表原告的許律師在是次訴訟給予法庭方面的幫助,令致本案可以有效及迅速地完成。

5.是次訴訟所爭議的交易是關於數批於1997年10月至1998年9月之間原告人方面退回給被告人的一些貨物,這些退貨是包括兩方面:其中有一些是關於質量方面而退貨,另外一些並非因質量方面而退貨。

6.關於質量方面退貨的數項貨物,根據原告人計算大概只是267元,這一方面被告人對於需要負責亦沒有反對。另外還有一些無爭議的事項,在原告的訴狀內提出追討的回佣是13,736.88元,這一方面被告人是承認的。另外一些無爭議的地方是原告人欠被告人的一些貨款,其中包括24,637元,這一項已在原告人訴狀的第10段內承認了。另外亦有一筆12,860元的貨款,這是在被告人的反索償內之追討,對於這12,860元的數目,原告人方面亦同意的。

7.是次案件紛爭焦點是在於那一批並非因質量問題而退貨的貨物,關於這一方面,原告人的說法可見於經修改後訴狀的第7段,即法庭文件夾第一部分的第16頁,原告人的說法是這樣:他稱在雙方做生意時有一口頭協議,這個口頭協議是由一位Janice Lam或一位Jennifer Lee的人士代表原告人與被告人的葉先生或屈小姐達成。而該協議是於落這些訂單時,被告人是接受如果原告人不能售出這些貨物時可以退回,與此同時,被告人亦須要退回這些款項給原告人。這是他們狀詞的內容,而在證據上,原告人說為何這些貨物可以退回是有數個根據,以下本席會詳細分析。但主要來說,根據第一點,在訂單內用英文寫明這些貨物是 "returnable" ;第二點,於訂單內寫明這些貨物是屬於TR種類,或用一些藍色的價錢牌,含意亦代表著這些貨物是可以退貨的。

8.被告人方面否認有這些協議,他們亦聲稱某些貨物是有退回,但他們說退回的程況是根據於97年10月與原告人方面的一位採購員Jennifer Lee達成的一個口頭協議。在該協議下,被告人同意代原告銷售該批貨物。後來,因為被告人不能幫助原告人售賣這些貨物,所以現在被告人要求原告取回這些貨物。在本案中,第一點本席需要考慮的問題是是否曾經於97年10月有一個由被告人與Jennifer Lee達成的協議。關於這一方面,屈小姐有在庭上作供,基本上,她是採納她的書面陳述書作為她的證供,但屈小姐亦同意關於這個口頭協議是沒有文件支持。若再仔細考慮,其實不單這個所謂口頭協議沒有文件支持,更會發覺其實與文件有不相符的地方。

9.第一點,在訂貨單內,這些貨物大部分也是註明 "returnable" ,退貨單內亦寫著 "returnable" 的字樣,雖然有一些沒有列明是甚麼原因退回,或沒有列明退貨是因為returnable,但本席認為較重要的是這些退貨單上沒有任何一張註明貨物是退回給被告人代原告人出售,即是說那個所謂口頭協議完全沒有反映在退貨單上,這是第一點。

10.第二點,當我們再去看看那些月結單時,便會發覺自1997年10月份開始,原告人在寄給被告人的月結單內已經扣數除關於這些退貨的貨款。在這一方面,在證人台上屈小姐曾經解釋,雖然他們收到這些月結單,但Jennifer Lee對她說不須要理會。根據那些月結單,原告人不單在月結單上列出這些退貨貨款的數目,亦分別於97年10月及11月扣除了應付給被告人的貨款,數目分別為50,013元及22,602元,抵銷那些退貨的貨款。換句話說,如果原告人無權扣起這些貨款,他應該於這兩個月內總共支付給被告人七萬多元的貨款。如果被告人的陳述是真實(即原告實在沒有退貨權),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完全不跟進或追討這七萬多元,反而容讓這些數目在月結單內扣除。

11.第三點,根據屈小姐的證供,她稱Jennifer Lee的要求是於97年8月尾或9月初提出,而這個要求是基於Jennifer Lee忘記將這一批貨拿出來售賣,因而令致這批貨物錯過了銷售的季節,這是屈小姐於其書面陳述書第5段內所提及,她亦採納為她的供詞。

