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天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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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天爵分別被控於2001年7月9日及7月12日超速駕駛,違反第374章《道路及交通條例》第41(1)(a)條。事發當日,警員向他發出兩張定額罰款通知書。稍後,警方再分別於2001年7月16日及7月19日按上訴人於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兩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給上訴人,通知他須於通知書發出日期的21天內繳付罰款或對有關指控提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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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39/2002 HCMA33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對裁判官所作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33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0944及11014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5月15日 裁決日期:2002年5月15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陳天爵分別被控於2001年7月9日及7月12日超速駕駛,違反第374章《道路及交通條例》第41(1)(a)條。事發當日,警員向他發出兩張定額罰款通知書。稍後,警方再分別於2001年7月16日及7月19日按上訴人於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兩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給上訴人,通知他須於通知書發出日期的21天內繳付罰款或對有關指控提出抗辯。 2.但上訴人並沒有在該限期內繳付罰款或提出抗辯,因此裁判官在2001年10月4日向上訴人發出兩道頒令,命令上訴人須於14天內繳交罰款和附加罰款及堂費。第一張的罰款為總數$1,340,第二張為總數$1,080。 3.在2002年3月13日,法庭應上訴人的申請,覆核該兩道頒令。經聆訊後,裁判官裁定該兩道頒令繼續有效,直至上訴人繳付罰款為止。上訴人對裁判官的覆核裁決不服,提出上訴。 4.控方的罰款通知書是根據上訴人在運輸署所登記的地址寄出的,惟上訴人指出他的廠址已搬遷一年多,但他沒有依照法例在轉換地址後72小時內將新地址通知運輸署,因此運輸署長不能修改有關記錄,將上訴人的新地址存於運輸署的電腦或檔案中,使一切有關他或以他的公司所註冊的車輛的文件能正確地寄到他的地址。 5.在審訊時,裁判官亦已接受上訴人的說法,同意上訴人並沒有收到該兩張繳付罰款通知書,理由是上訴人一來已搬遷,二來雖然上訴人經常返回舊址收取信件,但卻沒有收到該兩張通知書。上訴人亦曾為此親自聯絡中央檢控科及告知其新地址。檢控科亦有就這事記錄在案,並依照上訴人的新地址回覆了他。上訴人因收不到繳付罰款通知書而感到不安,故事後郵寄了兩張支票給政府。 6.裁判官裁決此案是理由是基於上訴人沒有通知運輸署他的新地址,故此上訴人不能在有較高的可能性下證明自己沒有犯上疏忽。 7.根據整體案情,本席認為不能完全指控上訴人在案中犯上疏忽,因為他有採取頗多步驟來嘗試解決問題,唯一所欠缺的是上訴人沒有依據法例向運輸署申報新地址。這個新地址其實是一間工廠地址,上訴人亦說他在搬遷後仍經常返回舊址收取信件或處理碎務。因此,對上訴人沒有即時向運輸署申報新地址一點並不能完全指控他犯了疏忽。在整件事,可以見到上訴人採取了很多步驟,對事件非常關注。 8.縱觀本案案情,本席認為應該把疑點利益給予上訴人,所以本席決定批准上訴人的上訴,一切有關額外罰款及堂費予以退回。
控方: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