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唐繼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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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案第一被告人)與原案第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傾向並意圖破壞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第一項控罪),允許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罪(第二項控罪)及允許其他人使用汽車而未備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單罪(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他就該三項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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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79/2001 HCMA 17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7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74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原案第一被告人)與原案第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傾向並意圖破壞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第一項控罪),允許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罪(第二項控罪)及允許其他人使用汽車而未備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單罪(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他就該三項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為原審裁判官裁定的案情。於2000年7月15日,交通巡警發現第二被告人駕駛的汽車,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切綫,超越前車。該警員指示第二被告人及帶領該車至避車處,準備作出調查及檢控。但在途中,第二被告人突然在高速公路停下,與原先坐在前排乘客座位的上訴人互換位置,並改由上訴人駕駛至避車處。上訴人持有效駕駛執照,但第二被告人卻沒有駕駛執照。 3.在聆訊開始時,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代上訴人放棄針對第二及三項控罪的定罪上訴。所以實質而言,上訴人對原審裁判官前段所述的事實裁定已不再有爭議。現在的上訴只針對第一項控罪(以下簡稱「破壞司法公正罪」)的定罪裁斷。 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有破壞司法公正的傾向性: 4.上訴人的首項上訴理由為警員已目睹他與第二被告人停車及互換位置,所以他的行為不可能有破壞司法公正的傾向性。他的上訴理由與HKSAR v. Chan Fu Kau, [2000] 2 HKC 154一案中的上訴人相同。就這論點,高嘉樂法官作出以下的裁定:
本席完全認同高嘉樂法官上述判詞的法律原則,並予以採納。 5.正如原審裁判官在判詞中指出,在刑事檢控過程中,一項非常重要的決定是對誰起訴及起訴何罪。上訴人與案發時的司機互換位置,並對調查警員稱他才是駕駛者。當時真正的駕駛者為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他的行為明顯地是為掩飾第二被告人無牌駕駛的罪行。他與第二被告人互換位置,等同以行為向已展開調查的警員作虛假陳述,即他是警員調查的對象。若警員信以為真,第二被告人則可逃避被檢控。這行為與及他稍後向警員訛稱他是該涉案車輛的駕駛者,自然會誤導警方檢控誰人及起訴何罪的決定。這行為當然構成傾向破壞司法公正。 6.雖然警員目睹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互換位置,但當時警員正在駕駛電單車,他需要專注路面的交通情況及留意上訴人尾隨的汽車。他對上訴人的觀察是當他駕駛電單車的同時從後鏡觀察。他有可能基於上訴人坐在司機座位上的客觀證據,而被上訴人的謊言所說服。此外,縱使警員沒有被誤導,亦難保法庭不會受制於客觀的證據與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證據而遭誤導。雖然鑑於尾隨上訴人汽車的司機,即控方第一證人所提供的證供,警員遭上訴人說服及法庭遭他誤導的可能性不高,但始終這是一個可能發生的情況,而且不是完全沒有可能發生的情況。所以上訴人的行為並非企圖達至不可能的結果。按照高嘉樂法官上述的測試,他的行為確實有破壞司法公正的傾向。 違反自我入罪原則: 7.黃大律師第二項上訴理由為原審裁判官錯誤考慮上訴人曾向警員訛稱他為涉案車輛之司機。他指原審裁判官違反「nemo seipsum prodere tenetur」原則而誤導自己。他引述紐西蘭上訴法院案件Cane v. The Queen [1998] NZLR 787為他的理據。在該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破壞司法公正控罪,違反紐西蘭刑事法例。他對警員否認為涉案汽車的司機,並指另外一人為涉案司機。Turner法官在判詞中第790頁指出:
8.本席從沒有在任何案例中領會到被告人因自辯時撒謊而遭檢控破壞司法公正的控罪。即使被告人毀滅罪證,揑造證供以求脫罪,他亦沒有因而被檢控這罪行。同樣,疑犯在警方調查過程中,為推卸其刑事責任而撒謊,甚至把罪責推卸到他人身上,這樣行為也沒有被控予破壞司法公正罪。本席相信這原則是確保市民可以以大無畏精神為自己的清白而辯護。這是自由社會中極受尊崇的價值觀。如果市民不可無懼無畏地為自己的清白而辯護,而要擔憂若他的證供不被法庭信納而將會面對進一步的檢控及負上額外的刑事責任;那麽,市民的人生自由則得不到保證。本席完全支持這原則。但這原則亦有其限制。假若被告人或疑犯為他人脫罪或免受檢控而撒謊,他則有可能被控予這罪行。因為他已超越保障他本人的人身自由界限,而參與他人的刑事罪行。 9.雖然Cane v. The Queen一案中,紐西蘭上訴法院沒有對這原則作出以上法理的分析,但該案的最終判決,亦與本席所闡述的原則相符。該案上訴人的上訴亦被駁回。在黃大律師所引用的判詞下一段,Turner法官說:
10.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謊言並不是為自己脫罪,而是為掩飾他的朋友的罪行。他企圖誤導該警員誤信他才是涉案的司機,用以隱瞞第二被告人無牌駕駛的罪行。在這情況下,黃大律師所引用的原則固然不適用。 說謊言證供的接納性: 11.黃大律師又指警員未有事先施行警誡便向上訴人查詢,而原審裁判官亦沒有考慮或研訊有關上訴人的謊言的自願性及其可被接納性而犯錯。他引述Thongjai & Another v. R [1997] 2 HKC 109為他的理據。他亦同意Thongjai一案的原則是與警誡供詞有關,與本案有異。但他認為Thongjai的原則亦應引伸到本案中,因為接納未有事先警誡的供詞對上訴人不公平。 12.恕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的論據。Thongjai一案是關於法庭在什麼情況下才可接納被告人的供詞為證據。這類證據屬傳聞性證供,在一般情況下是不被接納的。警誡供詞則例外,但控方必須證明其自願性,而收納這證據的目的乃該供詞的真實性。在本案中控方舉證上訴人的謊言的目的是基於其誤導性而非其真實性。上訴人亦沒有爭議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被迫撒謊。相反,他在原審階段直至他放棄上訴另外兩項與交通有關控罪前,他仍然堅持他是涉案司機。本席認為Thongjai的原則在這情況下完全不適用,而本席亦不應把這原則引伸到被告人撒謊的情況。該謊言為有關控罪的其中要素。 13.其實,在本案中,要是沒有這謊言的證據,原審裁判官仍可把上訴人定罪。警員正在準備向涉案汽車司機作調查時,他在高速公路上無故停下,與第二被告人互換位置。他的行為本身已等同構造一個假象,使警員誤信他才是涉案司機,而掩飾沒有駕駛執照的第二被告人,以使他可脫罪。警員向他作詢問,實在對他公平。假若他有清白的原因與第二被告人互換位置,例如第二被告人突感不適等,他可以在警員作出檢控前提出。本席認為警員的查詢並無不妥。 結論: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引用的法律論點正確無誤。他的定罪裁斷並無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本席認為上訴人因輕微交通事故卻意圖使他人脫罪以免受檢控而犯上破壞司法公正的罪行實屬不智。本席亦為他被定罪覺可惜。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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