12.屈小姐在盤問原告人第一證人(即陳淑貞小姐)的時候,屈小姐同樣地向她指出Jennifer Lee當時因忘記賣一批貨,所以向她提出一個這樣的請求,但與她的證供日期卻不相符。當她向陳小姐盤問時,她聲稱協議的日期為97年8月。

13.我們暫時不用理會到底該協議日期是8月或10月,或該要求是在8月或9月提出,但驗證這個要求或協議,我們須要檢閱當時發生的事情。本席發覺屈小姐的說法與本案內一些具體實況是有矛盾。現在原告人追討的一批退貨,大部分的貨物均於97年9月時原告人才落單訂購,所以它們不可能於97年7月份或9月初時便被Jennifer Lee宣稱為一些倉底貨。在這一方面,屈小姐在最後陳詞時嘗試解釋,其實貨物可能是較早時已訂購。本席不接納這解釋,第一,在訂單的紀錄上很明顯顯示它們是9月或之後才訂購;第二,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屈小姐的講法,因為她作供時沒有這樣提出,亦沒有文件支持她的說法。

14.第四點,正如本席剛才提及,屈小姐對於這個所謂協議的日期亦有所混淆,到底是8月抑或10月,似乎她亦不大清楚,由此亦可反映出她的證供存有疑點。

15.第五點,根據證據顯示,這些貨物都是直接運送到原告人的貨場,即原告人所經營的百貨公司。而Jennifer Lee本身只是採購員,在原告人的採購部任職,她不是在貨場內任職。對於貨物的銷售是貨場的責任,不是採購員本身的責任,所以Jennifer Lee本人沒有理由要對有貨物留於倉底負責。

16.基於上述本席提出的數點理由,本席裁定屈小姐所說與Jennifer Lee有口頭代售協議是不可信的。

17.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人必定勝訴,本席尚要考慮的問題是到底原告方面有否證明他們聲請的理由呢?簡單來說,原告方面有否證明到他們有退貨的權利呢?在這一方面,舉證的責任落在原告身上。原告方面亦同意在這一方面沒有直接的證據,因為他們所說的協議是由Janice Lam或Jennifer Lee與被告方面達成,而這兩位採購員均沒有被傳召為證人。當然有證據指她們已經離職,所以原告方面可能因此不能夠傳召她們作證,關於這一方面,本席不會多作猜測,但無論如何,法庭也沒有機會聽到這兩位人士對於這方面的證供,所以我們不大清楚到底原告與被告在這些交易過程中大家所商討的內容是怎樣。法庭只有一些文件上的證據,到底這些文件上的證據是否足夠呢?原告方面是倚賴下列數項文件上的證據作為他們聲請的基礎:

(一)在訂購單內有用英文列明貨物是 "returnable" ;

(二)在訂購單上列明貨物是 "TR" ,而原告方面的說法是 "TR" 代表貨物是可以退貨;

(三)原告方面表示,這些貨物是用一些藍色的價錢牌,其含意相等於 "TR" 一樣,即是可以退貨;

(四)原告亦指出,在退貨單上已寫出退貨的理由,說明貨物是 "returnable" ;

(五)原告亦以以往的交易記錄作參考,以證明曾經有類似情況出現,而被告人是願意接受退回貨物。

18.本席首先處理關於退貨單上所列明的退貨理由,本席認為是不可以作準的,原因是:-

(一)主要反映合約內容的文件應為訂貨單,而不是退貨單,所以我們應該細心去察閱這些訂貨單的內容多於那些退貨單內所寫的內容;

(二)這些退貨單是由貨場的售貨員或職員填寫,他們並無被傳召為證人,所以法庭不知道這些售貨員憑甚麼根據斷定退貨的原因,所以亦不可以倚賴退貨單上所列明的理由作為一個可靠的證據;

(三)當細閱這些退貨單時,本席發覺其實在有關原告聲請的退貨單上,亦有一些退貨單是沒有列明原因。

19.基於上述數點,本席認為不可以憑退貨單上所列出的理由便斷定到底這些貨物事實上是否可以退貨。

20.本席會跟著考慮關於 "TR" 這兩個字,在訂貨單上寫明"TR"或者掛藍色價錢牌是否代表可以退貨。在考慮這個問題時,本席認為我們應採納一個根據常理的態度去研究,如果訂貨單沒有清楚列明可退貨,只是寫有"TR"或是掛藍色價錢牌,供應商是否可理解到這些貨物可以退貨?當然,單憑這兩點是沒有可能斷定供應商會知道這些貨物是可以退貨的,而原告人也不是單憑這兩點。

21.本席亦明白到原告人方面聲稱,當時採購員曾對被告人方面解釋過 "TR" 及藍牌的含意。但鑑於這沒有反映在文字記錄上,即是說在文件的證據上看不到有如此解釋過,所以如果要接納這個說法之前,本席認為需要有一些強而有力及清楚的證供。但在本案內,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證據並不足夠,所以在平衡過事實的相對可能性之下,本席裁定單靠一個藍色牌或 "TR" 這個字眼是不足以證明該批貨是可以退貨。

22.本席在作出這個結論之前,是考慮到下列幾點:

(一)這些採購員並無出席今次的聆訊作為證人,而原告所傳召的第一位證人(陳小姐),她只能提出原告公司內的一般做法,至於個別採購員怎樣與貨物供應商洽談,陳小姐是沒有可能給予這一方面的證供。當然,原告方面可以說,他們期望他們的採購員都會跟隨他們一般做法,但始終來說,個別採購員在個別情況有否偏差,我們不知道。而被告方面則否認這兩位採購員有向他們如此解釋過;

(二)這些藍色牌本身並沒有寫明代表可以退貨;

(三)這些藍色牌也不一定是由貨物供應商掛在衣物上面;

(四)除了在訂單上有列明這些貨物為 "TR" 外,根據原告的文件,有些訂單上寫有"TD"字樣的貨物,也有不是因為質量問題而退貨,所以我們不能單憑這些文件就可以推論到被告人一定知道 "TR" 是等同可以退貨。

(五)如果 "TR" 已經等於可以退貨,或者等於 "returnable" 的意思,根本上就毋須要在訂貨單內分開列明這些貨物是 "returnable" ,但我們在文件中看到有很多這樣的情況。

(六)原告的第一位證人(陳小姐)也說過關於這些貨物是否可以退貨,是每一張訂單獨立、個別地由採購員與供應商去商談的,她亦說口頭協議通常會反映在訂貨單上。

23.到底根據以往的交易,是否可令我們足以推斷被告人接納了有"TR"字樣便可以退貨?本席非常感謝許律師提供一個清楚的附表,列出有關交易的文件和資料。當本席察看這些以往的交易,本席留意到事實上有好幾項的交易在退貨單上都沒有列明退貨的原因。所以我們不知道那些退貨單內所涉及的貨物,是因甚麼原因或是在甚麼情況下退貨。它們可能是因為壞貨,可能因其他原因,又可能因為有某些特殊的協議,這些法庭是不知道,法庭只知道在退貨單上沒有列明他們退貨的原因,亦沒有其他直接的證據顯示它們退貨之原因。

24.因為我們只可以憑文件作斷定,基於原告人沒有傳召任何直接參與退貨的證人說明在以往交易中他們是在甚麼情況下退貨,所以在考慮以往交易的過程,本席認為我們不應考慮那些沒有列明退貨原因的交易。如果我們剔除了這些沒有列明原因的退貨項目,再剔除一些因為壞貨而退貨,並參考有關的訂貨單,再撇除一些在訂貨單上面有列明 "returnable" 而退貨的交易,其實只有四項沒有爭議(即被告人方面沒有爭議)的交易有掛著"TR"牌而退貨的。此外,也有三項純粹只掛著 "TR" 牌而退貨的紀錄,但這方面被告在作供時指出說是有所爭議的。

25.另一方面,在原告的其他文件內也起碼有四宗交易在訂貨單上列明 "TD" ,但亦可以容許退貨的情況。這些是在文件夾第二部分第14頁、第81頁、第82頁和83頁。

26.如果純粹單看文件的情況下,鑑於本席剛才所解釋及分析,本席認為不可以單憑這些有關過往交易的文件,便斷定被告人接受了如果在訂貨單上列明的交易屬於 "TR" 這個類別的便可以退貨。

27.訂貨單上面寫有英文字 "returnable" ,是否代表可以退貨?字面的解釋相當清楚,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含糊的地方 "returnable" 即是可以退貨。屈小姐曾經嘗試基於她做生意時跟採購員Janice Lam的一些對話,對這個字作其他解釋,但本席認為這點不可以成立。

(一)她這個說法完全在其抗辯書內沒有提及;

(二)她在其證人書面陳述書也沒有提及過,所以她基本上不可以就這方面提出任何證供。當她作證時也沒有提及這點。

28.在審訊過程中,本席也曾詢問被告人關於這方面是否需要對於他們的抗辯書作出修改,或者是否需要補充他們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但經過他們充份的考慮後,他們決定不作任何申請,所以本席今次判案是根據現有的文件以及雙方在狀書內所提出的論據。

29.所以本席裁定在訂貨單內列明為 "returnable" 的交易,便是可以退貨,但除此之外,其他的便不可以退貨。

30.屈小姐在審訊過程中曾提出,如果原告可以退貨,但卻沒有一個退貨限期,是否合理?簡單來說,最重要的問題是雙方協議了些甚麼,即是說在訂貨單所反映的合約上,雙方有沒有同意對退貨作出任何的限期。如果合約列明有退貨期限的話,當然會有限制,如果合約沒有作出限制時,亦即沒有限制。因為這是雙方的交易,本席相信雙方有足夠的能力在訂貨單上列明合約的內容。在今次審訊的文件內,也有一部分的訂單是這樣反映出來,即在審訊文件夾第二部分的第18至20頁。所以簡括來說,到底是否需要有限期,或到底限期應該是多久這些事項應該是根據一個商業交易內雙方所達成的協議。

31.在今次審訊內,法庭其實亦毋須考慮這個問題,因為這點沒有在雙方的狀紙內提出。法庭的責任只是執行雙方協定的合約內容。

32.本席剛才提到在文件內有幾張訂貨單有退貨的限期,裡面包含第19頁和第20頁的訂貨單。本席留意到在許大律師所預備有關爭議的退貨表內,其中第19和第20頁的訂貨單都有包含在內,但比對退貨日期,似乎它們是超越了協訂的退貨日期。這兩張訂貨單(即編號037152以及037253)內所列明的退貨限期為9月20日,原告人實際退貨的日期是在97年10月12日,以及97年10月4日。因已超越了協訂日期,本席認為應該將這兩個項目在原告的聲請內剔除。

33.根據本席的計算,如果我們撇除了本席認為不應該可以退貨的項目後,只計算在訂貨單上列明 "returnable" 的退貨,再加上因為壞貨退貨的交易,金額數目應為58,889元。

34.另一方面,本席亦須考慮被告人有關倉租方面的反索償是否成功。本席認為他們有關倉租這一項的反索償不能成立,基於下列幾點:

(一)在被告人的狀書內,關於倉租的反索償,是建基於屈小姐與Jennifer Lee在97年10月達成的協議。本席剛才已裁定,在考慮所有證供後,不相信雙方曾達成這個協議。

(二)關於倉的用途,當然也包括儲存一些原告是有權退貨的貨物,被告方面也沒有提出證據,分辨出到底這個倉裡面有多少是存放該等貨物。所以法庭不能裁定到底倉租有多少是應歸於有權退貨的貨物或有多少是歸於無理由退貨的部分。

(三)法庭對於被告人要租這些倉庫,是否純粹只儲存這批貨,或這倉租的金額是否合理也有保留。因為關於所租用地方的多少和這些貨物所需的容量有多大,被告人方面沒有提供任何資料。

35.總結來說,在今次的訴訟裡,本席認為原告可以退回貨物的貨款應為58,889元,這個數目本席已減除反索償內的12,860元,所以本席判原告人勝訴,但金額只有58,889元。

區域法院
林文瀚法官

出席人士:

Ms Catherine HUI, instructed by Messrs. P.C. Lee & Co. for the plaintiff

Defendant: YIP Sai-kin Simon, in person
WAT Wing-cheong May, in person

本人/我等謹此證明,以上謄本是上述訴訟的錄音謄本真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Will CHEUNG

20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